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9075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75自民國114年2月12日17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接獲埔里基
督教醫院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75(下稱案主)之母即
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中午在廚房準備午餐時
,將案主及案妹放置於客廳,當時案曾祖母與案姨婆在一旁
談話,案母午餐準備好後,將食物端至客廳時,發現案主衣
服前方有血跡,查看後發現案主耳輪外圈及耳朵後方頭部疑
似遭受不明物品所導致的撕裂傷,縫合約6至7針,經聲請人
與案家釐清事件發生過程,無法具體說明事件狀況。又案主
於112年8月7日經通報單位發現私密處周圍皮膚,疑似因長
期反覆尿布疹感染而已有結痂長繭,顯有照顧不周疏忽之虞
,另查案家無其他家庭成員可供保護及照顧案主之安全,親
屬支持資源薄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聲請人遂於112年8月9日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
,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案主之父即相對人代號
甲000000-B(下稱案父)及案母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能
輕度及中度),案父母雙方關係僵持中,案母目前無工作,
現獨自照顧案妹及案弟,經濟僅依靠補助費用為主,生活狀
況困頓,案父則於113年11月6日因詐欺等罪被羈押於臺北看
守所;經評估,案父母關係不穩定,案母須獨自照顧案弟及
案妹,且案父因詐欺罪羈押中,顯現照顧量能不足,支持系
統較為薄弱,故在親子互動及照顧品質仍有待提升。本案評
估案母親職照顧功能、居家環境及就業狀況因素等多個議題
尚待解決及提升,經評估,案主發展階段為學齡前,案父母
對於兒少發展及環境安全知能不足,無法給予此階段兒童之
基本需求,不利現階段案主返家生活及發展,為維護兒少權
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
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
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婚姻關係不
睦,案弟、案妹均由案母一人照護,且案家經濟狀況不佳,
僅能維持基本生活等情,認案家現況尚難提供案主適當之養
育及照顧。又案主為年僅5歲之兒童,無自我保護照顧能力
,案家亦別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助,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
安全,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