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36號
原 告 陳冠中
被 告 葉美鈴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1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沙交簡附
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4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6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七段
外側快車道往梧棲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七段390號前,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中央分向島路段,沿外快車道往右變
換車道時,應讓機車優先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快車道往又
變換車道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機車優先道同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移位骨折
及前胸壁表淺性損傷、腹壁表淺性損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中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
、左側腕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
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
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3月
7日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5,454元。⒉交通費用1
萬元。⒊看護費42,000元。⒋財產損害29,900元。⒌工作損失1
7,500元。⒍精神慰撫金4萬元。⒎被告提出調解,原告於111
年12月6日請假半天出席損失工資1,250元。⒏送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的一半1,515元。以上共計147
,61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1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8月5
日6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七段外側快車道往梧棲方向行駛
,行經向上路七段39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中
央分向島路段,沿外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應讓機車優
先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快車道往又變換車道行駛,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
車優先道同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沙交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
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及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454元部分:此據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醫達人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
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看護費42,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照
顧及看護3個禮拜」。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
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0,400元(計算式:2400X7X3=5
0400),原告請求其中42,000元部分,應認為有理由。
4、財產損害29,900元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為原告所有出廠日期為2012年9月,此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又依原告提出之信發機車行開立之機車維修明細,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29,900元,除其中7,900元為鈑金
費用外,餘22,00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
廠日101年(即西元201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8月5日,使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
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
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2,000元,則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00元(計算式:220000.1=2200)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7,9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之損害應為10,100元(計算式:2200+7900=10100)。
5、工作損失17,5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息
及療養兩個月」,而依本院所調原告車禍當年度即111年
度報稅資料,原告於111年薪資所得958,202元,依此計算
,原告111年每月薪資約為79,850元,則原告請求無法工
作之損失17,500元,應認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4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
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
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
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40,000元應為適當。
7、被告提出調解,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請假半天出席損失工
資1,250元部分: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興訴與
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
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
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興訟行使訴訟權必
須承擔之一般風險,原告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原告自
行決定,因該風險造成之損害,尚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與被告過失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
參加調解損失工資1,250元,非因被告行為而係原告決定
興訟所必須承擔之風險,其不利益自難歸由被告負擔。
8、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部分:本件於
偵查中送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費用3,00
0元係原告先行墊付,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及郵政匯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2341號卷宗可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認為有理由
。
9、綜上計算,原告損失之費用應為118,054元(計算式:5454
+42000+10100+17500+40000+3000=118054)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騎
乘機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之機車優先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
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
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94,443元(計算式:118054
×80%=944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SDEV-113-沙簡-63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