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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27、528、529、530、531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佩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記載,更正為「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 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亦經常報 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 騙等情事,詎被告李佩珊竟僅因需錢急用而率爾將其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 ,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 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賠付損失,無前科之素行,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歲幼子,配偶及婆 婆現均因案在押,在虎尾德興市場賣檳榔,每月如皆不休假 收入可達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偵查起訴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4號   被   告 李佩珊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轉帳及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馬靖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維芳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劉詠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紀雅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的提款卡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前曾借給伊的哥哥李志偉,李志偉因為怕忘記密碼,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沒有寫密碼云云。 2 證人李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曾因帳戶遭警示,而向被告借用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作匯款使用,該提款卡密碼為被告生日,惟其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事實。 3 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帳至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通訊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李佩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證人李志偉曾將 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該卡面上此節,與證人之證 詞互核不符,是其說詞究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於 案發時係22歲之成年人,並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應可知悉提款卡及其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個人 需謹慎使用並妥善保管,以避免自身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為 詐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且衡以一般人於生日應無難以記憶 之情形,縱認其親友曾因借用上揭郵局帳戶而將該帳戶提款 卡密碼書寫在卡面上,然被告收回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應 無繼續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竟任該提款卡繼續載 有密碼而未擦除,使取得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任意使用 該帳戶,實與常情相違。再者,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 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 能;又犯罪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 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 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戶,必為 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其面臨遭失主掛失及被害人報案 而無法使用之雙重困境,增加其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之風險,從 而,犯罪集團成員絕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供被 害人等轉帳,且觀諸被害人等所轉入之款項,均於數分鐘內即 遭提領,顯見被告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 質控制之帳戶,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本件足以認定係被告自己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被告主觀上 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馬靖綾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16時24分許,自稱交易平台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對告訴人馬靖綾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開通金流服務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3月8日17時8分許 1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17時13分許 8889元 郵局帳戶 2 張維芳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14時32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並以LINE及電話對告訴人張維芳佯稱:欲販售的商品已被停權無法下標,需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復權並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3月8日16時46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劉詠涵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16時30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並以LINE及電話對告訴人劉詠涵佯稱:因帳號已被凍結停權,需依其指示簽訂契約書並操作匯款,始可復權云云。 112年3月8日16時49分許 9985元 郵局帳戶 4 劉育伶 (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15時37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並以LINE及電話對被害人劉育伶佯稱:因帳號已被停權,需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3月8日17時12分許 9985元 郵局帳戶 5 紀雅梅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ose Miranda」自稱買家,對告訴人紀雅梅之姪女紀玥羽佯稱:伊想購買衣服並透過交易平台蝦皮下標云云,嗣紀玥羽向告訴人紀雅梅借用蝦皮帳戶開設賣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電話對告訴人紀雅梅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開通金流服務並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3月8日16時56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58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6 林雍喻 (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出售衣物廣告,經被害人林雍喻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復佯稱:因設定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云云。 112年3月8日16時17分許 3萬4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8分許 1萬9103元

2024-12-30

CHDM-113-金簡-476-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68號、113年度偵字第6981號、第81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廷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臉書網站market place刊登虛偽之販賣商品訊息,佯稱可販售iPhone零件機 云云,黃泓睿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與吳威廷接洽,並於11 2年8月31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不知 情之吳威廷母親吳虹萱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旋遭吳威廷提領花用。嗣吳威廷其後封鎖 黃泓睿,亦未履約,黃泓睿始知受騙。 二、吳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某 社團刊登虛偽之販賣商品廣告,佯稱可販售iPhone零件機云 云,盧志榮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與吳威廷接洽,並於112 年9月2日10時12分許,匯款4060元至不知情之吳威廷友人許 庭傑所申辦之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志榮 匯款後,吳威廷復承前犯意,佯稱可販售另一iPhone零件機 云云,盧志榮不疑有他,於同日12時29分許,再匯款1000元 至同一帳戶,旋遭吳威廷提領花用。嗣吳威廷遲未履約,盧 志榮始知受騙。 三、吳威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 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8日前之不詳 時間,將其申辦之后里義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提款 卡密碼告知該人,並約定可獲取2萬元之報酬。該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於 112年9月17日下午起,利用通訊軟體與呂昭賢聯繫,佯稱: 係郵局客服人員,呂昭賢帳戶可能變成人頭帳戶,須依指示 操作云云,呂昭賢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8日20時26分 許、20時28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5元、4萬0123元至吳威廷 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案經黃泓睿、盧志榮、呂昭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威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泓睿、呂昭賢、盧志榮,證人吳虹萱、 許庭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黃泓 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黃泓睿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呂 昭賢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呂昭賢提出之對話紀錄、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22日公務電 話紀錄單、被害人呂昭賢匯款明細一覽表、后里義里郵局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盧志榮報案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盧志榮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儲字第1130025625號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行為。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 1億元,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犯罪,不符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2.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未坦承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加重詐欺 案件中,同為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惟被告所為並非集團性或組織性之犯罪,得款金額不高,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 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 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明知自己無履約之意願,竟上網刊登販賣iPhone零 件機之虛假訊息,致告訴人黃泓睿、盧志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受有財產損害,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行為實有不該, 惟詐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告另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呂昭賢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 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 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水電業,家中有弟弟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2 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其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 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詐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供稱並未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209頁),自毋庸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呂昭賢匯入被告后里義里郵局 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終局 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吳威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吳威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吳威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TCDM-113-金訴-870-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於民國111年3月間前某時起,與暱稱「野狼」之人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世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1 年度偵字第11540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3號 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黃世豪以向認識友人遊說 、在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等方式,向他人收取金 融帳戶。黃世豪遂於111年4月20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市 ○○○街000號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向蕭裕橙 收購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至蕭裕橙於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判決確定),黃世豪 於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隨即將之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使用,並獲得報酬5000元。嗣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自稱「琪琪」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黃月貞訛稱加入投資VIP群組,儲值1000萬元以上 ,老師只會抽成6%,獲利更好云云,致黃月貞陷於錯誤,於 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全數轉匯至不詳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黃月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世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黃世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月貞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裕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蕭裕橙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75號起訴書 【被告蕭裕橙】。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2號等起訴 書【被告黃世豪等4人】。 (九)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被告蕭裕橙】。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復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未繳回犯罪 所得財物),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故適用現行法後,於本案情形應 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3.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 自112年6月2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就原規定之第1項第1至3款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 而本案犯行僅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是本案 無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野狼」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 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雖均自白詐欺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本案帳戶,與該集團其餘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受 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執行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3000元,未婚,與家人即 母親、外公、外婆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告訴人匯入至被告收取之蕭裕橙台新銀行帳戶中之15 0萬元,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業如前述,是 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帳匯出之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收取蕭裕橙本案台銀行帳戶有獲 得報酬5000元,惟已經另案判決沒收(見本院卷第98頁) 。經查被告另案收取蕭裕橙台新銀行帳戶之案件(該案被 害人均未與本案被害人重複),確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953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訴-937-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雅婷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 罪,實無需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或轉帳, 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 而無匯入其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 或轉交現金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 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 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 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該詐騙所得,陳雅婷竟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不確定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間之某日,在彰 化縣○○鎮○○○街00號0樓其居處,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透過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r Jeffr ey」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收受款項。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Yong-rae」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00,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陳雅婷郵局帳戶內,陳雅婷再依「 Dr Jeffrey」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領取匯入上開帳 戶之贓款後,用於購買比特幣並轉入「Dr Jeffrey」指示之 電子錢包,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以此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嗣陳00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雅婷(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Dr Jeffrey」; 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領取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贓款,購 買比特幣並轉入「Dr Jeffrey」指示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辯稱:我因為敘利 亞男友跟我說他女兒很需要一筆錢,要我提供我的帳戶拍照 給他,他說他女兒沒有學費,他的帳戶又被凍結,要借我的 帳戶給他的女兒,我只是好心想幫忙,我把他的女兒當成自 己的女兒;敘利亞男友叫我把匯到我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 要我到臺中換比特幣,並且要我把領出來的錢交給一個幣商 ;我沒見過敘利亞男友及他的女兒,我只透過E-MAIL跟敘利 亞男友的女兒聯絡;當初提供帳戶給「Dr Jeffrey」,並沒 有想那麼多,只想幫忙他解決他的問題,沒有意圖不軌要去 騙別人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從94年開始罹 患思覺失調及重度精神分裂,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顯然沒有 達到一般人的程度,所以才以為詐騙集團所虛擬的「Dr Jef frey」是一個存在的人,從被告與「Dr Jeffrey」的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是受對方感情詐騙,才協助領款,被告長達1 年多都以男女朋友的方式與他相處,且有用自身的財產以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的方式給付對方十多萬元,直到一 年多後,已經沒有財產可以給付,對方要求協助提供帳戶讓 借款匯入,才會提供帳戶,被告沒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間之某日,在彰化縣○○鎮 ○○○街00號0樓其居處,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透 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Dr Jeffrey」,而告訴人陳00因 受詐騙,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 再依「Dr Jeffrey」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領取匯入 上開帳戶之贓款後,用於購買比特幣並轉入「Dr Jeffrey」 指示之電子錢包,並收取3 萬元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坦 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9 頁),復有:①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申設資料(見偵卷第37 頁)、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9頁)、③查詢金融卡 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見偵卷 第43、44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卷第45、46、53至54、55、67頁)、⑤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⑦告訴人 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 份(見偵卷第56至57頁) ;⑧告 訴人匯款及轉帳明細3 份(見偵卷第58至59頁)、⑨告訴人 與「Yong-ra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至66頁) 、⑩被告與「Dr Jeffre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 3至14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確為「Dr Jeffre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 騙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由被告提領上開詐 騙贓款並持之購買比特幣,再以發幣至「Dr Jeffrey 」指 定之電子錢包。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 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 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 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 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 極為便利,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 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 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 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款項者, 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 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41歲,自陳高職肄業,先前在火鍋店擔任助手等語 (見偵卷第2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3頁),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且被告亦供稱:我對於我的郵局帳戶有不明的款項匯入 ,我有懷疑過等語(見偵卷第77頁),足認被告應當知悉他 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 取財行為。 四、觀察被告所提出,其與「Dr Jeffrey」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對於「Dr Jeffrey」提出「每當付款到您的銀行帳戶時, 您要做的就是盡快從您的帳戶中提取,好嗎?」之要求時, 曾質疑:「為什麼要馬上從帳戶中提取?是因為怕錢不見嗎 ?」(見偵卷第143頁)顯見被告已對「Dr Jeffrey」要求 從速提取帳戶內款項乙事心生疑惑,乃至於對「Dr Jeffrey 」對此解釋:「您知道比特幣公司只接受現金,您需要始終 從您的帳戶中提取現金」仍有所疑問:「你們那個國家沒有 比特幣公司?」(見偵卷第143頁)益見被告對於「Dr Jeff rey」要求速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事已有高度懷疑。而一 般人在為他人經手金錢交易時,理應加以詢問、確認金錢來 源、去向、目的,以避免後續可能之法律問題,乃被告對於 「Dr Jeffrey」在對話中要求:「我親愛的妻子,一旦付款 到您的郵局帳戶,請盡快提取併購買比特幣」,已質疑:「 這筆錢換比特幣要匯給誰?」卻不待「Dr Jeffrey」為清楚 之解釋,即應允為「Dr Jeffrey」取款購幣。又被告對於「 Dr Jeffrey」指示「他說付款會在11:00之前完成,所以你 必須活躍起來才能按時購買比特幣」時,再度質疑:「你這 筆錢換比特幣要給誰」,經「Dr Jeffrey」解釋:「親愛的 妻子,一部分錢是給我們女兒的,剩下的是經理。他說這筆 錢將從他的客戶那裡匯款」,仍質疑:「是否有一部分要給 我的呢?女兒之前不是才匯給他了嗎?」亦未待「Dr Jeffr ey」為明確回答,即依指示領取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並購買比特幣,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沒見 過敘利亞男友及他的女兒,只有透過E-MAIL跟敘利亞男友的 女兒聯絡等語,難認被告與「Dr Jeffrey」間有任何親密或 特殊信賴關係存在,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深厚信賴關係 存在,被告卻逕依素未謀面之「Dr Jeffrey 」之要求提供 帳戶,並代為收受、領取不明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並發幣 至「Dr Jeffrey」指定之電子錢包,顯悖於一般常識。被告 已預見「Dr Jeffrey」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 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給「Dr Jeffrey」使用,匯入來 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 後兌換成比特幣,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 工具,並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且倘係正當 資金來源,實難認有何即時提領、轉交之急迫性,但被告卻 逕依未曾謀面之「Dr Jeffrey」之要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 自本案帳戶提領不明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入「Dr J effrey」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知悉本案帳戶係供作詐 欺他人財物之工具,卻與「Dr Jeffrey」共同基於利用其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因受騙有用自身財產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電子錢包給對方,主張被告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然被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主觀上 有無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二者並非不能併存之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是所辯仍無足採。  ㈡被告之辨識能力未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   觀諸被告與「Dr Jeffrey」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Dr J effrey」指示,將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時,猶能「先 跟幣商預約一下」,並給付走路費5,000 元,故「換比特幣 95000 」,且向「Dr Jeffrey」詢問:「我現在跟幣商見面 ,為什麼這一次的錢包跟上次不一樣?」、「這次你傳給我 的錢包是正確的嗎?」,並告知「Dr Jeffrey」:「明天他 (指幣商)才會發送比特幣,因為現在休息了」,且對於「 Dr Jeffrey」所詢是否確定幣商會把它發送到正確的比特幣 錢包,可明確回應「我給了他正確的錢包」、「我現在把錢 交給他,他明天就會到公司換比特幣匯到錢包,明天會截圖 收據給我們看」(見偵卷第125 至133 頁),顯見被告對於 給付幣商部分費用、電子錢包之正確性、幣商換幣匯錢等流 程,能清楚明瞭,可見其於案發時間之辨識能力,未有何顯 著減低之情事。被告雖自94年10月起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分負擔證明卡(其上記載病名為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 ),惟依前揭被告與「Dr Jeffrey 」就比特幣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依指示提款及交款之工 作模式,與擔任車手之情節相同有所認知,並不因患有思覺 失調症而受影響,是辯護人前開所指,亦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量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否認犯行,並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r Jeffrey」 、「Yong-ra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 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五、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及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12月26日出具之診斷書為 據,惟被告之辨識能力並未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已如前述 ,且被告仍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節,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此外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騙集團 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其並 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 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 深惡痛絕,況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完全履行調 解內容,依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原判決 第8頁第23行至第9頁第6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宣告沒收部分(詳下述 ),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 用,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係對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 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於109年6月2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 ,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係屬偶發之犯罪,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考量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 1至162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倘執 行本案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後續之按期賠償並無助益,且 其現罹患癌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5至77頁),仍有持續追蹤治療之必要,其亦表示有履行調 解內容之意願,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之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因本案而自「Dr Jeffrey」獲得 3萬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已依調解條 件,於113年6月10日轉帳匯款給付7,000元,有匯款明細在 卷可查,此部分賠償應與視同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2萬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 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 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 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 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收受來 自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 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 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 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以上為本院補充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3號調解筆 錄內容 陳雅婷願給付陳00新臺幣50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7000元。 2.餘款新臺幣49萬3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00於112 年8 月起於臉書認識暱稱「Yong-rae」之人。「Yong-rae」以需支付在美國之律師費用為由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Yong-rae」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 年8 月23 日12時56分 5 萬元 112 年8 月23 日14時31分 10萬元 112 年8 月23日13時17分 5 萬元 112 年8 月25日16時 40萬元 112 年8 月25日18時30分 6 萬元 112 年8 月25日18時31分 6 萬元 112 年8 月25日18時33分 3 萬元 112 年8 月26日11時32分 23萬元

2024-12-30

TCHM-113-金上訴-1239-202412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70號 原 告 林添進 被 告 蔡家德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9時4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 敦化南路1段口處,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車廠報價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4,9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 損失12,00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萬全交通 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難認 原告為車輛所有權人並受有支出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等之損 害。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受有營業損失、修車日數之證 明,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113年12月3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 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顯無理由。從而,本件 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27

TPEV-113-北小-4870-202412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雞蛋行」內以雞的部位作為暱稱等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審理 範圍)。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收水手等不詳成員(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LI NE暱稱「國立中正-薛立信好友」之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5 日起,以LINE向乙○○佯稱:操作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 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萬芳醫院門市(下稱本案面交地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丙○○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先列印冒用「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巨公司)名義偽造之聯巨公司現金收據1紙(即附表所示之物) ,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乙○○而行使之 ,佯裝為聯巨公司員工「黃志杰」,向乙○○收取投資款項, 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丙○○,丙○○則當場於該 現金收據上蓋印偽造之「黃志杰」私章印文1枚,而偽造足 以表彰聯巨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乙○○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乙○○、聯巨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志杰 之公共信用權益。丙○○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6巷內,將上 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於交付上開款項後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45626卷第21至25、79至 81頁,本院聲羈卷第10頁,本院金訴卷第22、43、54至56、 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 (見113偵45626卷第43至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員警陳報單、受(處)理證明單、告訴人指 認被告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3偵45626卷第39、41、59至75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使用網際 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對公眾行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 ,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 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 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 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 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 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 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尚 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 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 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 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 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起訴書雖未敘及 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 第151頁),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收水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均供稱:對方當初說要看業績決 定報酬,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偵45626卷第24、 80頁,本院金訴卷第23、15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本案犯行,業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衡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之時間、曾取款之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 ,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 ,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仍為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苟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 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 諸被告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0月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家中 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 金訴卷第57、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 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 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聯巨公司113年7月4日現金收據,雖係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本案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紙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 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 ,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偽造之聯巨公司業務人員「黃志杰」工作證,雖 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 工作證目前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因屬依法得沒收之物 ,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 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於113年7月4日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後,遂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6巷 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收水手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3偵45626卷第80頁),是本院考量 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063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該案事實與本案起訴即本院審理中之事實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然本案已於113年11月1 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有本院113年11 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存卷可佐,然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辯 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6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中檢介巨113偵54063字第113915 1783號函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是本院自無從 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113年度保管字第5633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現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23頁) 「經辦人」欄 偽造之「黃志杰」私章印文1枚 「公司章」欄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莊宏仁」私章印文各1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1枚

2024-12-27

TCDM-113-金訴-3203-202412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 林宗慶 林宥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甲○○、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如將所申辦或所借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能供為 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 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球霸」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球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己○、甲○○、乙○○就本案從事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知悉,詳如後 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己○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以提供金融帳戶做為博弈匯 款獲利提款使用為由,商請甲○○提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之中信帳戶)之帳號,己○再將上開甲○○之中信帳戶帳號告 知乙○○轉知該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 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乙○○於111年2月初,以欲購買卡利遊戲網站之遊戲幣為由 ,要求不知情之丁○○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丁○○遂提 供其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 中信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中信帳 戶B)、不知情之張○嘉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嘉之中信帳戶)之帳號,乙○○再將前揭三個中信 帳戶之帳號告知「球霸」,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揭三 個中信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 (四)嗣不詳人士或「球霸」取得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 帳戶A、B及張○嘉之中信帳戶資料後,使用LINEE暱稱「球 霸」對丙○○佯稱:投資運動博弈有獲利,需先支付手續費 、分析費才能將獲利金額領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 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無卡存款 方式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再分別 由甲○○、丁○○轉帳至己○、乙○○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丙○○發現所投資之博弈平 臺無法領取獲利始驚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己○、乙○○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 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商請被告甲○○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帳 號,待款項匯入後請被告甲○○提領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內;被 告甲○○固坦承有提供所申辦中信帳戶帳號予被告己○,並依 己○之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乙○○固坦承有要求丁○○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己○辯 稱:我沒有將甲○○的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如果我交 給上游會有報酬,而且一定要交付金融卡給上游才可以,甲 ○○只有跟我講帳號,我沒有拿他的金融卡、存摺,也不知道 網銀帳號密碼,如附表所示2萬元匯入時,甲○○不在臺中, 我請甲○○轉帳到我指定的帳戶,這應該是欠我錢的朋友還我 錢,匯入7000元這筆的來源我沒有印象云云;被告甲○○辯稱 :我不知道投資運動博弈事宜,中信帳戶我原本就有在使用 ,有用於繳費,該帳戶內有工作的錢、投資股票的錢,己○ 沒有帳戶,那時她玩娛樂城要出金,向我借用這個帳戶,結 果一次綁定就無法解綁,我不知道己○有無從事詐欺集團車 手及收簿手,她向我借用中信帳戶時會跟我講,我再依她的 指示提領或匯款到指定帳戶,之前借用過兩三次都沒有問題 ,後來有說過朋友要還他錢,附表所示匯入的7000元應該是 娛樂城的出金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有透過己○去借帳戶 讓我出金,但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有人被詐騙的錢,出問題 的款項應該與我無關,丁○○會告知我帳號是因為我要儲值丁 ○○在當代理的百家樂娛樂城,所以他才會提供我台新銀行帳 號讓我去存款,入金到娛樂城,丁○○才會給我點數去玩,我 沒有將丁○○的帳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我不清楚款項為 何匯入又匯出,是我自己用現金存入的,也有娛樂城出金匯 入的,況且有詐欺款項匯入的是丁○○之中信帳戶,但丁○○沒 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我,卷內的對話紀錄不能證明我獲利 匯入前述帳戶的錢是贓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18至329頁)。經 查: (一)被告己○於111年2月3日前某日,商請被告甲○○提供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待款項匯入再要求被 告甲○○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乙○○於111年2月初,要求不 知情之丁○○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等情,為被告己○、甲 ○○、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7、89至98,310至329 頁),復經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 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5至201、209至211 、413至419頁,本院卷第190至211頁); 又不詳人士、「 球霸」取得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帳戶A、B及張○嘉 之中信帳戶資料後,以LINE暱稱「球霸」對丙○○佯稱:投 資運動博弈獲利,需先支付手續費、分析費才能將獲利金 額領出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再分別由甲○○、丁○○轉帳至己○、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 5至23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87至93頁) 、被告甲○○指認被告己○、證人丁○○指認被告乙○○之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11至11 7、203至206頁)、證人丁○○、乙○○之指認照片(見偵卷第 207、223至234頁)、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9至245、247至251、293 至303頁)、被告甲○○之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丁○○之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帳戶B,見偵卷第273至279頁)、 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 戶A,見偵卷第281頁)、張○嘉之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3 至285頁)、第五分局偵查隊112年3月17日職務報告所附證 人丁○○提出之與暱稱「天雷淦」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 第461至469頁)、告訴人與張○嘉、丁○○調解成立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519至5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不起訴處分書(丁○○、張○嘉 遭移送之詐欺案件,見偵卷第555至557頁)、中信銀行113 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6389號函及後附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6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帳戶A、B、張○嘉之中信帳 戶確已供不詳人士或「球霸」使用作為詐欺款項之中轉帳 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被告甲○○、證 人丁○○亦分別依被告己○、被告乙○○之指示,將含有告訴人 遭詐欺而存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贓款 ,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己○、甲○○、乙○○前揭 所為,確均屬一般洗錢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為明 確。 (二)被告己○、甲○○、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 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就被告甲○○之中信帳戶部分    ⑴被告己○之歷次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是經朋友介紹結識,因為我的 帳戶不能使用,向甲○○借得中信帳戶綁定娛樂城作為博 弈獲利提款使用,我有綁定包你發、星城公司等娛樂城 ,甲○○只有告訴我帳號,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都在甲 ○○自己身上,包你發幣商匯款給他,我通知甲○○,他會 將款項領出後交給我,我借用甲○○之中信帳戶多次,曾 經有過款項匯入時,甲○○沒辦法拿博弈的錢過來,所以 改用匯款到指定帳戶,甲○○很清楚所提供帳戶是做博弈 使用,風險要自己負責;案發當時我沒地方住,戊○○讓 我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起住,因而認識乙○○, 住一起後才知道他們在做博弈等語(見偵卷第189至193 頁)。    ②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向甲○○借用中信帳戶,讓包你發娛 樂城幣商匯款,幣商都是由乙○○接洽,我有將甲○○之中 信銀行帳戶帳號告訴乙○○,錢匯進來後,有時候請甲○○ 匯款,有時候請甲○○轉帳,戊○○及乙○○收簿子是為了做 博弈,他們有帶我去過他們公司,公司內有很多臺電腦 ,畫面顯示球版等語(見偵卷第433至436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向甲○○要帳號,娛樂城的錢轉 進他帳戶後,我請他把錢領出來交給我,我有將這個帳 戶的帳號放在我與戊○○、乙○○共組的群組內,我請甲○○ 領出來的錢是幣商包你發所匯款,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遊 戲幣,我把幣賣給幣商,幣商會打錢到我指定的帳戶, 這是我在娛樂城的博弈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7、8 9至98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黑龍介紹認識乙○○,之後因 朋友介紹認識甲○○,我和黑龍及乙○○住在一起,看到他 們在玩包你發娛樂城,乙○○跟我說娛樂城帳戶內的遊戲 幣可以出金,我不知道是誰的遊戲帳號,他們有很多帳 號,乙○○聯絡幣商,要把遊戲幣給幣商,幣商把現金轉 給我們,需要一個帳戶收幣商的現金,剛好甲○○有中信 帳戶,我就向甲○○借用,我直接跟甲○○說,這是我朋友 玩娛樂城贏的錢,但我沒有金融帳戶可用,我跟甲○○說 因為已經換幣了,需要一個金融帳戶讓幣商匯款,甲○○ 才借我帳戶,我向甲○○借用這個帳戶,有些進來的金流 是乙○○的遊戲幣要換成現金,有一些是我個人的金錢, 我會跟甲○○說這是幣商的錢,或朋友欠我的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11至235頁)。    ⑤觀諸被告己○上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可知被 告己○知悉斯時同住之乙○○、綽號「黑龍」之人有在娛 樂城從事博弈事業,因其本人或乙○○有自娛樂城出金( 出售遊戲幣予幣商,讓幣商匯款)之需求,而向被告甲○ ○借用中信帳戶供綁定娛樂城作為博弈獲利出金使用, 待娛樂城出金款項匯入,被告甲○○即依指示提款或轉帳 至己○指定之帳戶內等情無訛。    ⑥嗣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如附表所示匯入2萬 元部分是朋友還我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然就此 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於審理中要求其就其答 辯據證說明時供稱:我只記得農曆過年時我朋友還我兩 萬元,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現在找不到那個朋友,也 已經沒有與這位朋友聯絡,當初還款的對話也無截圖, 我入監服刑完發現之前的手機都不能使用了,我無法向 法官說明這個朋友是誰等語,其此部分所述核與幽靈抗 辯無異,並無可採。何況被告甲○○於113年3月18日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忘記己○有無跟我說是朋友要還她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無從補強被告己○前揭辯述之 可信性,縱被告甲○○於113年8月6日時改供稱:己○說有 些錢是娛樂城獲利的錢,有些是他朋友欠他的錢等語, 然實無法特定係何時間的哪一筆款項為被告己○友人之 還款,仍難對被告己○為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己○的帳戶不能使用,向我 借用帳戶,匯入的款項是玩娛樂城博弈的錢,我再依照 己○的指示提領或轉帳至己○指定的帳戶等語,復佐以被 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甲○○很清楚所提供帳戶是做 博弈使用,風險要自己負責;我直接跟甲○○說,這是我 朋友玩娛樂城贏的錢,但我沒有金融帳戶可用,我跟甲○ ○說因為已經換幣了,需要一個金融帳戶讓幣商匯款等語 ,業如前述;又衡以現今社會,交易往來頻繁,金融帳 戶使用為經濟生活之常態,如非係金融帳戶經認定有可 疑交易、他人冒用等疑似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金融 機構當無隨意限制金融帳戶交易,甚或凍結帳戶使用之 理,被告甲○○既知悉被告己○之金融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 ,即應提高警覺被告己○之金流可能涉及不法,何況被告 己○乃明白告知向被告甲○○商借之中信帳戶乃綁定娛樂城 作為博弈獲利出金使用。    ⑶被告林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透過己○去借帳戶讓 我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被告己○前揭供述 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己○向被告甲○○商借中信帳戶亦有供 被告乙○○綁定娛樂城出金或供幣商匯款之用。    ⑷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 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將所申辦或所借得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供為不法 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 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去向,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而洗錢。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大學肄業、在家從事直播工作等語;被告甲○○供稱 :我專科畢業,之前從事工程工作等語,可悉被告己○、 甲○○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則被告甲○○既知悉其提供中信帳戶係供綁定娛 樂城作為博弈獲利出金使用,被告己○亦知悉所借得甲○○ 之中信帳戶乃供綁定娛樂城出金,再指示被告甲○○提領 或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致檢警機關於檢視相關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個別金融帳戶之資 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 款項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 之斷點及阻礙,所為實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並加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無異 ,客觀上實已該當洗錢之犯行。從而,被告甲○○、己○應 可預見自娛樂城博弈獲利出金之金流,極有可能為不法 犯罪所得,待款項匯至被告甲○○之中信帳戶後,被告己○ 通知被告甲○○提領或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難以 掌握匯入及匯出款項之來源與完整流向,任由被告乙○○ 轉知不詳人士綁定娛樂城帳號出金匯入再轉出,而有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 其本意,其等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2.就丁○○之中信帳戶A、B及張○嘉之中信帳戶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YOUTUBE上觀看「 球霸」相關影片,之後我妹傳「球霸」的LINE個人資訊 給我,「球霸」傳連結給我加入名稱為球神問卜的群組 ,裡面有投資項目,我參加投注足球,勝率百分百,匯 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有賺取2000元,後來「球霸」告知我 投資另一個項目(項目名稱已忘記),需要再匯款8000元 ,「球霸」又說我的投資項目有獲利,需要繳手續費及 分析費才能將獲利的金額領出(匯款內容如附表所示), 並且會寄支票,但我後續都沒有收到支票,且於111年2 月10日下午2時許到銀行也無法將獲利領出,我驚覺受騙 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8頁)。    ⑵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球霸」是誰我不知道 ,「球霸」是一個LINE臺灣運彩投注群組,我下注球賽 都是私訊給「球霸」,下注方式有時候以ATM現金存款到 「球霸」給的帳號,有時候以朋友的郵局或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匯款到「球霸」給的帳號,下注贏錢後「球霸」 會匯錢到指定帳戶,我沒有帳戶,都是使用別人的等語( 見偵卷第214至21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認識「小杰」 ,有向他要中信帳戶帳號,當時是為了賭博網站出金使 用,所以借用帳戶,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等語(見偵卷第 511至5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就是小傑,我有 跟他要帳戶儲值,丁○○本身有提供百家樂給人玩,我也 有在玩百家樂,我想跟他要百家樂的求版來儲值,我在 網路上投注臺灣運彩有贏錢,但我沒有帳戶,就叫臺灣 運彩出金到小傑的中信帳戶,跟小傑說我要玩百家樂, 我以出金的方式儲值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傑是百家樂代理,百家樂要儲值 才能玩,小傑提供金融帳號,我匯款到小傑帳戶,請小 傑幫我在百家樂儲值,前陣子IG流行運彩分析,分析賽 事代投下注,我當時投2萬元,贏了十幾萬,我想將這筆 錢領出來,同時也想玩百家樂,所以跟小傑要帳戶,直 接請帶頭下注的人將錢匯進去,我當時要給丁○○的錢都 是同來源,比賽中獎等語(見本院卷第97、209頁),足見 被告乙○○除在娛樂城博弈之外,亦有參與運彩投注,且 與告訴人所參與而遭詐騙之有「球霸」之群組相同,被 告乙○○復以向丁○○購買卡利遊戲平臺之遊戲幣為由,請 丁○○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供其匯款,被告乙○○主觀上認匯 入丁○○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乃運彩投注獲利出金, 由帶頭下注之人依被告乙○○之指示匯款至丁○○提供之金 融帳戶內。    ⑶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有介紹乙○○給丁○○認識,乙○ ○要買百家樂,丁○○有在做博弈,會開博弈網站虛擬帳號 給乙○○儲值等語(見偵卷第433至436頁);復參以證人張○ 嘉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左右,我男友丁○○在經營遊 戲幣兌換,他的帳戶使用無卡存款上限為3萬元,因而向 我借用中信帳戶供客人無卡存款,收取款項後我再轉帳 給丁○○等語(見偵卷第210頁);於偵訊時證稱:據我所知 ,當初是乙○○跟丁○○說要換遊戲幣,無卡存款每日限額3 萬元,丁○○用自己的帳號已經收取3萬元之無卡存款,所 以才需要借用我的帳號,丁○○的工作是「換幣」,幫忙 把錢轉到網路上變成遊戲幣,乙○○跟丁○○說要請丁○○將 收到的款項換成遊戲幣,但乙○○沒有說那是什麼錢,我 沒有看過轉換遊戲幣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413至415頁) 。自證人己○、張○嘉上開證述之內容觀之,可知被告乙○ ○經由被告己○之介紹認識丁○○,被告乙○○以交易卡利遊 戲平臺遊戲幣為由,向丁○○要求金融帳戶號,丁○○除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外,尚提供張○嘉之中信帳戶帳號供 被告乙○○匯款,丁○○再將交易之遊戲幣轉至被告乙○○持 用之遊戲帳號內。    ⑷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1月26日我高中同學己○ 約我吃飯,己○介紹說黑龍是她哥哥,她與黑龍、乙○○同 住一起,乙○○有在玩卡利遊戲平臺,己○就介紹我給乙○○ 說可向我買點數,並當場傳送乙○○的飛機好友資訊給我 ,顯示為「天雷淦」,後續「天雷淦」就有跟我說他要 玩卡利遊戲並購買點數,我是卡利遊戲幣商,買家向我 購買遊戲幣且匯款成功,我會向遊戲官方平臺反應我已 收到買家款項,因此可以轉移遊戲幣到玩家帳號,當庭 提示的截圖為乙○○跟我說要將遊戲點數6萬點賣出提現, 官方平臺向我確認是否有此事,確認點數移轉成功後, 我就匯現金到乙○○提供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98至201頁 );於偵訊時證稱:乙○○向我購買遊戲點數,所以要匯款 給我,因為收款額度有上限,所以我才會拿張○嘉的帳號 來使用,但我沒有相關購買點數的證明,我與乙○○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有提到乙○○要儲值多少數額的遊 戲點數,但我沒有轉遊戲點數給乙○○的證明,收到款項 後幾天,乙○○跟我說他不要遊戲幣了,要將遊戲幣賣回 給我,我便依照指示將部分款項4至5萬元匯款至乙○○提 供給我的帳戶,收回遊戲幣部分也沒有紀錄等語(見偵卷 第415至4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自己的中 信帳戶2個及張○嘉之中信帳戶帳號給乙○○,乙○○當時要 玩卡利遊戲,類似百家樂,他匯錢給我,我的點數給他 ,等於是向我購買點數,是他要匯錢給我時請我告訴他 匯款帳號,我與他使用的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天雷淦」 之對話中提到「洗一萬」是要回收的意思,就是他1萬點 點數給我,我把錢還他,他不玩了,對話中他說「入了 」就是已經把錢存給我或轉錢給我了,他要向我購買點 數,他說「22000洗」、「提領20000、822銀行帳號(詳 卷)」,表示要洗出來,「洗」類似提領款項之意,要將 點數給我,他要換錢,乙○○向我買點數又常「洗」,後 來覺得有點奇怪,乙○○跟我要點數,給我錢,但我不知 道並非他本人給我錢,而是透過別人轉給我,我不知道 乙○○匯入的款項來源,對話紀錄中我有告訴乙○○我的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但後面是匯入我中信帳戶的款項有問 題,我確定也有將上述三個中信帳戶等資料告知乙○○, 我記得當時是要交易6萬元,銀行自動櫃員機無卡自存一 天只能3萬元,乙○○要給我6萬元,所以再給他其他帳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復參以被告乙○○與證人 丁○○間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乙○○於111年 2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稱「洗1萬」等語,於某日晚間7 時13分許稱「一萬帳號轉帳」、「轉好了,幫我入點, 卡利網址給我」,於某日晚間12時53分許稱「30000自存 」,於某日下午3時4分許稱「入了」,於同日下午4時26 分許稱「22000洗」,於某日上午12時28分許稱「提領20 000」等語(見偵卷第463至469頁),足徵被告乙○○確有以 向丁○○購買遊戲幣而需匯款為由,要求丁○○提供帳號, 丁○○先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A、B及張○嘉之中信銀行帳戶 之帳號予被告甲○○匯款,且丁○○將遊戲幣轉予被告乙○○ 後,被告乙○○多次要求「洗」幣,將遊戲幣轉予丁○○, 並指示丁○○將款項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又被告乙○○雖一 再表示證人丁○○能證明其所辯為真,惟細研證人丁○○前 開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乙○○係欲購買遊戲點數而 匯款至丁○○提供之中信帳戶帳號內,尚無法證明匯入丁○ ○所提供中信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為何,無從對被告乙○○為 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末於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是自 己存款至丁○○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我沒有印象丁○○ 有提供中信帳戶給我云云,然與證人丁○○、張○嘉之上開 證述內容證據不符,為臨訟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⑸再者,姑不論被告乙○○對於其臺灣運彩獲利乙節未能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縱被告乙○○確有參與運彩投注需出金, 其對於所參與之運彩投注群組係由何人主持、如何運作 、是否合法均未經查證或確認,且與帶頭下注之人並無 信賴關係,對於該人所匯出之款項來源亦未曾確認且無 從掌握,復佐以被告乙○○多次以購買遊戲幣為由將款項 匯至丁○○提供之中信帳戶後,未久即要求「洗」幣,將 遊戲幣轉予丁○○,再讓丁○○再轉匯現金至其指定之帳戶 內,讓該等金流經過多層轉匯之處置,導致無從追索之 結果,其所為實啟人疑竇,足徵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款項之匯入與匯出當能察覺異狀,可預見該等金 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仍放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 容任匯款至丁○○所提供三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屬不 法所得,交換為遊戲幣後再讓丁○○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又 轉換為現金,實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甲○○、乙○○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遭詐騙而存 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金額尚未達1億 元,則被告己○3人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己○3 人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己○、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甲○○ 、乙○○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己○等3 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且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己○等3人事 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謀議如何為本案洗錢 之犯行,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見相關犯罪計畫之 分工內容,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甲○○、乙○○與「球霸」、該不詳人士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己○、甲○○、乙○○係 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 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放任自身成 為不法犯罪集團洗錢之中轉點,容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 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己○、甲 ○○、乙○○均否認犯行,被告己○、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被告甲○○已履行,被告己○尚待分期付款,被告乙○○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甲○○之家屬陳報 支匯款收據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己○、甲○○、乙○○之教育程 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並參 酌被告己○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甲○○部分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二)查,被告己○3人雖參與如附表所示洗錢財物存入如附表「 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再轉出之洗錢犯行,但被告己○ 、甲○○未支配各該筆贓款,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洗錢之 財物在被告己○、甲○○、乙○○實際掌控中,難認渠等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 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所示匯入我帳戶的款 項,我若是依指示轉帳出去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22頁),被告乙○○否認犯行,卷內又乏積極證據顯示被告 己○3人曾獲取犯罪所得,故未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 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甲○○、乙○○所為上開犯行,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叫甲○○領錢給我都 沒事,而且「黑龍」他們跟我說是博弈的錢,我不知道為 何突然有被害人被騙的款項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4、310 頁);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被害人所獲的錢, 我以為是娛樂城的獲利,我本來就有在用中信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95、311至312頁);被告乙○○辯稱:我有透過己○ 去借帳戶讓我出金,也有向丁○○要帳號匯款儲值,但我不 知道匯進去的錢是有人被詐騙的錢,匯入的錢是我娛樂城 贏來的錢,或是我請帶頭下注的人直接把錢匯到小傑告知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 款項,雖係分別匯入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帳戶A、 B、張○嘉之中信帳戶,然卷內就被告己○3等人主觀上認知 之金流來源,已說明如前,卷內尚乏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或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所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之款項乃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再佐以本案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己○3人與告訴人有聯繫或接觸而施用詐術,自難 僅憑被告己○等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為 ,即遽認被告己○等3人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 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依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 被告己○3人有共同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尚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己○等3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本案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及蔣得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存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1年2月3日9時55分許 7000元 甲○○之中信帳戶 2 111年2月7日10時15分許 2萬元 甲○○之中信帳戶 3 111年2月4日17時3分許 8000元 丁○○之中信帳戶A 4 111年2月4日17時59分許 1萬4800元 丁○○之中信帳戶B 5 111年2月8日13時9分許 3萬元 丁○○之中信帳戶B 6 111年2月10日17時3分許 3萬元 丁○○之中信帳戶B 7 111年2月10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張○嘉之中信帳戶

2024-12-26

TCDM-112-金訴-1781-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沁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沁恩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龍」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白龍」所屬詐欺集團 內其他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5日聯繫陳智宏,以假投資股票 教學,可協助審視手中持股,透過操盤老師與主力券商合作 拉升股價獲利為詐術,詐騙陳智宏,致陳智宏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6月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樓,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李沁恩。李 沁恩再前往「白龍」指定之超商廁所,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沁恩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與其聯繫 之「白龍」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 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 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 與「白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陳智宏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審 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3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1198-20241225-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0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54、第5955、第5956、第5957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燦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人使用。嗣「阿龍」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至其他帳戶,藉此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麗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王麗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游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陳芬娜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18號卷【下稱院卷】第136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 明。 二、訊據被告林燦卿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阿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阿龍」是伊之前在工地認識約1個月的人,伊當時 要辦汽車貸款買車子,因之前有欠銀行錢,銀行跟車行說伊 紀錄不好,然後伊在工地跟「阿龍」聊到這件事,「阿龍」 就說他可以幫伊用金流美化帳戶約2個星期到1個月就可以申 辦貸款,並叫伊去辦網路銀行,當天伊先給他存摺,隔天辦 好網路銀行後就將網銀密碼交給他,「阿龍」有留LINE給伊 ,但工地的工作結束後伊回來台北,「阿龍」也離開工地, 後來伊的手機壞掉換新,所以找不到他的聯絡方式了,伊並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其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 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 所示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 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60 19卷第79至8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系爭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 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 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 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 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 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 他人冒用的認識。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 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以高 額代價,用兼職、貸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並據以利 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 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更況,向金融機構或私人申辦 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的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 貸時,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的債信,從而 無論是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的資 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當無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的 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暨密 碼即可同意核貸之情事。  2、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7歲、具國中肄業學歷、智識正常之 人,且有工作經驗、自承有欠銀行錢及申辦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而足認有與銀行接洽過之金融經驗,並非初入社會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阿龍」僅係其在工地甫認識約1 個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僅空言稱可幫忙美化帳戶 並代辦貸款等語,卻連真實姓名都未敢揭露於被告,即以 代辦貸款名義向其蒐集取得金融帳戶已顯屬有疑,加以被 告自陳不知「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工作地點、地 址,若「阿龍」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使用,其亦 無從追查其真實身分,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真實身分 之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以被告前述年齡、智識 程度及工作經驗,自難對上情推諉不知,是其辯稱並無預 見等語,實難採信。  3、再查被告是在111年8月間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若其所辯為 真亦即其係信任「阿龍」向其表示約2個星期至1個月即可 核貸而提供,則其至遲於1個月後當已知悉遭「阿龍」騙 取系爭帳戶資料,系爭帳戶極可能遭用以詐騙集團用以詐 欺、洗錢之用,衡情當無不及時報警處理或至少向銀行申 請帳戶凍結使用或更改網路銀行密碼等避免系爭帳戶繼續 被用以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自證清白之舉,然其卻未為 任何處理,甚至離開工地時亦未確認「阿龍」之真實姓名 年籍、電話號碼等足以追查「阿龍」身分等資料,而前揭 資料均係其得以向檢、警證明其確實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予對方之重要事證,其竟完全未能確認、提供,此均顯與 常情不符,從而其所辯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阿龍」以美化帳戶代辦貸款為由要 求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在真實性已容置疑且對於可能供 不法用途亦有所認識之下,為圖謀得所謂貸款之利益,仍 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 要資訊之心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 甫認識1個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將系爭帳 戶之實際控制權交由對方使用,對於匯入之金錢來源、去 向毫不關心而完全容任他人運用系爭帳戶,致使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詐騙附表之人使其等匯款至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以及據以轉匯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則被告冒著系爭帳戶資料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 之風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予「阿龍」,堪認客觀上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主觀上存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同時亦幫助該詐騙集團藉轉匯之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 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告訴人及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然考量被告先前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受騙匯款之告訴人、被害 人之人數共5人、合計受騙金額甚高之危害程度,又迄未 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實質補償,並審酌被 告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 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 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係國中肄業、 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83歲父親、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 均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沈麗芳 111年7月1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 120萬元 告訴人沈麗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詐騙APP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004卷第16至17、19、21至23、30、33至35頁) 2 被害人 胡美珠 111年7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8月16日10時33分許 220萬元 被害人胡美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兆豐國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王明宏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019卷第111至114、121至123、第141、147至161頁) 3 告訴人 王麗華 111年6月1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7日12時11分許 300萬元 告訴人王麗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詐騙網站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074卷第4至5頁反面、12至14、16、18至68頁) 4 告訴人 游雅惠 111年8月9日 20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8日12時2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游雅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IG詐騙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751卷第7至13、71、77至98、105至109、135至137頁)

2024-12-25

PCDM-113-金訴緝-84-2024122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宏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905號、第4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家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 在此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之情形下,容任助使他 人為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日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租金之代價,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曉顏」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至11月13日 前之某時點(依被告警詢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等事證, 提供時間應係上述時間,故起訴書所載提供時間即民國112 年8月25日晚上9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陳曉顏」 ,且依「陳曉顏」之指示,將不詳帳戶設定為一銀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並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陳曉顏」,容任助 使他人為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陳曉顏」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分別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胡家宏之一銀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怡伶、李秀娟、黃春木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58),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 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胡家宏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 犯,是被告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申 設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事實,惟 此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補充敘 明後一併審理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刑法評價上1行 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3人而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及3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構成要件事實為由,抗辯被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在主觀犯意上如為不確 定故意乃指預見不法並容任不法結果之發生,且自白係指坦 承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既 然你知道要以「會變成人頭帳戶」 、「去辦的時候又有警 察」的理由向「陳曉顏」推託申辦第一銀行實體存摺薄,為 何你此前還要將名下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寄交給她?)一開始 沒有想到這個理由,且她說寄出後就來見我,所以我才相信 她一次。」等語(見偵1000卷P10),及於偵查中供稱「(把上 揭帳戶交給別人,不會擔心對方拿去作什麼嗎?)我怕他會 拿去做案。」、「(那為何你還把上揭帳戶交給對方?)之前 聊一聊很信任他。」等語(見偵1000卷P128),可見被告於偵 查中至多僅係坦認在主觀上有預見不法而已,但並未坦承有 容任或放任不法結果發生之情形(蓋「相信她一次」或「很 信任他」之語意應指相信或信任對方不會從事不法,並無容 任不法結果發生之意),是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抗 辯,應無可採。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高額租金報酬 ,以提供帳戶資料及申設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助使他人為 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當 ,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秀娟調解成立 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P59)暨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㈦被告係為賺取高額租金,提供帳戶資料助使他人為詐欺等非 法犯行,主觀惡性非輕,並因而助他人詐取告訴人3人款項 共計99萬餘元,所生實害亦非輕微,再被告僅與告訴人李秀 娟調解成立,而未與告訴人賴怡伶、黃春木2人調解、和解 或實際填補渠2人所受損害,亦難認其有填補渠2人所損害意 思或行為,是依犯罪情節及其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實際行為 ,難認對其宣告緩刑為屬適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 告,自非可採。  ㈧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租金報酬或有經查 獲而仍保有不法詐欺款項之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1 賴怡伶(113年度偵字第42905號)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胡家宏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195,600元 2 李秀娟(113年度偵字第42905號)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胡家宏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 3 黃春木(113年度偵字第42906號)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胡家宏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附件: 壹、供述證據   1.告訴人賴怡伶(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2.11.14警詢筆錄-偵1000卷P11-11反面   2.告訴人李秀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2.11.21警詢筆錄-偵1000卷P12-13   3.告訴人黃春木(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2.12.31第一次警詢筆錄-偵2801卷P12-14反面    (2)112.12.31第二次警詢筆錄-偵2801卷P15-16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號  1.告訴人賴怡伶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1)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2)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P30)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P31)   (6)匯款資料(P113)   (7)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虛假公文截圖(P114-115)  2.告訴人李秀娟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0)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3)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4)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32)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P33)   (6)匯款資料(P116)   (7)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P117-117反面)  3.胡家宏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戶名胡家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P25-27)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463109號函及檢附ATM監視器光碟影像資料截圖(P   28-29)  5.胡家宏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曉顏」間之對話紀   錄文字檔案(P34-112反面)  6.檢察事務官整理胡家宏LINE對話紀錄詢問明細(P128)   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1號  1.胡家宏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戶名胡家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P8-10)  2.告訴人黃春木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8-18反面)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9)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P21)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P22)   (6)收據照片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23-25反面     )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P26)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原金訴-18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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