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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636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陳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 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⑵ 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自 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本件毒品、衡 以被告年紀輕輕竟持有本件毒品包數及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 之純質淨重重量共計約7.0229公克、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如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至其餘扣案之被告之笑氣鋼瓶4瓶,顯與本案無關,不 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白色晶體3包(編號1-3) 3包(驗前總淨重9.0501公克,總純質淨重7.0229公克,純度77.6%,驗餘總淨重9.005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36號   被   告 黃陳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詎黃陳良仍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外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 幣5,000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德」,購得 愷他命3包後持有之。嗣黃陳良於112年11月20日22時許,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經警盤查 ,並經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愷他命3包(毛重9.66公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愷他命3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台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包(純質淨重7.0229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略)

2024-11-27

TYDM-113-審簡-952-202411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欣淨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欣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4號調解筆 錄。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發現被告於 案發前及案發時之車速甚快,顯然超越案發路段之速限時速 30公里甚多(勘驗記載於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列印旁),卷附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所計算之被告車速僅為最保守之計算,益見其超速行 駛之事實。再依本院上開勘驗及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列印, 被害人顯然走在邊線內靠邊線處,而未行走邊線外,是其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同此見解,自可贊同,檢察官起訴 書未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顯未可採。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之 過失程度大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程度、本件車禍中被害人受 有人命之損失及對家屬之痛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4號調解筆 錄、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以啟自新。再被告駕車於速限僅時速30公里之處,超速甚多 ,自對公路安全產生危害,為使其警惕該危害,爰諭知緩刑 期間為4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84號   被   告 葉欣淨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欣淨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 正路868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868巷、中正 路1062巷250弄與無名道路涵洞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劃 分向標線、無號誌、速限時速30公里之巷弄道路交岔路口附 近,貿然超速行駛並未注意前方狀況,適行人陳阿三沿同向 行走於中正路868巷,因葉欣淨騎乘本案機車閃避不及而撞 擊陳阿三,致陳阿三當場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臉部及 雙膝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仍於112年3月 12日20時58分許,因車禍傷勢及感染導致腦部積水及肺炎感 染引起呼吸道衰竭而死亡。葉欣淨於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 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後到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陳阿三之子陳建良委由鍾瑞楷律師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欣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1日第0000 00000000號、112年3月13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 1份、本案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23張、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4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本署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被害人陳阿三於 聯新國際醫院之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該管 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 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略)

2024-11-27

TYDM-113-審交簡-385-202411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22號 原 告 曾睿埁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第200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YDM-113-審附民-1722-20241122-1

審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富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 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削 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向富田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4號、111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0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3分許,因另案 竊盜案件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緝獲 ,經警實施附帶搜索,於桌面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於向富田左側褲子口袋內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復於 桌上之錢包內扣得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削尖吸管1支 ,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7頁),且被告經下開附 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 、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削尖吸管1支,被告涉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嫌疑重大,警方本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之規定,違背被告之意思而採取其尿液,是本件採得 之尿液顯具證據能力。復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 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 有明文。茲查,被告因另案經警逮捕,而對其實施附帶搜索 ,據此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 、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削尖吸管1支,堪認符合附帶 搜索之要件,而與法定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可憑,是本次扣得之上開物品亦有證 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出具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 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 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向富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112H-357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之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上 開所述各項扣案物品可資佐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且 倒數第二次執畢之累犯(執畢日期距本件犯行在五年以內)之 前科罪名包含多項施用一、二級毒品罪,然檢察官起訴書僅 記載被告前犯竊盜案件,並未記載其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或施用毒品罪而於本件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指 出被告於本件係犯罪質相同之犯罪,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本院經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 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2,133ng/ml、嗎啡高達1 01,463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於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完畢後係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689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削 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削尖吸管1支無從區分係供施用何級毒品所用之物, 是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YDM-113-審易緝-37-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宇辰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50號、第10361號、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意旨略以:如附件一、二、三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5470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案 件(另有本院依職權併辦之部分,即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11號、第1026號、第1217號審理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050號、第10361號、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 2號追加起訴案件、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案件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認 被告童宇辰係提供該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James」,而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而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層轉至被告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案件 帳戶內,此部分與該案具有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亦據本院於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判決說明甚詳。是本件三件追加起 訴乃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 開法條,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3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童宇辰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對價,提供其以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 銀行帳戶),及以本人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 轉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由童宇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層轉至童宇辰 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吳燕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泳綺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藍辛第一銀行帳戶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將款項層轉至他人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蓮意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蓮意與暱稱「嵐」、「柏鼎客服專員197」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劉蓮意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燕鈴於警詢時之指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泳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泳綺與暱稱「柏鼎客服專員197」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泳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劉蓮意、告訴人吳燕鈴、陳泳綺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遭匯款至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童宇辰固供承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收受附表所示贓 款,及將贓款層轉至他人帳戶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等語,並提出以涉案虛擬貨幣交易為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惟查,經調閱Bitget交易所錢包交易明細,查 無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即112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10日 、11日)之相對應虛擬通貨交易紀錄,應認被告辯以係交易 而收受款項等語,非屬真實,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童宇辰前被訴 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 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 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 應追加由貴院合併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吳燕鈴 (提告) 112年4月20日前某時、假投資詐騙 112年4月20日10時7分許、48萬元、楊婕妤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112年4月20日10時11分許、82萬8,500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偵10050 2 劉蓮意 (未提告) 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假投資詐騙 112年5月11日10時27分許、130萬元、楊育澤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楊育澤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141萬9,295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偵10361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案號 1 陳泳綺 (提告) 112年3月2日22時30分、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5月9日12時17分許、5萬元 ⑵112年5月9日12時19分許、5萬元 均匯款至楊育澤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9時3分許、107萬7,769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5月10日9時5分許、106萬8,910萬元 ⑵112年5月10日9時11分許、9,210元 均匯款至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內 113偵13053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0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童宇辰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 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對價,提供其以藍辛數位 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取得前揭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樊永義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藍辛第一銀 行帳戶內,旋由童宇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樊永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12年3、4月間起,聽從「JAMES」指示成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密碼與「JAMES」使用操作等事實。 2.證明被告獲利8萬至10萬元不等之事實。 2 告訴人樊永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身分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被訴涉犯詐 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號、11 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 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 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 由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樊永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LINE自稱「呂夢妍」假冒茶行張貼販售普洱茶之廣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7分許,透過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2萬元至詹佩菱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佩菱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95萬5,500元(包含告訴人匯至詹佩菱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2萬元)至被告之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轉匯95萬6,81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童宇辰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提供其以藍辛數位 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取得前揭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由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間,向廖珮雯佯稱:至「偉享證券」 投資股票將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8日12 時41分、42分及19日11時25、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土地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亭妏)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年月18日13時6分及19日13時39分依序匯款68萬7,000 元及72萬700元至上開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童宇辰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 去向。 二、案經廖珮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12年3、4月間起,聽從「JAMES」指示成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USB密鑰與「JAMES」使用操作等事實。 2 告訴人廖珮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身分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被訴涉犯詐 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號、11 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 案件,固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由 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1217-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宇辰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50號、第10361號、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意旨略以:如附件一、二、三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5470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案 件(另有本院依職權併辦之部分,即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11號、第1026號、第1217號審理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050號、第10361號、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 2號追加起訴案件、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案件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認 被告童宇辰係提供該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James」,而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而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層轉至被告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案件 帳戶內,此部分與該案具有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亦據本院於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判決說明甚詳。是本件三件追加起 訴乃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 開法條,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3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童宇辰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對價,提供其以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 銀行帳戶),及以本人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 轉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由童宇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層轉至童宇辰 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吳燕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泳綺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藍辛第一銀行帳戶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將款項層轉至他人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蓮意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蓮意與暱稱「嵐」、「柏鼎客服專員197」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劉蓮意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燕鈴於警詢時之指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泳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泳綺與暱稱「柏鼎客服專員197」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泳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劉蓮意、告訴人吳燕鈴、陳泳綺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遭匯款至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童宇辰固供承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收受附表所示贓 款,及將贓款層轉至他人帳戶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等語,並提出以涉案虛擬貨幣交易為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惟查,經調閱Bitget交易所錢包交易明細,查 無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即112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10日 、11日)之相對應虛擬通貨交易紀錄,應認被告辯以係交易 而收受款項等語,非屬真實,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童宇辰前被訴 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 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 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 應追加由貴院合併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吳燕鈴 (提告) 112年4月20日前某時、假投資詐騙 112年4月20日10時7分許、48萬元、楊婕妤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112年4月20日10時11分許、82萬8,500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偵10050 2 劉蓮意 (未提告) 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假投資詐騙 112年5月11日10時27分許、130萬元、楊育澤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楊育澤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141萬9,295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偵10361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案號 1 陳泳綺 (提告) 112年3月2日22時30分、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5月9日12時17分許、5萬元 ⑵112年5月9日12時19分許、5萬元 均匯款至楊育澤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9時3分許、107萬7,769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5月10日9時5分許、106萬8,910萬元 ⑵112年5月10日9時11分許、9,210元 均匯款至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內 113偵13053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0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童宇辰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 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對價,提供其以藍辛數位 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取得前揭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樊永義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藍辛第一銀 行帳戶內,旋由童宇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樊永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12年3、4月間起,聽從「JAMES」指示成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密碼與「JAMES」使用操作等事實。 2.證明被告獲利8萬至10萬元不等之事實。 2 告訴人樊永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身分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被訴涉犯詐 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號、11 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 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 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 由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樊永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LINE自稱「呂夢妍」假冒茶行張貼販售普洱茶之廣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7分許,透過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2萬元至詹佩菱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佩菱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95萬5,500元(包含告訴人匯至詹佩菱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2萬元)至被告之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轉匯95萬6,81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童宇辰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提供其以藍辛數位 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取得前揭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由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間,向廖珮雯佯稱:至「偉享證券」 投資股票將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8日12 時41分、42分及19日11時25、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土地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亭妏)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年月18日13時6分及19日13時39分依序匯款68萬7,000 元及72萬700元至上開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童宇辰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 去向。 二、案經廖珮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12年3、4月間起,聽從「JAMES」指示成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USB密鑰與「JAMES」使用操作等事實。 2 告訴人廖珮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身分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被訴涉犯詐 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號、11 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 案件,固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由 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1026-202411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佳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8號裁定令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運動公園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2月22日2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住處即桃園市○ ○區○○路00號,以捲煙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因劉佳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2月22日21時2 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 在卷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 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佳惠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12日( 檢體編號:0000000U005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 基安非他命達19,921ng/ml、嗎啡達2,252ng/ml),可見其對 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三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YDM-113-審易-2001-2024111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鳳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錦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 黃賢蒼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巫國鴻於偵訊之陳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駕籍、車籍資料。⑵ 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 人於本件無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法回 復亦造成其家屬永恆之傷痛、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2號調 解筆錄、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收受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⑷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8號   被   告 黃錦鳳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鳳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下稱民權路3 段)往大圳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3段與桃園市中壢區中豐 北路2段(下稱中豐北路2段)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而停等於 該路口前。黃錦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道路行車管 制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作不當,誤踩油門向前 行駛,適有巫清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黃錦鳳所駕駛之車輛即自巫清海 後方追撞並將其向前拖行至路口,巫清海因此受有頭胸背部 鈍挫傷及右手腕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天晟醫院急救,仍於11 2年11月10日12時19分許,因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 死亡。黃錦鳳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巫清海之子巫國聖、巫清海之配偶藍淑芬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巫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藍淑芬於警詢中 之指訴、同案被告汪迺君(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 同案被告汪迺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張及光碟各1片、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20張、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該管 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 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 案發後,屆至113年4月11日經本署傳喚到庭訊問之期間,均 未曾向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2人表示歉意,至今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為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並 為被告所自承,請參酌告訴人2人之意見,審酌是否從重量 刑,以資警惕。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惟 查,本案經採集被告之頭髮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 均未檢驗出毒品成份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 稽,且被告皆無相關毒品施用紀錄及前科乙節,此有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可佐 ,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有同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行為時即有使其 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即要難遽以殺人罪論處,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巫清海互不相識乙節,為被告、告訴人 2人均不否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主 觀犯意;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車輛停在紅綠燈前 ,我低頭感覺車輛滑動,我要踩煞車踩成油門,就從後方追 撞上一台機車,我因為太慌張,想要踩煞車卻又一直踩到油 門,直到過了路口才回神踩煞車,我不是故意要踩油門,是 因為太緊張等語,堪認被告係因一時慌張致無法作出適當之 反應,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自難率以該罪 責相繩。惟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審交簡-357-2024111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徐立偉於民國112年3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莊敬 路往健行路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途經春日路與 春日路1352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 車輛動態,冒然超越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林渝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車輛右後視鏡因而擦撞 林渝珊,造成林渝珊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右上肢擦挫 傷及左膝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 解,而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單、本院審判筆錄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YDM-113-審交易-134-20241115-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興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余興航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4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秉承(蔡秉 承未提告)、告訴人張哲維,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段往 龍慈路方向直行時,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段與龍岡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自撞 路旁電線桿,致張哲維受有頸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神經性 膀胱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案外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公證書、和解書在 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YDM-113-審交易-42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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