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交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美璇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秀燕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 13年度雄簡字第78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七八六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洪玉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 日(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似未完整記載於筆錄中, 因證人證述與本案有重要關聯,為釐清證人證述過程與筆錄 記載內容是否相符,認有確認之必要,爰聲請交付系爭言詞 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 項前段、第90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理由併已 敘明係為釐清證人證述與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相符,以維護其 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 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2024-11-25

KSEV-113-雄簡聲-117-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7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告 訴 人 張琬琪 被 告 劉秀清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47號),聲請交付光碟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鉦哲律師依刑事訴訟 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抄錄被告劉秀 清於本案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又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 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 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 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由條文對於告訴人得以閱覽卷宗之時機及資格限制之規定 可以知道,賦予具備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閱卷權利的立法 目的,是因基於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 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規範之信賴基礎上 ,為方便代理人透過閱卷掌握該案案情及審理進度,並利其 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的資料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所為之規 定。所以,就告訴人閱覽刑事卷宗權利之適用範圍,自應僅 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 訴代理人」,才能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無任何案 件訴訟繫屬於法院,或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 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再文書由非 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 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 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4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刑事聲請抄錄光碟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未載明「聲請 人」為何人,而狀末僅有「黃鉦哲律師」印,並未有告訴人 張琬琪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抄錄光碟,應認係由告訴 代理人所聲請,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947號判決無罪,於同年8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 決、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案件既已判 決確定,並非審判中之案件,是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抄錄光 碟,於法實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聲-3807-20241118-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交付證物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8號 聲請人即原告 謝家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江志帆即志盛汽車修配廠、張丞鎧二 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案號:113年度豐小字第841號),聲 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二、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8

FYEV-113-豐小聲-8-20241118-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基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511號損 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51 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行言詞辯論期日時 ,張家興誣指我打老婆,我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律師,需 要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本案事件之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復敘明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 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18

KSEV-113-雄簡聲-113-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被 告 鍾肇光 住○○市○○區○○○路00巷00號(指 定送達地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 號案件之本院113年9月19日14時40分許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肇光(下稱聲請人)因犯違 反政府採購法等罪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28號案件繫屬中, 為核對該案民國113年9月19日14時40分許之準備程序筆錄( 聲請狀記載為審判筆錄,但查該日該案件僅有進行準備程序 ,故應為準備程序筆錄)之完整性、正確性,故依法聲請交 付該次庭期之錄音錄音光碟。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 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亦修正 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3年訴字第128號案件的被告之一,即為 該案之當事人,其所聲請交付前開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 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按前說明, 應認其聲請本院開庭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 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本院前開準備程序之錄音之 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1-15

CTDM-113-聲-1262-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電子卷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睿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睿紘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經隱匿張睿紘 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電子卷證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 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聲請 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 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然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聲請人即被告張睿紘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297號審理中。茲因被告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所 示之卷證影本,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 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 。惟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 隱私,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被告就取得之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  ㈡關於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部分   查被告並未敘明聲請交付該次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何,依上開 說明,被告既未具體述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實 難認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 請,難謂有據,本院自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電子卷證光碟)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卷宗全部

2024-11-14

TYDM-113-聲-3706-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謝 諒 獲 指定送達:oreaction6 @gmail.com 黃 敏 祚 黃 哲 彥 Litigation Trust 信託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黃謝桂美之Litigation Trust信託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 Hung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55號),聲 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55號裁定聲 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自 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127-20241113-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羅佩秦 張雅荃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九三七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937號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之原告,為明瞭開庭內容,有聲請 該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下稱 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本案事件之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復敘明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 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2

KSEV-113-雄簡聲-107-20241112-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羅佩秦 張雅荃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 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149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之原告,為明瞭開庭內容,有聲 請該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下 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本案事件之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復敘明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 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2

KSEV-113-雄簡聲-108-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筆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謝和成 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聲請付 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和成預納費用後准付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案件之告訴 人即證人李麗美、證人林富豪(經隱匿謝和成以外之第三人個人 資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和成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 案件(下稱本案)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之需求,聲請付與本案 卷證影本,範圍包含告訴人即證人李麗美、證人林富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筆錄(下合稱本案筆錄等)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9日起生效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 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 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 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 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 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 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 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等情形,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 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 25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及本案判決附卷可參,又聲請人陳明聲請交付本案筆錄 等欲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救濟等語,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 ,足徵聲請人是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為由,向本院聲請付 與本案筆錄等,本院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 依其聲請,准予付與告訴人即證人李麗美、證人林富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筆錄,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 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本案筆錄等,不得散布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05

CTDM-113-聲-1171-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