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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泊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泊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 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6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其就上開 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 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 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 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本件定應執行刑度應可於1年10月 以內等語(本院卷第9至1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確定,而本件除上開罰金刑外,並無 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檢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 聲請範圍審酌,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 依原確定判決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傷害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3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2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205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205號 112年度簡字 第22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205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205號 112年度簡字 第22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2月11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80、98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629、163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4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2年5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月5日(11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53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7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1850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873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1850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873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11月11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4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7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631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號

2025-03-03

CHDM-114-聲-127-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勝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勝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曾勝惶(下稱受刑人)因傷害、妨害秩序等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 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 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 次數(共4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執字第4370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7日 110年07月10日、110年07月11日 110年07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9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3年06月14日 113年12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確定日期 112年01月30日 113年09月18日 114年01月16日

2025-03-03

TCHM-114-聲-210-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培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培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培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附 表編號1為擔任收水轉交贓款之加重詐欺、編號2為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洗錢之犯罪類型、態樣、被害人損失共計 逾新臺幣23萬元之法益侵害、犯罪時間,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以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 年1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經本院寄送「 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定 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 於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合併定有期徒刑8月,惟違背刑法第5 0條第1項第5款「於各刑中最長刑期以上」之定刑標準,無 從憑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邱培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3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3日 (3次) 112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3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73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73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115號 判決日 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9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73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11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2月16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6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2126號 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5-03-03

TCHM-114-聲-235-202503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名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名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名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 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查本案受刑人蔡名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附 表所示法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 在案,其中編號1至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 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 附表編號1至2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3所示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 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 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 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8日 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8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98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7月1日 113年12月3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5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7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3號 ①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406號 ②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中)

2025-02-27

CYDM-114-聲-123-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陳文章 被 上訴 人 向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5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經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該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3年7月20日,見原審卷第25、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遲延利息),核於法 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謝忠宮為伊之鄰居,其於110年9月27 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幹你娘 老雞掰」等語辱罵伊,經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鈞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141號(下稱141號)刑事判決判處謝忠宮犯公然侮 辱罪,處罰金7000元。嗣謝忠宮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下稱430號)案件審理。詎被上訴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在430號案件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審理時,虛偽證 稱「謝忠宮並無公然侮辱上訴人」,企圖誤導臺中高分院做 出錯誤之判決,侵害伊於430號案件應獲得公平審判之訴訟 權(憲法第16條參照)及人格權,致伊受有身心痛苦之非財 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11萬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系爭遲延利息。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追加 之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提出涉犯偽證罪嫌之告發,經臺 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11年度偵字第53005號(下稱53 005號)為不起訴處分,故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對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不存在。上訴人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偽虛之證述,不法侵 害其訴訟權與人格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謝忠宮對本院以141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70 00元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於430號案件為證述, 但其所為證述,業經臺中高分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屬個人 所為臆測或推論之詞,並不足據為謝忠宮有利之認定,而未 予採信,據以駁回謝忠宮之上訴等情,有原審調取430號案 件卷宗附卷可參,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5至111頁)。  ㈡準此,430號刑事判決僅認被上訴人所為證述,屬個人所為臆 測或推論之詞,並未認被上訴人所為證述,確屬虛偽。且被 上訴人所為證述,亦未經430號刑事判決所採納,而謝忠宮 之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駁回,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可 採。況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經上訴人提出偽證罪告發後 ,復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業以53 0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 至42頁),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以虛偽之證述 ,不法侵害其訴訟權與人格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 相關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 認其上開主張屬實。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系爭遲延利息,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27

TCDV-113-簡上-658-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檢舉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卉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前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5日向○○○政府消防局(下稱消 防局)政風室及同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廉政署(下稱 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下稱中調組)提出檢舉,事由略 以:消防局第○○○○○大隊○○消防分隊小隊長甲○○於101年4月3 0日執行○○○○○○○○○○○○○○○○○院(下稱○○○院)之消防設備檢 查時,發現缺失而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格規定限期 改善通知單,當時由任職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消防設備師之上訴人負責○○○院101年度消防設備檢修申報作 業,經甲○○通知於101年5月16日辦理複查作業時,甲○○向上 訴人表示將開立不實檢修舉發單,惟如給付甲○○相當於檢修 不實最低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可不開單。上訴 人於翌日即交付現金4萬元與甲○○,甲○○因此未開立罰單。 嗣於102年間,訴外人即消防局小隊長乙○○及隊員丙○○針對○ ○○院複查開立檢修不實之罰單4萬元,上訴人電詢甲○○為何 交付4萬元還要開罰單,甲○○表示「是上面交代要開罰單」 ,之後丙○○就電知要更改罰單內容,進而抽換為2萬元的罰 單等情,並提供○○公司帳戶提領明細、罰單影本等資料供參 。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依上開情資發 動偵查後,認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重大,以臺中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7750、18488號案件起訴書對甲○○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就上 訴人指述上情部分認甲○○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罪行為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1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刑 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並於110年11月1日判決確定。  ㈢其間,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向廉政署提出陳情書,依獎勵 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檢舉貪瀆辦法)第3條規定申 請核發檢舉獎金,經廉政署檢附相關資料報請被上訴人處理 。案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28日法授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同日被上訴人駁回申請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不給與檢舉獎金。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5月31日之申請,作成:⑴ 核給上訴人80萬元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⑵確認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9147、19235、23222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 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 第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之行政 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 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撤銷(本院按,應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檢舉獎金之行政處 分部分:  ⒈上訴人具體檢舉公務員甲○○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係因其身分 為甲○○上開刑案中之行賄行為人,此節經上訴人於中調組及 臺中地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坦承其主觀上係求免遭開罰而 交付賄款,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作成對甲○○起 訴及對上訴人緩起訴處分,上訴人確係出於行賄意圖而交付 賄賂在先並且自首,依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之檢舉貪瀆辦 法(下稱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 人係犯罪行為人自首,其檢舉他人(甲○○)共犯貪污瀆職之 罪者,自無從給與獎金,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領檢舉獎金, 洵屬合法有據。  ⒉上訴人確於甲○○要求賄款時,因慮及若拒絕交付將得罪甲○○ ,且可能連帶影響上訴人同轄區內其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案 件,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 ,依甲○○之要求交付賄款,嗣於犯罪發覺前自首犯行等情, 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予以緩起 訴處分在案,是上訴人主張其無行賄意圖,實難採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確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 處分違法之行政處分部分: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所為緩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的地位,行使廣 義司法權的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於緩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 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是以,上訴人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應循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惟上訴人逕向無審判權之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其性質 又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本文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的事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縱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就緩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處分得不服請求救濟者係被害人而非被告(即上訴人 ),因上訴人為涉犯行賄刑案之被告,於此情形下,緩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尚容存有行政處分性質存在之可能性, 惟本件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實質上並無違法或不當 ,就此以觀,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同為駁回 之結論。綜上,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 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檢舉貪瀆 辦法(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第7條第1項規定:「檢舉貪 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4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 與獎金3分之1,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但 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與 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 。」蓋因檢舉人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嫌,同時自首犯罪 ,無論其自首者為行賄罪或他人貪污瀆職罪之共犯,其因自 首既獲減免其刑,倘仍可獲得獎金,恐引致投機,與社會觀 念不符。因此,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乃明定犯罪行為人自首 ,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予檢舉獎金,其意 旨乃在鼓勵善良檢舉人,維護社會正義觀念。復依行為時檢 舉貪瀆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 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與獎金。」係以受理檢舉時之規 定,而非採從新從優原則。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向消 防局政風室提出檢舉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而行為 時檢舉貪瀆辦法自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後,至105年3月16 日始再修正發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 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檢舉貪瀆辦法判斷上訴人之請求權是 否成立。原處分適用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自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新 修正之規定相較於原判決所採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更有利於 上訴人,自應優先採為本案之法律依據等語,自無足採。  ㈡經查,原審係依甲○○刑案起訴書、上訴人緩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甲○○刑案歷審判決,與上訴人於中調組及臺中地 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坦承其主觀上即係求免遭開罰而交付 賄款,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作成對甲○○起訴 及對上訴人緩起訴處分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認上訴人確係出於行賄意圖而交付賄賂在先且自 首,從而依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指自 首或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包含自首行賄或貪污瀆職罪共犯 均屬之。上訴人係犯罪行為人自首,其檢舉他人(甲○○)共 犯貪污瀆職之罪者,自無從給與獎金,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不符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發給檢舉獎金之規定,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請領檢舉獎金之申請,洵屬合法有據,因而維持原處 分,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 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至上訴人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服,應 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 審判權,上訴人逕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 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之訴,於法未合,原審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而併予判決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另原判 決敘明: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尚容存有行政處分性質 存在之可能性,惟本件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實質上 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同為 駁回之結論等語,核屬贅論,惟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仍 應維持。又原審於112年8月29日行準備程序係由受命法官鍾 啟煌為之,同年9月14日公開辯論時,係由審判長法官鍾啓 煌、法官吳坤芳、法官李毓華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有準備程 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尚無上訴人所指原審有判 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陪席法官完全沒有 參與審判過程,原判決當然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上-14-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雲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雲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雲明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惟若該裁 定本身未違法,而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違法,並經非常上 訴審將該違法判決撤銷者,則該裁定將經撤銷判決所宣告之 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 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 撤銷後之餘罪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110 年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惟附表編 號5所示罪刑之判決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判 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 認該判決誤論以累犯不利於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 113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此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開 說明,其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受刑人,依上揭說明 ,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僅係附表編號5部分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最高法院將該 部分判決撤銷,則附表編號5與附表編號1至4前揭所定應執 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是因聲請人重新聲請,本院 自得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部分認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99年6月21 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 編號5之罪刑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後,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 核無不合。 (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臺北地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然依前揭說明,應屬「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 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 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3年8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受刑 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聲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且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彭雲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8月(5次) 犯 罪 日 期 98年9月18日 98年8月25日 98年10月6日、8日、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4784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4837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48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127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6月24日 99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127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03號 確定日期 99年6月21日 99年7月23日 100年10月05日 (聲請書誤載為99年7月23日,應予更正) 備      註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踰越門扇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8年7月18日 98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967號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第277號 判決日期 102年8月15日 104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 113年度台非字第94號 確定日期 102年10月31日 113年7月26日 備      註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2025-02-26

TTDM-114-聲-103-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瑨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瑨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瑨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 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 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 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6所 示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1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 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之,而受刑人已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 ,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 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 刑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 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 及先前定刑酌減幅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受刑人潘瑨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4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07/03 112/05/29 112/06/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3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3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 判決日期 112/10/25 113/03/12 113/03/14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02 113/06/19 (撤回上訴) 113/05/0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00號(已易科罰金執畢)(編號1至4、編號6經中高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5號(臺南地檢113年執助字第1482號)(編號1至4、編號6經中高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95號、113年度罰執字第640號(臺南地檢113年執助字第1214號、113年度罰執助字第55號)(編號1至4、編號6經中高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附表:   受刑人潘瑨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 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4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2/05/17及 112/05/18 112/05/08 112/04/27至 112/06/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6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2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2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9號 判決日期 113/04/30 113/05/29 113/06/18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05 113/07/03 113/07/2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3號(編號1至4、編號6經中高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59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05號)(編號1至4、編號6經中高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附表:   受刑人潘瑨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05/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3/09/10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0/1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79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916號)

2025-02-26

MLDM-114-聲-116-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侑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期間,因家中經濟 重擔而身兼數職,於兼職期間誤交損友接觸毒品,進而共同 販賣毒品,又因經濟壓力而參與詐欺集團並犯多起詐欺罪, 但從偵查中起就坦承犯行,並盡己之所能賠償被害人,確已 反省己過,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但已經被告具狀聲請全部更定應執行之刑, 有其聲請狀可參(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4 1號卷附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可參),故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規定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5至7、8、9至12、13、14 、17至19、26至33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7年6月、1年8月、2年7月、2年2月、1年4月、2年、2年 6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抗告人既有如附表所示其他罪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原審自可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 應執行刑。而原審斟酌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書,並參酌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考量抗告人受矯 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各次犯行所 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30年 ),亦未逾越上述附表編號2至3、5至7、8、9至12、13、14 、17至19、26至33所示之罪曾經定之執行刑與其餘未曾定執 行刑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1年9月),且已本於恤刑之 理念而為大幅之折減(由有期徒刑30年折減至有期徒刑12年 6月),與法律授予刑罰裁量權之規範意旨無違,亦無明顯 牴觸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不能認為有違法 或不當。再者,刪除前之刑法連續犯,原具數罪之本質;連 續犯規定刪除後,本得藉由實務運用,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者,認為構成單 一之犯罪,以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 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同 罪名或罪質之刑,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不得逾越單一罪法 定刑之上限,或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因連續犯之 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或罪名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 之刑,更遑論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僅約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30年)的三分之一,自無過重可言,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其職權所裁量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不能認為有 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從輕定執 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0日 109年6月28日 109年11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7月4日 備註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4月 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處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9日 109年6月15日 109年7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4日 112年1月31日 備註 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7年1月 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9日 110年4月8日(1次) 110年4月9日(7次) 110年4月15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11號 彰化地檢110年偵字第82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1年12月20日 111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0日 111年8月20日 備註 ⒈編號8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⒉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⒊編號9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各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4日(3次) 110年3月21日(3次) 110年4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0日 備註 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載犯罪日期應為誤載,應予更正,並統一記載於本表編號10欄位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3月22日(2次) ②110年3月24日 ③110年4月14日(3次) ④110年4月16日 ⑤110年4月17日 ⑥110年4月23日 ⑦110年4月24日(2次) 110年4月17日(2次) 111年3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3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1、458號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0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1、458號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3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2年1月4日 111年11月9日 備註 ⒈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⒉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偽證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3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8日(3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5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備註 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19 20 21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8日(2次) 110年3月22日 ①110年3月31日(2次) ②110年4月1日 ③110年4月12日(6次) ④110年4月13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5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717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6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18日 備註 編號21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22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22 23 2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3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編號 25 26 27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日 110年3月24日(3次) 110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4月6日 備註 編號26至3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 28 29 30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21日 ①110年4月5日 ②110年4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備註 編號30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1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31 32 3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7日 ①110年4月5日 ②110年4月15日(5次) 110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備註 ⒈編號31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2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⒉編號32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3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34 35 3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6日(3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備註 編號36對應聲請書編號37所載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予更正 編號 37 38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備註 編號38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9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2025-02-24

KSHM-114-抗-82-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 原 告 劉志龍 訴訟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被 告 張琬琪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之黃金項鍊及黃金戒指返還 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前開物品,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4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4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 93、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登記結婚,婚後與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於 南投縣○○市○○路000號,原告將以其名下合作金庫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存 放於住所3樓房間抽屜內。詎被告竟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上 午12點30分許、110年3月9日下午2點50分許,意圖以自己不 法之所有,明知未取得告知授權或同意,自系爭帳戶分別轉 帳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匯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 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合稱系爭匯款)。原告於111年8月中旬查看存摺始發現 ,於111年8月13日詢問被告後,始知遭被告盜領轉匯前開款 項,並於111年8月18日辦理留存印鑑採簽名式,確保僅得原 告親自臨櫃始可辦理提、匯款。原告於111年8月15日詢問被 告,被告承認盜領並認錯。  ㈡原告已負擔被告、家庭、婚紗等花費,並無須另外贈與被告 生活保障金。原告未授權或同意系爭匯款,未提供被告密碼 ,被告系爭匯款行為,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 被告盜領取得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與原告所受遭 提領上開款項之損害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0 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經原告授權辦理系爭匯款。系爭帳戶於年末或年初時, 均將由原告父母劉秀清或陳美足取回存簿、印鑑等,以便存 入或匯入年終獎金,系爭帳戶存摺會登入交易明細,原告或 其父母知悉系爭匯款。原告於系爭存摺內頁手寫記載支出原 因,原告管理款項進出之情形,顯知悉系爭匯款。原告告知 被告系爭帳戶4位數密碼後,被告方得辦理匯款事務。原告 於111年8月13日詢問系爭匯款支出去項,並未追究。原告於 112年10月1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與事理常情有悖。  ㈡縱認原告非事先授權,則當時兩造為夫妻,原告知悉後長達 一年期間均相安無事,112年6月間仍感情良好,原告亦有事 後同意之情。嗣因兩造感情生變,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希望被告婚後不要工作,被告無個人收入,原告於109年 11月間表示願將50萬元交予被告,以使被告安心,並得依其 意思支用,而110年3月間則係兩造為補拍婚紗,故原告先將 30萬元交予被告支配使用,無論如何支用,亦無需再另外返 還原告。系爭匯款用於長子衣物25萬元、婚紗5萬元、保健 食品10萬元、外出遊玩、日常吃喝、購買生活必需品等雜支 。  ㈣被告無承認盜領並認錯。被告因不願受原告侮辱,始向其表 示要匯還80萬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10年3月9日,自系爭帳戶分別 轉帳匯款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㈡原告於111年8月13日以LINE詢問被告系爭匯款花費去向,兩 造訊息內容詳如原證7(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㈢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辦理留存印鑑採簽名式,確保僅得原告 親自臨櫃始可辦理提、匯款。  ㈣原告母親為存入款項會查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而知悉有系 爭匯款。  ㈤被告婚後未工作,無個人收入,原告負擔兩造及家庭生活費 用。  ㈥兩造112年6月間有原證13之對話,於112年7月間有慶生之家 庭出遊活動(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兩造仍維繫感情。  ㈦原告父親因涉嫌於112年6月1日對被告有傷害罪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檢察官於112年12月21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5203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易字第9 47號判決無罪。  ㈧原告就系爭匯款於112年10月18日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 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上聲 議字第1955號駁回再議。  ㈨原告郵局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分別為其身分證 字號末4碼及末6碼,系爭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為身分證末4 碼,無提款卡。  ㈩原告有告知被告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原告於111年7月8日以LINE告知被告:其郵局帳戶新提款卡密 碼為身分證後6碼,兩造LINE對話如原證16。  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自系爭帳戶轉出50萬元後,原告之母於 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11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 7日、110年1月14日各存入20萬元至系爭帳戶,贈與原告。  被告於110年3月9日自系爭帳戶轉帳30萬元後,原告之父母於 111年1月6日、111年2月18日存入50萬元、70萬元,贈與原 告。  系爭帳戶109年8月7日、11月5日現金支出9萬、11萬、12萬是 原告提領,提領當日系爭存摺在原告手中。  系爭帳戶111年10月25日、11月2日、11月18日支出2萬、2萬 、17萬3030元,是原告提領,提領當日系爭存摺在原告手中 。  系爭帳戶112年3月9日、4月11日、4月17日是原告提領,提領 當日系爭存摺在原告手中。 五、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為系爭50萬元匯款,是否取得原告授權 或同意?  ㈡被告於110年3月9日為系爭30萬元匯款,是否取得原告授權或 同意?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 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 在」此一前提,倘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亦即, 受損人已經證明「侵害事實存在」之前提),受損人即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蓋倘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應由受益人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以被告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作為「 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或「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 ,依上說明,提出此項利己主張之原告(即侵權行為之權利 受侵害人或不當得利之權益受損人),自應先就「被告盜領 行為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財產權」之成立要件事實, 負擔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8月1 3日詢問被告「老婆,因為要整理舊家,有可能會花一些費 用,所以我先把合庫簿子拿回來,我看了簿子,之前妳領出 來,我想了解妳那時後花去哪裡了」等語。而被告回稱:「 總共80萬,那時候爸身體不好所以我就買葡眾給爸喝」、「 有一陣子我不知道你還記得嗎」、「我就說,你不會生氣因 為是你答應我這樣做的,叫我把爸的身體顧好,…」、「然 後還有有時候我去匯款比如我買衣服,弟的衣服,你的衣服 ,哩哩摳摳的東西我之前都會跟你說我自己去匯款就是用這 些錢匯款,…」、「我收入是零」、「我也沒跟你固定拿一 個月多少錢因為我覺得沒必要做到這樣」、「雖然很多朋友 都說我全職在家帶小孩就要跟老公開口,一個月老公就要給 我多少錢」、「但是我覺得我們不需要這樣分那麼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可知原告有將系爭帳戶交給 被告使用,而被告在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前,亦曾告知欲支 應生活必需之花用,或購買直銷產品給被告之父調理身體, 而原告亦有支持被告作法等情。參以原告於113年度偵字第2 5665號偵查中自陳,婚後的開銷都是原告支出,被告要網購 會直接拿原告的郵局金融卡去直接扣款,原告有時候也會拿 金融卡讓被告提領現金花用等語,亦與兩造前開LINE對話相 符,被告於結婚後無收入,家庭需要之開支皆使用系爭帳戶 款項,此與一般夫妻間互相使用金融帳户之情無違,可認被 告系爭匯款有經原告同意。  ㈢另原告父母每年年初或年終均會贈與其一筆年終獎金,由原 告交付或由其母自行拿取系爭帳戶辦理存款事宜。依原告前 開所述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為 系爭50萬元匯款後,原告之母隨即於109年12月4日、109年1 2月11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4日各 存入20萬元至系爭帳戶;另被告於110年3月9日為系爭30萬 元匯款後,原告之母隨即於111年1月6日、111年2月18日存 入50萬元、70萬元。原告既知悉父母會將贈與款項存入系爭 帳戶,或直接拿取系爭帳戶辦理,衡情原告於父母贈與款項 匯入後,應會確認帳戶內款項及使用情況,且其父母拿取帳 戶辦理後,就帳戶存入、支出情形理應會向原告詢問、關切 ,是原告主張其至111年8月間始知款項遭被告盗領之事云云 ,顯不合常情,無從採信。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1 10年3月9日為系爭匯款期間,系爭帳戶於109年8月7日、109 年11月5日現金支出9萬元、11萬元、12萬元,係原告提領, 提領當日系爭帳戶存摺在原告手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顯見原告於109年8月、11月均有使用系爭帳戶時,原告已 可知悉被告轉出50萬元之款項,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爭執, 仍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繼續使用。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匯款未 得其同意或授權,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憑採。  ㈣況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 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而被告婚後未工作,無個人收入, 原告負擔兩造及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扶養被告,被告負責 處理日常家庭事務,由原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將系爭帳 戶交由被告使用,揆之上開規定,即非無據,則原告就此主 張被告亦有不當得利云云,亦難採信。  ㈤參以原告對被告上開盜領存款行為所提出之刑事偽造文書等 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以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 年上聲議字第1955號案件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 69頁、第275至289頁),亦徵被告並無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 。  ㈥從而,被告為系爭匯款既為原告知悉、同意,已如前述,被 告自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又原告對於其主張之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即盜領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不能成立,據此 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1

TCDV-112-訴-315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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