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GUYEN HOA PHAN(阮和潘) 越南國籍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4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GUYEN HOA PHAN(阮和潘
,下稱被告)既已認罪,即有自新之意思,不可能再與詐欺
集團聯絡,況在本案犯行前,被告並無相關犯罪紀錄。原裁
定稱被告收入不穩定,在經濟狀況改善前,勢必再度參與詐
欺集團,此僅為原裁定之臆測,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有事實足認」之程度,否則豈非經濟
上之弱勢均可認定屬潛在犯罪者?被告已無羈押原因,自不
得再行延長羈押。又縱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亦可以具
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向轄區內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
以避免被告反覆實行犯罪,自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而預防性羈押,在於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
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
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
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
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須有積極證據,
可由被告犯罪歷程觀察,被告於某種條件下多次犯下該條所
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
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
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
行該條犯罪之虞。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
序。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審酌被告所犯原審113年
度金訴字第2334號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經判決,然尚未確定,被告已
認罪而無與同案被告PHAM KHAC LONG NHAT(笵克龍日)相互
勾串之虞,惟被告短時間內為本案犯行,已有反覆實行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且依照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Xe06」群組
之對話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均使用越南文,部分成
員間應彼此認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地位雖較低,惟
被告坦承係於轉換雇主、收入不穩定期間而為本案犯行,在
其經濟狀況未改善之狀況下,雖原使用手機已扣案,仍可使
用原通訊軟體帳號再行登入,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
,有再度參與詐欺集團之高度可能,故被告仍有反覆實行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
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
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此一預防反覆實行加重詐欺之羈押原因
,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裁定被告應自民國
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原裁定所持之理由
,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無不當
。
㈡被告雖提出前開抗告意旨,惟查:被告既自承係因經濟因素
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則在被告之經濟狀況改善前,在同
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從實證之經驗而言,被告再次興起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意念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犯行,係於113年8月21日、8月28日
、8月29日等短短三日內所犯,已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此與單純僅為經濟上弱勢之情形有異。又參諸
上開說明,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須有積極證據
,可由被告犯罪歷程觀察,被告於某種條件下多次犯下該條
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
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
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
實行該條犯罪之虞。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僅以被告收入不穩
定而屬經濟上弱勢,及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云云,自不可採。又
被告既有前開所述之羈押原因,縱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
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處分,顯然無法完全避免,
且並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被告自仍
有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情節,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
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繼續羈押被告,尚符合比例原
則。抗告意旨主張縱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仍可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
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必要云云,容
有誤會,自非可採。原審對被告裁定延長羈押,自無不合。
四、綜上,被告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
延長羈押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