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李永誠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韋成
林銘松
訴訟代理人 林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
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408號支付命令
所示之債權79萬8,215元,於逾新臺幣47萬5,392元部分,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10年4月27
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輛在新北市泰山區仁武街與全興路口
處擦撞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未曾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卻以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為由,向
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
字第254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
向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8,215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確定,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
法送達,且該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應不存在。為此起訴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等人應向上訴人連帶給付79萬8,
2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就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均是由原廠進行估價,
原廠是公平且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屬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於逾超過41萬5,968元部分不存在,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
被上訴人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之範圍),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
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自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擅自開車上路,行至泰山仁愛路與全興路口之紅
燈號誌違規紅燈右轉,致失控撞擊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可見
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應負全責,上訴人並無任何
過失;且因撞擊力道過大,系爭車輛除左後側受損嚴重,亦
延伸至車前擋風玻璃龜裂,故前檔修理費應與本件相關;再
者,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價值
損失28萬元,是以本件債權金額應為107萬8,215元(計算式
:79萬8,215元+28萬元=107萬8,215元)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駕駛之車輛
臨停於路邊,未打任何閃爍燈警示後方來車,又彼時天色昏
暗,依一般通常情形,任何一位持有駕照之駕駛人一轉彎就
碰上轉角臨停、無閃爍警示燈之車輛,皆無從預見且無法閃
避,是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者,上訴
人雖提出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內容,但系爭車輛
尚在上訴人使用中,上訴人並沒有受到損害;況上訴人未舉
證其所提出之維修單據中,系爭車輛零件損害與本件撞擊間
之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
失駕車之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損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查卷宗及車禍行車紀錄器光碟在
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77-89頁,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
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係系爭車輛因系爭
車禍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之擔保,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應屬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79萬8,215元所擔保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
,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79萬8,215元(工資費
用57萬8,831元、零件費用21萬9,384元),其中前檔部分之
零件維修金額為6萬5,299元乙節,有系爭車輛維修單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8頁),觀諸該車輛維修單所載之修復項目,除「前檔
」部分因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應
予扣除以外,其餘均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相關,且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本需實際檢修始知受損狀
態,是上開修復項目中之工資部分,均與所欲修復部分有關
,堪認有據。
㈡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乙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
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0年4月2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其零件累
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為10分之1即1萬5,409元(計算式:【21萬9,384元
-6萬5,299元】×0.1=1萬5,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另工資57萬8,831元部分,無需計
算折舊,是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9萬
4,24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萬5,409元+工資費用57萬8,83
1元=59萬4,24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被上訴人乙○○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肇事前紅燈右轉之過失,應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惟上訴人之違規
臨時停車於轉彎處,又未打警示燈警告轉彎來車,亦難認無
疏失。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態樣、程度、損害原因力大小
及過失情形,認上訴人違規臨時停車且未打警示燈之駕駛行
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乙○○無照駕駛自小客
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肇事前紅燈右轉之行為,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而
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酌減被上訴人8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據此折算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萬5,392元(計
算式:修復費用59萬4,240元×80%=47萬5,392元)。
㈣至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擔保之債權另包含系爭車輛之
交易價值減損28萬元部分云云,然被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
發生後簽立之本票5紙之目的,係為擔保上訴人之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禍所受修復費用之損害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之11
1年8月17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明確,且上訴人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時亦僅提出原廠估價單及本票影本為證,並不包
括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0月4日函文,足認上訴人
所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擔保之債權僅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不及於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28萬元,是上訴人
於本院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擔保之債權亦包括系爭車輛所
受之交易價值減損等語,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僅為47萬5,392元,則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79萬8,215元不存在
,於逾47萬5,392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在上
開債權範圍之內,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2-簡上-532-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