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義務勞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樺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吳少樺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25分許,透過社 群軟體臉書Messenger,以暱稱「陳少虎」與暱稱「ZhenYuC hen」之鄭育丞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販售含有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下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嗣於113年4月21日0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收取鄭育丞交付 之2萬3,000元價金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伯園店前,以2 萬元價格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黃信偉購買 並收受本案毒品咖啡包,再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樹林區柑 園街2段247巷巷口,於113年4月21日0時33分將本案毒品咖 啡包交付予鄭育丞而完成交易。嗣因鄭育丞因施用本案毒品 咖啡包死亡為警到場相驗,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少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5、183-188頁、本院卷第64 、67-68頁),並有證人即鄭育丞之母丘碧花、證人劉威良於 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33、39-41頁),復有本院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拉曼檢測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之開戶人暨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暨對話紀錄照片、鄭育丞之 手機外觀暨內容照片、相驗暨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69、89頁、偵卷第39-55、61- 63、65-67、69-71、81-91、93-97、101-109、111-129、13 1-139頁)。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 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被告係以2萬元向毒 品上游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以2萬3,000元販售本案毒品咖 啡包予鄭育丞,且先向鄭育丞拿取2萬3,000元款項後,再將 其中2萬元交予毒品上游以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因此獲得3 ,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5頁 ),是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自堪認 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被告係於113年4月20日23時34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以2萬3,000元販賣本案毒品咖啡 包予鄭育丞,然被告係與鄭育丞達成前揭販賣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合意後,先於113年4月21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向鄭育丞收取2萬3,000元價金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伯園店前,以2萬元價格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黃信偉購買並收受本案毒品咖啡 包,再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47巷巷口, 於113年4月21日0時33分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付予鄭育丞而 完成交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139 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容有違誤,在不影響 起訴事實同一性下,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查被告於警 詢中主動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黃信偉(見偵卷第2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因此查獲黃信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 予被告,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2月7日新北 警峽字第114359255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該案黃信偉 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55頁),堪認被告供出本 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因一時貪念而為 本案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本案甚引發他人死亡結 果,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 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所販售之毒品 咖啡包數量非少、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雖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94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有可議, 然觀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未飾詞推諉,且供出毒品上游為警 因此查獲,堪認對其所犯有所悛悔,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 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 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來聯繫鄭育丞 為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184頁),是該手機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殘 渣袋100包,係被告販賣予鄭育丞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為鄭 育丞施用後所剩餘之外包裝袋。該等殘渣袋經送驗結果均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是該等毒品咖啡包殘渣袋雖 屬毒品之外包裝袋,然均附有第三級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 故應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然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而獲得3,000元款項,為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 示之手機,皆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 CPH2339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被告吳少樺所有 門號為0000000000 2 小米11 LITE 5G 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吳少樺所有 門號為0000000000 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00包 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IPHONE 13手機 (含SIM卡1張) 鄭育丞所有 門號為0000000000

2025-03-05

PCDM-113-原訴-61-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張惟澤 具 保 人 陳潔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4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潔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惟澤(下稱受刑人)因本 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經以現金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具保 ,現因前開案件業經判決緩刑確定,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 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 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 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113 年1月10日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陳潔伶當日代為繳 納後予以釋放,有本院113年1月10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113年刑保字第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本院113年度 聲羈字第6號卷)為憑;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 核閱無誤。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 任業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聲-133-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竣丞」(即Telegram暱稱可達 鴨,下稱「楊竣丞」)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12月某日,藉由YOUTUBE廣告向丙○○佯稱:可協助 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向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約 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投資款項。乙○○則使用扣案 如附表編號1之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下稱本案手機)與「楊竣丞」聯繫,依「楊竣丞」指示 ,先於113年12月1日晚上9時至10時許至指定某公園涼亭拿 取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已蓋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寫妥丙○○姓 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之存款憑據1張上,於經辦人欄位偽 簽「王奕嘉」署名1枚並填寫金額,完成該偽造存款憑據1紙 (下稱存款憑據)後,於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2分許,至 丙○○位於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之住處,向丙○○出示 附表編號2之存款憑據及附表編號4所示記載「御鼎投資識別 證 王奕嘉 工號:1047 部門:外勤部」之識別證1張,並交 付存款憑據予丙○○而持以行使,表彰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王奕嘉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乙○○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依「楊竣丞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途中,尚未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前,因警察接獲線報,在雲林縣土庫鎮158公路後埔段攔查 乙○○,當場扣得250萬元(嗣後已發還丙○○)及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始未能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 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9至28、104、107、114、11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 13頁),並有被害人丙○○之指認照片1紙(警卷第33頁)、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丙○○)1份( 警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1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 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頁)、御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金額250萬元)1紙(警卷第29頁) 、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乙○○手機內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2 份(警卷第35至39、51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 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偵卷第43頁)、員警職務報 告1紙(偵卷第47頁)、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偵卷第57至58頁)、御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回函附110-112年各類所得扣繳 憑單申報書、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御盟集團澄清聲明各1 份(本院卷第67至9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復供稱:我在FB找到廣告 做理財外派專員的工作,上面有LINE ID,我加入LINE詢問 ,他(註:「楊竣丞」)跟我說月薪後,在我應徵後2天跟 我說要拿工作用品,給我一個地標,那裡放了1個袋子和包 包,裡面有收據單、工作證,還有一些文具,(註:「楊竣 丞」)跟我說隔天早上7點到雲林收投資款項,我要出門前 被加入Telegram群組,我在群組中看見「楊竣丞」、「姘頭 」、「海底撈」等人討論金錢相關犯罪,他們跟我說地址、 時間、被害人後就把我踢出群組,我再去被害人住家向被害 人收250萬元,後來他們要求我去雲林高鐵站,路途中被警 方攔查逮捕。(問:你是出門向被害人取款前意識到你應該 是在當車手?)對等語(本院卷第23至25、116至118頁), 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從事本案詐 欺犯行,而具有與「楊竣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手指警卷 第29頁理財存款憑據金額欄位及經辦人欄位)金額跟名字是 我寫的,其他字我拿到時已經寫好,被害人名字是他們寫的 ,他們只跟我說是張先生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 告在印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憑證收據上填寫 金額並偽簽「王奕嘉」之署名,完成偽造之憑證收據,用以 表彰「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奕嘉」向被害人收 取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私文 書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暨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竣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之犯行已既遂,惟因被告 即時遭警查獲,犯罪所得未能成功隱匿、移轉,是此部分犯 行應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此僅行為態樣之 既遂、未遂之分,且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事實及罪名(本院 卷第103頁),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對 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07、114、11 7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向被害人出示識別證之行為漏未併論以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9頁),且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 名(本院卷第20、103頁),被告對上開補充之罪名亦表示 認罪(本院卷第24、107、114、117頁),無礙其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補充論處前開罪名。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詐欺(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透過本案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即時遭警查獲,被告後續 配合繳交此部分全部犯罪所得250萬元供警扣押等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頁)附 卷為憑,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在詐欺款項未及移轉之情 況下為警先行查獲,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於降低損害所生 助益有限,所為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認對 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有所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本案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全部洗錢財物250萬元,業於遭查獲 後提出供警扣押等情,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後段規定。本院考量被告係因遭警及時查獲,方未能成 功移轉洗錢財物,認對被告減輕其刑即足,尚無免除其刑之 必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尚 未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前即遭員警查獲,未能成功移轉、隱匿犯罪所得 ,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 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 價,併予指明(即上開⒈部分,並無遞減其刑,僅於理由說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與「 楊竣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 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為250萬元,金額甚高之犯罪 情節,幸因警及時查獲被告犯行,上開款項已全數返還被害 人,始未生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 犯罪困難之後果。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害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27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適用: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害人雖無實際損害,然被告及其父 母仍在調解時準備金錢用以補償被害人,被害人因繁忙調解 未到,但在電話有口頭勉勵被告好好工作等語,足證被害人 已不再追究被告所犯過錯;被告經歷偵審羈押階段,家人為 被告請律師、賠償被害人、從南投往返雲林探視、積極為被 告找一份穩定工作,造成家人諸多不便及經濟負擔,更破壞 法秩序等情形,被告早已悔悟不已,向其母親道歉數次,並 承諾不再貪圖一時利益而觸犯刑罰,會腳踏實地工作,均足 證被告知所警惕;觀諸被告本案犯行尚屬輕微,亦無造成他 人損害,應不至於課予有期徒刑2年之重刑,被告偵審自白 ,且無犯罪前科,故請鈞院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免於被告受牢獄關押之不良影響,以利被 告償還家人為其支付的一切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查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 ,但積極表達與被害人調解之賠償意願,被害人固未到院調 解,然已表明對被告沒有其他要求,僅希望被告家人嚴加管 教被告、避免其再犯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 27頁)可參,考量被害人自始未提告,應無追究被告刑事責 任之意,而被告年紀尚輕,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 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 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 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以觀緩刑後效。倘若 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3、5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害人遭詐欺後面交之款項250萬元,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但已發還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考量上開款項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稱:我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11 8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 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亦有明 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曾 用於與「楊竣丞」聯繫本案犯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 據1張及附表編號4之偽造識別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用於取 信本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119頁) ,堪認附表編號1、2、4之物均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空白存款憑據4張,均蓋有偽造 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堪認屬犯罪預備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存 款憑據上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5枚、附 表編號2存款憑據上偽造「王奕嘉」之署名1枚,本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3之憑證收據,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 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證據 1 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是,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1頁) 2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下稱存款憑據,含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王奕嘉」之署名1枚) 1張 乙○○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5至36頁) ⒊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金額250萬元)1紙(警卷第29頁) 3 空白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 4張 乙○○ 是,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29頁)  4 識別證(御鼎投資識別證 王奕嘉 工號:1047部門:外勤部) 1張 乙○○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5頁)

2025-03-05

ULDM-113-訴-665-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瑄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12、23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 、1707、1708、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緩 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其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1488卷 第241、2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 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願意對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均自白認罪,並積極 與告訴人等協議和解。  ㈡被告因年輕識淺而受到詐騙集團以不實商業交易模式及話術 操控,導致被告誤認當時所為乃網路盛行之所謂之「尋寶交 易」,亦即由被告擔任中間人為「供應方」及「需求方」雙 方經手商品及貨款以期能從中獲取報酬,令被告身陷詐騙集 團操控而不自知。艾沛德公司之匯款明細紀錄可知,詐騙集 團透過艾沛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而匯款到第二層帳戶之對象 除了被告外尚有其他人,而艾沛德公司匯款給被告之金錢備 註均載明「CPU貨款」、「電腦設備貨款」等名目,另一方 面供應方陳麗麗再提供大陸安能物流公司之貨物運送網頁予 被告,令被告誤信為供應方陳麗麗確實已送達貨物給需求方 艾普達公司而完成交易,成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洗錢及取款 工具,被告所為係被利用擔任最下游、金錢溯源最容易遭到 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第二層帳戶取款車手角色,此與真正在 幕後策畫並指揮、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相比,被告 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㈢被告於行為時不知所經手者為詐騙贓款,則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而言,應較有直接詐欺犯罪故意者為輕微 。被告於本案中未曾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直接自被害人處經 手受領金錢交付,而是被利用擔任第二層帳戶之車手工具, 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現 亦未涉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各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堪稱素行良 好,被告現坦承犯罪,並已盡其所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曾否認犯罪 ,但實則是被告始終難以接受遭到詐騙集團利用而淪為犯罪 工具之事實,請審酌被告如今已悔悟犯行且尚可之犯後態度 ,予以從輕量刑。  ㈣被告年紀尚輕,可再教育性極高,未來對於社會仍具有相當 貢獻,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當知戒慎而核無再犯之虞,請 准予對被告宣告緩刑,令被告能繼續保有現有工作及維持對 於被害人賠償金之清償能力,以啟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 形;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法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有利於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業經 報章媒體廣為披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轉交,雖非在詐欺共 同正犯結構中屬於主導、指揮之角色,然亦為整體犯罪計劃 之實現所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可非 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經濟秩序,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告訴人方面則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 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協 議書、匯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1488卷第169、181、267 、269、305頁)。堪認被告已有賠償損害並尋求告訴人等原 諒之積極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予 以科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延之情形而有可議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雖 不足採,業如前述,然其以犯後態度與原審有別為由,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定 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先係辦理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長生精密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戊○○、丁○○、丙○○、曾春蓉等 4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275萬元,並再將款項提 領後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並積極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彌縫態度尚稱可取,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美術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其姊公司任職、有穩定工 作、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712卷第3 74頁、本院1488卷第2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 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 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 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 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 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 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宣告之刑,已整 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㈣定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其行為態樣 、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且犯罪時間相近,僅係不同之被 害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4罪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未有 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考 量其目前尚有依約履行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確 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歷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 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丙○○之賠償,以確保 其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 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依同條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原審所處罪刑  本院主文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戊○○,待戊○○加入「B台股贏家資訊」及「B主力強功標的專屬VIP群」LINE群組中,即有LINE暱稱「珍妮」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戊○○,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自111年5月5日11時18分許起,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5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透過LINE暱稱「小怡baby」與丁○○認識,並將丁○○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0時14分許(首次)匯款100萬元,於同年月11日9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8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將丙○○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並由暱稱「佩雯」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同日11時48分許、同年6月9日10時25分許,接續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647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春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與曾春蓉認識,復以投資股票賺錢之「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曾春蓉,致曾春蓉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合作金庫銀行,在新北市○○區○○街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艾沛德有限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乙○○依盧俊安、「陳麗麗」等人指示,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第1期給付24,000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丙○○指定之帳戶(詳和解協議書)。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488-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游育弦 陳逢寬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26、11046、12632號、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其等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育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逢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次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傑、游育弦、陳逢寬與黃識晏(黃識晏所涉加重詐欺部 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蝙蝠俠」、「蜘蛛俠」、「奧特曼」、「 大頭目」(即「三信商銀」、「洪孝承」)、「阿威」、「阿 六」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婉茹666」「喵喵幣所」向留瓊玉佯稱:加入「li kescoin」投資平台會員,向「喵喵幣所」兌換虛擬貨幣USD T後,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留瓊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下列時間交付款項:   ⒈黃冠傑、游育弦與黃識晏、暱稱「蝙蝠俠」、「蜘蛛俠」、 「奧特曼」、「大頭目」、「阿威」、「阿六」之人及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8時 3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將新臺幣(下同)85萬元 交付予黃冠傑(經游育弦介紹),黃冠傑取得上開款項後,前 往高鐵雲林站交付予黃識晏,再由黃識晏將款項置放於高雄 市楠梓區某工業區,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冠 傑因此獲得2萬元報酬,並另外匯款2萬元予有犯意聯絡之游 育弦作為報酬。  ⒉陳逢寬與黃識晏、暱稱「蝙蝠俠」、「蜘蛛俠」、「奧特曼 」、「大頭目」、「阿威」、「阿六」之人及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 ,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將300萬元交付予陳逢寬,陳逢 寬再將款項交予等候在外之黃識晏。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330萬元。  ㈡陳逢寬另與黃識晏、暱稱「蝙蝠俠」、「蜘蛛俠」、「奧特 曼」、「大頭目」、「阿威」、「阿六」之人及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雅」「喵喵幣 所」向林姿君佯稱:下載投資平台軟體並加入會員,再向「 喵喵幣所」兌換虛擬貨幣USDT後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 致林姿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將30萬元交付予陳逢寬, 陳逢寬再將款項交予等候在外之黃識晏,2人同乘高鐵前往 雲林,為上開㈠⒉之取款行為。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冠傑、游育弦、陳逢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 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傑、游育弦、陳逢寬坦承不諱 (見偵11046號卷第13至16頁、第27至38頁、第169至177頁 、第205至215頁、偵12632號卷第287至293頁、第311至316 頁、偵10826號卷第87至97頁、第99至106頁、第299至303頁 ,本院聲羈245號卷第25至39頁、聲羈234號卷第27至33頁、 偵聲163號卷第37至46頁、卷一第181至196頁、第417至422 頁、卷二第62、96、97、188、190、197、229頁),核與告 訴人留瓊玉、林姿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0826號卷第185至1 91頁、第193至205頁、第267至275頁、偵11046號卷第47至5 5頁)及共同被告黃識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證述(見偵10826號卷第15至31頁、第293至297頁、第36 3至381頁、第417至421頁、第439至454頁、第463至469頁、 偵11046號卷第247至255頁、第277至284頁,本院聲羈234號 卷第37至41頁、本院偵聲163號卷第49至57頁、本院卷一第4 3至48頁、第181至196頁、第199至202頁、第417至422頁)大 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留瓊玉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照片及監 視器畫面擷圖、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0826號卷 第163至179頁、第213頁至第261頁、第387至399頁、偵1104 6號卷第57至75頁)、告訴人林姿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 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偵10826號卷第279至28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 12年10月31日(受執行人:黃冠傑)、112年10月20日(受執行 人:黃識晏)、112年10月20日(受執行人:陳逢寬)、112年1 2月6日(受執行人:游育弦)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4份(見偵11046號卷第87至91頁、偵10826號卷第59 至67頁、第127至135頁、偵12632號卷第163頁至167頁)、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01號搜索票1紙(見偵12632號卷第161至 167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4紙(見偵1637號 卷一第339至345頁)、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份(見偵110 46號卷第95至114頁、偵12632號卷第39至107頁、偵1637號 卷二第3至33頁、偵10826號卷第117至125頁)、被告黃冠傑 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2632號卷第29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則被告游育弦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另被告黃冠傑、陳逢寬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 11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3人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 告游育弦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黃冠傑、陳逢寬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等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3人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 冠傑、游育弦、陳逢寬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包含共同被告黃識晏與暱稱「蝙蝠俠」、「蜘蛛俠」、「 奧特曼」、「大頭目」、「阿威」、「阿六」等人,顯然是 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 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黃冠傑、游育弦、陳逢寬透 過共同被告黃識晏,加入暱稱「蝙蝠俠」、「蜘蛛俠」、「 奧特曼」、「大頭目」、「阿威」、「阿六」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共同被告黃識 晏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黃冠傑、 游育弦、陳逢寬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 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 屬(113年2月7日)前,尚未見有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即為其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 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被告黃冠傑、游育弦就犯罪事 實一㈠⒈部分、被告陳逢寬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時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黃冠傑、游育弦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逢寬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黃冠傑、游育弦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雖係透過共同被 告黃識晏接受暱稱「大頭目」之人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責 對告訴人留瓊玉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黃冠傑、游育弦所為之居間聯繫、收取款項行為,實 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 ,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面交取款等 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應認被告黃冠傑、游育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共同被 告黃識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逢寬就犯罪事實一㈠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透過共同 被告黃識晏接受暱稱「大頭目」之人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 責對告訴人留瓊玉、林姿君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為之,但被告陳逢寬所為之收取款項行為,實際分擔詐 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 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面交取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陳逢寬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共同被告黃識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陳逢寬就犯罪事實一㈠⒉、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逢寬就犯罪事實一㈠⒉、㈡所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 分之說明,被告陳逢寬就犯罪事實一㈠⒉、㈡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陳逢寬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 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 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 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及追償 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尚佳,且被告黃冠傑、游育弦與告訴人留瓊玉達成和解, 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292頁)。兼衡被告3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二第230 、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冠傑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被告游育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 陳逢寬就犯罪事實一㈠⒉、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及1年2月。又被告陳逢寬所犯犯罪事實一㈠⒉、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 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逢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本院 卷二第236至238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審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為時甫年滿18歲,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斟酌 被告陳逢寬上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 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行為等情,參考檢察官、被告陳逢寬 之量刑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陳逢寬應如主文所示,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 束。被告陳逢寬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另被告黃冠傑、游育弦目前均尚有另案詐欺案件 繫屬於法院審理,有被告黃冠傑、游育弦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認為並不宜就被告黃冠傑、 游育弦部分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 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 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 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 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 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和解與刑事 沒收犯罪所得係屬二事,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此和解金額不能拘束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其和解金額低 於犯罪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或和解後尚未履行給付之部分 ,仍屬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不 能視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情形而謂不得沒收。惟上開差額部分或尚未履行之給 付,在個案上可視具體之和解內容或實際履行狀況等情,審 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而裁量不為沒收 ,自不待言。經查:  ⒈被告黃冠傑於本院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見本院卷二 第228頁),雖被告黃冠傑與告訴人留瓊玉以1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依前揭說明,被告黃冠傑於扣除已給付之 部分後,其餘犯罪所得(計算式:2萬元-1萬元=1萬元)亦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游育弦於本院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見本院卷二 第229頁),然被告游育弦與告訴人留瓊玉以1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被告游育弦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 將被告游育弦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 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陳逢寬於本院供稱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29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逢寬在本案中有獲取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黃冠 傑、游育弦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向告訴人留瓊玉收取之款項,由 共同被告黃識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屬洗錢 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由共同被告黃識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取,被告黃冠傑、游育弦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 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4具,分別為被告黃冠傑、 陳逢寬所有,且供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黃冠傑、陳 逢寬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共2具,被告游育弦 供稱為私人生活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或得沒收 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APPLE廠牌IPHONE 11 Pro(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黃冠傑 是 2 APPLE廠牌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陳逢寬 是 3 APPLE廠牌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陳逢寬 是 4 APPLE廠牌IPHONE XS(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陳逢寬 是 5 APPLE廠牌IPHONE 8(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游育弦 否 6 APPLE廠牌IPHONE 14 Pro Max(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游育弦 否

2025-03-05

ULDM-113-訴-54-20250305-6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瑄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12、23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 、1707、1708、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緩 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其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1488卷 第241、2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 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願意對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均自白認罪,並積極 與告訴人等協議和解。  ㈡被告因年輕識淺而受到詐騙集團以不實商業交易模式及話術 操控,導致被告誤認當時所為乃網路盛行之所謂之「尋寶交 易」,亦即由被告擔任中間人為「供應方」及「需求方」雙 方經手商品及貨款以期能從中獲取報酬,令被告身陷詐騙集 團操控而不自知。艾沛德公司之匯款明細紀錄可知,詐騙集 團透過艾沛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而匯款到第二層帳戶之對象 除了被告外尚有其他人,而艾沛德公司匯款給被告之金錢備 註均載明「CPU貨款」、「電腦設備貨款」等名目,另一方 面供應方陳麗麗再提供大陸安能物流公司之貨物運送網頁予 被告,令被告誤信為供應方陳麗麗確實已送達貨物給需求方 艾普達公司而完成交易,成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洗錢及取款 工具,被告所為係被利用擔任最下游、金錢溯源最容易遭到 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第二層帳戶取款車手角色,此與真正在 幕後策畫並指揮、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相比,被告 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㈢被告於行為時不知所經手者為詐騙贓款,則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而言,應較有直接詐欺犯罪故意者為輕微 。被告於本案中未曾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直接自被害人處經 手受領金錢交付,而是被利用擔任第二層帳戶之車手工具, 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現 亦未涉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各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堪稱素行良 好,被告現坦承犯罪,並已盡其所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曾否認犯罪 ,但實則是被告始終難以接受遭到詐騙集團利用而淪為犯罪 工具之事實,請審酌被告如今已悔悟犯行且尚可之犯後態度 ,予以從輕量刑。  ㈣被告年紀尚輕,可再教育性極高,未來對於社會仍具有相當 貢獻,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當知戒慎而核無再犯之虞,請 准予對被告宣告緩刑,令被告能繼續保有現有工作及維持對 於被害人賠償金之清償能力,以啟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 形;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法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有利於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業經 報章媒體廣為披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轉交,雖非在詐欺共 同正犯結構中屬於主導、指揮之角色,然亦為整體犯罪計劃 之實現所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可非 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經濟秩序,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告訴人方面則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 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協 議書、匯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1488卷第169、181、267 、269、305頁)。堪認被告已有賠償損害並尋求告訴人等原 諒之積極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予 以科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延之情形而有可議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雖 不足採,業如前述,然其以犯後態度與原審有別為由,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定 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先係辦理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長生精密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戊○○、丁○○、丙○○、曾春蓉等 4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275萬元,並再將款項提 領後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並積極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彌縫態度尚稱可取,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美術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其姊公司任職、有穩定工 作、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712卷第3 74頁、本院1488卷第2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 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 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 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 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 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 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宣告之刑,已整 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㈣定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其行為態樣 、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且犯罪時間相近,僅係不同之被 害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4罪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未有 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考 量其目前尚有依約履行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確 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歷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 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丙○○之賠償,以確保 其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 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依同條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原審所處罪刑  本院主文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戊○○,待戊○○加入「B台股贏家資訊」及「B主力強功標的專屬VIP群」LINE群組中,即有LINE暱稱「珍妮」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戊○○,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自111年5月5日11時18分許起,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5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透過LINE暱稱「小怡baby」與丁○○認識,並將丁○○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0時14分許(首次)匯款100萬元,於同年月11日9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8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將丙○○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並由暱稱「佩雯」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同日11時48分許、同年6月9日10時25分許,接續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647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春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與曾春蓉認識,復以投資股票賺錢之「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曾春蓉,致曾春蓉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合作金庫銀行,在新北市○○區○○街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艾沛德有限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乙○○依盧俊安、「陳麗麗」等人指示,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第1期給付24,000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丙○○指定之帳戶(詳和解協議書)。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496-2025030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洪貞華 上列聲請人對受刑人因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洪貞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洪貞華前因犯毀損債權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114年2月5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詢 問時表示:因其居住地及年紀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 及履行法治教育之條件等語。爰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 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科刑事實,有卷內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但依卷內執行筆錄所示 ,受刑人表示其因居住地較遠及年紀大之因素,無法配合執 行保護管束及履行法治教育之條件,請求撤銷緩刑等情,足 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條件,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YDM-114-撤緩-76-20250304-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馨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五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馨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9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 甲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1日10時25分回溯72小 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2 月18日確定(下稱乙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 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雅馨前因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21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之113年8月21日10時2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更犯乙案,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有甲 、乙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甲案經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 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乙案,兩案固然罪 質有別(加重詐欺取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自 承:其知悉緩刑期間不能再犯罪,否則緩刑可能遭撤銷乙情 明確,其既明知緩刑意義及相關法律效果,竟仍在甲案判決 確定後不滿1年即犯乙案,可見被告未因甲案緩刑而心生警 惕。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庭時尚陳稱:除甲乙兩案外,其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有一件販毒案,因無資力聘請 律師上訴二審,判決已確定,另有一件詐欺案,遭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本院據此調 閱被告之桃院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65號刑事判決書,該二案之犯罪期間分別在甲案緩刑期前之 110年6月、112年2月間,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分別受有期徒刑 5年4月、6月之宣告,足認被告自110年起即涉及多起刑案, 守法觀念薄弱,實非初犯或偶發犯罪之人,甲案之緩刑顯然 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04

CTDM-114-撤緩-17-202503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302Z 送達代收人楊培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28號),就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1302Z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遵守如 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302Z(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依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具體表明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66頁),爰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審 判決所認定為基礎。 二、上訴意旨   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初步和 解條件,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請考量刑法第57條被告自 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願積極賠償被害人, 請賜被告緩刑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其情節, 並無應適用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㈡量刑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被害人之舅,兩人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密切,明 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 未健全,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對事理之判斷能力有限,竟 為逞一己私慾,罔顧人倫,逾越舅甥間應有之分際,未尊重 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對被害人之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 滅之傷害與陰影,恐損及日後被害人對正確兩性關係及家庭 觀念之認知與觀感,所生危害甚鉅,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於偵查初始猶飾詞否認,於審 判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經以被告 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雖不 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和解之事實,然 本院依個案情形,認此部分條件之變更應反應於緩刑宣告, 要無礙於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所為之裁量。  ㈢上訴論斷   原判決之量刑既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 不相違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 章,惟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給付被害 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除當場給付50,000元以 外,並承諾自114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付給6,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茲考 量被告正值青壯,甫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行而面臨 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 ,除依約切實履行對被害人承諾之賠償外,若能接受適當之 性別平等法治教育課程,並獻身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社會 ,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兼為迥戒,基 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生涯發展之考 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10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 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 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 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 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 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 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此前並無犯罪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11頁、第112頁),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復經本院課以前開法治教育等負擔,而被害人亦已成 年,可認被告對被害人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㈤其他說明   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 ,依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評估,如評估後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 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 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 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 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 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應遵守之事項 ⒈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國114年2月5日和解筆錄,支付被害人AV000A111302共計新臺幣五十萬元,即除包括114年2月5日已經支付之五萬元以外,並自114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支付六千元,至全部支付完畢。 ⒉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拾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2025-03-04

KSHM-113-侵上訴-78-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思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關於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思萱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思萱(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43至45、66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各罪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願併 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予認罪,且就本案所致生之告訴人 陳詩銓(下稱告訴人)損害,亦願盡最大能力予以賠償新臺 幣(下同)3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定刑自均具過 重之失等語,並求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 項,一般而言,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 固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惟是否據此量處較輕之刑,仍應 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 且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 量刑,非謂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 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他人之紛爭,因財務糾 紛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又傷害告訴人,致其受 有右臉、眼眶挫傷紅腫等傷勢,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於原審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行自陳之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行造成損害程度等之犯罪情節, 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原審易字卷第 6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之刑;及 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末衡酌前揭犯罪情節,為被告定 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定刑,本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等項, 及被告本案整體犯情各節,均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之違 誤,自乏量、定刑過重之失。至原審固未及審究被告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已願併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坦承犯行,且就 本案乃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情,以前述種種核俱為犯後態 度之內涵,原僅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 ,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首應指 明;況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條件因未獲告訴人置理(本院卷第 55至59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參照),是以原審資為本案2罪 量刑基礎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一情,實際 上並未產生變動;另被告乃係在原審傳訊3位證人到庭進行 詰問,並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詳加比對、勾稽,而認明被告 確(亦)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誤後,始行鬆口併予坦認此 部分犯行,對訴訟經濟之助益微乎其微,則依諸首揭說明, 本院將被告該事後認罪之情予以納入量刑斟酌事項,再綜合 考量被告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 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認原審此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 拘役30日之刑,猶屬適當,尚難認有量刑過重之失。職是, 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具量、定刑過重之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 宣告緩刑5年確定後,嗣緩刑期滿未遭撤銷,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69至71頁),則該刑之宣告依 法失其效力,被告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考量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終知坦認本案全數犯行 不諱,並具悔意,且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而有意適度彌補本 案所致生之損害,惜未獲告訴人置理。則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 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 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 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即如主文第2項)。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KSHM-113-上易-562-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