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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7號 原 告 吳孟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A13880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3年7月9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A13880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 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4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 水源快速道路與同安街口(往北)(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 得時速為每小時79公里,然系爭路段限速60公里,故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A138802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8日前(後更新為113 年4月19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月9日依處 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貴單位之機器時常故障,請提供兩張以上照片,用以換算 時速多少,才能證明我在極短的時間內前進了幾公里。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原告違規屬實,逕行予以舉發。而本件 使用之測速儀器為雷達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檢驗合格,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處前中央分隔島有警52 標誌,用以提醒。 ㈡、而本件屬於雷達測速照相,僅有一張測速照片,與區間間隔 測速係經兩張照片換算不同,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 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 00公尺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測速照片、舉發機關函、原告陳述書、汽車車籍資料、警52 資料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至55 、57、59、61、67、71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段超速19公里行駛於系爭路段上,且 警52標誌業已合法設立於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前100公尺,合 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機關測速照相設備時常故障,請提供兩張 照片以計算出時速。而本件測速照相為雷達測速照相,業經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見本院卷第61頁),其 檢定合格單號為J0GA1200628號,檢定日期為112年8月23日 ,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是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之時 ,該雷達測速儀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範圍內,當無故障之虞 。而雷達測速儀之檢驗原理,目前係依據都卜勒效應( Dopp ler effect )。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 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 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 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而 都卜勒訊號係指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 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 應關係。是以,不論車輛之行向以及雷達測速是對準車輛之 正面、側面或車尾,只要處於移動之狀態,就會有連續微波 波束產生,即會產生頻率變化量,基此顯示相對應之車速數 字。是以,依照該效應之原理,必定為超過頻率之變化始會 啟動測速裝置,且雷達測速儀經定期送檢,是以,原告主張 雷達測速儀有故障之虞,顯非可採。 ㈤、該雷達測速儀既無故障,則以該次測速即屬準確,無須如原 告所述需有兩張照片互相比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 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1

TPTA-113-交-2147-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關政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同安街28巷2之1號前,右側 車身擦撞路邊停車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致機車傾倒,未依規定 處置即逕自離去,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 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嗣後依法製單(即110年12月24日掌電 字第A00ZFR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7日前,惟 系爭舉發單於111年3月4日始對被上訴人戶籍地寄存送達, 嗣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上訴人於 112年4月10日逕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FR168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4月10日處分)對被上訴人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元。被上訴人對該處分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依職權於113年1月9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0033451號等函將上開處分罰鍰修正 為1,000元(下稱113年1月9日處分),並分別送達予被上訴 人及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或原審法院),嗣經原 審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112年4月10日處分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該項新增係避免行政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通知人 時已逾應到案日期或應到案日期距送達生效日未達30日而難 以遵循之情形。而系爭舉發單於111年3月4日送達,依裁處 細則第15條規定,得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內到案,惟被上訴 人並未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之111年4月3日前到案、自動繳 納罰鍰或辦理歸責,上訴人爰於112年4月10日對該違規依法 逕行裁決。復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1條規定,於 113年1月9日以函檢附修正後北市裁催字第22-A00ZFR168號 裁決書交寄被上訴人,由其之同居人於113年1月29日代為簽 收在案,上訴人另以函文函知本院,業已修正上開裁決書處 罰主文為1,000元。綜上,上訴人之依法裁決並未影響被上 訴人權益,原審未全面綜觀及送達情形,及被上訴人主張及 違規單處理,認為上訴人裁罰有誤,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確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乃至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而有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之情形,及有違反同法第243條規定之違法等 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 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 訴審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125條第1、3、4項:「(第1項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據 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89條第1、3項:「(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據上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 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 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 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因此,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 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 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或對攸關本 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 未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 者,其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及闡明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之。」是行政機關作成原處分後,發現有記載錯誤、計算 錯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自許依職權予以更正。再 者,行政處分之更正如涉及原處分原來規制之法律效果者, 乃將更正處分併同原處分就同一具體事件規制正確之法律效 果,並非作成新處分完全取代原處分。是以,受處分人就原 處分業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如原處分機關於訴訟繫屬 中更正原處分者,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自應以更正後 者為準據,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更正處 分,受訴之事實審行政法院自應就更正後之原處分規制效果 為審查,並踐行闡明義務,使兩造於該訴訟程序一併就更正 處分為聲明、陳述及辯論,並據以審判(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參照)。惟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撤銷訴訟,其目的在解除行 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故提起撤銷訴訟須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 存在,始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與實益。又行政處分之作成 機關以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 另為新處分者,先前之處分因撤銷而消滅,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對該特定事件所為之決定不服 ,應對新作成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再以已撤銷之先前 處分為程序標的。撤銷訴訟之提起,原則上採取原處分主義 ,即其程序標的係行政處分,原告對於已經合法踐行訴願程 序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先就該行政處分是 否存在予以查明,如該行政處分已經為後處分所取代而不存 在,則原告仍對該行政處分訴請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行政法院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9 5號判決參照)。   (三)經核,本件112年4月10日處分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合法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後,嗣 經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7 日作成原判決之前,業於113年1月9日作成113年1月9日處分 ,有原告起訴狀(北院卷第13-15頁)、112年4月10日處分 (北院卷第17頁)、上訴人113年1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 033451號函將上開處分罰鍰修正為1,000元(原審卷第39-41 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準此,並依前揭說明,可知上訴 人於救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訴訟繫屬中,若有依職權就其先 前所為之112年4月10日處分為更正或撤銷另為新處分,均非 法所不許。繼以,上訴人作成之113年1月9日處分,究係屬 對112年4月10日處分所為之更正處分,抑或係屬將112年4月 10日處分撤銷另為之新處分,亦有究明之必要,蓋如係前者 ,則依前揭說明可悉,112年4月10日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 ,自應以更正後者為準據,被上訴人不服112年4月10日處分 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更正處分,受訴之原審法院自應就更正 後之112年4月10日處分規制效果為審查,並踐行闡明義務, 使兩造於該訴訟程序一併就更正處分為聲明、陳述及辯論, 並據以審判;若係後者,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亦應先 就112年4月10日處分是否存在予以查明,若該處分已經為後 處分所取代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是否仍對該112年4月10日 處分訴請撤銷,抑或經原審法院踐行闡明義務而為訴訟標的 之訴之變更,此亦攸關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有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惟原判決就以上情形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予以辨明及 闡明義務,僅依系爭舉發單、送達證書、112年4月10日處分 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即認:「……,即意味被告於裁決前,根 本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預留受舉發人辦理歸責之 可能性,於此,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自已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即使無涉罰鍰額度之高低,仍應予以撤銷,倘容許被告 得於事後以修正裁決書處罰主文之罰鍰金額之方式為之……, 則前開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及受舉發人之相關權益保障 等規範意旨將形同虛設。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對原告寄存送 達時,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被告不察而逕自作 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判決第4頁第31行、第5頁第1-9行),因而認1 12年4月10日處分有所違誤而予撤銷,即有未盡職權調查及 闡明義務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 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31

TPBA-113-交上-107-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848號、112年度偵字第12975號)暨移請併辦審理(1 13年度偵字第16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金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附件二):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4月21 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4月23日」(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轉帳或提領一空」之記載, 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記 載,應更正為「提領一空」。  ㈣證據補充:被告林金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 字第1682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12975卷第9頁)暨其 之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 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 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75號   被   告 林金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瀛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全家便利超 商,以港幣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透過店到店之方式,交寄提供予LINE暱稱「美琪」、「張 雲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 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 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周晏亘、趙居正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旋遭該集團所屬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嗣為周晏亘、趙居正 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晏亘、趙居正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金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交寄提供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連同密碼予LINE暱稱「美琪」、「張雲升」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美琪」,對方主動加伊LINE聯繫,並聲稱在香港從事美容,月賺20萬元港幣,同時表示要贊助伊港幣5萬元,叫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美琪」還表示有一名堂哥叫「張雲升」,在臺灣金融管理局當主任,叫伊將本案帳戶開通外匯功能,才能領取上開港幣,伊不疑有他,配合交寄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原本對方聲稱1星期內就會歸還,但事後對方不但不給港幣,也沒有寄還帳戶資料,經過數日後,伊向銀行掛失帳戶資料,但當時本案帳戶已遭凍結,伊隨後於112年5月9日,至基隆大武崙派出所報案云云,然被告亦供稱:先前已遇過類似手法4次,起初對方聲稱要與伊交往,要贊助伊,叫伊交寄帳戶資料,但當時伊都沒有寄出去,這次可能因伊太貪心,加上伊做工沒甚麼錢,對方對伊噓寒問暖,還說要贊助伊港幣,伊才會相信對方,伊承認有一時貪念成分在裡面等語。 0 被告與「美琪」、「張雲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被告將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連同密碼,交寄提供予LINE暱稱「美琪」、「張雲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0 (1)告訴人周晏亘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0 (1)告訴人趙居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網路轉帳畫面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周晏亘、趙居正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21日交付前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且餘額為30元。足見被告為避免自身損失而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容任詐欺、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 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周晏亘、趙居正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 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 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 周晏亘 (提告) 於不詳時間,事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周晏亘,隨即LINE暱稱「陳柏霖」對周晏亘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晏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30日10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偵10848 0 趙居正 (提告) 於不詳時間,事先在蝦皮購物平臺刊登販售包包之廣告,誘使趙居正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Starry」對趙居正佯稱:面交不方便,可郵寄包包等語,致趙居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5日 12時51分許 8萬7000元 112偵12975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林金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金瀛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欺 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全家便 利超商,以港幣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透過店到店之方式,交寄提供予LINE暱稱「美琪」 、「張雲升」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 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該詐騙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其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金瀛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蘇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三)被告林金瀛之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 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848號、第12975號等(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 嫌,係同一行為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0 蘇惠玲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以LINE暱稱「張維浩」、「永利皇宮在線客服」之人向告訴人佯稱:註冊永利皇宮娛樂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6日17時58分許 2萬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4月26日18時3分許 3萬 112年5月6日 12時41分許 1萬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85-202412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藍今蔚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12時2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與○○○路0段000巷口,因有「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9月 11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WJ2N6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陳碧玉,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 上訴人以交通案件違規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填寫 「臨櫃歸責申請書」自承為駕駛人,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 關查復後,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2年12月29 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WJ2N6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時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11 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 記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0月11日113年 度交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 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停放系爭車輛之巷弄 非屬道路範圍,而屬封閉、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非供通 行之社區通道,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當不可能有違 規情事,舉發員警不法舉發,原審亦未詳審,原判決所為事 實認定,有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惟 原判決已敘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其規範目的,無非 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 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依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32616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 現場測量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現場照片及地 籍圖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屬道路用地,且距離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口3公尺,堪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 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等情。上訴意旨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 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證一至證 五之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圖、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函文(本院卷第41-45頁),本院均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四、另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係:原處分撤銷(原審卷第33 頁),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出上訴,其上訴之聲明除 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外,並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 罰鍰9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3頁)。其中上訴聲明合併請 求返還已繳納罰鍰及法定利息部分,係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 始提出之訴訟,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 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750元,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7

TPBA-113-交上-366-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26號 原 告 黃毓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J317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00J317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9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 2段與羅斯福路2段48巷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依法 攔停並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8日前,由原 告當場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事發當下判斷為路人靠近路邊,未有移動,無法確定其 是否為要通行,因此仍駕駛系爭機車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 且原告事後檢視相關採證影像,認為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之距 離應有達3個枕木紋,符合不舉發之要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行至違規路口時,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 欲穿越南昌路,員警遂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禮讓行人優先 通過,此時員警目睹系爭機車於對向駛來,至該路口時未減 速慢行,逕行穿越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與行人間僅距 離2個枕木紋,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員警遂前往攔停; 復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 見該路段無車輛通行後,始通過該路口,可知行人佇立於路 邊係因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未禮讓行人之故,是原告主張 應無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 ,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 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 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核此設置規 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 以適用。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 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 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 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 核屬執行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 之規定,核先敘明。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 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63至65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事發時擔服備勤勤務,駕駛警用機車行經南 昌路2段與羅斯福路2段48巷口,見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 東北角,似欲穿越南昌路,員警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為員警目睹系爭機車自對向駛來,至該路口 未減速慢行,逕行穿越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而為警當 場攔停舉發;且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行經路口處, 正有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未暫停或減速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且通過時距行人不足1車道寬(3組枕木紋、3 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 第1133010663號函、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 至76頁、第81至83頁)。   2、依卷附採證光碟擷圖及文字說明(本院卷第101至123頁)如 下: ⑴、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7:41:31,員警從畫面右下方 出現(紅圈處),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該行人穿越道之左 側有一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站立。17:41:34,畫面中可見 對向車道有一深色機車(即系爭機車,黃圈處)朝行人穿越 道之方向駛來,系爭行人仍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左側,並可 見該行人左右張望。17:41:37系爭機車行至行人穿越道時, 未見其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仍以等速駛過行人穿越道(通 過行人穿越道處則如擷圖所示)。17:41:41,員警起步迴轉 往系爭機車行駛之方向駛去。17:41:44,於2台機車連續駛 過行人穿越道後,系爭行人始開始向畫面右方通過行人穿越 道。 ⑵、檔案名稱「2024_0129_173131_937.MOV」: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7:32:54,可見道路前方設有 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之左側有一行人站立於左方數來第 1個枕木紋處(下稱系爭行人,黃圈處)。17:32:56,密錄 器員警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17:32:58,對向車道可見一深 色機車(即系爭機車,紅圈處)朝行人穿越道之方向駛來。 17:32:59,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接近行人穿越道,此時系 爭行人仍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左側數來第1個枕木紋處,未 見系爭機車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仍繼續向前駛入行人穿越 道,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第3、4枕木紋中間處,與 系爭行人所在位置,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未達3組枕 木紋)。17:33:02,員警起步迴轉,並往系爭機車方向行駛 之方向駛去。 3、依上述內容可知,系爭機車在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 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左右張望,且系爭機車與該行人間亦未 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而系爭機車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尚不及1個車道寬之距 離,卻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反而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該 行人待系爭機車通過後始得通行,至為明確。至原告主張其 無法確定行人是否要通行云云,以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 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 卻未有減速或停等即逕自通行,該名行人則待系爭機車通過 後始得通行,原告自難徒以前詞主張免責。從而,被告以原 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 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726-20241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廖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正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00號燈桿處,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 馨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訴外人張馨文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480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4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 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0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100年11月出廠,迄113年4 月1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足憑( 見本院卷第19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68,480元 (工資19,139元、零件49,341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31頁),其修復方式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 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 ,934元(計算式:49,341元×1/10=4,934.1,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費用後為24,073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 ,見本院卷第55、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TPEV-113-北小-4284-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5號 原 告 陳宜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01月27日03時24分許,行駛 於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固定式科 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02月06日(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A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2日前。後原 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 於113年2月2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 113年8月13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997610號函,將處罰主文 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一名重度精神病患,行為發生時因精神障礙、心智 缺陷,欠缺辨識行為能力,開車開到精神渙散、注意力不 集中,並非故意要超速,對於一時不小心超速的行為深感 懊悔。原告需負擔家計、有嚴重經濟壓力,而選擇於半夜 人煙稀少時以開車營利維持生計,希望庭上能體恤身障者 苦境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及第4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路段「右 側」確實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誌設置路側處, 而「限5」標誌上有「60」之字樣,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 於得知前方將有測速取締之餘,亦可知悉系爭路段限速為 60公里。查GOOGLE地圖,可知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與 「警52」標誌距離約為250公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 定。次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下方資訊欄,可確認系爭車 輛超速11km/h,故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時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且本件 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 (三)原告固以上開陳述主張原處分撤銷,惟查原告所提供之診 斷證明書,無法判斷原告行為時是否處於不能辨識及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再者,原告 若認其駕車時之精神與心智狀況,有不能辨識或欠缺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即應避免駕駛車輛 ,以免造成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依上所述,難認原 告之主張有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 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百元以上2,400元以下 罰鍰。」;再按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 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再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17、19、53、54及69、71、73、75、77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11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 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 ER】、【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 TYPE 2 4】、【器號:(一)主機:0433;(二)天線:3525】、【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 為B)】,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 1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 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53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 標示、「日期:2024/01/27」、「時間:03:24:50」、 「主機:0433」、「地點: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景福匝道 口)」、「速限:60km/h」、「偵測車速:71km/h」、「 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 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 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 以每小時時速71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1公里,洵屬 有據。原告確實具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稱其具有精神疾病,且需負擔家計、有嚴重經濟壓力 ,希望能以此為考量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行政罰法第9條 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 罰。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 頁)所示,該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病患因上述疾病, 自民國107年3月14日初診迄今,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病 患生活可自理,但無法工作。」等情,足見原告雖患有雙 向情緒障礙症,惟原告仍可自理其生活,實難認原告於違 規當時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儘管按醫師囑言原告無法工 作,然並未敘明「無法工作」之工作性質為何,又原告既 知自身疾病有隨時發作之可能,應遵循醫師囑言即應避免 駕駛車輛,以免造成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自不得於 事後始主張其具有免除或減輕處罰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 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六)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 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 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 為裁罰,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 性質,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 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 有關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規定,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行車 ,且車速為時速71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755-202412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4 號、第455號、第456號、第457號、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 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案件 。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陳進明出售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之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事實, 均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起訴 書(現由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可見2案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既係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始繫屬 本院,晚於前案同年4月1日之繫屬日,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即屬就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有管 轄權之法院,依法不得審判,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1356號、第12707號、第12431號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47號移送併辦案件,均與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缺乏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第455號                          第456號                          第457號                          第458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不詳地點,旋 將上開手機門號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 用,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 手機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及將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交付該詐 騙犯罪者。陳進明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犯罪者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邱傑、簡孟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許乃 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瑜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黃俊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進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承出賣上開手機門號,獲得報酬300元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邱傑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許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乃文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黃瑜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瑜弘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俊霖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簡孟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簡孟璋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七)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事實。 (八) 證人張邱傑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張邱傑匯款明細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2023/10/12一前鎮字第1046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清單各1份 證明證人張邱傑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九) 證人許乃文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許乃文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許乃文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 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2日GVZ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遊戲歷程紀錄、證人黃瑜弘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黃瑜弘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十一)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證人黃俊霖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偽造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黃俊霖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十二) 證人簡孟璋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簡孟璋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幫助 詐騙犯罪者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 告獲得之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1 張邱傑 先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認證使用,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復於112年9月2日,自稱「Ben chen」向張邱傑佯稱可以2,000元代價,出賣遊戲幣予張邱傑云云,致張邱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1時52分許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 2,000元 2 許乃文 自稱「RO小光」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向許乃文佯稱可以1萬5,000元代價,出賣虛擬道具予許乃文云云,致許乃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8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交付時間 交付之財物 1 黃瑜弘 自稱「陳鵬玥」 於112年10月2日某時,向黃瑜弘佯稱願以4萬8,000元代價,買受虛擬遊戲裝備云云,致黃瑜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 112年10月2日20時21分許 虛擬遊戲裝備19件 2 黃俊霖 自稱「小魏」 於112年8月28日14時41分許,向黃俊霖佯稱願以1萬5,650元代價,買受虛擬遊戲寶物云云,致黃俊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 112年8月日30時21分許 虛擬遊戲寶物2件 3 簡孟璋 自稱「偉民」 於112年9月17日20時30分許,向簡孟璋佯稱願以1萬元代價,買受虛擬遊戲寶物云云,致簡孟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 112年9月日17時2135分許 虛擬遊戲寶物1件

2024-12-23

KSDM-113-審易-2599-202412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至同年月16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之某土地公廟, 將其不知情之配偶乙○○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甲○○於11 2年11月10日瀏覽臉書看到該廣告後,依該廣告之指示與LIN E暱稱「平民股神 徐航健」、「葉高媛」成為好友後,再依 指示加入LINE「德颺尊貴VIP學員群3」之群組及與LINE暱稱 「廖梓妍」成為好友,並下載名為「嘉信投信」之APP軟體 ,甲○○誤信對方之說詞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12時1 1分許、12時13分許,依對方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甲○○誤信該「 嘉信投信」之APP軟體確有獲利而欲提領獲利,對方佯稱需 先匯款獲利一半之金額始能提領,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甲○○之手機轉款紀錄擷圖、嘉信證券主力合作佈局提前解 約書及全額提領通知擷圖、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擷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 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 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前後2次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該 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 ,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所受損失之數額10萬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以及衡以被告前有竊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欠佳,暨被 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挖土機司 機等工作、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10萬元,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另一空,是上開 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ILDM-113-訴-785-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 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春吉已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A、B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 小薏」之人(下稱「小薏」),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下與前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與受「小薏」指派前來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 。嗣「小薏」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寶文等5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予 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李春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  ㈡本案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小薏」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 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 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 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小薏」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會以何種方式騙人等語(本院卷第280頁),核與 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難以得知他人所用詐欺手法之情形無違 ,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等情事有所預見,自無 從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 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8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張寶文 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導致該等帳 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 已與告訴人黃啓玹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303-304頁;至其餘告訴人雖未能併同安排參與調 解程序,惟並不影響其等循民事訴訟等途徑救濟之權利,併 此敘明),尚見悔意;復審酌告訴人張寶文等5人受詐而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約28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 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 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 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駕駛 工作、月薪3萬多元、須按月清償貸款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9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1-302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 人黃啓玹達成調解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前開調解 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1頁、第236頁; 本院卷第139頁、第28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張寶文等5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告訴人 李宜珮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B帳戶之25,000元,業獲台中商業銀行返還24,759元; 本院卷第67-79頁、第115頁),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 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寶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有夢最美」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張寶文佯稱係其表哥,欲借錢支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張寶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37分許 3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36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47-11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14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2-133頁、第142-143頁、第146-147頁)。 ⒌告訴人張寶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156頁)。 2 黃啓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Facebook暱稱「Eason Kuo」之帳號(下稱「Eason Kuo」),在「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社團刊登販售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黃啓玹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Eason Kuo」聯繫,「Eason Kuo」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精品包寄出云云,致告訴人黃啓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 25,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啓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32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17-13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12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113頁)。 ⒌詐欺臉書社團網頁、告訴人黃啓玹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證件及存摺擷圖、告訴人黃啓玹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15-119頁、第123-125頁)。 112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 50,000元 3 鮑德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Eason Kuo」之帳號,在「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社團刊登販售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鮑德慧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Eason Kuo」聯繫,「Eason Kuo」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精品包寄出云云,致告訴人鮑德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委託友人鍾承恩匯款。 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 73,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鮑德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26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17-13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9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93頁)。 ⒌詐欺臉書社團網頁、告訴人鮑德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95頁)。 4 李宜珮(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簡秋美」之帳號(下稱「簡秋美」),在「典藏女人二手競標團」社團刊登販售二手包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李宜珮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秋美」聯繫,「簡秋美」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二手包寄出云云,致告訴人李宜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及委託友人沈玫君匯款。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 3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41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47-115頁)。 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90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8-185頁)。 ⒌告訴人李宜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7-189頁)。 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 25,000元 5 陳湘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張棋雯」之帳號(下稱「張棋雯」),在「CHANELholic香奈兒迷」社團刊登販售二手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陳湘吟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2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棋雯」聯繫,「張棋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精品包寄出云云,致告訴人陳湘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7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45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47-115頁)。 ⒊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216-218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7-209頁)。 ⒌詐欺臉書社團網頁、告訴人陳湘吟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證件擷圖(偵卷第211-217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

2024-12-19

CHDM-113-訴-28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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