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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翔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72號、113年度偵字第28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葦翔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劫富」等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葦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假冒投 資公司外派經理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林葦翔並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2報酬(所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林葦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4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紹新」 、「股票-郭琳娜」、「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結識葉信 賢並佯稱:透過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策公司)投 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葉信賢陷於錯誤,決意投資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再由林葦翔假冒雲策公司外派專員,113 年6月19日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出 示偽造之雲策公司外派專員「林家慶」工作證,向葉信賢佯 稱其受雲策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150萬元云云,致葉信 賢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元,林葦翔復將偽造之雲策公司收 據交予葉信賢而行使之,以示「林家慶」代表雲策公司向葉 信賢收取1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林家慶」及雲策公司 對於收據管理之正確性。林葦翔取款完後,再將款項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葉信賢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林葦翔於113年5月12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3 樓之2之居所,以沖泡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3、 4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3年5月13日1 8時至19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吸食含有愷他命成分香菸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偵辦中) ,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同日20時許基於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居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8時25分許,行 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路與復華三街之路口為警盤查,於同 日21時16分許,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113J 177),復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1549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125ng/mL,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信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信賢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 張、雲策公司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 號113J177)、尿液檢驗結果影像記錄黏貼表、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9頁、第35至38頁、第39頁、警二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 、第15至17頁),足認被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 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被告供稱獲有 報酬3萬元,但目前無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1頁) ,與上規定不合,故不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 及其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 害公眾安全之虞,其所為均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於103年間、104年間曾犯竊盜、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無須 扶養他人)及經濟狀況(職業為遊藝場工作人員、月薪約5 萬餘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 取報酬、及已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頁),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交予告訴人之雲策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佩戴 偽造之「林家慶」之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 自陳獲有3萬元報酬,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並同意給付告訴人150萬元,是 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 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雲策公司收款收據之內容 固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 私文書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即無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林家慶」之工作證1張

2025-01-16

TNDM-113-金訴-2558-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太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太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太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 ,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 後,仍騎乘機車行駛在臺南市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兼衡其尿液經鑑驗結 果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3號   被   告 陳太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太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10月7日8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永平街298巷前,遭員警持拘票攔查,復持本署開立之鑑 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331ng/mL)、 甲基安非他命(2559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太元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吸毒後 騎機車會有公共危險,我已經施用過後2天了,在警察局測 試也有通過,我不覺得我這樣會有罪等語,經查,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 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而員警持本署開立之鑑 定許可書,於113年10月7日1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中安非他 命命濃度為1331ng/mL、甲基安非命濃度為2559ng/mL),此 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鑑定許 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交簡-120-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名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名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0列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均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4000ng/mL以上、2530ng/mL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2.核被告侯名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降 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令 ,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64號   被   告 侯名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名鴻於民國113年7月7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36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謝 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 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7月7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神色緊張形跡可疑為 警攔查,再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 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名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 檢驗結果影像記錄黏貼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07/22,檢體名稱:113J24 6)、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3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5-01-15

TNDM-114-交簡-86-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學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學巡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查被告孫 學巡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6175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 第28至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 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 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97號   被   告 孫學巡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學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1時30分至40分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安中路、海佃路口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以上,仍於113年8月2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警方巡邏,即自車窗丟出菸盒1個而為警攔查 ,並返回現場檢視所丟棄之物品,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公克,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吸 食器1組。警方並徵得孫學巡之同意,於翌(23)日0時2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達103,104ng/mL、 安非他命達6,175ng/mL(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 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學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2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381 5號、檢體名稱:0000000U072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交簡-155-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第1625號、113年度偵字第286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晚間, 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1住處內,以將大麻置於菸斗點火吸 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10日16時2 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晚上,在臺 南市○區○○○街0號之1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155.80公克)而持有 之。 三、嗣於同月10日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號 之1住處搜索,扣得大麻1包(毛重3.15公克)、菸斗1個、 大麻種子1包(毛重6.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 質淨重約155.80公克)等物。另徵得其同意,分別於同月10 日10時許、同年7月23日11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本院卷第45頁),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R113189、0000000U0562)、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189)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U056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大麻1包、大麻種子1包、菸斗1個附卷足參(警 一卷第9-19、41-43頁、警二卷第19、23、29頁、偵一卷第5 1、57-59頁、偵一卷第87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四、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我朋友「宇宏」在車上吸食,我 在同一車內聞到,也可能因為我喝了2罐3支雨傘標有露安加 強液(警二卷第16頁),應該是我用安非他命吸食器去吸大 麻,所以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去醫院 ,警察跟我說在我家廚房的桌上找到的,不知為何會出現在 我家(本院第45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稱使用菸斗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警一卷第7頁、偵 二卷第54頁),於本院時亦供稱:我用吸食器吸大麻,吸了 沒有什麼味道,再用菸斗吸(本院卷第49頁)。然若被告前 開吸食工具遭污染之辯解,理應在之後使用之菸斗內亦檢驗 出甲基安非他之成分,然扣案之菸斗經檢驗,並未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附卷足參(出處同前),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另 被告同月10日10時許由警提供乾淨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 ,並由被告親自將尿瓶封緘乙節,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 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對照表附卷,因上開檢驗結果 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 法鑑定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況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之反應,亦經相關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說明,所辯服用感冒藥云云並不足採。而 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毒品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 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 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 ;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 ,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 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尿液中檢驗出毒 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亦據法務部調查局 第六處以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及管制藥品管理局 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6年4月20日管檢字 第0960003946號、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等 詮釋綦詳。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高達5040ng/ml、16800ng/ml,上開 數據,絕非與施用者同處一室、抑或吸食器器具遭污染採檢 可得,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縱上,被告苟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堪認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即屬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人體代謝分解結果,由此足徵被告確曾 於驗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4月10日10時許,確在被告家中搜索 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55.80公克),此 除有前開本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出處同前)。警詢時被告表示 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家中只有自己一個人,沒有人可以進出 (警一卷第5頁),並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簽名(警一卷第11-19頁),是員警搜索時被告係在場,其 後空言辯稱:去醫院、不知毒品為何會出現在家中,實係無 稽。再甲基安非他命售價不斐,被告供稱新臺幣(下同)7 萬元大概可以買到60公克(本院卷第54頁),本次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22.52公克、純質淨重約155.80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參(偵二卷第25 頁),依換算價值超過20萬元,若非其自有,豈會有第三人 隨意置放於被告家中,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不詳時間 取得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品,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 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 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 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 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 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 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 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縱其中有部分 供自己施用,然施用犯行已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自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併為說 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先前因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繼續施用毒品 ,另持有超量毒品,可能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之危害非微。復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經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短期 間再犯,又否認犯行,當加重責難。被告僅坦承部分施用犯 行,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 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就施用毒品部分,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附表毒品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 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菸斗 1個,為被告所有,供吸食大麻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大麻1包(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 數量) 2、大麻種子1包(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所載數 量) 3、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數 量) 4、菸斗1個

2025-01-15

TNDM-113-易-2172-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雨辰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宣告緩刑 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 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雙親長年罹患重病,另就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問題與前妻進行家事訴訟,於家事、工 作等多重壓力短時間內排山倒海襲擊而來,無可負荷,一時 禁不住好奇,不慎接觸毒品,駕車上路致誤觸法網,懇請法 院審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家人獲悉此事後亦全力支持,協 助被告早入回歸生活軌道。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荷原 判決高達新臺幣12萬元之易科罰金,被告在科技公司擔任工 程師,工作型態難以配合易服社會勞動,且被告工作需要進 出台積電廠房,若無良民證(按:正式名稱為「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書」),難以繼續工作,請求法院宣告緩刑,被告願 接受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 不得以原審未為上訴人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本院考量毒駕行為嚴重 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現今社會所難以容忍 ,並嚴加譴責之行為。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非一般人可輕易在超商或量販店購得之物,被告施用 上開毒品後,尿液濃度顯然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多 ,應知悉自己不可在施用毒品後開車上路,竟仍犯本案毒駕 犯行,並貿然闖越紅燈,顯見被告心存僥倖,漠視法令規範 ,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 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家庭經 濟狀況,均是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已存在之狀態,被告仍 選擇不顧他人之生命安全而毒駕上路,實難以上開事由認定 被告無再犯之虞。況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得依刑法 第41條規定,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方式代替入 監執行。至於被告辯護人稱被告為科技公司工程師,工作型 態難以配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交簡上卷第57頁),則本院 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一定時數之義 務勞務,亦可能出現被告工作型態難以配合之問題,難以期 待被告能按時履行,而不宜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從而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駛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 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捲進香 菸內點火吸食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翌日(13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北區育德路與文成三路交岔路口處闖越 紅燈時,為警於同日4時許攔查,經甲○○同意後搜索後,員 警在前開車輛內扣得毒品咖啡包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1.81公克)、K盤1個,復經甲○○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 大於200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2660ng/mL,愷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字第84893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類:愷他命: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濃度大於200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660ng/mL,愷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 ,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 ,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15

TNDM-113-交簡上-209-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                    113年度易字第2360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65號、113年度偵字第29579號、113年度偵字第30112號、113年 度偵字第30682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1號、113年度偵字第3194 5號、113年度偵字第319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 43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12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唐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未能成功竊得財物 而未遂)。 二、唐秀美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 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 東路三段與大同路二段路口附近,為警持搜索票予以攔查, 嗣並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內有殘渣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16時34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008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值6,385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吳麗影委由李若維、李若榛、李雅璇、查新怡、毛燕玲 、陳王月郁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 永康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 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對於附表編號 4所示部分,固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有至告訴人李 雅璇擺設之水果攤購買水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當日僅是前往水果攤購買水果,並未竊取告訴人 李雅璇皮包內之現金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竊盜既未 遂及加重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1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98822號卷第9頁、第33頁至第35 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75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部分:    1.被告於113年8月14日9時許,至告訴人李雅璇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購買水果,被告並進入水果攤內, 抱起告訴人李雅璇所看顧,在嬰兒車上友人之小孩等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璇及目擊證人周 惠兒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李雅璇於113年8月14日9時許 確實有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遭竊,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14日早 上9時許在灣裡路240號擺攤,有一位女客人買鳳梨,因為她 要求削皮,當時我抱著小孩,她就不請自來的進來攤販欲幫 我照顧小孩,我跟她說不用,但是她還是走進來,當時我就 覺得她很奇怪,我就跟她說孩子的母親馬上就回來了,我就 把小孩放在嬰兒車上,她還是將小孩抱起,然後我在削鳳梨 的時候,小孩的母親剛好回來,就問我說我的錢包有無拿給 她的小孩玩,我就說沒有,我當下就馬上數錢,發現我的錢 至少少了12,000元以上,小孩的母親就跟我說剛剛那位女客 人的口袋有露出一疊錢,因為當時我在削鳳梨,我沒有注意 該女客人犯案的過程,但是小孩母親提醒我時候,我馬上數 錢,錢的確少了很多」、「我用錢包裝著放在桌上」等語( 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53204號 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107頁至111頁);於偵訊時指證 :「當時我抱我朋友小孩,唐秀美來買水果,她就說她要幫 我抱小孩,我一直跟她說不用,小孩媽媽馬上回來,她還是 強行從我旁邊進來屋內,我的攤位是擺在屋簷下,我的攤位 剛好把大門堵住,那邊是我跟人家租的,房東住樓下,下面 都是空的」、「唐秀美強行進來幫我抱小孩,因為我要賣水 果需要削水果,結果她身手很快,一下子就把錢拿走,我也 沒有發現,後面我朋友回來就問我說我的錢包有無給她女兒 玩,我回答說沒有,她就覺得怪怪的,問我說你的錢包怎麼 跟那個客人一樣,叫我檢查我的錢包,我檢查裡面應該有千 鈔兩萬多, 結果檢查後剩1萬塊,千鈔10張,所以我損失約 1萬2千元」、「我朋友會叫我檢查我的錢包,是看到被告的 口袋有鼓鼓的,錢沒有塞得很進去,她有看到有一疊錢,我 才發現我錢少了,這時候被告已經走掉了」等語(詳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6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 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目擊證人周惠兒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3年8月14日早上9時30分左右,我女兒在攤販放 錢的地方,我看到那個小偷拿著朋友的錢包,剛開始我很疑 惑,為何該小偷的錢包與我朋友李雅璇的錢包長的一樣。然 後她要抱我女兒,我馬上隨手接過不讓她抱,她拿著錢包背 過身開始拿錢,我很確定她進攤販時口袋是空的,接著她將 錢包放回桌上時,我發現她口袋是爆滿出來且有露出鈔票, 所以我就請我朋友趕緊確認錢包裡的金錢是否有少,果不其 然真的少了10,000多元」等語(警一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她抱我的小孩,但我不想讓她抱, 我看到她怪怪的,因為她在攤位裡面,她抱我小孩,因為那 地方很窄,我不讓她抱,她本來彎著要抱小孩,我不讓她抱 她要站起來就順手把桌上上面的錢包拿起來,她轉過身背對 著我,她就開始拿錢」、「(問:你有無看到她拿錢?)我 有看到她做出拿東西的動作,我直接問我朋友說你的錢包呢 ,當時被告還在,我朋友回答我說她看守著,我跟我朋友說 我十分確定被告拿了她的錢包,我叫她數一下錢,我朋友還 不太相信,因為當時被告還在,她覺得在人家面前數錢好像 不太禮貌,被告出去攤子外面還一直跟我朋友聊說這水果可 不可以現在吃,感覺她在轉移我朋友注意力,她走了以後我 逼我朋友數一下錢,她才發現少了一萬多」、「(問:你有 無跟朋友說你有無把錢包拿給你小孩玩?)有,我有問她但 她說沒有」、「(問:你說有看到被告背對著你做出你認為 是抽錢的動作,後來有無看到被告的身上有無什麼拿了錢後 的跡象?)她那天穿了一件前面有口袋的牛仔裙,吊帶前面 有口袋,她走的時候我十分肯定她前面的口袋塞得鼓鼓的, 我有看到有一張一千塊露出來,我報案時有跟警察講,我不 確定當時有無跟我朋友講這件事,因為當時情況有點混亂, 然後我就報警了,因為我朋友還一直在猶豫要不要報警」等 語(詳偵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在卷(詳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可 按。再參諸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 偽證、誣告風險,故意誣指被告竊取財物之可能,足見證人 李雅璇、周惠兒前揭證述李雅璇之錢包內之現金12,000元遭 被告竊取等情非虛,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⑵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9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⑴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涉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徒刑確 定,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3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再 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前所受之有期徒刑執行未 能收教化之效,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 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前案確實於113年3月27 日執行完畢等語(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卷第192頁至 第193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 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準。又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 類型之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未曾違犯公共危險 罪,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犯行,與其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公共危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就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  ⑵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 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 後率爾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 全;惟念其犯後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及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就 附表編號4部分矢口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與附 表編號1、7、9、11至12所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已 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 卷第193頁);復參酌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 1至4、6、8至13所處罰金刑部分,及附表編號5、7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 5(編號5:50,500元)、10(香菸4包、480元)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5至7、10、13所示之14,500元、15,000元、1,250元、香 菸6包、1,400元、皮夾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 還予被害人等,有附表編號5、6、10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並據附表編號7、13所示之被害人曾春滿、邱惠 娥證述(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 60209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0253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明確 ,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9、11、12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 ,惟被告已與該等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 人等,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竊取方式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合計價值/金額 證據 和解情形 主文 被害人意見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吳麗影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店員李若維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7月31日23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興門市 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玫精華版3瓶 207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若維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7頁至第5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警一卷第59頁至第69頁】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37-138】:被告代理人李正忠願當庭給付告訴人吳麗影新臺幣1,883元,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2日13時14分許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天地合補金盞花葉黃素2瓶、最乾淨毛巾2條 1,676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37-138】:告訴人吳麗影願意當庭原諒被告唐秀美,不再追究被告唐秀美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257號)。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李若榛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若榛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及物品。嗣因李若榛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7日9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 現金 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若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2.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警一卷第83頁至第93頁】 未達成和解,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龍眼壹斤及櫻桃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8日8時22分許 現金 1,200元 我沒有意願和解,被告已經造成我們那邊攤販的困擾,我沒有遇過那麼誇張的人,我不要賣東西給被告,他還跑來跟我嗆聲,因為我怕被告來又是要偷竊我的東西【本院卷第193頁】。 113年8月12日7時21分許 現金 1,300元 113年8月14日6時48分許 龍眼1斤、櫻桃1盒 350元 113年8月16日9時29分許 櫻桃1盒 25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丁先儀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先儀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品。嗣因丁先儀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12日17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ACC日本商品代購商店 POLO牌藍色手錶1支、無品牌掛式手錶1支、日本品牌假牙清潔劑1盒 1,578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丁先儀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一卷第99頁至第105頁】 未達成和解,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POLO牌藍色手錶壹支、無品牌掛式手錶壹支及日本品牌假牙清潔劑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李雅璇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雅璇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李雅璇發覺現金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14日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 現金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 2.證人周惠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未達成和解,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查新怡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侵入如右列地點,竊取查新怡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查新怡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唐秀美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花用剩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發還查新怡。 113年9月6日13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告訴人查新怡住處 現金 6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查新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 2.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5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0張【警二卷第35頁至第5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警二卷第57頁至第63頁】 4.被告竊盜當日穿著照片6張【警二卷第65頁至第67】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69頁】 6.告訴人記帳桌曆1紙【偵二卷第57頁】 未達成和解,已返還被害人14,5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49頁】。 唐秀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我沒有和解意願,我被竊取的金額是65000元,我有拿回扣案的14500元,我覺得被告太可惡了,被告也是有來店裡對我大小聲,她說我憑什麼跟警察說偷了65000元,她說只有拿33000元,我說我們都有記載了,我希望法院加重其刑【本院卷第99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毛燕玲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毛燕玲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品。嗣因毛燕玲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報警處理,並扣得現金15,000元發還毛燕玲。 113年9月6日10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現金 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毛燕玲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7頁至第12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警三卷第23頁至第3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13頁至第21頁】 未達成和解,已返還被害人15,0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21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 曾春滿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侵入如附表右列地點,竊取曾春滿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曾春滿發覺現金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23日9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金 1,25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曾春滿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警四卷第13頁至第21頁、偵四卷第5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偵四卷第57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1,250元【警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 唐秀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 王郭美霞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郭美霞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遭杜寶華、吳淑琴、陳明富等人發現並報警處理,唐秀美遂未得手。 113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金 2,000元(未得手) 1.證人即被害人王郭美霞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7頁至第11頁】 2.證人杜寶華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3頁至第15頁】 3.證人吳淑琴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7頁至第18頁】 4.證人陳明富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9頁至第22頁】 5.現場照片4張【警五卷第29頁至第3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五卷第53頁】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唐秀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 蘇清六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清六所有、如 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蘇清六發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9月10日21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六福記菸酒行 現金 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蘇清六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1頁至第1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六卷第15頁至第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六卷第37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4,800元【113年10月5日和解書,警六卷第9頁、本院卷第98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11日21時28分許 現金 1,000元 雖然已經和解,錢也已經全部付完了,我還在和解書上面寫請從輕量刑,但是拿到和解書後隔天又到我們的攤販跟我老婆嗆聲,我老婆又打電話去派出所請警員過來,當時她大小聲的罵我老婆,警員來就跑了,我很後悔跟被告簽和解書,我現在希望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可以改【本院卷第98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害人 林吳瑞珠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吳瑞珠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及物品。嗣因林吳瑞珠發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並扣得香菸6包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20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豐益水果行 香菸 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吳瑞珠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21頁至第22頁】 2.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15號搜索票【警七卷第3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七卷第55頁至第63頁】 4.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遭竊香菸照片2張【警七卷第69頁至第89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七卷第123頁】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香菸6包【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七卷第63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陸包及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 480元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陳王月郁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王月郁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陳王月郁發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9月11日17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芊芊花店 現金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王月郁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25頁至第2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七卷第65頁至第67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0,000元【113年9月21日和解書,警七卷第125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並從輕量刑【113年9月21日和解書,警七卷第125頁】。 12(即113年度偵字第33112號、第3315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 被害人 林士衕 唐秀美分別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頁至第MGC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以購買香環為由,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抽屜內之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13年10月15日17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進士金香店 現金 9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士衕於警詢之證述【追加2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 2.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追加2警一卷第9頁至第19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加2警一卷第25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400元【113年10月16日和解書,追加2警一卷P23】。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16日11時許 現金 1,500元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13(即113年度偵字第33112號、第3315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被害人 邱惠娥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頁至第MGC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乘邱惠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惠娥所有、如右列金額所示之現金及皮夾1個,放入其所攜帶之綠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時,為邱惠娥察覺遭竊,遂與尚青黃昏市場管理員鄭鈞庭一起將其攔下,當場人贓俱獲。 113年11月1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尚青黃昏市場邱惠娥之攤位 皮夾1個、現金 1,400元及皮夾1個 1.證人即被害人邱惠娥於警詢之證述【追加2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 2.證人鄭鈞庭於警詢之證述【追加2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3.採證照片7張【追加2警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被害人皮夾1個、1,400元【追加2警二卷第8頁至第9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2025-01-15

TNDM-113-易-2360-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子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子翔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 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又於同日23時許,在友 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 北路)某址之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⒈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⒉愷他命100ng/mL ,⒊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 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 行駛於道路;嗣施子翔因行車時違規使用霧燈,於翌(10) 日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目視 發現其車內有毒品等物而懷疑其施用毒品,遂得其同意於該 日3時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高達32,712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3,655ng/mL, 愷他命濃度達46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亦達843ng/mL, 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施子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㈣查獲現場及(另案)扣案物品照片。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㈧員警113年12月3日職務報告。  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 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 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 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 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 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4

TNDM-114-交簡-140-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強(CHU VAN CU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強(CHU VAN CUONG)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為零點伍壹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文強(CHU VAN CUONG)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 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兼衡其素行、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來臺工作 而合法入境、居留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45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頁),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尚難認被 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 ,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55頁),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0號   被   告 CHU VAN CUONG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永創精機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VAN CUONG(中文姓名:周文強)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時 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20公克)。因其駕駛之自小客 車怠速許久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CH U VAN CUONG主動打開其攜帶手拿包及皮夾供警查看,經警 發現皮夾內有安非他命1包,由CHU VAN CUONG主動將該包安 非他命交予警方扣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CHU VAN CUONG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CHU VAN CUONG接受警方盤查之畫面截圖3張、其放置扣案安非 他命之毛夾、手拿包照片3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NDM-114-簡-66-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 「民國113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  ㈡第8行所載:「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應更正為: 「行經臺南市○○區○○○○街與○○路○段交岔路口」。  ㈢第9行所載:「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因闖越 紅燈,為警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攔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66號   被   告 邱勝雄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O             居○○市○里區○○路0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雄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里區○○ 路000巷00號O樓,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詎邱勝雄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上午7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10月3日 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因闖越紅 燈為警攔查,經邱勝雄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3 公克、0.58公克),復經邱勝雄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其尿液中可待因濃度達425ng/mL,嗎啡濃度達12788n g/mL,均高於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勝雄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騎乘機車 上路,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 體名稱113E068)、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各1份、員警密 錄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1-14

TNDM-114-交簡-5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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