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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B(男,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 長安置3個月分別至民國114年5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 料均詳卷,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單指其一以代號稱謂)均為 未滿6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等生父D(真實姓 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與其等生母E(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均詳卷)因受安置人之監護權發生口角衝突,D情 緒失控以棉被悶住C口鼻,致其有生命安全之虞。聲請人評 估D與E離異,近期因財務議題致親密關係緊張且衝突,E亦 無法提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計畫,考量受安置人皆年幼, 無自我保護與生活自理能力,返家恐有安全之虞,其家又暫 無替代照顧資源,D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18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 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皆尚待提升 ,且受安置人均未成年,無自我保護能力,評估受安置人不 宜返家,將持續評估其等家庭之親職功能及親屬照顧資源,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5月13日,以維護受安置人 之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分別為0歲、0歲、0歲之幼兒,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12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 4年2月13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2 號裁定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 安置人現與照顧者依附關係皆尚屬良好,受安置人之父母D 、E會主動致電關心受安置人受安置情形,且會自行申請探 視。經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又無替代照顧 資源,後續相關處遇尚進行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屬年幼,欠缺充足之自我保護 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 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4-護-78-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 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下合稱受安置人3人)因 遭其父親D疏忽照顧,影響其等身心甚鉅,為維護兒少之最 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12時41分將受安置人3 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考量受安置人3人自我保護能力有限 ,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 3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3人之父D未能適當照顧其等,且自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開案服務至今,D對於受安置 人3人之基本生理需求無法滿足,評估D對受安置人3人嚴重 疏忽照顧,對其等身心狀況有嚴重影響,其等祖母及叔叔保 護功能有限,考量受安置人3人年幼,無自我保護之能力, 評估受安置人3人暫不宜返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 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傷照片、 環境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 階段受安置人3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3人確有未受 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3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人,核與 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4-護-37-20250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D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深夜在外遊蕩且在馬路 橫衝直撞,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接獲通報後,評估相 對人受監護不周且疏忽照顧,遂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 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惟相對人父親B目前在 監執行,且將相對人委託不合適之人即關係人D監護,相對 人母親C則通緝中,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及照顧,爰依 法聲請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 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6歲之幼童,尚無自我保護能力 ,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父 親目前在監執行,相對人母親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有在監在押簡列表及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均難以承擔對 相對人之保護教養責任,另受委託監護人表示對本件延長安 置無意見,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足佐,且尋無其他適合 之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 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 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05

SCDV-114-護-37-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遭留置幼兒園無人接返,校方聯繫相對人母CPP0000000M ,其僅表示不能去接即結束通話,隨後失去聯繫,警方派員 家訪均無人在家,相對人父亦失蹤,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 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權益,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 請繼續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出監 後與男友同住,目前暫無業,工作及生活不穩定,家庭功能 尚待提升,相對人發展遲緩,需密集接受物理及職能治療。 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許延長 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接受脆弱家庭服務,相對人母於服務期間仍有疏忽照顧情 事,近期暫無業,經濟及工作狀況不穩,其他親屬無照顧意 願,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失蹤 ,相對人母及其男友為毒品列管人口,相對人母雖不同意本 件聲請,然相對人家庭自108年受脆弱家庭通報,復於112年 11月20日、12月18日及113年2月21日受兒保通報在案,且評 估相對人發展遲緩,之前未能接受早療,足見相對人母之親 職能力低弱,確有疏忽照顧情事,相對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 ,復無其他親屬資源,併審酌相對人雖因穩定治療有所進步 ,惟自理能力仍待培養,相對人母之親職功能亦待觀察,應 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且發展遲緩 而難以表達,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05

MLDV-114-護-13-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接獲通 報,兒童A之學校導師發現兒童A手部有傷,經校護檢查,除 手部傷勢外腿部也有傷痕,進而通報。經主則社工調查,兒 童A傷勢為案母B所為,因兒童A獨留在家時把房間及案母B之 物品弄亂,案母B返家看見後情緒失控,持小剪刀刺傷兒童A 手部與大腿。經評估,兒童A單獨與案母B同住,案母B情緒 控制不佳,缺乏教養知能,兒童A年幼家中缺乏保護人力, 無法與案母B擬定安全計畫,聯繫親友皆表示無力協助照顧 ,故於114年1月20日12時30分進行緊急安置。聲請人處遇歷 程,本案於113年9月中旬由桃園家防中心轉介至屏東縣轄區 ,案母B原為台中人,突攜兒童A南下屏東與現任男友同住, 然開學逾2週尚未安排兒童A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故來函請聲 請人社工協助訪查兒童A受照顧狀況。經訪查,案母B述孤身 來到異鄉,尚未開始就業,無力繳納兒童A學雜費與安親、 照顧等費用,聲請人社工先行提供經濟協助,維護兒童A就 學權益。經與案母B會談得知,案母B在外有多筆債務,經濟 壓力沉重,半夜從事色情直播工作(簽約制、有上播時數限 制)、下午從事釣蝦場中班(下午4時至凌晨12時),故兒童 A課後會有長時間獨留在租屋處之情事,原案母B男友尚願意 接送看顧兒童A,後因不明原因不願再提供案母B協助,兒童 A因有多次夜晚獨自外出,被鄰居發現後送回之狀況。聲請 人社工與案母B討論安全照顧計畫,案母B表示自己與親屬間 關係不睦,僅與案外祖父C有聯繫,社工致電案外祖父C,其 表示自己因工作需求,無力再安排照顧兒童A。至於兒童A生 父方,案母B則表示斷聯多年,現已無聯繫方式。經保護資 訊系統查詢,兒童A於113年度已有3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通報情事內容多為案母B與案母B同居人對兒童A有不當管教 之舉,113年3月2日案母B前同居人掌摑兒童A,造成兒童A左 臉頰瘀挫傷,113年3月5日案母B持皮帶打兒童A手臂及大腿 ,造成左手臂及雙側大腿瘀傷,113年4月7日兒童A與其阿姨 視訊通話時,案阿姨發現兒童A臉上有瘀青流血及巴掌痕跡 。考量兒童A過往受照顧品質不佳,案母B非初次對兒童A有 不當管教之舉,且頻繁異動兒童A居住處及同住成員,觀察 兒童A尚年幼,長期未受到適當之養育與照顧,將不利於兒 童A未來身心發展,評估應予以安置處置。綜上,兒童A多次 遭案母B不當對待,且案母B經濟能力不佳,無力承擔兒童A 照顧及學習費用,家中缺乏保護人力,無法與案母B擬定安 全照顧計畫,評估案母B無法提供兒童A適當養育及照顧,為 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與就學權益,評估經72小時不足以確保 兒童A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聲請繼續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全國社 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全戶人口查詢資料、屏東縣政 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兒少保護案件通 報表、兒童A傷勢照片3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 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7歲,自我保護 能力不足,前多次遭案母B與其同居人身體上之不當對待, 為兒童A之外祖母及阿姨所知悉,然案母B均未改善教養方式 ,足認案母B缺乏教養知能,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又考量案 母B工作與經濟狀況不穩定,積欠多筆債務,現無力負擔兒 童A之學雜費與照顧費用,已影響兒童A就學權益甚鉅,足認 案母B無能力提供兒童A穩定適切之照顧,兒童A繼續由案母B 照顧將不利於其未來身心發展,且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 顧,為維護兒童A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繼續安置之 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7號) A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住址: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 C 陳○明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00弄         00號

2025-02-05

PTDV-114-護-17-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C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 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C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在案中個案 ,與案母D及其同居人E同住於戶籍地。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接獲○○國小主任及聲請人委託家庭處遇社工轉知 案母D因涉及毒品案件,已於113年4月2日入監服刑,入獄期 間兒少均委由案母D之同居人E協助照顧,然113年5月11日下 午案母同居人E因酒後多次以手撞擊玻璃,造成手部傷勢嚴 重,由鄰居協助通報119送醫治療,因案家僅剩3名兒少且未 有相關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故通報社政協助。經聲請人備 勤社工到場評估同居人E除酒後情緒失控且有自傷行為,無 法適當提供兒少基本生活照顧,且案家無適當可提供照顧之 親屬,故於113年5月11日下午23時30分將兒童A、B、C進行 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3日在 案。案母D於113年7月1日出看守所後,現持續由台灣世界展 望會家庭處遇社工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相關執行情況如下: (一)維繫親子關係:113年9月至12月,共進行3次,分別為1 13年9月28日、113年11月16日、113年12月10日,9月及10月 過程尚稱融洽,12月案母D臨時提出因曾照顧兒童們的重要 他人病危,將原申請113年12月29日親子會面提早至10日, 與兒童A、B、C至醫院共同探視,然113年12月10日當天案母 D狀況不佳,無過多親子互動。(二)親屬資源盤點:113年11 月16日聲請人召開團體決策會議,邀請案母D、案三舅公、 網絡單位等人參加,欲討論案家及3名兒少處遇方向,然案 三舅公以颱風後受影響為由未出席,並電話告知由聲請人與 案母D討論即可,案三舅公表示其能力有限,故盤點後評估 案家仍無可支援之資源。(三)監護人親職能力、住所及經 濟概況:案母D持續有飲酒情形,並因飲酒、經濟和照顧議 題與同居人衝突頻繁,11月至12月期間案母D及幼子有2次因 此由聲請人進行庇護。案母D庇護期間,114年1月2日晚間於 庇護所外飲酒,並於新圍派出所咆哮等酒後失控行為,聲請 人評估案母D飲酒議題已影響幼子照顧,故於114年1月3日啟 動緊急安置案幼子。案母D出監後至今未有就業行為,且因 飲酒影響親職功能。(四)案母其他待配合和進行之處遇計 畫:有關案母D毒品戒癮課程和就業等處遇計畫,案母D自述 因住屋遭法拍等因素,部分處遇計畫無法執行等說法。綜觀 上述,具有監護權之案母D暫無展現出符合家庭處遇計畫目 標的技巧與行為,且親職功能待強化,亦無其他親友支持系 統提供支持,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為維護兒童A、B、C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254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 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戶政個人資料、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屏東縣兒童及 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 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C現年 僅11歲、8歲、6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案母D於113年7月1 日出看守所後迄今尚未就業而無收入來源,經濟狀況無法提 供3名兒少妥適之照顧,且於113年11、12間持續有飲酒行為 ,更與同居人衝突頻繁、影響幼子之照顧,受聲請人庇護期 間仍持續飲酒,酒後發生情緒失控、至派出所咆哮之行為; 另觀諸上開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幼子於幼兒園就學狀況不 穩,案母D及其同居人會以感冒等理由,未讓幼子到校,或 讓幼子就讀半日便帶回,且案母D經家處社工協助就業,案 母D多以幼子感冒、要辦理事務等理由,或連繫雇主後卻未 前往等,致促進案母D就業成效不彰,堪認其經濟能力與親 職功能不佳,無法給予兒少穩定之成長環境,案家復無其他 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為確保兒童A、B、C之人身安全 及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 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9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戊○○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C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D 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E 黃○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2025-02-05

PTDV-114-護-19-20250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9075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75自民國114年2月12日17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接獲埔里基 督教醫院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75(下稱案主)之母即 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中午在廚房準備午餐時 ,將案主及案妹放置於客廳,當時案曾祖母與案姨婆在一旁 談話,案母午餐準備好後,將食物端至客廳時,發現案主衣 服前方有血跡,查看後發現案主耳輪外圈及耳朵後方頭部疑 似遭受不明物品所導致的撕裂傷,縫合約6至7針,經聲請人 與案家釐清事件發生過程,無法具體說明事件狀況。又案主 於112年8月7日經通報單位發現私密處周圍皮膚,疑似因長 期反覆尿布疹感染而已有結痂長繭,顯有照顧不周疏忽之虞 ,另查案家無其他家庭成員可供保護及照顧案主之安全,親 屬支持資源薄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聲請人遂於112年8月9日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 ,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案主之父即相對人代號 甲000000-B(下稱案父)及案母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能 輕度及中度),案父母雙方關係僵持中,案母目前無工作, 現獨自照顧案妹及案弟,經濟僅依靠補助費用為主,生活狀 況困頓,案父則於113年11月6日因詐欺等罪被羈押於臺北看 守所;經評估,案父母關係不穩定,案母須獨自照顧案弟及 案妹,且案父因詐欺罪羈押中,顯現照顧量能不足,支持系 統較為薄弱,故在親子互動及照顧品質仍有待提升。本案評 估案母親職照顧功能、居家環境及就業狀況因素等多個議題 尚待解決及提升,經評估,案主發展階段為學齡前,案父母 對於兒少發展及環境安全知能不足,無法給予此階段兒童之 基本需求,不利現階段案主返家生活及發展,為維護兒少權 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 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 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婚姻關係不 睦,案弟、案妹均由案母一人照護,且案家經濟狀況不佳, 僅能維持基本生活等情,認案家現況尚難提供案主適當之養 育及照顧。又案主為年僅5歲之兒童,無自我保護照顧能力 ,案家亦別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助,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 安全,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05

NTDV-114-護-19-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0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006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06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0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由法 定代理人甲006M行使監護及照顧。惟法定代理人甲006M於民 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疏忽照顧及過當管教,導致受安置人 甲006四肢、臉頰、臀部等多處大面積新舊瘀傷,考量家庭 中無保護因子可維護受安置人甲006生活照顧與居住安全, 且經評估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甲006生 活照顧與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006於 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006M,聲請人認安置原因 尚未消滅,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00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3個月。安置期間,經訪視受安置人之外祖母、阿姨後確定 渠等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評估法定代理人甲006M住所處 未穩定亦保護因子,親職教育尚待執行,甲006返家尚疑慮 ,且受安置人之親屬均無照顧意願,故其仍有接受安置必要 ,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准予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0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 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04

TCDV-114-護-59-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02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802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02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0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以下合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外祖父甲802GF(下稱 外祖父)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將受安置人單獨 留置家中,致受安置人自行到住處外水池玩耍,由民眾發現 報警,經中心調查發現確有疏忽情事。又社工於同年8月11 日追踨法定代理人甲802M(下稱法定代理人)照顧安全計畫 過程時,已告知不可再將受安置人交由甲802GM(下稱外祖 母)及外祖父照顧,然於同年8月16日再度接獲通報,法定 代理人、外祖父、外祖母均因自身因素照顧乏力,復坦承自 8月12日起,法定代理人將受安置人交由外祖母及外祖父一 起露宿公園多日;中心於當天接獲通報後,即刻前往該公園 訪查,見安置人全身骯髒且尿布盛滿糞有異味,評估實有嚴 重疏忽情事,為保護受安置人安全,立即於當(16)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 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在案。法定代 理人雖已執行完成親職教育,惟其自身情緒、照顧技巧等知 能提升有限,並表希望受安置人被出養且接受停止親權。另 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為台中市列冊遊民身分,經盤點受安置人 親屬資源,尚無其他親屬可替代照顧受安置人。是經聲請人 評估本件受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589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 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又法定代理人雖已完成親 職教育,惟其自身情緒、照顧技巧等知能提升有限,身心狀 態難以維持長期穩定,現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此外,受安 置人之外祖父為台中市列冊遊民,居無定所,聯繫不易,無 從確認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 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5-02-04

TCDV-114-護-64-20250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8 受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疑似遭到案父性侵,為維護兒少權益,於101年2月21日 晚上7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後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7日偵查終結,就案父妨害性自主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受安置人目前就讀五專,已年滿18歲, 將於114年2月在臺東市○○飯店開始實習一年,預計於114年1 月20日結束機構安置在外租屋居住,為考量受安置人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及同法 第110條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1日起,延長繼 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又「18歲以上未滿20歲 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第11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3號裁定及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長期照顧計畫 等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未受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雖已滿18歲,尚在五專就學仍未 具自立能力,且未來即將就業需要多方資源協助,復參酌受 安置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認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04

TTDV-113-護-13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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