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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李威樟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113年3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 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3,04 5元、670,458元、592,505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41元。  2.自110年11月8日起任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擔任癌症中心研究助理,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 20,132元、年終獎金38,60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42, 760元、年終獎金59,145元,113年1月至5月每月薪資均40,3 01元、6月薪資26,314元、7月至9月薪資各34,606元。  3.111年至112年兼職多間公司,共領有薪資256,323元。其中 包含110年9月16日至111年2月18日任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擔任研究助理,111年1月 至2月薪資各32,597元、22,403元;111年1月至2月於裕融工 作室擔任活動工讀生,薪資各3,350元、6,300元;111年9月 8日於義大醫院領有臨時工資18,4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 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53頁,更卷第391、399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9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67-268頁)、戶籍資料(更卷第19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5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91-19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6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17-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 頁)、存簿(更卷第271-301頁)、薪轉帳戶明細(更卷第11 1-187、435-440頁)、帳戶金流說明(更卷第109、387-389頁 )、義大醫院函(更卷第203-263頁)、長庚醫院函(更卷第1 03-107頁)、裕融工作室陳報狀(更卷第313-315頁)、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第109-110、265-266、387-390、429-430頁)、 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85-386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81-383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403-405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77-47 9頁)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任職義大醫院113年7 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34,606元評估其最近償債能力,應屬 適當。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087元(無房屋 租金,更卷第39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 倍即17,303元。又其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未舉證有房屋 租金費用支出,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 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其雖主張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 各3,000元(調卷第75頁)(聲請人稱父母親不願意提出存 摺、所得清單,見更卷第109、387頁,既其父母不願提供有 關財產個人資訊給聲請人,本裁定亦無詳述之必要)。經查 :  1.父親李明德係40年生,名下有鳳山區、屏東市之房地各1筆 、投資1筆;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 1月至12月每月4,746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4,825元、113 年1月起每月5,102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有 存款百萬元以上。  2.母親潘淑媛係40年生,名下有三民區房地(租賃使用,更卷 第429頁)、投資數筆;有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516,808元、 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249,207元(112年3月6日領有生存保險 金45,000元);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1 月至112年4月每月23,736元、112年5月調整為25,492元;11 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99-20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29-341、345-368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43、371頁)、社會及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67、373-3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87-89、379頁)、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收據、 診所用藥明細(更卷第431-433、311頁)、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函(更卷第441-451頁)、安聯人壽、臺銀人壽公司函(更卷第 381-383、403-405頁)附卷可考。  4.審酌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等情況,均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月收入約34,60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 8元後,尚餘21,518元。而目前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749,8 41元(調卷第123、129、111、115頁,更卷第69、91頁,包 含有擔保債權人裕富公司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 及和潤公司陳報已拍賣未獲清償之普通債權金額),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7年【計算式:(1,749,841-341)÷2 1,518÷12=6.7】即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72年2月出生(更 卷第19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 尚約有24年之職業生涯,且其擁有高雄醫學大學有關生物科 技方面之碩士學歷(更卷第189、478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 債務。至其主張債務尚須加計利息,且車貸部分幾乎都是法 定最高利率(更卷第479頁)云云,縱屬真實,本院經綜合考 量其資產、勞力及信用等情況,認其應可在強制退休前清償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因此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4

KSDV-113-消債更-115-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鍾嬿如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被 告 楊昆達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7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11,7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180 -H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楊車),沿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行駛,疏未注意前方,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吳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 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恥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而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必要醫療費用、輔具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 24,099元。  ⒉看護費用268,8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共計13個月,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501,976元。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未來生育必須剖腹產 ,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94,875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針對原告請求各項目損害,其中就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均不爭執;其中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455,000元(月 薪35,000元×13個月=455,000元)計算;另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部分,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對於系爭車禍亦深感自責,精神壓 力不亞於原告,請求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前開損 害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36,12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1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楊車沿苗栗縣大湖 鄉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38公里處時,應注 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適吳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原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即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苗交簡 字第73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①必要醫療費用、輔具費用、救護車費 用共計524,099元。②支出看護費用268,800元。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害,兩造協議以455,000元計 算。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金額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禍,並致其受有系 爭傷害,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影本、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蔡孟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影 本、彥涵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就醫收據彙總表影本等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77頁),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分 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必要醫療費用、輔具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524,099 元,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看護費用共計268,800元,另就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害,兩造合意為455,000元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故此部分 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參之其傷 勢非輕、需反覆疲於就醫,且其中骨盆骨折處需行鋼釘固定 ,致原告將來無法以自然生產,需剖腹生產,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自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輕及因 該傷勢所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 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 地位、學歷(見本院卷第201頁筆錄記載)等情,並考量被 告駕車過失情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847,899元(計算 式:524,099元+268,800元+455,000元+600,000元=1,847,89 9元)。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可知保險人之給付既係 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保險人所為之給付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 張扣除之。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36,122元,業據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 賠償之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11,777元(計算式 :1,847,899元-136,122元=1,711,77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已於11 3年8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3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1,77 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14

MLDV-113-苗簡-629-202411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昇弘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昇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 於園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112年11月26日至113年3月25 日之薪資每月分別為47,350元、39,250元、41,600元、5,95 0元,有薪資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頁),又聲請人稱 自113年4月起因罹癌入院治療,迄今均無法工作,其生活開 銷均仰賴其友人支應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其 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信屬實。則聲請人 自112年12月迄至113年11月,其所得共為129,415元(計算 式:47,350×27/30+39,250+41,600+5,950=129,415)。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17,000元及另於開 始清算後支出醫療費用100,23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112、113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 元為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204,912元(計算式:17, 076×12=204,912)。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現年73 歲,其110至112年無所得,名下有5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 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71-73頁),並經 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 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 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聲請人固稱其母之扶養費僅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負 擔,惟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聲請人之母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之手足2人共同 負擔,又其母112年每月領有勞保年金5,627元、113年6月起 每月領有勞保年金5,937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45-49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2、113年每月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2,862元、2,785元(計算式:【17,076-5,627】÷4 =2,862;【17,076-5,937】÷4=2,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而聲請人112年12月 至113年11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3,882元(計算式:2,862 ×6+2,785×6=33,882)。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 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自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 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3

PTDV-113-消債職聲免-45-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鼎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鼎文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交簡上卷第48頁、第84至8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 0日,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陳吳櫻招任何款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再參以 告訴人遭遇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過漫長數月之治療、復健等 各種醫療過程,過程中告訴人身心承受巨大而難以承受之壓 力,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造成莫大影響,亦改變告訴人之 生活模式,更影響告訴人身邊之親人,足認本件交通事故對 告訴人造成巨大損害,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顯有商榷之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無否認過失傷害之意,既然開車上 路本應小心注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有前往醫院、告 訴人家中探望,對於一切的指責、財產損害我都概括承受, 沒有轉向告訴人求償,我的犯後態度是友善的,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所 為非是,且被告未按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 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危急,然因無法負擔金額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復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同有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 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㈣、公訴檢察官雖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骨盆壓砸傷」,依 一般醫學常識,可能會導致骨盆大出血、失血性休克,甚至 影響日常行走工作之危害,原審對此並未充分評價,表示「 傷勢並非重大危急」,已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且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度等語(交簡 上卷第91頁),而告訴人前開傷勢亦經醫師診斷「宜休養及 專人照護一個月,不宜工作及激烈運動」等情,有告訴人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至27頁)存 卷可稽,固非輕微皮肉之傷,惟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相較 於部分交通事故車禍案件,被害人因大量出血致生命瀕危, 或須長期住院治療觀察者而言,尚非重大危急,自難認原判 決以告訴人傷勢未至重大危急為量刑基礎,有何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㈤、被告上訴雖稱其未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等語,惟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自認為沒有過失,當時我車速也很慢。我認 為對方有過失,當時她正在注意左方來車,沒有注意看到右 側來車才會撞到我。」等語明確(警卷第15頁),此情復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前開警詢筆錄予被告確認無訛(交簡 上卷第50頁),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原審量刑審酌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無違誤。其次,被告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 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 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 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 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 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 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然明確,遂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故被告上訴 後雖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交簡上卷第89頁),然考量司法 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態,被告上訴始坦承 犯行實非必須減輕其刑之原因,故本院縱併予審酌被告於上 訴後始坦承犯行之情事,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所 量處刑度仍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 重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 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鼎文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 1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全街西往東向行駛至該 街道與大全街20巷之交岔口時(下稱案發路口),本應行經 設有減速慢行標字(慢字)之路段,應依指示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陳吳櫻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全街20巷北往南向行駛至此,疏未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前駛,2車發生碰撞,致陳吳櫻招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吳櫻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鼎文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 吳櫻招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案發路口有一部車輛阻擋我的視線,我看見告訴人 時已經煞車不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QQ-61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大全街西往東向行駛至案發路口,撞及沿大全街20 巷北往南向行駛而至之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劉骨科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所明定。前開法規之規範意旨 ,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 並維護安全。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 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衡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前開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大全街連接案發路口處劃 設有「慢」字標字,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口未減慢車速,即 往前續進,撞及沿大全街20巷北往南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 其未遵照標字指示減慢車速,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堪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上開標字劃設在竹圍386號燈桿前, 該燈桿距離案發路口為7公尺等節,有前開現場圖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看見上開標字後至進入案 發路口,尚有相當距離、時間可資其車輛減速,以增加觀察 左右來車之時間及視野。又案發路口前停放之車輛為小客車 ,且該車緊貼大全街道路邊緣停放,並無遮檔被告視線之情 事,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採信。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骨盆壓 砸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㈤至告訴人雖未注意騎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僅涉及被 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 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 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參 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按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 危急,因無法負擔金額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同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TDM-113-交簡上-95-2024111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8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川犯過失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基川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莊巷之交岔路口時(下 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 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未進入路口之車 輛應減速慢行,準備於路口停止線煞停,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已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轉為黃 燈,仍跨越停止線,且行至系爭路口中時,亦見行車管制燈 號轉為紅燈,仍前行,適蔡淑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大莊巷之機車待轉區(中正一路上 )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進入系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蔡淑珍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經送 醫治療後,仍受有左下肢無力且活動受限、無法自行行走而 需仰賴輔助器,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蔡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基川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交易卷第19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一卷 第25至26頁、偵三卷第113至117頁、審交易卷第43、195、1 99、201頁),且經告訴人蔡淑珍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 、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三卷第113至117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暨所附112年10月1日職務報告、時相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Google街景圖、光遠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 113年9月25日回函、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13年9月26日回函暨 所附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表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28頁 、第31至45頁、第45頁至第67頁、偵二卷第5頁、第17頁、 偵三卷第25至37頁、第127至129頁、第165至171頁、審交易 卷第37頁、第149至18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循前 揭交通安全規定而負有注意義務,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其行向號誌轉為 黃燈時未減速,仍駕車跨越停止線,且行至路口中時號誌更 轉為紅燈,仍持續前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 生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 事故受有上述傷勢,雖經送醫治療,其左下肢仍無力且活動 受限,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已達重傷害程度,此有上開義 大醫院及大寮區公所回函附卷可稽。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起訴書 雖起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為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 罪名(審交易卷第194頁),復經被告予以坦認,本院毋庸 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行向號誌為黃燈之 際搶快通過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並於號誌轉為紅燈時持續 前行欲通過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 ,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 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被告所為所生 損害甚鉅;又被告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 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 佐(偵二卷第5頁、審交易卷第37頁),告訴代理人彭子芸 表示被告從未主動聯繫及關心,調解時亦無誠意等語(審交 易卷第43、202頁),是被告迄今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無業無收入、扶養孫女( 審交易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839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9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卷,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卷,稱偵三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8號卷,稱偵四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卷,稱審交易卷。

2024-11-12

CTDM-113-審交易-769-2024111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被告江進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應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 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 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 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 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 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 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 ,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 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 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 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 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 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 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 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 國96年5月7日遭「易處逕註」一節,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惟經本院 函詢桃園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被告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原因 ,該處函覆被告因違規點數6個月達6點以上,由裁罰機關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6年3月22日掣開裁 決書吊扣其駕照並命其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並完成合法送 達程序,惟被告未依限辦理,該站遂依裁決書主文自96年5 月7日起註銷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3年4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1130068278號函暨所附裁 決書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第49頁),可知被告係 因交通違規經監理站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 告汽車駕駛執照,揆諸前開說明,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是公訴意旨認 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於道路上行駛,竟違規闖越紅燈而肇 事,造成告訴人李承剛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 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然被告自 113年8月起即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迄今僅給付3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8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以打零工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98號   被   告 江進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平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於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直行,適 李承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左轉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李承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 性骨折、頭部外傷、右胸挫傷併第3到6肋骨骨折之傷害。詎 江進玉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有人受傷,未予以處理或停留 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進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承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承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承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江進玉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有人受傷,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承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承剛人車倒地之事實。 5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於本署113年3月1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直行,適李承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左轉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承剛人車倒地,江進玉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有人受傷,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2024-11-08

PCDM-113-審交簡-54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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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仲卿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另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手機貸款等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81,883元(見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37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本院認未有金融機構債務而經聲請人變更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准自112年8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執行更生事件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並於112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表示其現於法務部○○○○○○○○戒治中,未有還款能力,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等語,本院乃依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 間」為當。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在法務部○○○○○○○○執行 戒治中,至113年1月19日始停止處分,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 為93年、95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勞工保險已於112年9月20日退保,依其112年8月25日至11 3年1月19日間勞作金分戶卡所示,此期間並無勞作金收入; 另依前開期間保管金分戶卡所示,此期間有接見收入7,000 元、專案受測獎勵200元入帳;然其未於113年11月6日調查 程序到場,聲請人代理人亦未能與其取得聯繫,是其於113 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後至113年4月24日清算程序終結間之收 入、支出情形無法確認。本院考量聲請人為65年7月間生, 正值青壯,並無不能以勞力獲取薪資之情事,是認其自113 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後,至少能獲取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 ,則其於前開期間可獲取之薪資共約86,988元【(27,470×3 月)+(27,470×5/30日)=86,988】,故其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至清算程序終結止,接見收入、獎勵及薪資所得 共約94,188元,核每月平均收入11,774元等情,有法務部○○ ○○○○○○113年10月7日高戒所戒保字第11308005320號函及所 附保管金分戶卡、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已有高雄戒治所保管金分戶卡 為證,是以每月平均收入約11,774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至 清算終止時(即112年8月至113年4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均為14,419元,1.2倍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再參酌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執 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乙事,法務部矯正署以10 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表示略以:建議收 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 別),則聲請人於強制戒治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 000元,於113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後,則以前開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7,303元計算。是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所須生活費用約為66,909元【(3,000×5月)+(17,303 ×3月)=66,909)】,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364元。是 以,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410元(計算式:11,774- 8,364=3,41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 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於109年12月至111年5月間在南科台積電外包工程 當員工,每月薪資約50,000元;嗣於110年3月間發生車禍事 故致頸椎第6、7節椎體變形,無法爬樓梯、搬重物,故於11 1年6月至同年7月間無業、無收入;復於111年8月24日起任 職於高雄市立圖書館美濃分館擔任約聘服務員,依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所示,其111年8月薪資為8,950元、111年9月至同 年11月之每月薪資均為12,764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為93 年、95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09至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斯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5,8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2月23日陳報狀所附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附卷可憑,是其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收入共計947,242元【計算式:(50,000×18月)+8,95 0+(12,764×3月)=947,242】。  ⒉而支出部分,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 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 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000元 ,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準,自屬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0元(計算式:8,000×24 月=192,000)。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 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755,242元(計 算式:947,242-192,000=755,242)。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 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109年12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 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 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30,674 54.05% 0 408,182 106,13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335 2.17% 0 16,411 4,267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9,874 43.78% 0 330,649 85,975 合 計 981,883 100% 0 755,242 196,377

2024-11-08

CT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41108-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任不宜由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交 簡字第10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美濃區產業道路南向北 行駛至該路段與高100線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 停字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甲○○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附載王婷菱,沿高雄市 美濃區高100線道西向東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與 腦出血併氣顱、下巴撕裂縫合傷口(9公分不規則傷口)之傷 害。 二、案經甲○○聲請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移請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利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無意見(交易卷第41頁)。此外,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指訴明確(警卷5至8頁),並與證人雷竣強(警卷第13至 15頁)、證人王婷菱(警卷第9至11頁)之證述內容相互符 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9至3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3 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警卷第51至5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警卷第37至43頁)、(甲○○)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中 華民國113年5月9日橋檢春調113偵5327字第1139022364號函 暨陳述狀、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交簡卷第25 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 前開時地,因上揭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到前開傷害,前開犯罪 事實足堪認定。 二、另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行進之 車道上寫有「慢」字,且現場也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節,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5 頁、第51至55頁),則本案就算被告駕駛於寫有「停」字之 道路,告訴人係駕駛於幹線道上,但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 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但從本案交岔路口中,A 車、B車行向之道路旁雖有樹叢存在,但靠近交岔路口處仍 存在相當無樹叢之空間,可供雙方車輛互相觀察是否有來車 ,但從告訴人表示其沒有提早發現危險等語,可知告訴人駕 駛B車之速度尚無法讓其仔細觀察來車,且從刑案發生後, 現場尚存在9.9公尺長之刮地痕乙節(警卷第25頁),也可佐 證B車確有以相當速度前進而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有違反此部分之注意義務,此過失又足以壓縮告訴人自身 之反應時間,使其失去正確應對前開車禍之機會,則本案雖 被告對於前揭車禍之發生存在過失,但告訴人對於該車禍發 生、其受傷之結果也存在一定程度之過失。 三、至於本案告訴人雖稱其因前開車禍所受到之傷勢導致其記憶 力減退、嗅覺喪失等語,並經其提出(甲○○)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卷第29頁)、(甲○○)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交簡卷第30-1頁)以為佐證。但經本院函詢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記憶不良之症狀,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回函表示:據告訴人敘述其記憶不良應與 112年腦傷有時序上因果關係...在記憶與語言流暢度有部分 缺損,屬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語,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高市民醫內字第11370943800號函(交 易卷第27頁),參酌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診斷日期為113年4月26日,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日已逾1 年,該記憶喪失、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已 非無疑,而由上開函文可知此部分症狀與前揭車禍間的關係 乙節係由告訴人之陳述為判斷依據,然本案未見有何其他客 觀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是就此認知功能障礙與 本案車禍間之關聯性乙節,實質上僅存在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尚無從以作為認定此犯罪事實之唯一 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雖可認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就診時存在輕度認知功能 障礙,但無從僅以告訴人之陳述,認定該認知功能障礙乃本 案車禍所引發。至於嗅覺喪失部分,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表 示,嗅覺檢測非客觀之檢測,常 受病人主觀思維影響,因 此此檢查僅供「主觀式」嚴重度參 考,而非原因或診斷之 依據,因此臨床上普遍不以此項檢查做為法源判斷之關鍵報 告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高總管字 第1131017859號函(交易卷第29頁)在卷可參,則該診斷結 果僅係供告訴人參考主觀認定嗅覺喪失之嚴重程度,本身並 非客觀知嗅覺能力檢測,本案自無從以此檢測之結果,即認 定告訴人客觀上有嗅覺喪失之症狀,以及該嗅覺喪失結果與 本案車禍有何關係。故本案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主張之記憶 力減退、嗅覺喪失等症狀與前揭車禍有關。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支線道車(停字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造成本案車禍 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到 外傷性顱骨骨折與腦出血併氣顱、下巴撕裂縫合傷口(9公分 不規則傷口)之傷害,其傷勢非輕,且顱骨骨折與腦出血併 氣顱等傷勢均位於頭、腦部,存在高度之風險,且痊癒需時 ,其犯行之危險性非低,且使告訴人蒙受較長之痛苦、不便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 。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被告於調 解程序之調解條件差異過大所致(交簡卷第55頁),且本案被 告之保險公司已給付相當金額給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所確認 之部分即已付新臺幣(下同)921,080元},告訴人之損害實已 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並被告無其他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 ,素行尚可(交易卷第31至34頁)。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運輸業,月收入約35,000元、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女兒,需要扶養配偶、父母親、女兒之家庭經濟 情況(交易卷第48頁),暨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結果與有過 失等,及其犯罪手段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已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子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451400號卷(警卷) 0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95號卷(他卷) 0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卷(偵卷) 04-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卷(交簡卷) 05-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卷(審交易卷) 06-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卷(交易卷)

2024-11-08

CTDM-113-交易-63-202411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科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科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 1月28日7時10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28日6時55分許 」,倒數第3行「余崇榮受有右肩擦挫傷、左月腕挫傷」更 正為「余崇榮受有右肩擦挫傷、左手腕挫傷」,及證據部分 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載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 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 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 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段,因 疲勞駕駛、精神狀況不佳,致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跨越行 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2人見狀不及避煞而 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前往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告訴人余崇榮受有右肩擦挫傷 、左手腕挫傷、右手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祐暄因而 受有右髖及右膝擦挫傷、雙手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 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精神 不濟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2人分別 受有上開傷勢,因與告訴人2人認知金額差距懸殊,尚未獲 致調解共識等節,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 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3號   被   告 馮科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科展於民國113年1月28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菜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經編號燕子高分91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精神不濟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余崇 榮、黃祐暄2人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該處,3車因而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致余崇榮受有右肩擦挫傷、左月腕挫傷、右手 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另黃祐暄亦受有右髖及右膝擦挫傷、雙 手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崇榮、黃祐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馮科展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崇榮、黃祐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事故現場照片26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07

CTDM-113-交簡-2072-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麗茹 訴訟代理人 黃國平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峻銘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5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許峻銘受僱被上訴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執行職務,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門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長榮路1段自對向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膝關 節損傷、左側脛骨幹、腓骨幹及外踝骨折、左足壓砸傷、雙 側肺部鈍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 失:  ⒈起訴前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4,967元。  ⒉起訴前醫療用品費用108,484元。  ⒊看護費用630,8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2,056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357,000元:以每月薪資23,800元計算,共計 15個月。  ⒍減損勞動能力2,070,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以每月薪資 23,800元計算至70歲止,共計87個月。  ⒎起訴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 費用46,027元、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榮總醫院)醫療 費用5,990元。  ⒏按摩費用300,000元。  ⒐未來植牙費用120,000元。  ⒑終身看護費用15,235,502元:以每日以2,600元計算。  ⒒受有精神上損害16,006,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5,48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657,928元,及被上訴人許峻銘自109年12 月11日起、被上訴人東洋公司自109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聲 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其中18 ,704,108元提起上訴(即除原審判准之1,657,928元外,請 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8,704,108元),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704,108元 ,及被上訴人許峻銘自109年12月11日起、被上訴人東洋公 司自109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至少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且上訴 人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 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3頁):   ㈠被上訴人許峻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 與東門路1、2段交岔路口作左轉往東門路2段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確認對向直行車況,即貿然左轉,適對向同路段有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長榮路1段由南往北直行駛入上開交 岔路口,見到正在持續左轉之系爭汽車時,已閃避不及,兩 車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⒈ 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膝 關節損傷、⒊左側脛骨幹、腓骨幹及外踝骨折、⒋左足壓砸傷 、⒌雙側肺部鈍挫傷、⒍右側遠端橈骨骨折、⒎左側遠端橈骨 及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於當日接受緊急 經血管動脈栓塞處置及左下肢骨外固定手術,於翌(19)日 轉住院,復於109年2月24日接受⒈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 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⒉左足背清 創手術,又於109年3月4日接受⒈左下肢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 固定手術、⒉左側遠端尺骨骨釘移除手術,並於109年3月9日 接受清創手術,再於109年03月16日接受植皮手術,於000年 0月0日出院。  ㈡上訴人因⒈左側骨盆骨折術後、⒉左側遠端股骨幹骨折術後、⒊ 左側脛骨幹骨折術後、⒋左側外踝骨折術後、⒌左側第五蹠骨 開放性骨折術後、⒍左側遠端尺骨骨折、⒎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⒏輕微雙側肺部挫傷、⒐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於109年5 月5日入榮總醫院住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根據該院109 年11月6日復健科評估結果,上訴人左上肢:左腕關節活動 度(屈曲與背伸加總)為120度(正常至少135度),旋轉活 動度80度(正常至少160 度),症狀固定,無法再改善;左 下肢:骨盆骨折合併大腿股骨及小腿脛骨骨折,屬於同側多 處骨折,且為粉碎性骨折。經多次手術後,仍無法完全恢復 原本的狀態。目前狀況為雙下肢不等長(長短腳),左下肢 較右下肢短至少2公分,目前長短腳已無法再改善,往後需 穿著增高鞋墊。髖關節活動度70度(正常至少120度),膝關 節活動度45度(正常至少135度),踝關節活動度35度(正常 至少45度),症狀固定,難再進步。關於肌力部分,目前已 距受傷後9個月,能使用助行器輔助站立,尚無法行走。因 長期臥床之肌力減損,即使積極復健亦無法完全恢復。至少 2年內都會需要以枴杖輔助行走。 ㈢被上訴人許峻銘上開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之行為,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09年度偵字 第9109號提起公訴後,因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 63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許峻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交上易 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 爭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㈤兩造均同意上訴人得請求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 止之醫療費用636,774元。 ㈥上訴人請求榮總醫院醫療費用44,667元部分,經上訴人同意 不請求其中證明費(含泌尿科診斷書費)3,010元、肝膽腸 胃科門診160元;被上訴人除不同意給付身心醫學科門診320 元、泌尿外科住院費2507元、泌尿門診320元暨證明書費12 0元外,其餘38,230元均同意給付。 ㈦上訴人請求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61,516元部 分,經上訴人同意不請求住院收據其他費用明細表1,780元 中之680元,雙人病房費差額12,160元、自費醫師諮詢費2,0 00 元,且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46,676元。上訴人請求 起訴前醫療用品費用108,484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58, 484元,僅爭執其中50,000元之按摩、護理費用。 ㈧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630,800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㈨上訴人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056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㈩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 重大傷病類別: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 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接受榮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屬於中 度失能,嗣為追蹤病程,再於111年12月20日接受心理衡鑑 ,整體落在中度失智等級。 上訴人領有鑑定日期為111年5月24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3年 6月30日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整體心理 社會功能、b152.3情緒功能)、等級為重度,與障礙類別為 第7類(b730b.1肌肉力量功能)、等級為輕度。 依被證12員工出勤紀錄表所示,系爭事故當日被上訴人許峻 銘簽到時間為8:15,簽退時間為晚間5:20。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64,415 元(其中醫療給付64,415元、失能給付2,000,000元,失能 給付項目如原審卷㈡第179頁所示) 。 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國立成功大學基音 團契大隊長;被上訴人許峻銘為國立成功大學研究所畢業, 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被上訴人東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上訴 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致創傷性壓力症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得 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及未來專人看護費用 ?上訴人得否請求按摩費用?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 過高?經查: ㈠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上開刑事案件,於審理中勘驗:⑴系 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知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 車由北往南行近該交岔路口時,前方號誌為綠燈,對向車道 有1台白色廂型車先行左轉進入東門路1段,被上訴人許峻銘 駕駛系爭汽車駛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對向車道有1台黑 色小客車,後方另有1台紅色小客車,當黑色小客車直行通 過該交岔路口,後方紅色小客車正閃左側方向燈,前車輪駛 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被上訴人許峻銘之視線看不到行駛在 對向車道之系爭機車,其後,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出現在 紅色小客車右後方,距該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紅色小客 車持續閃左側方向燈,車頭微偏左,車身已駛入行人穿越道 ,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持續左轉,車頭轉向左側道 路即東門路2段時,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⑵該 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可見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 系爭汽車前段車身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0出現在畫面左側 ,對向黑色小客車直行駛過該交岔路口,黑色小客車後方之 紅色小客車行近該交岔路口,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於錄影 播放時間00:00:01出現在畫面右側,並行駛在黑色小客車右 後方,與黑色小客車有一段距離,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 爭汽車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2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欲左 轉,此時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已超越紅色小客車進入該交 岔路口,沒有減速,並行駛在紅色小客車右前方,旋於系爭 汽車右側車頭前,與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 撞。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發生之長榮路段 ,為設有中央分向島之雙向兩車道,雙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可 行駛機車,而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於該交岔路口左 轉時,對向外側車道路況被紅色小客車阻擋,在對向是否有 其他直行來車處於不明之狀況下,被上訴人許峻銘本應注意 對向直行車道之車況,隨時作停讓直行車之準備,待有路權 之其他直行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繼續左轉進入東門 路2段,卻疏未注意,在未確定對向直行車況前,即貿然左 轉駛入對向車道,待發現對向車道有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 駛來,已閃避不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上訴人許峻 銘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⒊勘驗結果亦顯示上訴人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1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在黑色小客車左後方車道,在黑色小客車通過交岔路 口時,與黑色小客車尚有至少4輛機車之距離,此時被上訴 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準備左轉,而在上 訴人左前方準備左轉之紅色小客車,正行駛在中央分向島前 方之人行穿越道上,車頭偏左,車身尚未全部進入該交岔路 口。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2已超 越紅色小客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沒有減速,並行駛在該交岔 路口中心處紅色小客車右前方,接近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 系爭汽車右前車頭,隨即與系爭汽車碰撞,前後僅1秒不到2 秒,顯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沒有減速, 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紅色小客車右後方,距離該交岔路 口仍有一段距離時,紅色小客車前方直行之黑色小客車已經 通過該交岔路口,當時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已在 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準備左轉,雖直行之上訴人有優先路權, 然上訴人左前方視線被黑色小客車阻擋,交岔路口內是否有 其他轉彎車輛狀況未明,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該交岔路 口時,仍應減速慢行,注意該交岔路口往來車輛之行進情形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課予所有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上訴人未 減速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現正在左轉彎、由被上訴人 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時,已不及採取適當措施避免遭撞擊 ,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  ⒋基上,被上訴人許峻銘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車 行為、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騎乘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前述 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許峻銘、上訴人分別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 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許峻銘、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各負70%、30%之責任,方屬公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酌定 上述過失責任比例有誤,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10 %之責任云云,即難憑採。  ㈡上訴人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現象,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失能與 系爭事故有關:  ⒈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系爭事故減損上訴人勞動能力之程度 ,該院稱「1.個案於109年2月18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本院 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 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⒈右側橈骨遠 端骨折,影響關節;⒉左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影響關節 ;⒊左側股骨及脛骨骨折,合併膝關節不穩定;⒋左側外踝骨 折;左腳外踝、跟骨、骰骨、第五掌骨及第五趾骨骨折;⒌ 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⒍左側骨盆骨折;⒎雙側肺部鈍傷』 。109年8月13日至109年9月10日期間最後一次住院接受手術 治療;發生系爭事故後,持續追蹤接受醫療院所復健治療至 111年5月,達兩年以上;建議認定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2.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 障害損失17%,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 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21%。」,且 檢附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中關於「3目前 症狀」部分記載「安排111年7月21日接受門診評估,個案在 家屬陪同下,乘坐輪椅進入診間,可自行回答相關問題,偶 爾有悲傷情緒。自訴症狀包含:左前胸疼痛、雙手腕疼痛、 雙側臀部疼痛、左下肢無力及大腿麻痛。日常生活中,可雙 手持碗筷吃飯,可自己坐在馬桶上洗澡。車禍後就持續左前 胸疼痛,但不會因為深呼吸而加劇。自述臀部疼痛在他人協 助自坐姿站起或行走時加劇,無法自行自坐姿站起,雙手扶 持時,右腳可單腳站立,可自行持四腳拐杖行走5至10公尺 ;外出需坐輪椅,可自己推輪椅。自述常作惡夢,但惡夢內 容多與車禍事件無關,例如:爬山爬不上去、被家人遺棄等 。不會不自主回想起車禍畫面,常想起與肇事對方處理事件 之過程。當他人提及車禍時,會想著如何幫助其他車禍受害 者,不會想逃避。覺得與他人產生疏離感,持續恐懼,無法 專注,常忘記剛剛想做什麼,難以入睡,去教會時,無法和 原本熟識的教友有良好互動」,並於「5臨床診斷,及該診 斷是否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之討論」中關於「5.8創傷後 壓力症」部分,記載「依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 版》診斷準則,本院鑑定判斷上訴人臨床表現不符合創傷後 壓力症之診斷準則」等語,有該院112年3月17日成附醫秘字 第1120003332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證(見原審 卷㈡第251頁至第268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接受 成大醫院鑑定評估時,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現象。  ⒉上訴人雖提出榮總醫院身心身心醫學科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傷導致失能等 語,然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並無腦傷,自難遽認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上訴人主張因創傷性腦傷致失能,須終身專人看護云 云,即難採信。  ⒊準此,原審以上訴人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現象,且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失能與系爭事故有關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以勞動能 力減損100%之損害額及終身看護費用,當屬有據。是上訴人 指摘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云云,尚難採信。  ㈢關於按摩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按摩費用,雖據提出成大醫院疼痛科診斷證 明書、亞蜜爾工作坊收據、曾慶仁出具之領款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205頁至第209頁,原審卷㈡第213頁至第215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醫囑建議之支出,自難遽認確屬治療 所必要,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是上訴人指摘 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云云,自不可採。  ㈣關於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受傷害歷經手術、門診及 復健治療,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 ,核屬有據。  ⒉經查,上訴人、被上訴人許峻銘之學、經歷如前述不爭執事 項所示,財產所得情形如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64頁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精神 上所受煎熬,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是被上訴人抗辯原審酌定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精神慰撫 金過高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06

TNDV-113-簡上-98-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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