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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6 1號、112年度偵字第43732、52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 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二) :   ㈠、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之「行為方式及竊 取之財物」欄所載「4,000元」、「公仔等商品」,應分別 更正、補充為「3,930元」、「耳機、公仔等商品」。 ㈡、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之「備註」欄所載 「被告僅歸還約400元之零錢及部分商品」,應更正、補充 為「被告僅歸還430元之零錢及價值1,500元之部分商品」。 ㈢、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2日)之「行為方式及竊 取之財物」欄所載「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商品(價值約5萬5,0 00元)」,應更正、補充為「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商品(含方 盒3C產品及西魯、一星龍、布羅利、百景大河等公仔)」。 ㈣、附件二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所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應補充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㈤、證據部分:  ⒈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再補充:丹鳳派出所民國112 年5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歸還之零 錢新臺幣(下同)430元及部分商品照片(編號11、12)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⒉補充「被告郭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考,素行已屬 不佳,卻仍不知惕勵自新,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以附 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亦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盧信守、被害人 洪健睿、告訴人陳志光、葉新奕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 原諒,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 意;參以被告除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 之犯行部分,業已歸還430元零錢及價值1,500元之部分商品 予告訴人盧信守外,其餘本案所竊取之犯罪所得財物種類多 寡及價值高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從事保全之工作收入情形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以及被告身心健 康狀況,此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可參(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732號卷 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附件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件一編 號1、3至5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共5罪),其中就附件一編號1、3至5所示罪刑 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 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 表【新版】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院就上開罪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竊取如附件一編號1至5「沒收」欄所示金錢、物品( 不含下列⒉所述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予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上開物 品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爰各如附件一編號1至5「沒收」欄所示。  ⒉另就被告之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所示犯 行部分,其已歸還430元之零錢及價值1,500元之部分商品予 告訴人盧信守一節,業據告訴人盧信守證述在卷(見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51號卷第6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1號卷第39頁正面至反面),且經本院更正、補充 及論述如前,依上開規定,前開金錢、物品既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盧信守,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2日)所示犯行 持以破壞大門安全設備之老虎鉗1支,固屬其所有,而供前 述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老虎鉗是伊的,不知掉到哪邊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 4頁),而無從確知該工具是否仍存在,且該工具復為日常 生活可使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即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部分)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方盒3C產品(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2日部分) 郭靖國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方盒3C產品及西魯、一星龍、布羅利、百景大河等公仔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洪健睿部分)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柒個、黃色方盒監視器壹個(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志光部分)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壹袋(價值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日版海賊王公仔拾貳隻、日版七龍珠公仔參隻及日版鬼滅公仔伍隻(價值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32號 112年度偵字第52809號   被   告 郭靖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信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志光、葉新 奕訴由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496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盧信守所有商品、零錢,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物品,亦未租機台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附表編號1(112年4月22日)之犯罪事實。 ㈡附表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373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志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被害人洪健睿於警詢時之指述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附表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280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新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12年4月20日)、2、3各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112年4月22 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附表各次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及竊取之財物 備註 偵查案號 1 盧信守 (有提告) 112年4月20日 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娃娃機店內 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等商品(價值約3,000元)。 被告僅歸還約400元之零錢及部分商品 112年度偵緝字第4961號 112年4月22日 4時許 同上址 被告以客觀上足供做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破壞告訴人上址店內倉庫之大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商品(價值約5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商品離去。 贓物未尋獲 2 洪健睿 (未提告) 112年5月7日 2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7個、黃色方盒監視器1個(價值約4,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贓物未尋獲 112年度偵字第43732號 陳志光 (有提告) 112年5月13日 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 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袋(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贓物未尋獲 3 葉新奕 (有提告) 112年6月21日 5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一番賞娃娃機店」內 被告以公鎖鑰匙開啟告訴人放置於上址之娃娃機櫥窗,徒手竊取娃娃機台內之日版海賊王公仔12隻、日版七龍珠公仔3隻及日版鬼滅公仔5隻(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贓物未尋獲 112年度偵字第52809號

2024-10-07

PCDM-113-易-6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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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汩澐 吳翊群 邱清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汩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剝皮刀 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吳翊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邱清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剝皮刀壹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補充「被告吳翊群、邱清 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邱清奇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10年8月19日);復因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乙刑),前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月4日,於113 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即甲刑之 執行完畢日110年8月19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即因施用毒品案等件之 甲刑),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經綜合 審酌前揭各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僅需將被告上 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而無就其本案所犯前揭之罪,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之必要。  ㈢被告3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即為保全公司發現,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 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3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3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老虎鉗1支、剝皮刀1支、手套1雙,均係被告郭汩澐 所有;摺疊刀1支為被告吳翊群所有;手套1雙、剝皮刀1支 均為被告邱清奇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 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1號   被   告 郭汩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翊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現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清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奇前(一)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6月確定;(二)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 又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復於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一)至(四)案件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邱清奇詎仍不知悔改,與吳翊群、郭汩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月7日凌晨2時23分許,由吳翊群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汩澐、邱清奇,前往桃園市○○ 區○○街0號之1許駿澤所管領之資源回收場,郭汩澐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吳翊群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折疊刀,邱清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剝皮刀,見 該處之鐵皮圍牆老舊,自鐵皮圍牆之縫隙進入上開資源回收 場內,欲竊取該處之廢鐵,於搜尋財物之際,因保全公司發 覺有異並報警,郭汩澐、吳翊群、邱清奇而未竊得財物,並 經員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駿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汩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間,與吳翊群、邱清奇至上開地點,被告3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及折疊刀等工具,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2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間,與郭汩澐、邱清奇至上開地點,被告3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及折疊刀等工具,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3 被告邱清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間,與郭汩澐、吳翊群至上開地點,被告3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及折疊刀等工具,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4 告訴人許駿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地共同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及折疊刀等工具,共同進入資源回收場,並著手搜尋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郭汩澐、吳翊群、邱清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郭汩澐、吳翊群、邱清奇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邱清奇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犯罪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老虎鉗1支 被告郭汩澐所有 2 剝皮刀1支 被告郭汩澐所有 3 手套1雙 被告郭汩澐所有 4 折疊刀1支 被告吳翊群所有 5 手套1雙 被告邱清奇所有 6 剝皮刀1支 被告邱清奇所有

2024-10-04

TYDM-113-審簡-1083-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73、10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釗宇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立法理由並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釗宇經第一審審理後,認定其確有如附 件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至四所記載之竊盜等犯行,事證明 確,因而就:(1)事實欄一部分,論處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刑(尚想像競合犯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2)事實欄二部分,論處犯同法第3 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3)事實欄三部 分,論處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刑;(4)事實欄四部分,論處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 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關於事實欄二至四部分之 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67、73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三)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月,却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有違誤之旨(見本院卷第67、90至91頁),本 院認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參之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 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再為審 查,並逕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 關於量刑之諭知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加重事由: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而共同正犯林○傑(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民國98年1月生)、黃○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96年5月生)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於原審供稱知悉林○傑、黃○林均為少年(見原審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73號卷第90頁),且於本院復未為相反之意思表 示,就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此乃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原判決主文欄記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文字, 應屬餘贅。 (二)減輕事由:被告與共同正犯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 零錢箱置有木板阻隔而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因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 論科,並於上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 。然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 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 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 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 處分及期間。」是行為人所犯倘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法院自應於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檢察官 易刑處分之執行依據。本件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月,不惟 理由內未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主文欄亦未有此 宣告,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 告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並非 欠缺工作謀生能力,其為圖不法之所有,而以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之手段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及機台內之木板、主機板、 晶片等,雖因零錢箱置有木板阻隔而無法竊取硬幣得逞,然 已造成被害人吳景文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暨其始終坦承犯行 ,表達和解與賠償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開啟調解 程序,犯罪後態度尚可,於本院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4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林釗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釗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林釗宇與少年林○傑、黃○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該2人行 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所涉竊盜犯行部分 ,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林○傑、黃○林)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少年林○傑、黃○林徒 手破壞吳景文擺放於該店之娃娃機檯鎖頭並開啟控制箱伸手 進入機檯內,破壞機檯內之木板、主機板及晶片,足以生損 害於吳景文,嗣後再由林釗宇與少年林○傑、黃○林輪流伸手 進入機檯欲竊取零錢箱內之硬幣,惟因零錢箱上方仍有木板 阻隔,林釗宇等人未能成功竊得硬幣而未遂。 二、林釗宇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21時 15分至同日21時48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由少年林○傑持林釗宇與少年黃○林在店內發現之選物 販賣機機檯鑰匙,開啟丁○○擺放在店內之機檯後,徒手竊取 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由少年 黃○林徒手竊取陳宗輝擺放在選物販賣機機檯上之七龍珠布 羅利公仔(價值3,500元)、七龍珠克維拉公仔(價值4,000 元)、海賊王魯夫公仔(價值1,500元),得手後逕自離開 現場,並將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三、林釗宇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於行為時亦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所涉竊盜犯 行部分,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58分許,前往位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少年林○傑在店外把風, 林釗宇與少年黃○林、張○柏則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一字螺絲起子進入店內,以之撬開丙○○擺放在店內之 選物販賣機機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檯零錢箱 內之硬幣約6,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款項朋分花 用殆盡。 四、林釗宇與少年張○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3日凌晨4時43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店,林釗宇在店外把風,少年張○柏則攜帶客觀 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進入店內,以之撬 開丙○○擺放在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約2,630元得手。 五、案經吳景文、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釗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景 文、丁○○、證人即少年黃○林、張○柏於警詢時證述、林○傑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 拍照片、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監 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桃園市○○區○○路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 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論處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與少年林○傑、黃○林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少年黃○林、林○ 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少年黃 ○林、林○傑、張○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四所 載犯行,與少年張○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上開各次犯行,業已成年,而少年黃○林、林○傑、張○ 柏,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知悉少年黃○林 、林○傑、張○柏真實年紀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屬實(詳本院第673號卷第90頁)。是被告為成年人分 別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 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及告訴人丙○○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第103 2號卷第41頁);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 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竊得之2,000元,核屬渠等共同之 犯罪所得,而卷內查無實證可佐渠等對於該2,000元實際上 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渠等各自分得部分,故本院認渠等 對該2,000元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限,而該2,000元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丁○○,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 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就上開2,000元對被告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與少年黃○林、林○傑竊得之七龍珠布羅利公 仔、七龍珠克維拉公仔、海賊王魯夫公仔,被告自承其只有 分到布羅利公仔(詳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9頁、本院第673號 卷第80頁),是七龍珠布羅利公仔核屬事實欄二、犯行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復無不宜宣告沒收 、追徵事宜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均於其所犯相應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竊得之6,00 0元,核屬渠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而卷內查無實證可佐渠等 對於該6,000元實際上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渠等各自分 得部分,故本院認渠等對該6,000元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 限,而該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丙○○,復不 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6,000元對被告與少年黃○林 、林○傑、張○柏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欄四與少年張○柏竊得之2,630元,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丙○○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少連偵字第49號卷 第5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老虎鉗1把、一字螺絲起子1把,並非被告所有,而 係同案少年張○柏所有,另扣案裝放贓款包包1個雖為被告所 有,然其沒收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 事實欄二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布羅利公仔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三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四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0-04

TPHM-113-上易-1521-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文 林永強 蕭少棠 蕭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 74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震文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林永強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蕭少棠犯如附表甲編號二、四、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二、四、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國志犯如附表甲編號二、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二、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震文與林永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震文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某時,前往臺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福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倉庫(下稱 本件倉庫),乘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旋 開本件倉庫之右側(面向正門則為左側)鐵皮外牆之螺絲後 ,將鐵皮掀開一角而破壞該部分鐵皮外牆,踰越上開性質上 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外牆鑽進本件倉庫內,又持附表乙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油壓剪1支,將大福公司之下游廠商和諧自動化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倉庫內之電纜線 剪斷,搬至本件倉庫旁之貨櫃屋藏放,並開啟本件倉庫之前 方鐵門備用。王震文與林永強繼之於翌(31)日1時許,向 不知情之蕭少棠商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使用,王震文為避免遭查緝,即另單獨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本件倉庫附近之不詳地點,以在A車車 牌數字上黏貼黑色膠帶(未扣案)之方式,將A車車牌變更 為「8287-WA」字樣,而變造車號「8287-WA」號之汽車車牌 2面,並自行或由對變造車牌乙事不知情之林永強駕駛A車上 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林永強 即承前述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1日4時22分許 駕駛A車附載王震文前往本件倉庫,合力將前述電纜線搬運 至A車內駕車離去,以前揭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共 同竊取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王震文駕車附 載林永強前往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 稱大洲段土地),持附表乙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前述 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內之紅銅線,再於該日9時許,前 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永華資源回收站,以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將前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 情之謝愛國,王震文、林永強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 款項花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述犯行】。  ㈡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1日3時50分許,由林永強駕駛A車附載王震文、蕭少棠, 蕭國志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一同 前往本件倉庫,推由王震文自其先前開啟而未上鎖之前方鐵 門進入本件倉庫,持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足以做為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剪斷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倉庫內之電纜線, 再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將該等電纜線搬運至A車及B車 內,旋由蕭少棠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蕭國志駕駛B車附載王 震文離去,以前揭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共同竊取如 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渠等駕車返回蕭少棠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府連路住處),持附表 乙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前述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 內之紅銅線,再於同日10時許,前往前述永華資源回收站, 以20,000元之價格,將前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情之謝愛國, 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及蕭國志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2所 示之款項花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述犯行】。  ㈢王震文、林永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2時許,由林永強駕駛A車 附載王震文前往本件倉庫,並由王震文自其先前開啟而未上 鎖之前方鐵門進入本件倉庫,持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足以做 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倉庫內 之電纜線,並與林永強一同將剪下之電纜線搬運至A車內, 旋由王震文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離去,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 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王震文、林永強駕車 前往前揭大洲段土地,持附表乙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 前述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內之紅銅線,再於同日10時10 分許,前往前述永華資源回收站,以19,646元之價格,將前 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情之謝進興(即謝愛國之父),王震文 、林永強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款項花用【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四」所述犯行】。  ㈣林永強、蕭少棠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2日3時3分許 ,由林永強駕駛A車附載蕭少棠前往本件倉庫,並由林永強 持附表乙編號4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1支旋開本件倉庫之後側鐵皮 外牆之螺絲後,將鐵皮掀開一角而破壞該部分鐵皮外牆,踰 越屬安全設備之上開鐵皮外牆鑽進本件倉庫內,又持附表乙 編號5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大型油壓剪1支,將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 倉庫內之電纜線剪斷,並與蕭少棠將剪斷之電纜線搬運至A 車內,旋由蕭少棠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離去,以前揭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電纜 線得手。嗣林永強、蕭少棠返回前揭府連路住處,持附表乙 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前述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內 之紅銅線,再於同日11時許,前往前述永華資源回收站,以 20,000元之價格,將前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情之謝愛國,林 永強、蕭少棠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款項花用【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述犯行】。  ㈤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24日3時49分許,由蕭少棠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 蕭國志駕駛B車一同前往本件倉庫,推由林永強下車持附表 乙編號4所示之活動扳手1支旋開本件倉庫之左側(面向正門 則為右側)鐵皮外牆之螺絲後,將鐵皮掀開一角,使該部分 鐵皮外牆損壞而需修復,以前揭方式共同毀損該部分鐵皮外 牆,足以生損害於大福公司。嗣因蕭少棠發現有員警在附近 巡邏而告知林永強,渠等旋即駕車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六」所述部分犯行】。 二、其後因和諧公司人員於112年4月11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及大 福公司人員於112年4月22日、112年4月24日因保全通報到場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王震文則於因 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到案後,即於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揭「一、㈢」所 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行為而自首。 三、案經大福公司(委由張昆智)、和諧公司(委由劉蕊寧)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 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各經證人即和諧公司現場管理人員劉蕊寧(警卷㈠即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66525號卷第179至184頁,警卷㈡即同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387415號卷第3至5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35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㈡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卷之卷二第189至191頁)、證人即大福公司工程師組長張昆智(警卷㈠第201至207頁,偵卷㈠第32至34頁)、證人即和諧公司經理林宏霖(警卷㈠第213至215頁)、證人即永華資源回收站人員謝愛國(警卷㈠第223至227頁,偵卷㈠第31至32頁)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各有B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35頁、第177頁)、被告王震文指認電纜線削皮地點、相關物品照片(警卷㈠第169至175頁)、和諧公司相關收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貨物單據照片(警卷㈠第187至195頁)、扣案紅銅線及相關電纜線照片(警卷㈠第217至221頁、第247至251頁)、證人謝愛國部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37至243頁)、被告林永強及蕭少棠部分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0524號搜索票、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79至288頁)、被告王震文部分之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99至307頁)、現場搜索、蒐證及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警卷㈠第311至348頁、第435至453頁,警卷㈡第227至230頁)、112年3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349至376頁)、112年4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91至153頁、第377至414頁)、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㈡第183頁)、善化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8日職務報告書(警卷㈡第221至222頁)、112年4月16日永華資源回收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369至375頁、第411至413頁)、112年4月16日永華資源回收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㈡第461頁)、永華資源回收站謝愛國名片影本(警卷㈡第4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320447號鑑定書(警卷㈡第511至515頁)、善化分局112年4月25日偵查報告(偵卷㈠第5至24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㈠第13頁)、和諧公司112年8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統一發票、銷售合約、報價單(偵卷㈠第45至55頁)、112年4月16日A車之車輛辨識系統畫面資料(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4號卷第71頁)、112年4月24日B車及A車之車輛辨識系統畫面資料(偵卷㈡第73至74頁)、112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第163頁)、112年11月6日善化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㈢第18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南檢和思112偵13074字第11390048070號函(本院卷㈠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卷之卷一第115至116頁)、本院113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㈠第183頁)、善化分局113年2月21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96428號函暨該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12年4月25日南市警善鑑字第112042513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㈠第247至266頁)、和諧公司113年3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㈠第307至309頁)、善化分局113年6月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83738號函暨相關查訪紀錄、本件倉庫遭破壞鐵皮之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187至205頁)、善化分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79061號函暨112年4月22日現場照片、112年4月24日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㈡第213至267頁)在卷可稽,復各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自上述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一、㈢」所示之犯行,固認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或被告王震文、林永強各同時基於翻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違犯各該犯行,然並未敘明上開被告實際有何翻越牆垣之客觀舉動,被告王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於112年3月31日破壞本件倉庫之鐵皮圍牆鑽入其內後,曾開啟本件倉庫之前方鐵門,其後之犯行即均由該鐵門進出等語(參偵卷㈡第22頁,本院卷㈡第12頁),檢察官復未陳述並舉證上開被告就此等犯行另有何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舉,自難認上開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一、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同時合於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㈢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臺非字第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僅止於被告林永強轉動本件倉庫鐵皮外牆上螺絲破壞該部分鐵皮外牆之階段,被告林永強亦自承其客觀上僅有旋開本件倉庫左側鐵皮外牆之螺絲,掀起該部分鐵皮之行為(參本院卷㈢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卷之卷三第36頁),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曾擅自進入本件倉庫,遑論開始搜取財物,即難謂渠等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而僅能認定渠等曾共同毀損本件倉庫之左側部分鐵皮外牆。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王震文以在A車車牌數字上黏貼黑色膠帶 之方式,將A車原車號「0207-WA」變異為「8287-WA」號後 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故核被告王震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改造A車車牌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次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 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 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 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 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 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 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該款之門扇、牆垣亦應 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107年11月21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 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倉庫之鐵皮外牆並非以磚石所砌 成,然仍具有阻隔出入之防盜功能,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而被告王震文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中使用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被告王震文既可持之旋 開本件倉庫鐵皮外牆上之螺絲,質地當屬堅硬;附表乙編號 1、5所示被告王震文或林永強用以剪斷電纜線之油壓剪、附 表乙編號4所示被告林永強用以旋開螺絲之活動扳手,則均 具相當之體積、重量,質地亦屬堅硬、沉重,若持該等工具 攻擊人體,均能成傷,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㈢被告王震文、林永強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由被 告王震文持足以做為兇器之老虎鉗破壞本件倉庫之右側鐵皮 外牆鑽入其內,並持足以做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與 被告林永強將電纜線搬離而竊取得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行為,係渠等4人一同前往本件倉庫,由被告王震 文持足以做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再分工將電纜線搬 離而竊取得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震文、林永 強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係由被告王震文持足以 做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與被告林永強將電纜線搬離 而竊取得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如事實欄「一、㈣」 所示之行為,係由被告林永強持足以做為兇器之活動扳手破 壞本件倉庫之後側鐵皮外牆鑽入其內,並持足以做為兇器之 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與被告蕭少棠將電纜線搬離而竊取得逞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如 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為,係推由被告林永強以旋開螺 絲、掀起鐵皮之方式破壞本件倉庫之左側部分鐵皮外牆,核 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王震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改造車 牌之行為漏未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被告林永強、蕭 少棠、蕭國志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為則認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均有未合,然因起訴書已敘及被告王震文變造車牌及被告林 永強破壞鐵皮外牆之行為,且據大福公司現場管理人張昆智 為該公司提出毀損告訴(參警卷㈠第207頁,偵卷㈠第33頁) ,復經本院向上開被告告知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或刑 法第354條之罪名(參本院卷㈡第356頁,本院卷㈢第10頁), 無礙於上開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犯行併予論究,及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依法變更法條 審究之。  ㈤被告王震文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中推由對變造車牌乙事不知情之林永強駕駛懸掛變造「8287 -WA」號車牌之A車而行使該等變造車牌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王震文及林永強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及蕭國 志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被告王震文及林永強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被告林永強及蕭少棠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及蕭國志就事實欄「一、㈤」所 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林永強 下手實施,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王震文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於密接之時間先剪斷電纜線,再偕同被告林永強前往 搬取電纜線之舉動,係為達竊取該等電纜線之目的而分段完 成該次犯行,則應整體評價為1個接續之加重竊盜行為,較 為合理。被告王震文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犯行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林永強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 罪);被告蕭少棠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被告蕭國志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犯意不同,行為各異,亦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㈦被告王震文係因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經警 查獲到案時,即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事實欄「一、㈢」所 示之犯行等情,有被告王震文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警卷㈠ 第163頁),雖員警當時已查悉被告王震文曾於案發當日即1 12年4月16日10時10分許持紅銅線至永華資源回收站變賣之 事,但尚不確知該次變賣之物係被告王震文等人何時竊取, 足認被告王震文應係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有竊取電纜線之可 能,而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於112年4月16日當日 亦曾竊取電纜線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參以被 告王震文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 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王震文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 06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林永強前因兩度犯毒品案 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 出監;被告蕭少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竟均不思戒慎行事,再 度違犯上述犯行,顯見其等均不知自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 訓。且被告王震文為圖掩飾竊盜犯行,恣意變造A車車牌後 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破壞社會 秩序,實不足取;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則 均正值青壯,仍不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足見其等均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害,亦使和諧公司實際 上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復恣 意破壞本件倉庫之左側鐵皮外牆之部分,損害大福公司之財 產權益,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 國志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蕭國志近10年內均無因犯 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分 工情節(被告王震文就事實欄「一、㈠」、「一、㈡」、「一 、㈢」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林永強就事實欄「一、㈣」、「一 、㈤」所示之犯行,各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所造成之損害 。另參酌被告王震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 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林永強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消防工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蕭少棠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須支應母親生活費 ;被告蕭國志則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工程工作,須扶 養配偶及1個小孩(參本院卷㈢第39頁,本院卷㈡第386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蕭國志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加重竊盜犯行之罪 名雖屬有別,但實質上具有關聯性;被告王震文、林永強、 蕭少棠上開各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則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犯罪動機、手段均相同或類似,且渠等於1個月內先後至 相同地點違犯各次犯行,犯罪頻率甚高,造成之危害非輕;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各該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就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被告蕭國志所處刑期(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 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 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共同基於翻越 牆垣、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少棠駕駛A車 搭載被告林永強,被告蕭國志駕駛B車跟隨在後,前往本件 倉庫欲再偷取電纜線,然被告林永強欲進入本件倉庫時發現 鐵門已上鎖,欲仿效同案被告王震文以掀開鐵皮之方式鑽入 本件倉庫,在其轉螺絲時因被告蕭少棠通知有員警在附近而 離開未得手,而認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係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 語。惟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上開所為,僅止於被告 林永強轉開本件倉庫左側鐵皮外牆上螺絲、掀起部分鐵皮之 預備竊盜階段,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已曾擅自進入本件倉庫內 ,遑論開始搜取財物,有如前揭「二、㈢」所述。故依檢察 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林永強 、蕭少棠、蕭國志係為圖行竊而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 時、地前往本件倉庫等客觀事實,但僅能認定渠等已推由被 告林永強為破壞鐵皮外牆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永強 、蕭少棠、蕭國志已達開始搜尋財物之著手竊盜之程度,即 難謂渠等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自無從遽論以加重竊盜未遂 之罪名,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 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 之毀損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王震文、林永 強、蕭少棠或蕭國志違犯各該犯行時所用,且渠等對該等物 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或蕭國 志變賣所竊得物品後分得之款項,各為渠等所有之犯罪所得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 對渠等追徵其價額。而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實際上雖遠 逾上述變賣所得之金額,但因告訴人和諧公司已對上開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財物之實際價值,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震文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老虎鉗、黑色膠帶等物未 曾扣案,考量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 ,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 物品則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直接之關聯,亦無從逕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陳擁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日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及分配 罪刑及沒收  1 王震文 林永強 112年3月30日至31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2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6,6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539,252元),及「線材PVC(14㎟*1C)」電纜線3,000公尺(每公尺單價56.93元,合計共170,790元)。 ⑵王震文分得變賣所得7,000元,林永強分得變賣所得3,000元。 王震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震文 林永強 蕭少棠 蕭國志 112年4月1日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1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6,6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539,252元),及「線材PVC(14㎟*1C)」電纜線3,000公尺(每公尺單價56.93元,合計共170,790元)。 ⑵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各分得變賣所得5,000元。 王震文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強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少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國志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震文 林永強 112年4月16日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4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7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63,254元)。 ⑵該日另竊得內含紅銅裸線83.6公斤之電纜線1批(紅銅線已發還證人劉蕊寧領回)。 ⑶王震文分得變賣所得15,646元,林永強分得變賣所得4,000元。 王震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永強 蕭少棠 112年4月22日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3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7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63,254元)。 ⑵林永強、蕭少棠各分得變賣所得10,000元。 林永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少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永強 蕭少棠 蕭國志 112年4月24日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 無(未著手行竊)。 林永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少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國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地 說明  1 油壓剪1支 112年4月27日10時許,在蕭少棠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林永強借住)搜索後扣押。 王震文所有,其後交由林永強使用並保管。  2 美工刀2支 同上。 林永強或蕭少棠管領,在左列地址3樓及停放於該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3 美工刀1支 同上。 林永強所有,在左列地址1樓查獲。  4 活動扳手1支 同上。 同上。  5 大型油壓剪1支 112年4月22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管寮13之30號倉庫後方為警查獲扣案。 林永強所有,遺留在左列現場為警查獲。

2024-10-04

TNDM-113-易-30-20241004-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安民 于佳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19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安民、于佳瑄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二十 一時三十八分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黃安民、于佳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黃安民應 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于 佳瑄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黄安民與黄玉齡、黄玉婷均為黄明輝(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死亡) 之子女,于佳瑄為黄安民之妻,黄安民、于佳瑄與黄玉齡、黄玉 婷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黄明輝生前在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 建停車場(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下稱本案 停車場),並對外出租收益,黃明輝過世後,本案停車場即由黄 安民、黄玉齡、黄玉婷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黄安民、于佳 瑄因本案停車場經營與黄玉齡、黄玉婷發生糾紛,竟基於損毀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足生損害於黄玉齡及黄玉婷: 一、黄安民於111年3年8日19時47分許,在本案停車場,以老虎 鉗剪斷該處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停車場內供電系統失其 效用。經丁○○發現,請工人修復後,黃安民仍承前犯意,接 續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上述電線剪斷,再 次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二、黄安民於111年3年12日19時14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丁○○ 等在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軌道上加裝固定鍊條之固定釘以 鐵鎚敲除,以此方式鬆脫鍊條,使鐵捲門損壞無法正常升降 ,又續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供 電系統失其效用。 三、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3日 21時3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由于佳瑄負責遞送老虎鉗予黃 安民,黃安民則持此工具剪斷並拆除停車場由裡向外看右側 鐵捲門之鐵鍊,致該鐵捲門無法正常升降。 四、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9日 20時54分許,一同至本案停車場,由黃安民手持拔釘器將該 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再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 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黃安民、于佳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黃安民、于佳瑄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二第116、32 2頁至第3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安民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及四所載犯行、 111年3月12日19時14分許,曾至本案停車場,將捲門軌道上 加裝之固定釘敲除,111年3月13日21時38分許,曾與于佳瑄 共同至本案停車場,持工具剪斷並拆除停車場鐵捲門由裡向 外看右側之鐵鍊,惟辯稱:111年3月12日敲除固定釘,是因 鐵捲門軌道上本不應有固定釘,未致鐵捲門損壞,113年3月 13日未剪斷鐵捲門由裡向外看左側之鐵鍊等語。被告于佳瑄 則坦承111年3月13日21時38分許,曾與黃安民共同至本案停 車場,先由其遞送老虎鉗予黃安民,再由黃安民持以剪斷並 拆除停車場鐵捲門由裡向外看右側之鐵鍊,111年3月19日20 時54分許,與黃安民共同至本案停車場,黃安民有敲破儲水 塔及剪斷電箱總電源電線之行為等語,惟辯稱:111年3月13 日黃安民未剪斷鐵捲門由裡向外看左側之鐵鍊,111年3月19 其雖有至現場,是去拍攝停車場內計程車司機是否有不當行 為,與黃安民無毀損之犯意聯絡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黄安民與黄玉齡、黄玉婷均為黄明輝之子女,黃明輝於民國 110年12月5日死亡,于佳瑄為黄安民之妻,黄明輝生前興建 並出租本案停車場收益,過世後即由黄安民、黄玉齡、黄玉 婷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黄安民、于佳瑄因本案停車場經 營與黄玉齡、黄玉婷發生糾紛,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業據被告黃安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他卷第10 0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17至118頁),復經證人丁○○、黄玉 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98至100頁),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電線遭剪斷之照片(他卷第28至29、31至32、 113至1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安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黃安民於111年3年12日19時14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 丁○○等在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軌道上加裝固定鍊條之固定 釘以鐵鎚敲除,又續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 之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業據被告黃安民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他卷第100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15至118頁),復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98至10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加裝固定釘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他卷第36至37、122至123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83至1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2日被告黃安民一開始 先把鐵捲門拉下來導致鐵捲門無法拉回去,所以我請工人拉 進鐵捲門釘固定釘,同日晚間黃安民就跑來本案停車場敲毀 固定釘,剪斷電箱內的電線,也把電捲門裡的鋼索剪斷等語 (他卷第99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 內容顯示被告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7時27分許至7時39分許 ,曾至本案停車場鐵捲門由內往外看之右側,多次攀爬並拉 扯鐵捲門上方垂落之鍊條,將鐵捲門下放遮住停車場入口近 一半之高度,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再至本案停車場,當時停 車場鐵捲分經往上拉至僅遮住停車長入口約5分之1之高度, 再經被告黃安民將固定釘敲除,並將鐵捲門下放至遮住約停 車長入口一半之高度(本院簡上卷二第177至186頁),及固 定釘經被告黃安民敲除後,鐵捲門下放時左右側歪斜之照片 (他卷第124至125頁)大致相符。復依一般經驗,如非以正 常機械方式將鐵捲門下放,而係以隨意拉扯鐵鍊方式為之, 將致鐵捲門損壞。自證人丁○○所述與本院勘驗結果、鐵捲門 損壞照片及一般經驗相合,足認證人丁○○所述為可信,亦即 ,鐵捲門軌道上之固定釘係為輔助操作鐵捲門鐵鍊而設,該 固定釘經拆除後,鐵捲門即損壞,無法發揮通常效用,而屬 毀損行為。是被告黃安民辯稱鐵捲門軌道上不應有固定釘, 該固定釘導致鐵捲門無法使用,其將固定釘拆除非毀損云云 ,不足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他卷第100、102頁、本院簡上卷二 第117至118頁),復經證人丁○○、黄玉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他卷第9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鐵捲門鍊條及 鐵捲門毀損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他卷第38至39、130至1 33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41至147頁),足認被告黃安民及于 佳瑄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111年3年19日20時54分許,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一同至本案 停車場,由黃安民手持拔釘器將該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 法蓄水,再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 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業據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他卷第101至102頁、本院簡上 卷二第117至118頁),復經證人丁○○、黄玉婷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他卷第9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水塔及總 電源電線毀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他卷第40、41至43、13 6至141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49至1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⒉又被告于佳瑄於偵查中稱:當天我與黃安民一起前往本案停 車場,知道黃安民要砸毀儲水箱及剪斷電線等語(他卷第10 2頁),且依本院亦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可知當時 被告黃安民持鈎狀工具進入本案停車場,至持該工具敲擊水 塔4下,發出巨大聲響,被告于佳瑄均尾隨在後,待被告黃 安民敲擊完水塔後,被告于佳瑄又看著被告黃安民走往總電 源箱處剪斷電線,停車場內燈光隨之熄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二第149至154頁)。自被告于佳瑄於 偵查中自承其事前知悉該日被告黃安民前往本案停車場係要 砸毀儲水箱及剪斷電線,及當日被告黃安民為前開行為時, 被告于佳瑄均尾隨在後,可知被告于佳瑄知悉被告黃安民該 日將至本案停車場砸毀儲水箱及剪斷電線,而與被告黃安民 間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⒊被告于佳瑄雖辯稱:我當日去停車場,是因有位租客表示要 對黃安民不利,我擔心他會對黃安民不利,所以我持手機攝 錄,我沒有幫黃安民去破壞現場的東西云云。惟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于佳瑄雖未實際從 事砸毀水塔及剪斷電線之行為,然其事前知悉黃安民欲前往 本案停車場為上開行為,又陪同被告黃安民至現場協助把風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與被告黃安民間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所生之毀損他人物品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于佳瑄上開所辯不足為採,當無理由。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8日施行,惟無論修正前後被告黃安民及于佳 瑄與告訴人丁○○、丙○○間均屬該條所稱之家庭成員,該次修 正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5款之規定即可。  ㈡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及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黃安民與告訴人丁○○、丙○○為兄妹關係,被告 于佳瑄則為被告黃安民之配偶,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間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毀損行為,已屬家庭暴力行 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黃安民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被告于佳瑄就犯罪事實三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安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有數次剪斷電線行為,然 各該行為係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黃安民所為4次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于佳瑄所為2次毀 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固辯稱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程 度及情節尚非輕微,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 酌減之餘地,是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 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停車場之鐵捲門之鐵鍊僅設置 於從內往外看之右側,左側並無鐵鍊,有被告提出之鐵捲門 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二第141至147、155頁) 附卷可參,是原判決認被告黃安民持工具拆除停車場左側及 右側鐵捲門之鐵鍊,事實認定有誤。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以 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 銷。  ㈡被告黃安民上訴理由雖指稱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量 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認此部 分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安民因 停車場經營糾紛為本案毀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之危害、本案停車場受損情形,及被告黃安民事後坦 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黃安民之素行、分工, 暨被告黃安民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相關量刑審酌事由俱已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處,且所 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無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 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被告黃安民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以前述理由否認 有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並無可採,業為本院認定如前, 亦應就此部分上訴予以駁回。  ㈢被告于佳瑄上訴理由固指稱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其無毀損之 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于佳瑄就此部分與被告黃安民具毀損 失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于佳瑄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停車場經營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而為本案毀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事後部分坦承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黄玉齡及黄玉婷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暨被 告黃安民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待業中;被告于佳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保險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二第249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以其等所 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 復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部分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被告黃安民持以為本案各犯行之工具,無證據可認為被告黃 安民或于佳瑄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13日21時38分許,共同前往本案停車場,由黃安 民剪斷拆除左側鐵捲門之鐵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因上開鐵捲門左側無鐵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難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 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2人所犯毀損右 側鐵鍊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4

SLDM-112-簡上-113-20241004-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添等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有竊盜罪之拘役刑) 確定。③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 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A執行 刑)。另①因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 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2 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再經法院合議 庭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④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4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B執 行刑)。嗣上開之A執行刑、B執行刑與另案之拘役刑、罰金 易服勞役,經入監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3日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3日4時20分許,攜帶客 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把(未扣案),至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老街溪步道,徒手並 以上開老虎鉗竊取桃園市政府水利局所有架設於該步道牆面 上價值每支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LED燈條共61支、每個 2,500元之安定器共13個,總計價值160,600元之財物。嗣經 警執行巡邏勤務,見鍾添等行跡可疑,而扣得上開物品,鍾 添等始未得逞(因鍾添等向警辯稱受區公所委託而拆除上開 步道牆面上之LED燈條及安定器,而未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家菁於警詢時之陳 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保署 調取被告自105年1月1日迄今至精神科看診之紀錄,經該署 回覆之資料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至本院向振心身心診所調取之被告病歷,固係醫 師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所製作並保存之於通常醫療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然因該病歷 遲於本院113年8月27日始經本院公文遞交之層層手續遞至本 院手中,未及於該日上午庭期踐行依法提示告以要旨之程序 ,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三、卷內之贓物照片、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加 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 察官、被告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添等固承認上開客觀事實,然辯稱:我是徒手把 他(它,指LED燈條及安定器)拉扯下來,不是用老虎鉗; 希望可以派人去現場外側照相,看那些燈是不是廢棄的云云 。惟查:證人即查獲警員金柏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 問:被告於地檢署通緝到案時說他拆解架設在老街溪步道的 LED燈和安定器,這些東西本來架設在堤防外,而不是在步 道旁邊,你是案發當時發現被告現行犯的員警,你是否知道 這一些LED燈和安定器本來架設在步道旁邊還是架設在堤防 外?)我印象中他是懸掛在步道的外側,晚上會亮燈的,不 是沒有用途的。」、「(法官問:你指的步道外側已經越過 欄杆了沒有?)越過了。」、「(法官問:已經越過堤防了 沒有?)沒有。」、「(法官問:〈提示〉你指的欄杆外側是 偵卷第53頁的欄杆嗎?)是。」、「(法官問:〈提示〉那這 樣子一看,欄杆外面並沒有堤防,而是你當時查獲被告的地 點和拍照地點有可能你們二人所站的地點就是老街溪的堤防 ?)我真的不知道那個算不算堤防。(本院按:中壢老街溪 於廿、卅餘年前經常泛濫致災,經桃園縣政府長期整治並加 蓋堤防後,始成現在之貌,並在堤防上設置步道及美化週邊 ,此為桃園稍有歲數之在地人之常識,故依證人金柏岳上開 證詞,被告於本件所涉竊取之LED燈條及安定器確實如被告 偵訊及本院所辯設置在堤防外牆上)」、「(法官問:〈提 示〉你所謂的LED燈和安定器架在偵卷第53頁外側,是架在本 院所標示的A範圍還是欄杆外側的下方即B範圍?)B範圍( 按即設置在堤防外牆上),但是在環北陸橋或是老街溪步道 都是可以看得到。」等語。是可知本件LED燈條及安定器確 實如被告偵訊及本院所辯設置在老街溪堤防外牆上,然依上 開證人之證詞亦可知在環北陸橋或是老街溪步道都可以看得 到LED燈,而此等LED燈條之設置本即用以美化老街溪步道即 堤防,被告自不得任意拆下,又被告辯稱其好心想把這些LE D燈條架設到橋面上云云,然架設LED燈尚須接電,被告既非 公家委託之工程包商(見下開證人張家菁之證詞),自無從 亦無權接電,被告該項辯詞亦無可信。至被告雖於偵訊及本 院辯稱該等LED燈條有些本來掉下來、有一些沒掉下來其直 接用手扯下來,沒有用工具云云,然該等LED燈條既設置於 老街堤防外,若確有些LED燈條已經掉下來,自然掉至河床 或河床邊之沙丘,被告何得直接撿拾,再被告辯稱有一些沒 掉下來其直接用手扯下來云云,則既未掉下來,被告自然須 以利器剪斷LED燈條連接之電線,遑論本件尚涉竊取安定器 ,此更須以利器剪斷安定器連接之電線,可見被告確有使用 其所攜帶之老虎鉗以剪斷電線而竊取本件LED燈條及安定器 ,其辯稱僅攜帶然未使用云云,亦無可信。再查,證人桃園 市政府水務局業務助理張家菁(起訴書謂本件LED燈條及安 定器為其所管領為誤,蓋本件LED燈條及安定器屬市府所有 ,張家菁僅係該府水務局即管轄局之員工,不等於本件LED 燈條及安定器即為其所管領)於警詢證稱中壢區公所及市府 水務局均未委託被告至現場拆除LED燈條及安定器,被告亦 非中壢區公所及市府水務局委託之工作人員等語,是被告於 警詢辯稱其經由「愛心關懷心靈傳輸電台」告知工務課要把 老街溪步道棄置的LED燈移到環北路陸橋兩側做成造景云云 ,核非屬實。末以,經本院向中央健保署調取被告自105年1 月1日迄今至精神科看診之紀錄可知,被告於該段期間僅於 本案後之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6日至振心身心診所看診 ,是亦無被告有何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證據,更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既知辯以上詞,則顯見其之精神實與常人無異, 甚且更為敏捷而知其犯行在現行犯遭揭發之狀況下應如何答 辯,其之答辯復與距本院審理1年7月餘、4月餘之前之警、 偵訊答辯一致,俱可見其案發時並無何心神喪失、精神耗弱 之情可指。綜上,被告所辯俱無可採,復有贓物照片、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 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其中之一即為竊盜罪 ,該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罪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攜帶兇 器之犯案手段、其所欲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被告行為雖 然未遂,然老街溪堤防步道之LED燈造景既遭被告破壞,若 須回復,勢必造成市府更多之公帑浪費、其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顯然不端 、被告犯後砌詞強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老虎鉗1把,雖係供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扣案,已難以特定,自 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末以,扣案之LED燈條共61支、 安定器共13個,業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業務助理張家菁立 據領回(見偵卷第43頁),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YDM-113-審易-1420-202410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翔駿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 7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翔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彭翔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原易字卷第6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高啟翔間,有犯意聯絡及刑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家中有母親、中風之父親需其扶 養(見原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告訴 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 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 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 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73頁),故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雖為其在現場拾取而享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然已丟棄,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1頁), 而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該犯罪工具尚屬存在,且刑 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 犯罪行為,而因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 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 收執行程序以探知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 ,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7號   被   告 彭翔駿          高啟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辰股)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翔駿、高啟翔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時26分,分別由彭翔駿騎 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高啟翔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巷000弄0 0號旁之工地,其等抵達後見四下無人,遂由彭翔駿拾取置 於現場之老虎鉗剪斷上址電箱內之電線,高啟翔則在現場負 責把風,共同竊得銅線4捆(1.2公斤)得手,隨即各自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工地負責人李玟德發現電線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前往彭翔駿位於苗栗縣○○市 ○○路0段00巷00號之查訪,經彭翔駿主動交付銅線4捆(1.2 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玟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翔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高啟 翔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玟德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失竊及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翔駿、高啟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竊得之銅線4捆業已 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作案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且市 面上取得容易,沒收對嚇阻預防再犯未有明顯實益,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辰股)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 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MLDM-113-苗簡-1115-20241001-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 7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啟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高啟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原易字卷第8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彭翔駿間,有犯意聯絡及刑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迄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以打零工為業(見原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及參 考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 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 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 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 ,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73頁),故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 用以行竊之老虎鉗,為彭翔駿在現場拾取、且已丟棄等情, 業據彭翔駿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1頁),則既非被告所有或 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本院自無從依法對被告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7號   被   告 彭翔駿          高啟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辰股)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翔駿、高啟翔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時26分,分別由彭翔駿騎 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高啟翔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巷000弄0 0號旁之工地,其等抵達後見四下無人,遂由彭翔駿拾取置 於現場之老虎鉗剪斷上址電箱內之電線,高啟翔則在現場負 責把風,共同竊得銅線4捆(1.2公斤)得手,隨即各自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工地負責人李玟德發現電線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前往彭翔駿位於苗栗縣○○市 ○○路0段00巷00號之查訪,經彭翔駿主動交付銅線4捆(1.2 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玟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翔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高啟 翔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玟德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失竊及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翔駿、高啟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竊得之銅線4捆業已 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作案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且市 面上取得容易,沒收對嚇阻預防再犯未有明顯實益,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辰股)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 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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