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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相 對 人 許聖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擬寄送 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新北○○○○○○○○○○○○ ○○○○○○),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在汐止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NHEV-113-湖司聲-65-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浙江聖博康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聖俊 代 理 人 賴國欽律師 相 對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所為之112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 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 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 岸條例第74條所定臺灣地區公序良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 裁判、仲裁判斷時類推適用。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 (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 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 定許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 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如受不利判 斷之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者,自不應予以認可,且 對公司之送達,應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簽訂「左炔諾 孕酮片分包裝和分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因相對人未 按照系爭協議履行義務,使抗告人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完全 無法實現,抗告人遂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 會(下稱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程序 ),該仲裁委員會於110年8月3日作成(2021)中國貿仲京( 滬)裁字第015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依中國 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8條規定、系爭協議第1 7條17.2約定,抗告人遞交給相對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 業地、註冊地或通訊位址,即視為有效送達,只要寄送地址 無誤,亦未被退回發件方,應在包含該等通知訊息的信封交 寄後7天視為送達,是抗告人、中國貿仲上海分會以相對人 最後留存之註冊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或臺北 市○○區○○路000號17樓為送達地址,送達系爭仲裁程序相關 文件,且由相對人之受僱人、地面層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 件收發處者代為收受,雖未正確填載相對人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應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法定代理人之繕打錯誤,並 不影響判決結果,僅係更正裁定之問題,不能遽指法定代理 有欠缺,亦即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不應此受有影響,是縱使郵 寄之文件上法定代理人有誤,仍不影響該文書係向相對人送 達,系爭仲裁判斷與送達程序均屬合法有效,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未曾收受過仲裁程序之相關文件, 卻於111年8月接獲抗告人委任之律師通知相對人依系爭仲裁 判斷給付應賠償之費用,經相對人檢視系爭仲裁判斷之相關 卷證,仲裁委員會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共郵寄文件9次 ,郵寄文件之EMS郵件詳情單收件人簽名欄均為空白,並以 「林羣」為收件人,而林羣已於107年12月10日卸任董事長 轉為副董事長,復於109年6月30日卸任副董事長,林羣顯無 收受送達之權限,且因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兩岸 郵政速遞海運郵件自109年2月12日起即暫停收寄,於110年7 月26日、111年4月13日、112年1月4日均能查得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告因大陸地區疫情影響各類 郵件郵遞時效均有所遞延之公告,是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 9次郵寄文件是否確實寄達相對人實有疑義,另上開9次郵件 文件中至少有4次未有中華郵政投遞成功結果截圖,本件相 對人既未受合法送達,亦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即應 認系爭仲裁判斷有違背公序良俗,而不應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惟因相對人 未按照系爭協議履行義務,抗告人遂向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提 付系爭仲裁程序,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抗告人向中國貿仲上 海分會陳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羣、事務所所在地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 經中國貿仲上海分會逕以EMS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送 達仲裁申請書、通知書及其附件、延期開庭通知書等文件, 並經中國貿仲上海分會以相對人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而進行缺席審理及缺席裁決,於110年8月3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 上海市徐匯公證處公證書、浙江省德清縣公證處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51909、051910號證 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67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 ,已多次寄送系爭仲裁程序之相關文件予相對人,均成功投 遞等語,並提出給據郵件跟蹤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惟依 所附EMS郵件詳情單所示,其上「收件人簽收」欄均無經本 人簽收、他人代收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96、197、209、210 、211、212、215、216、243、244、361、362、367、368、 373、374、378、379、385、386、391、392、412、413、42 2、423、426、427頁),則該文書實際是否有人收受,尚未 可知,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文書已實際交予相對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受領,自不得僅憑給據郵件跟蹤查詢結果 即謂仲裁通知書及其附件、開庭通知等文書合法送達相對人 。又抗告人雖主張:所寄文書縱未填載正確之法定代理人, 依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8條規定、系爭 協議第17條17.2約定,只要寄送地址無誤,仍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等語,惟觀諸前揭EMS郵件詳情單,收件人欄係記載「 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林羣、公司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而林羣自107年12月10日起即卸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 ,改任相對人之副董事長,並自109年6月30日起卸任相對人 之副董事長職務,亦非相對人之董事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 站上市公司之重大訊息列印畫面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65至170頁),是系爭仲裁程序之通知均係向無代表相對人 權限之林羣為送達,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不生合法送達之 效,系爭仲裁判斷僅以送達地址是否正確作為是否合法送達 之判斷標準,而不論寄送文書所填載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正確 ,基此程序所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自有違背臺灣地區程序 上公序良俗之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抗告人 另主張:相對人更換法定代理人未通知抗告人,相對人應自 行承擔此責任等語,惟不論相對人是否有通知抗告人其法定 代理人有變更,均對上開認定不生影響,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㈢基此,相對人既未受合法送達,而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 會,無法保障相對人充分行使實質攻擊防禦之情事,揆諸首 揭規定,即應認系爭仲裁程序已違背兩岸條例第74條臺灣地 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不應認可。 五、綜上所述,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未合法送達仲裁申請書等仲裁 文件予相對人,於相對人未應訴之情況下遽行作成系爭仲裁 判斷,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自不應 予以認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6

TPDV-113-抗-32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復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國清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清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 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 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 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裁定宣告破產,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完成最後分配 ,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 復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經本院109年度破 更一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嗣經本院於109年8月7日裁定選 任王政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 陳報本院,本院於110年9月17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10號裁 定破產程序終結,該裁定業於110年9月27日送達破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109年度執破 字第10號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於破產宣告後,雖未依破產 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 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破產 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6

TPDV-113-復-3-2024120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維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維仁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2、3、4、11、13、 14、16等罪(聲請書贅載編號15,應予刪除),係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憑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受刑人另犯之竊盜、 加重竊盜等6罪,復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有新北地院上開裁判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7、177 至187、17至27、148至152、163至165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定刑之聲請既非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聲請人亦未說明有何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於前開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 第3349號應執行刑之裁定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 情形下,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另與本件附表編號1 5、16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執行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其所為之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鄭維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3月29日3時26分許 110年2月6日0時27分許 109年11月10日15時41分許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8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8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839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839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839號 編號1至14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141號)【聲請書誤為「編號1-14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9月16日7時26分許 110年3月4日 110年3月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06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2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9日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2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765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169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169號 編號1至14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141號)【聲請書誤為「編號1-14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3月4日 110年3月4日 110年3月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169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169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169號 編號1至14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141號)【聲請書誤為「編號1-14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竊盜 交通過失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3月4日 110年5月3日1時49分許 110年8月20日14時53分許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 111年度偵字第8727號 110年度偵字第341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1年度簡字第1853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4日 111年7月12日 111年8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1年度簡字第1853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8月18日 111年9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169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8331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381號 編號1至14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141號)【聲請書誤為「編號1-14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2月10日15時10分查獲前某時至查獲時 110年1月21日6時24分許 111年1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93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22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111年度偵字第89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90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9日 112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90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5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739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1198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21號 編號1至14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141號)【聲請書誤為「編號1-14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編      號 16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1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111年度偵字第89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34號

2024-12-06

TPHM-113-聲-3284-20241206-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文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瑩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文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文菁前曾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債務 人准予免責,並業已確定在案,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 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 年9月10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6

TPDV-113-消債聲-85-20241206-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范欣榆即范玉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除本編 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作成之113年度消 債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 爰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05

TPDV-113-消債全-99-20241205-2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黃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非有日後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 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 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係以相對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 同)35,631元未依約償還,經多次催討無著且遭匿無縱,顯 係拒絕給付,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 請供擔保對相對人於上述金額範圍予以假扣押。惟聲請人稱 相對人對其催告還款置之不理,顯係拒絕給付,雖提出聲請 人撥打電話及傳送手機簡訊之紀錄,惟依所提之行動電話紀 錄,相對人雖有未接電話之情形,仍能正常發送簡訊及接收 簡訊,並非完全無法聯絡。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增加負 擔、脫產、或隱匿行蹤,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則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尚難憑此據認聲請 人對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再者,聲請人聲請保全之金錢請 求僅35,631元,若一般人有正常之工作,應可在合理期限內 償還,亦難以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 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5

NHEV-113-湖全-58-20241205-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蘇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非有日後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 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 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係以相對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 同)32,679元未依約償還,經多次催討無著且遭匿無縱,顯 係拒絕給付,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 請供擔保對相對人於上述金額範圍予以假扣押。惟聲請人稱 相對人對其催告還款置之不理,顯係拒絕給付,雖提出聲請 人撥打電話及傳送手機簡訊之紀錄,惟依所提之行動電話紀 錄,相對人雖有未接電話之情形,仍能正常發送簡訊及接收 簡訊,並非完全無法聯絡。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增加負 擔、脫產、或隱匿行蹤,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則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尚難憑此據認聲請 人對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再者,聲請人聲請保全之金錢請 求僅32,679元,若一般人有正常之工作,應可在合理期限內 償還,亦難以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 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5

NHEV-113-湖全-59-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書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葉書瑋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32至37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 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 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又雖如附 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 ,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附表編 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30日、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 則為109年5月8日,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參以受刑人前因個 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於109年4月6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旋即於同年5月8日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復於附表 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 月7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起訴在案後,再犯如附表編 號1示竊盜犯行,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 力不足、心存僥倖之人格特性;再酌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案件審理中提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所犯 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 時就定應執刑未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卷第32~37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 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30日 109年5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66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3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日 113年9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3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5日 113年9月4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21號(已執畢) ⑵附表編號1備註欄案號誤載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應更正如上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80號

2024-12-05

TPHM-113-聲-3136-20241205-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筱雅(原姓名:周春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82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   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   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3款,則係基於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 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 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 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 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避免其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係爭保險債權)受債權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 司執字第782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而影響各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 ,前經債權人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24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宇78261字 第1134058102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之系 爭保險債權;復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補字第44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永豐銀行倘先行 收取系爭保險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 應予准許,又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 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   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05

TPDV-113-消債全-8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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