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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交代」應更正為「交待」),證 據名稱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甲○○之權益、 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犯罪後自始坦承客觀事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 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犯後正視己過、未再對告訴人與其家人有任何不 法侵害或騷擾行為(見苗簡卷第35頁)之態度,足信被告無 再犯之虞,考量其已經告訴人表示宥恕(見苗簡卷第35頁)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3日12時20分至同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那就跟妳交換命」、「妳交代小朋友」、「換定 了」、「妳小朋友害她沒媽媽 自己找出來」、「妳就現在 好好陪小朋友」、「很快會接妳的照片回去的」、「我癲掉 了 我在妳附近」、「不要讓我撲到」、「妳活不到這個年 的 快給我滾出來」之文字訊息予甲○○,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上開訊息為被告所傳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1-18

MLDM-113-苗簡-958-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輝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林明輝整體犯罪行 為之次數為2次,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 且犯罪場合、手法類似,時間間隔逾1個月,兼衡其各次犯 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 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2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本院依法僅能於有 期徒刑7月(即各刑中之最長期)至有期徒刑11月(即各刑 合併之刑期)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而本院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MLDM-113-聲-910-20241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星沂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星沂(下稱受刑人)於民國95 年、105年及113年6月1日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即本案 )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不可易科罰金,然上開3案並非陸續 於5年內所犯,已不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研議結果之「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本 案受刑人係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無飲酒行為,且本案犯 罪時間距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 逾3年(前次違反時間距本次違反時間已達8年),是依據上 開高檢署研議結果可知,本案並無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情 事,亦有符合但書①(即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 :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③(即本 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 時間已逾3年)之情形,另受刑人之父親於110年12月27日過 世,家中只剩73歲老母親與受刑人共同生活(受刑人無其他 兄弟姊妹),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並且有照顧母親生活 之責任,且受刑人於犯案後已深感悔悟,並知悔改,綜合以 上,請法院能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於113年9月6日確定,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3年9月 30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 於113年10月7日以苗檢熙庚113執2823字第1130026492號函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前揭苗栗地檢署函在卷可稽。  ㈡觀諸前揭苗栗地檢署函文,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 易科罰金之理由略以:經審酌受刑人前分別於95、105年間 已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旋 即再於113年6月1日飲用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查 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而第三犯本件相同 性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可見受刑人並未心生警惕,漠 視法律之規範而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 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 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 望使受刑人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 使不再犯,及保護受刑人生命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 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 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執檢甲 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 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 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核已敘明執行檢 察官行使裁量權所審酌之具體情狀,其認定之受刑人本件係 酒駕第三犯、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前二犯 均已執行完畢(第一犯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第二犯為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2號判決附卷足憑,並無錯誤,所 審認之上開事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合 理關連,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執行 檢察官本於其裁量權限,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既無明顯瑕 疵可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 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以102年6月26日檢執 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 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 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 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 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 察署遵照辦理。上開函文既已於111年2月23日公布,衡諸上 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 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 ,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 平原則,自得以上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 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受刑人主張其並非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不符高檢署先前所研議原則上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又符合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距離前次犯罪 時間已逾3年等但書情形云云,惟本案確為受刑人第三次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依高檢署上開修正後之裁量標 準,並不限須於「5年內」三犯,亦無針對單純食用含有酒 精之食物、距離前次犯罪時間已逾3年等情形應考量准予易 科罰金之例外規定,受刑人仍持修正前之102年間審核標準 ,指摘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不當,自屬誤會。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已刪除「受刑人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要件,可知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時,無庸審酌受刑人有無因身體、家庭等特殊事由致執行 顯有困難之情事,況受刑人對年邁母親之扶養照顧,並無不 可代替性,其自述罹患地中海貧血、退化性關節炎、坐骨神 經痛等慢性病之身體狀況(見113年9月30日執行筆錄第2頁 、113年11月5日執行筆錄第2頁),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 規定或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有間,均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易科罰金是否將「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㈤綜上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1-15

MLDM-113-聲-884-20241115-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炫佑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BH000-A111112號女子(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甲○○知悉A女於111年8月間,係未滿14歲之人,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8月中旬 某日,與A女相約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獅山公園見面 後,在上址公園無障礙廁所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 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 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即A女輔導老師胡家翡於偵查中之證述;④A女於偵查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⑤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另案緩起訴處分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 月中旬有與A女去獅山公園,但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我跟 A女是交友軟體認識的,交友軟體的最低使用年紀是18歲, 所以我認為A女已經滿18歲等語。經查:  ㈠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交往沒幾天,他就在網路上一直 要約我出來,我們於111年8月中旬約在獅山公園見面,他就 帶我帶到無障礙廁所,開始脫我上衣、内褲、外褲,然後就 性侵我,他用他生殖器官進入我的陰道内發生性行為,發生 完之後,我帶他去竹南鎮海口國小,他說他想要,就帶我去 學校裡的廁所,那時我就拒絕,就直接離開廁所,我就直接 回我家,他自己搭計程車去竹南火車站坐火車回高雄,他在 網路上有問我可以發生性行為,我就說可以,他不知道我讀 哪裡,我有用IG跟他說我13歲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見面1次,是警詢說的時間,在獅 山公園見面,我們在公園的無障礙廁所有發生性行為,當天 我穿褲子,他將我的上衣、褲子、內褲脫掉,他將生殖器插 入我的生殖器,他說他有需要,我說不喜歡,他說如果不跟 他做就是不愛他,所以我才跟他做,從廁所出來後,他搭計 程車回家,我就回家,跟被告見面時我還沒滿14歲,我用IG 跟他說我13歲,要14歲了,被告知道我讀什麼學校,他在網 路有問我可不可以發生性行為,我回我不想,他說不跟他做 就是不愛他,我就勉強同意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邀我到獅山公園,我們到性別 友善廁所內,他說想要發生關係,我們就發生性行為,被告 不知道我讀哪個學校,我跟被告見面前,有用文字跟被告說 我滿14歲(又改稱快要滿14歲、13歲快14歲),被告說想要 跟我發生關係,我也可以就跟他見面(又改稱不太記得如何 回應被告、不同意),我跟被告一開始見面的地點是約在海 口國小,後來才去獅山公園發生性行為,之後就各自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101、102至107頁),可知A女雖明 確指證於113年8月中旬,在獅山公園之無障礙廁所內,遭被 告脫去上衣、外褲及內褲後,被告即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 等主要受害情節,然此屬被害人就自身被害過程所述之內容 ,且A女對於與被告見面當日,係先前往海口國小或獅山公 園、案發前與被告聯繫時是否曾同意發生性行為、被告是否 知悉其就讀學校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仍須有其他得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其所述 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確為事實。  ㈡證人胡家翡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輔導過A女,當初是學務處老 師詢問,我知道的情況是被告跟A女去公園發生性行為,我 不是調査人員,不會問很多細節,本案對A女在校比較沒有 影響,因為被告不是學校的人,也沒有其他人認識被告,A 女是在很多人知道她與人發生性行為,之後有影響到她的情 緒等語(見偵卷第157、158頁),參以A女於偵查時證稱: 我有跟學校輔導老師說本案這件事,學校再跟媽媽講等語( 見偵卷第56頁),以及A女就讀學校所提供之學生輔導紀錄 表記載:「CL(按即A女)請任課老師幫助自己解決被同學 騷擾一事時,透露出自己有發生性行為,因此被通報」(見 偵卷第73頁),可知本案係因A女向學校老師透露曾發生性 行為一事,證人胡家翡始經由後續輔導而得知A女所述之受 害情節,且提及A女係因本案為他人所知悉而受有情緒影響 ,而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有關,是其前揭證述內容,核 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㈢又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其陰部有「處 女膜環12點鐘陳舊型撕裂傷」,然觀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所 載,可知A女於網路認識第1位鄧姓男友後,曾於111年7月4 日、同年月8日在A女家中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166頁),A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先前於調查程序所述均屬實(見本 院卷第109頁),則A女於本案前即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經 驗,自難遽認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所致。  ㈣此外,上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雖記載A女另與王姓男友(按即 王鈿鈞)在A女家中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167頁),王鈿鈞 到案後亦坦承犯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係王鈿鈞坦承 對A女所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涉本案並無關聯,尚難以 該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即認A女所指訴有關被告部分亦 為事實。  ㈤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坦承於111年8月中旬在獅山公園 與A女見面,且針對是否在該公園之無障礙廁所內與A女發生 性行為一節,先後答以「好像有」、「沒有印象」、「忘記 了」、「不知道」等語,而確有避重就輕之嫌,然始終未明 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縱使被 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刻意隱瞞實情、曾詢問A女可否發生性 行為等節,無論被告主觀上認知A女之年紀係未滿14歲或14 歲以上未滿16歲,於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之前提下,仍難憑 此逕認被告確有遭訴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 為性交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侵訴-14-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順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順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應補充為「含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 )。 二、核被告段順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罪。 三、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對個人、家 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 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 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查獲「持有一定數 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 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應與毒品整體視為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併予沒 收。至鑑驗過程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   被   告 段順福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苗栗○○○○○○○○○)             居苗栗縣○○鎮○○街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順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如附表所示毒 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及113年1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宮廟外,分別以新臺幣6,500 元及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龍」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65包及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3日19時許,為 警在苗栗縣○○鎮○○街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共61包,且經採集該毒品檢體 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 重11.7527公克)之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順福於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5 號案件之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016、0000000000號)、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1198號鑑 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0 包及愷他命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總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成分 1 猩猩圖案毒品 咖啡包53包 11.69公克 (總淨重106.42公克)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標示「DOIDEP」 藍色咖啡包7包 0.0627公克 (總淨重6.2680公克) ⑴2-[1-(4-氟丁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 ⑵2-[1-(5-氟戊基)-1H-吲唑-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 ⑶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 3 愷他命1包 純度低於1%不另計算 (淨重1.3905公克) 愷他命

2024-11-14

MLDM-113-苗簡-131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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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國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 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對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 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0號   被   告 何國蒼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蒼自民國113年9月7日22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 月8日0時30分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9月8日1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 與三湖道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時9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國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2024-11-13

MLDM-113-苗交簡-55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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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運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 警員黃皇誌113年9月21日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劉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59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 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9號   被   告 劉運財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運財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鄉 ○○街0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運財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1-13

MLDM-113-苗交簡-614-20241113-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庸 指定辯護人 陳盈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與代號BF 000-A111075(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A女之夫即代號BF000-A111075A (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證人真實姓 名對照表)結為朋友,A女與B男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晚上1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喝酒,因A女不 勝酒力,B男遂聯繫甲○○並要求其搭載A女返家。詎甲○○見A 女已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程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 女送返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 後一同進入屋內,藉A女更衣之便,利用A女陷於不知抗拒之 狀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嗣於性交過程中,A女因意識稍有回復,遂向甲○○稱:不要 等語,並以雙手推拒甲○○肩膀,以此表達抗拒之意,甲○○明 知A女已清醒,竟將原先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不顧A女向其表達抗拒,仍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對A 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離去。 二、案經A女委任周威君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 記載被害人A女、A女之夫B男之姓名、住址等資料,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 匿。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62、101至10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 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在上床做愛後過了一下下,A女有說不要二字,但沒有用 雙手推我肩膀;A女在車上時說喜歡我,又突然親我,被我 拒絕,然後送她到家樓下時,我把她叫起來,我叫她坐前座 ,然後她又親過來,然後摸我下體,後面換我忍不住,在樓 下時,在車上我就跟她有親吻起來,然後撫摸她身體,她也 一樣撫摸我身體;A女沒有說不要做愛,我也不知道她是什 麼意思,是不要太大力還是不要太快等語(本院卷第61、62 、108、109、114、11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其 他身體部分無明顯外傷,難以證明有強制性交,然後在外觀 上,被告無法認知到A女走路要人扶就是達到不能抗拒的程 度,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合意性交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 。經查:  ㈠被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與A女、A 女之夫B男結為朋友,A女與B男於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喝酒,因A女不勝酒 力,B男遂聯繫被告並要求其搭載A女返回A女住處,被告將A 女送返A女住處後,在A女住處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於性交過程中,A女有向被告 稱:不要等語,被告仍繼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離 去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62、1 07、108頁),並據證人A女、B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1 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至33、35至43、 77至79、85至87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37至3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 日刑生字第1110091441號鑑驗書、111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1 17010980號鑑驗書、A女之驗傷診斷書、A女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表、被告與B男間之對話譯文、被告與A女、B男之LINE對 話訊息各1份,及凱悅KTV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 偵卷一第51、95至97、127至129、133至143頁,偵卷一密封 袋),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先乘A女不知抗拒,再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 前揭性交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朋友中午12點到凱悅 唱歌,一直到我老公來凱悅幫我叫阿勇(按即被告之綽號)的 計程車,因為我喝醉,中間怎麼上車、在哪裡上車我都不記 得,一直到計程車到家時我就有比較醒來,他把車停在樓下 ,扶我回到家,因為我習慣一回到家就會去更換睡衣,他就 跟著進來到更衣室,我沒什麼印象,只記得我那時候只穿睡 衣跟內褲,他就把我內褲脫掉,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脫掉他的 褲子還是他是掏出生殖器,他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 我不記得他是用什麼姿勢插入,我有推他,我感覺他有射精 在裡面,結束後他就自己離開了等語(偵卷一第27頁);於偵 訊中證稱:111年7月25日中午我跟母親、哥哥、姊姊及朋友 在新竹凱悅KTV喝酒,晚上8、9點左右我先生過來一起唱歌 ,當時我已經有點醉,他就請認識的計程車司機即被告過來 載我回家,因為當時我哥喝醉了,他要照顧我哥,因為被告 跟我們認識1、2年,我們只要有喝酒都是叫他,這次是我唯 一喝酒給他載,我上車的過程已經都沒有印象,我記得被告 跟我一起到我家,我家在二樓,需要鑰匙及感應卡,怎麼進 去的我沒印象,我習慣會到更衣室換便服,他跟我進去,我 說你可以先回去了,但他沒有回去,我換衣服時他跟著進去 ,我印象斷斷續續只記得我躺在更衣室地板上,穿著睡衣, 他趴在我身上,他好像有穿上衣但褲子脫掉,他將生殖器放 入我陰道,沒有戴保險套,我雙手推他肩膀說不要,但推不 動,我忘記他有沒有射精,結束後我覺得很髒就去洗澡,他 已經離開等語(偵卷一第77、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 1年7月25日晚上11點時,被告有載我回我住處,當時我喝很 多酒,是喝威士忌,那天上車後我就沒有印象,我到家後, 被告有跟我一起進入我家,我沒印象當時如何開門,我的印 象是進到家發生事情就是斷斷續續的片段,我有去到更衣室 要換衣服,然後他好像有走進來,然後躺在客廳的沙發,就 是被告強暴,我沒有同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印象中有跟 他說不要,然後有推他,但他沒有停下來,有印象時他就關 門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頁)。足見A女對於並未同意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  2.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當(26)日我大約1點多到家,我到家 時,發現我老婆把門反鎖,門鏈也上鏈,以前我回到家,從 來都沒有將門鏈上鎖的情形,我叫我老婆開門,我老婆開門 後看到我就抱著我大哭,說被阿勇強暴,我安慰完我老婆後 ,有發現客衛浴的地板上有使用過的衛生紙,也有發現主衛 浴有使用過,我老婆說她有去主衛浴洗澡,因為覺得自己很 髒,也有說因為恐懼所以把門都反鎖,鍊子鏈上,之後我馬 上連絡阿勇,他回答我說他知道自己做錯了,我在阿勇車上 與他對答時,有偷偷使用手機錄影片段等語(偵卷一第37、3 9頁);於偵訊中證稱:111年7月25日那天中午,我太太他們 家族在新竹凱悅KTV唱歌,我當天要上班,晚上8點多才到, 我太太有喝洋酒,當時我太太精神還很清楚,我太太那天應 該喝了2、3瓶威士忌,後來我太太喝醉了,當時約晚上11點 多,我就請被告來載我太太回去,因為我太太叫我送他哥哥 回去,我想說被告之前也有單獨載過我太太,應該很安全, 被告上來包廂坐了5分鐘左右,我一起送我太太下去,我記 得我有扶我太太,送我太太上車坐後座,我請阿勇送她回家 後,我預計車程約半小時,我有傳LINE問阿勇送到家了嗎, 但他沒有已讀也沒回,又過了半小時他才傳說他離開了,我 當時從KTV正要回家,我在7月26日凌晨1點左右回到家,發 現裡面鍊子上鎖我進不去,我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才幫 我開門,開門後他就狂哭,當時我太太是穿細肩帶的的睡衣 裙,她說在更衣室被阿勇強暴,她說有推他反抗他,阿勇有 射在裡面,但對於阿勇怎麼進去的過程都不太記得,我在客 衛浴地上發現使用過的衛生紙,我有交給警察,我到主衛浴 發現有洗澡水水漬,我太太說主衛浴是覺得很髒去洗澡,但 沒去客衛浴,我就打電話問阿勇為何這樣做,他說他知道他 做錯會面對等語(偵卷一第85、86頁)。又B男所述與被告聯 繫並詢問A女之狀況乙節,亦有B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佐( 偵卷一第141頁),足以佐證B男證述之可信性。另B男所證述 本案案發後之過程(A女有洗澡、哭泣等情狀),核與A女前揭 證述一致,苟A女係合意與被告性交,當無從有上開哭泣、 反鎖等情緒反應,更無可能於B男剛返家時便自承與被告發 生婚外性行為,益徵A女證述遭性侵乙節具有可信度。  3.A女於111年7月26日7時16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2毫克,有前揭A女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可參(偵 卷一第51頁),且A女於離開KTV時確須他人攙扶,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參(偵卷一密封袋),佐以A女上開證述,足以認 定A女於被告一開始對其為性交行為時,確已處於意識不清 之酒醉狀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感應卡是B男交給 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酌以證人B男於偵訊中證稱:在 包廂時我有跟被告說鑰匙放在A女的皮包等語(偵卷二第37、 38頁),益徵A女當時確實已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之情事,B 男才會向被告告知鑰匙放置位置及交付感應卡予被告,以避 免A女無法自行返家。  4.A女於案發後,分別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有診斷證明書5紙可佐(偵卷二第43至51頁),亦足見 A女因本案而身心受創。   5.觀諸A女上開證述情節,對於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等情,前後一致。再徵諸A女係有配偶之人,與被告僅係單 純因運送服務關係而認識之友人,且A女於本案發生前,並 未因為叫車以外原因而有與被告聯繫之紀錄,亦有被告與A 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35至139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A女以前沒有表露過喜歡我的意思等語(本院卷 第112頁),故依據A女與被告實際互動關係,實難認A女會有 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動機及意願。再者,被告於偵訊中 自陳:後來做一半的時候,A女有說不要、不要等語(偵卷一 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上床做愛後過了一下下時 間,A女有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可見被告亦自 承A女曾表示拒絕之意思。是被告所為上開性交行為,即應 評價其已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違反意 願之方法。是以,被告先乘A女酒醉不知抗拒,對A女為性交 行為,嗣A女因意識稍有回復而表示拒絕之意,被告仍繼續 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A女僅有口頭、手推等方式拒絕,且因酒醉,其推拒之力道 極可能未達被告須以強制力排除之程度,自難以其驗傷後無 其他外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與A女既非情侶之關係,A女並已明確對被告表示「不要 」,依一般正常人之理解,當無誤解A女意願之可能,故被 告所述以為「不要」是不要太大力或太快一節,殊無足採。  3.被告所稱A女於搭車時主動挑逗一節,並無相關行車紀錄器 錄影可佐,且被告自陳:之前沒有女性主動對我挑逗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其之前生活經驗並無其所稱如此誇張 情節,故其辯解已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上到A女2樓住處 ,進入屋內我們繼續親吻,她接了一通電話(跟她先生講電 話)後,我當時在旁邊,有順便跟B男說,已經把A女載到家 了等語(偵卷一第17、106頁),然依據B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所示,B男於111年7月26日0時10分至0時21分先後傳送「他 還可以嗎?」、「上車睡著?」、「他幫你鎖門之後跟我講 一下」(偵卷一第141頁),顯見B男當時並未與A女通話而不 知曉A女是否平安返家,才會多次詢問被告,被告則是直到 同日0時31分才傳送「下樓了」給B男,若已曾使用A女手機 與B男通話,又何須再次回報?故被告所稱B男有撥打電話由 A女接通一節,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將其 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非屬單純之另行起 意,且其客觀性交行為並無因此中斷,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 性交行為,而論以強制性交罪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竟罔顧A女、B男之信任,利用搭載A女返家,見A女酒醉 不醒人事之機會,而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表示反 對後,仍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女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 已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 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亦未與A女和解並賠償A女所受之 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開車及 做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須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MLDM-113-侵訴-23-20241112-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向 被害人A女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2月4日與代號BH000-A113009( 00年00月生,下稱A女,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 名年籍詳如卷內真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同 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某撞球館遊玩,結束後由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返回其位在苗栗縣頭份 市(地址詳卷)之住處,詎甲○○明知A女案發當時為國中生 ,仍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 交之犯意,在A女住處客廳內,未經A女同意,不顧A女口頭 拒絕及以手推拒,仍褪去A女之褲子,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 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 如記載被害人A女之姓名、住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50、89至9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 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 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49、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20張、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與其阿姨之LINE對話 紀錄1份在卷可考(偵卷密封袋第1至10、22至24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 。  ㈡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A女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然係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情 形下,對其為性交,然考量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偵 卷密封袋),且正依照和解書約定內容持續履行賠償中,有 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 08、109頁)。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審慎思慮而為本案犯行,雖 非可取,惟綜核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容有可憫恕之處,縱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3年1月,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竟未能正確理解男女互動之界限、並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女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 利用搭載A女返家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前述強制 性交之行為,已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 責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強制性交犯行,並與A女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密封袋),另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從事物流搬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哥哥、弟弟一起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犯後終 能 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A女成立和解,並已履行部分 賠償,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 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 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所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 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A女35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共35期)。

2024-11-12

MLDM-113-侵訴-28-20241112-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梁雅欣 被 告 鄭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MLDM-113-附民-30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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