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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20號 原 告 潘秋福 訴訟代理人 辜坤山 被 告 李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下稱前開①車),沿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方 向行駛,於同日10時18分許,行至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150. 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 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載行駛,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右偏跨兩車道撞及訴外人鄭明彥駕駛車號000- 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前開②車),右前車頭再往前 追撞同向由訴外人陳朝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公務車( 下稱前開③車),導致前開③車失控往前碰撞暫停即由訴外人 林冠銓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④車) ,被告駕駛之前開①車繼續前行撞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益福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福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推撞 暫停之AAN-182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前開⑤車),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係靠行而登記在益福公司名下,益福 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及營業損失等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900,000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已辦理停駛,致原告受有自111 年5月起至同年10月(合計6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營業 損失300,000元(即每月損失50,000元)。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價值減損6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受 施工車道縮減影響,將系爭車輛減速停放於外線車道,且未 亮起危險警示燈之過失,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基此,本件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㈡再者,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受有營業損失300,000 元,惟原告所提三聯式發票上之抬頭為「桃福運輸有限公司 」,並非益福公司,原告據此請求營業損失,實有疑義,且 該三聯式發票僅列「客戶名稱及日期」欄,未見有關營業損 失之細項,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否認之。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價值減損600,000元, 惟原告所提大喬汽車商行之Google商家頁面截圖,並非正式 估價單、收據,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否認之。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聯結車輛之裝載 ,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 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 十,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第94條 第1項、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 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 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為: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10 時許,駕駛前開①車,超載沿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 ,於同日10時18分許,行至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150.9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 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載行駛,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右偏跨兩車道撞及訴外人鄭明彥駕駛之前開②車,右 前車頭再往前追撞同向由訴外人陳朝洲駕駛之前開③車,導 致前開③車失控往前碰撞暫停即由訴外人林冠銓駕駛之前開④ 車,被告駕駛之前開①車繼續前行撞擊由原告駕駛益福公司 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推撞暫停之前開 ⑤車,使站立在前開⑤車旁之該車駕駛即訴外人陳振昌因此受 有胸廓塌陷、腹部挫傷、左側肢體骨折之傷害,而前開③車 之乘客即訴外人林文淇則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訴外人陳振 昌、林文淇送醫急救後均傷重死亡;又被告前揭行為所犯過 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2 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下稱前開鑑定意見書)為證,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附卷可 按,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則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與益福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益福公司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又益 福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及營業損失等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詳本院卷附原告113年9月 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已於113年9 月11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對被告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基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已辦理停駛,主張其受 有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10月(合計6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 業之營業損失300,000元(即每月損失50,0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桃福運輸有限公司三聯式發票、益福公司三聯式 發票、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戶名為原告)、支票簽收回覆 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 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核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 利益(即消極損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 系爭車輛係供原告營業使用之營業大貨車,且因本件車禍嚴 重受損而辦理停駛,此綜參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 異動登記書及前揭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即明,則原告主張6個 月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堪予憑採。然系 爭車輛之每月平均營業收入50,000元,並非即為原告之營業 損失,其尚有營業成本需扣除,故應以111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4940-11:汽車貨櫃貨運 業)淨利率8%計算其營業損失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6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24,000元(50,000×6× 8%=2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即明。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 法第196條所明定。且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 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檢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民事起訴 狀等資料,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 件車禍時之交易價格為何及有無因本件車禍而貶損?如有, 其貶損之具體金額為何?經該協會綜參前揭資料之鑑定意見 為:系爭車輛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111年5月間市價 為250,000元,依系爭車輛相片、資料判別,該車修復無實 益,即修復費用高於修復完成車輛殘值,鑑定車輛應報廢處 理乙節,有該協會113年11月4日復本院函所載鑑定意見在卷 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損失之價額為250,000元,堪以認定。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74,000元(24,000+250,000 =274,000),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 失,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則被害人之行為若非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因, 即無與有過失可言。又被告駕駛前開①車因前揭過失而發生 本件車禍,已如前述。且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一、李思 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之同向兩車道 ,超載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前車減速,剎車不及 往右變換車道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二、鄭明彥 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三、陳朝洲駕駛自用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四、林冠銓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 素。五、潘秋福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六、陳振 昌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於此情形,原告縱使將 系爭車輛減速停放於外線車道,且未亮起危險警示燈之行為 ,尚非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共同原因,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車禍不具有過失,已堪認定 。且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380號民事 判決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為: 「一、李思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超載行駛於內側車道時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前車減速,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往右偏閃後撞及前行車輛,並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原 因。二、鄭明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三、陳 潮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四、林冠銓駕駛自用小 貨車,無肇事因素。五、潘秋福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無肇事 因素。六、陳振昌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施工廠商 ,無肇事因素。」,由此益見被告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 過失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74,000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3日民 事陳報狀繕本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被告(即被告於113 年9月11日收受送達而對其發生債權讓與效力)翌日即113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4,00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 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20

SDEV-113-沙簡-620-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博聖於本院 民國113年8月13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參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自小客車,本 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王宣涵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3.被 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亦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黃博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聖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凌晨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由內新國小往 大智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鐵路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 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王宣涵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路街由旱溪往中興 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王宣涵因而受有肝 臟損傷、腹壁挫傷、雙側創傷性氣胸、右側性鎖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10*1公分、雙側肋骨多發 性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宣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博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宣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宣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 ⑵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 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博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TCDM-113-交簡-615-20241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惠榆告訴被告林秉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臺中市○○區00 0○○○○○000號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8235號   被   告 林秉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謙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號 中二幹25G4057FE23號旁,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李惠榆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李 惠榆因而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足 擦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踝擦挫傷、左手 腕擦挫傷及下腹部擦挫傷等傷害;林秉謙因而受有右足背撕 裂傷皮膚缺損(小於5公分)、左肘、左前臂及左手多處擦傷 、右膝、右小腿及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李惠榆涉嫌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秉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 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惠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秉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李惠榆騎乘之機車,惟辯稱:因告訴人機車上小狗跳下來,告訴人機車往右偏,伊機車便撞上告訴人機車車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惠榆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2601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84398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及肇事現場蒐證照片33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車輛後車尾,為肇事原因。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踝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及下腹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 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騎乘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騎乘之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 小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 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 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洪 承 鋒 洪承鋒

2024-12-19

TCDM-113-交易-1960-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昆霖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由被告丙○○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8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至4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3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有被告所提和解 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至15、29 頁),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從而,被 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 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 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應予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 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 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 ,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調解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須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2至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5821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段由市政北三路往市政 北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西屯區惠中 路1段與市政北二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疏於注意及此,其超越同向車道右前方、由乙○○○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後,旋即右轉,欲駛入 市政北二路,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 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及右側肩 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車行方向、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被告駕車駛越右前方直行車輛後驟然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 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被告違反路 權之歸屬已有過失。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 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19

TCDM-113-交簡上-197-2024121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賢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彭文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彭文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第1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沙田路3段88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超速前行。適陳清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第3車道行駛至該處欲往左而駛入內側禁行機車 之快車道,亦疏未讓左後方直行之彭文賢駕駛之小客車先行 ,因而閃避不及,致彭文賢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陳清海 騎乘機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陳清海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 顱腦損傷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彭文賢報警處理, 並報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陳清海於送醫 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清海之子陳金水告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 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4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為自首,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29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之過失,導致本 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清海死亡之結果,使其親人與之天 人永隔,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計量;惟 考量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自陳大學 畢業、擔任國中老師、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已婚、有2名成 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顯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經本院電詢 告訴人緩刑意見,告訴人稱尊重法官,請依法處理等語,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 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 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 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2549號卷(下稱相字第2549號卷)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3、7頁 2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相字第2549號卷第17至18頁 3 彭文賢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MG/L) 相字第2549號卷第19頁 4 陳清海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MG/L) 相字第2549號卷第21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字第2549號卷第23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字第2549號卷第25至27頁 7 彭文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字第2549號卷第29頁 8 陳清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字第2549號卷第31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相字第2549號卷第33頁 10 現場及車損照片 相字第2549號卷第35至45頁 11 現場監視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相字第2549號卷第47至48頁 12 彭文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籍查詢 相字第2549號卷第59至61頁 13 陳清海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籍查詢 相字第2549號卷第63至65頁 14 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 相字第2549號卷第69頁 15 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75頁 16 陳清海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相字第2549號卷第79頁 17 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81至89頁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清海死亡案相驗照片 相字第2549號卷第93至109頁 19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129至130頁 20 臺中地檢署相驗報告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131至132頁 偵字第17993號卷第5至6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下稱偵字第17993號卷) 21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 偵字第17993號卷第29至31頁 22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字第17993號卷第33頁 23 臺中市大肚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偵字第17993號卷第35頁

2024-12-19

TCDM-113-交訴-246-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70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韡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 為造成告訴人江政佑、吳羽媗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發 查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而造成告訴人江政佑、吳羽 媗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傷勢非輕,行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江政佑、吳羽媗成立調 解,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江政佑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他卷第75 至76頁),及告訴人吳羽媗之量刑意見(交易卷第39頁),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58號   被   告 李韡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韡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學士路往梅川東路3段 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8分許行經進化北路378之35號前, 遇游經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併排臨時停車,李韡欲向 左偏駛繞行駛越該車,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向駛出,適江 政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吳羽媗沿同 向同車道行駛至李韡所騎乘之機車旁,因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江政佑受有右肘暨雙膝擦挫傷、右手腕挫傷併 橈側伸腕肌腱損傷與關節僵硬及右側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 害,吳羽媗受有右肘、右小腿、右踝、右足暨右腳趾擦挫傷 、右肩扭挫傷、右肩肩于唇撕裂、右肩肩胛下肌斷裂、右肩 棘上肌損傷、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江政佑、吳羽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江政佑、吳羽媗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韡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江政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政佑、吳羽媗2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於向左偏駛時未為警示之過失之事實。 3 證人游經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江政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7張。 ⑦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4張。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江政佑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數份。 告訴人江政佑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6 告訴人吳羽媗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 告訴人吳羽媗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 ,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 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2-19

TCDM-113-交簡-972-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上訴人即被 告洪明富(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固勾選就原判決之 全部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的部分上訴,就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3頁) ,並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之上訴,有撤 回上訴狀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37頁),則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 名,除原審判決所載之罪名「過失人於致死罪」,應更正為 「過失致人於死罪」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 書)之內容(詳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上訴,因被告有誠 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賠償金額尚未談妥,且被告還有身 體不佳的母親及1名女兒需要扶養,家境清寒,亟需工作, 雖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頭胸部挫傷骨折致顱內出血及胸 腔出血等多處傷害乃至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 難以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之疏失 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害人本身亦因負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比例,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足見原審判決業已考量本案被告行為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程度、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比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是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 無裁量權濫用,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況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和 解或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 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猶以其需扶養母親及女兒,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因與被 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均 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而為較輕於原審判決之量刑,縱再 予考量被告上開上訴所指,認亦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  ㈡至被告上訴理由中稱「雖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太重」等語, 雖其文字涵義似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關於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 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坦白犯行、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 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本件被告固負有扶養母親及女兒之責任,也有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之意願,然上開事由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 量刑審酌事由,且均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詳予審酌,已如前 述,況依本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尚難認有何足以使社會 一般大眾均認為值得同情之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36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3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明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明富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洪明富既領有職業貨車之駕照(見相卷第31頁),對上開規 定,當知之甚明,並有遵守之義務。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3頁 、第41頁、第47頁),足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前方步 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鄭鍁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洪明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 ,夜間行至劃有行車分向標線、雙向兩車道路段,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行人鄭鍁,夜間於劃有行車分向標線、雙向兩車道路段,穿 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 0000171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交訴卷第21至25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再被害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而受有頭胸部挫傷 骨折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等多處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 ,仍因傷勢過重,延至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36分許不治死 亡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見相卷第73至83頁、第87至99頁 )。從而,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乃至死亡結果,既係本案交 通事故所肇致,此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人於致死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9頁)。惟按自首者, 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 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 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 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 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 ,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 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發布通緝, 迄同年6月2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113年5月31日113年中院 平刑緝字第747號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 6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64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見本院交訴卷第55至57頁)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案發後 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乃 至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之疏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之主因,被害人本身亦因負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比例,又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53036號   被   告 洪明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富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臨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9時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鄭鍁自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由 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欲前往對向倒垃圾,洪明富因有上述 過失,且未適時煞停,鄭鍁遂遭洪明富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 貨車撞及,鄭鍁因而倒地,受有頭胸部挫傷骨折致顱內出血 及胸腔出血等多處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過重 ,延至同日19時3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鍁之子鄭銘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明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供稱:我在行 駛中,視線不好,死者走出來,我看到時踩煞車已經來不及 ,我當時車速約50公里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銘輝指訴甚詳,有偵訊筆錄、 警詢筆錄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李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參,堪信被告確 有駕車撞擊鄭鍁致死之情事。  ㈡被告固以踩煞車不及等語置辯,然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 大貨車行車紀錄影像觀之,其於撞擊死者時,死者手提垃圾 袋,並未有何奔跑或突然衝出之情事;復自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營業大貨車損狀況觀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車燈 、保險桿、擋風玻璃均受有破裂或凹陷之損害,有車損照片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以死者肉身 與上開營業大貨車撞擊,竟能有如此嚴重損害,足見其撞擊 力道之大;遑論肇事地點係屬平面路段,在死者並未突然衝 出道路之情況下,駕駛人若欲煞車實有充分反應之時間,衡 情若被告注意車前狀況,即使死者穿越道路前往對面倒垃圾 ,被告亦應有充分反應時間足以煞停,實無可能受有如此嚴 重之撞擊損害。綜上,堪信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鄭鍁死亡結果,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鄭鍁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2-18

TCDM-113-交簡上-204-20241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照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照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 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彥銘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 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51317號   被   告 顏照文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照文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漢口路4段往天津 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3分許,行經中清路1段702號 前,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不慎追撞在其前方煞車停等 為陳彥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彥銘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小腿三度燙傷(體表面積0.5%)之傷害。 二、案經陳彥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陳彥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顏照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25張。 ⑦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4張。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 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7

TCDM-113-中交簡-794-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招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538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6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車 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補充更正為「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起駛 左迴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讓號誌(黃燈)可通 行時段通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林新醫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61頁)附卷可參 ,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本應注意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起駛左迴車,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讓號誌(黃燈)可通行時段通行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左迴車,致告訴人受有 肋骨4至6骨折、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肘擦挫傷、右膝擦挫 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為肇事原因 等節,有林新醫院113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3日中市車鑑 字第1130002683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 卷第105至108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調解意願 ,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媒體,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交易卷第129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8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A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前,要沿 太原路1段從臺灣大道往西屯路方向迴轉至對向車道,正從 路邊起步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 夜間然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迴車,適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1段從臺灣大 道往西屯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房屋前,乙○○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左前車頭即與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肋骨4至6骨折、右鎖骨粉碎性骨折 、右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乙○○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丙○○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丙 ○○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其當時係駕駛前開所載車輛從路邊起步迴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肋骨4至6骨折、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原因為被告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起駛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號誌(黃燈)可通行時段通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及告訴人未測得酒精反應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於發生事故時,正在駕駛前開車輛從路邊起步左迴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當場坦承其為 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交簡-953-202412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36號 原 告 陳冠中 被 告 葉美鈴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1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沙交簡附 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4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6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七段 外側快車道往梧棲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七段390號前,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中央分向島路段,沿外快車道往右變 換車道時,應讓機車優先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快車道往又 變換車道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機車優先道同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移位骨折 及前胸壁表淺性損傷、腹壁表淺性損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中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 、左側腕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 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 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3月 7日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5,454元。⒉交通費用1 萬元。⒊看護費42,000元。⒋財產損害29,900元。⒌工作損失1 7,500元。⒍精神慰撫金4萬元。⒎被告提出調解,原告於111 年12月6日請假半天出席損失工資1,250元。⒏送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的一半1,515元。以上共計147 ,61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1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8月5 日6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七段外側快車道往梧棲方向行駛 ,行經向上路七段39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中 央分向島路段,沿外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應讓機車優 先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快車道往又變換車道行駛,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 車優先道同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沙交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 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及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454元部分:此據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醫達人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 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看護費42,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照 顧及看護3個禮拜」。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 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0,400元(計算式:2400X7X3=5 0400),原告請求其中42,000元部分,應認為有理由。   4、財產損害29,900元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為原告所有出廠日期為2012年9月,此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又依原告提出之信發機車行開立之機車維修明細,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29,900元,除其中7,900元為鈑金 費用外,餘22,00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 廠日101年(即西元201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8月5日,使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 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 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2,000元,則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00元(計算式:220000.1=2200)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7,9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之損害應為10,100元(計算式:2200+7900=10100)。   5、工作損失17,5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息 及療養兩個月」,而依本院所調原告車禍當年度即111年 度報稅資料,原告於111年薪資所得958,202元,依此計算 ,原告111年每月薪資約為79,850元,則原告請求無法工 作之損失17,500元,應認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4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 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 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 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40,000元應為適當。   7、被告提出調解,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請假半天出席損失工 資1,250元部分: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興訴與 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 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 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興訟行使訴訟權必 須承擔之一般風險,原告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原告自 行決定,因該風險造成之損害,尚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與被告過失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 參加調解損失工資1,250元,非因被告行為而係原告決定 興訟所必須承擔之風險,其不利益自難歸由被告負擔。   8、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部分:本件於 偵查中送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費用3,00 0元係原告先行墊付,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及郵政匯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2341號卷宗可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認為有理由 。  9、綜上計算,原告損失之費用應為118,054元(計算式:5454 +42000+10100+17500+40000+3000=118054)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騎 乘機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之機車優先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 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 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94,443元(計算式:118054 ×80%=944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4-12-17

SDEV-113-沙簡-63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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