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739、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無代購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3日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暱稱「章心
中」在臉書「賣!收!動漫周邊,小說,漫畫」社團上刊登可
協助代購於南港展覽館舉辦之動漫活動周邊商品之不實訊息
,經甲○○於112年1月13日9時許在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後
,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丙○○聯繫,雙方談妥由丙○○以新臺幣
(下同)5,400元之價格為甲○○代購「歡迎來到實力至上主
義的教室2年級篇(6) (限定版)」、「不時輕聲地以俄語
遮羞的鄰座艾莉同學(4)(限定版)」漫畫書各2本(共4本
),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1時30分許依丙○○指示
將現金5,400元裝入現金袋寄交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新莊幸福郵局,再由丙○○於同年月17日10時55分許至該郵
局領取上開現金。嗣丙○○未依約定時間將上開漫畫書交付與
甲○○,經甲○○屢次催討後,丙○○始交付其另向他人購得之「
不時輕聲地以俄語遮羞的鄰座艾莉同學(4)(限定版)」1本
與甲○○,然甲○○仍遲未收到其餘代購商品而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丙○○於112年9月5日15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少年乙○○(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
證明丙○○知悉其年齡)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3,600
元、國民身分證1張)遺留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某機臺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上開黑色皮夾1個侵占入己。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4478號卷第11至13、7
9至80頁、偵字第69555號卷第9至11頁背面),並有告訴人
甲○○與被告及暱稱「苟墨」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限時報值信函收據、查詢招領郵
件、具領單據及具領人年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478號卷第3
1至46、89至94、29至30、17、21至25頁、偵字第69555號卷
第12至14、16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代購商品之真意,竟利用網際網
路散布不實代購訊息而對告訴人甲○○施詐並獲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復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留
之物品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及侵占財物
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1至102頁)、
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
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甲○○、乙○○無調解意願致本院未能安
排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訴字卷第117、11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查被告詐得之現金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然
被告已將「不時輕聲地以俄語遮羞的鄰座艾莉同學(4)(限
定版)」1本交與告訴人甲○○,扣除該漫畫書之價值1,050元
(見網路購買頁面擷圖,偵緝字第7738號卷第34頁),尚有
犯罪所得4,3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上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3,600元、國民身
分證1張),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乙○○,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69555號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另侵占900元(計算
式:4,500元-3,600元=900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乙○○皮夾內的東西我沒有動過,
我被警察抓去做筆錄時有歸還,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等語
(見偵字第69555號卷第4頁背面、偵緝字第7738號卷第28頁
、訴字卷第98頁),且觀諸前揭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僅可見被告確有拿取黑色皮夾1個,然尚難據以認
定該皮夾內之確切金額,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乙○○之
指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即逾本院認定有罪之
3,600元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PCDM-113-訴-340-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