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2號
原 告 胡雅莉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徐茂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7月19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本
金及變更利息起算日如後開聲明所示(審訴字第33頁;訴字
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425萬元,惟被告迄今僅還
款362,000元,尚積欠原告本金3,888,000元,兩造有約定要
於112年年底前將款項全部還清,原告亦於112年12月27日以
存證信函追討,詎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爰依民法第47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8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件封面、郵局回執、借據(
審訴字卷第15、17、1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88,000元,即
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有定給付期限,然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於113年5月17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審訴字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3-訴-2302-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