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順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順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應補充為「含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
)。
二、核被告段順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罪。
三、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對個人、家
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
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
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查獲「持有一定數
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
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應與毒品整體視為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併予沒
收。至鑑驗過程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
被 告 段順福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苗栗○○○○○○○○○)
居苗栗縣○○鎮○○街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順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如附表所示毒
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及113年1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宮廟外,分別以新臺幣6,500
元及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龍」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65包及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3日19時許,為
警在苗栗縣○○鎮○○街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共61包,且經採集該毒品檢體
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
重11.7527公克)之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順福於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5
號案件之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016、0000000000號)、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1198號鑑
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0
包及愷他命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總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成分 1 猩猩圖案毒品 咖啡包53包 11.69公克 (總淨重106.42公克)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標示「DOIDEP」 藍色咖啡包7包 0.0627公克 (總淨重6.2680公克) ⑴2-[1-(4-氟丁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 ⑵2-[1-(5-氟戊基)-1H-吲唑-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 ⑶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 3 愷他命1包 純度低於1%不另計算 (淨重1.3905公克) 愷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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