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妙霜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廖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本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妙霜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雄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
零肆佰壹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妙霜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雄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雄負擔百分之
二十四,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妙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上訴人原則上不
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
定並為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文雄(下稱廖文雄)
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妙霜(下稱周妙霜)於原審擴張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461,614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將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廢棄,且將周妙霜對其之上開
請求予以駁回。嗣在本件審理中廖文雄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
就原判決不利於廖文雄部分廢棄,並駁回周妙霜該部分之請
求,究其所為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周妙霜主張略以:
㈠廖文雄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鄉○○路0段00
號旁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00號
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周妙
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
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周妙霜受有右肩挫傷、下背及右
膝擦傷等傷害。周妙霜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3,814元、交通費
用1,060元、無法工作損失812,040元、勞動能力減損461,61
4元、精神慰撫金83,086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廖文雄應給付周妙霜1,391,614元,及其中930,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1,614元自112年11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周妙霜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手部PRP增生治療,原審時只施打1劑,因周妙霜於112年12月
20日再施打,而支出費用18,020元,故請求廖文雄應再給付
此部分醫療費用18,020元。
⒉勞動力減損由原本主張461,614元變更為494,987元,而請求
廖文雄應再給付33,373元(計算式:494,987元-461,614元=
33,373元),係自110年5月19日(系爭車禍日)起至137年6
月20日(周妙霜65歲屆齡)止,以每月薪資33,835元、勞動
能力減損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另2年無法工作損失7
60,647元(計算式:812,040元-18,020元-33,373元=760,64
7元)部分,則不再請求廖文雄賠償。
⒊周妙霜因系爭車禍迄今仍繼續回診治療,身體及精神痛苦不
已,故請求廖文雄給付其精神慰撫金83,086元,惟原審僅判
准5萬元,故就不准33,086元部分,應判決廖文雄賠償才是
。另周妙霜迄今仍持續為手部PRP增生治療,何時痊癒不可
知,致其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故再請求廖文雄賠償760,64
7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周妙霜再請求廖文雄賠償精神慰
撫金為793,733元(計算式:33,086元+760,647元=793,733
元)。
⒋否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鑑定報告所認周妙霜之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等障
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之判斷。
二、廖文雄於本院及原審答辯略以:
㈠周妙霜上訴再請求賠償112年12月20日PRP醫療費用18,020元
部分,廖文雄沒有意見。
㈡相較廖文雄所受傷害,周妙霜僅皮外傷,且上班如往常,原
審判准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周妙霜於原審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3,814元、交通費用1,060元
部分,廖文雄同意賠償,其餘周妙霜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49
4,987元、精神慰撫金843,733元(計算式:83,086元+760,64
7元=843,733元)部分,則不同意賠償,且系爭車禍過失比例
應為周妙霜4成、廖文雄6成才是。
㈣周妙霜所受傷勢甚輕,其所患頸椎及脊椎關節炎病症及神經
壓迫為舊疾,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
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當時」或「終生」之勞動能力
未明,況周妙霜所陳工作內容,僅其片面之詞,又係於鑑定
後提出,及訴外人四海遊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遊龍公
司)函覆薪資內容,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均未就此審酌。再原
審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所提「左胸擦挫傷」,係首見
於本件車禍發生6個月後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與系爭車
禍無關,雖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函覆鈞院雖稱二者
有相關,但未解釋為何於系爭車禍事故半年後始記載於診斷
欄內,且依該醫院112年3月15日函覆原審法院內容並無「左
胸擦挫傷」。再依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函覆內容載
「經藥物、復健後恢復速度較慢」,足見周妙霜之傷勢並非
無法回復,故無終生殘疾所致勞動能力減損問題,因此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於原審所為鑑定結果,有待商確。況且周妙霜
事故發生後至今薪資並無減少,甚至還增加,故其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周妙霜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廖文雄應給付周妙霜
354,232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周妙霜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周妙霜、廖文雄均不服提起上訴,㈠周妙霜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周妙霜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廖文雄應再給付
周妙霜1,037,382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廖文雄之上訴駁回。㈡廖文雄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廖文雄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周妙霜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周妙霜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廖文雄於110年5月1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A車,沿雲林縣○○
鄉○○路0段00號旁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
○路0段00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需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周妙
霜騎乘B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A車右側車身遂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廖
文雄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至七肋骨骨折及氣血胸、
右手掌第二掌骨骨折、腹部挫傷擦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
傷害,周妙霜受有右肩挫傷、下背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㈡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廖文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周妙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㈢周妙霜已領得富邦產物保險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310元
。
㈣廖文雄曾就系爭車禍對周妙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兩造於112
年1月4日於本院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286號達成和解
,由周妙霜賠償廖文雄95,000元(含強制險)。
㈤周妙霜請求醫療費用33,814元部分,及後續增加112年12月20
日施打PRP增生注射治療支出18,020元部分,廖文雄不爭執
。
㈥周妙霜請求交通費用1,060元,廖文雄不爭執。
㈦周妙霜每月薪資為33,835元,廖文雄不爭執。
㈧如認周妙霜之請求有理由時,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
11月8日,兩造均無意見。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周妙霜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有無理由?
㈡周妙霜請求原審駁回其精神慰撫金33,086元(計算式:83,086
元-50,000元=33,086元),及於本院審理時再請求精神慰撫
金760,647元部分有無理由?廖文雄抗辯原審酌定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是否應予酌減?
㈢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
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
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
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
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
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周妙霜請求112年12月20日之PRP增生注射治療費用18,020元
部分:
周妙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112年12月20日之PRP增生注
射治療費用18,0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為證,復為
廖文雄所不爭執,是周妙霜請求廖文雄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
18,0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周妙霜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部分:
廖文雄辯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周妙霜之勞動能力減損為
鑑定「當時」或「終生」之勞動能力未明,且僅依周妙霜片
面所陳工作內容,而未依四海遊龍公司函覆薪資內容予以審
酌,並將「左胸擦挫傷」非本件車禍所致傷勢加入審酌,而
依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回函,可見周妙霜之傷勢並
非無法回復,故無終生殘疾所致勞動能力減損問題,是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於原審所為鑑定結果,有待商確。況且周妙霜
事故發生後至今薪資並無減少,甚至還增加,故其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並無理由等語。然查:
⒈依周妙霜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
示,周妙霜陳稱:我的頭部、左肩、左手臂、左手腕、右手
肘、右腳、膝蓋、背部及腰部等多處擦挫傷,而雲林基督教
醫院110年11月13日、同月15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右
肩挫傷、下背及右膝擦傷」、「左肩、左胸、左手腕、雙膝
、腰部擦挫傷、左手腕關節脫位」,111年12月19日雲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左肩、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
傷、左手腕、左肩肌腱炎之傷勢,且雲林基督教醫院於112
年3月27日函覆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與系爭車禍有關,
有該醫院112年3月27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20300042號函附卷
可稽,足見周妙霜所受傷勢應包含左右兩側之肢體,而以左
側所受傷情較多。又廖文雄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
舉證證明周妙霜於系爭車禍後至上開診斷期間有再發生其他
意外事故為真實,故本院認周妙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
左胸擦挫傷之傷害,應屬可信。廖文雄空言置辯,要乏所據
,尚難採信。
⒉廖文雄固以上開情詞否認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之結果,並
持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回函為證,然原審係檢送周
妙霜歷次就診醫療院所即雲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周妙霜陳
報學經歷相關資訊等資料,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周妙
霜所罹左肩、左胸、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傷、左手腕關
節脫位「復原」後,是否還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等鑑定,鑑定
結果認定: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之主
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
用」、第15章「上肢障礙」及第16章「下肢障礙」。依本院
、雲林基督教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及112年7月14日鑑定門診
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
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有該院112
年9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7372號函附卷可參,雖臺大
醫師雲林分院係據周妙霜所陳報學經歷相關資訊為評估鑑定
之一部分,惟周妙霜所陳報學經歷相關資訊核與嗣後本院向
其任職四海遊龍公司函查是否相符時,四海遊龍公司函覆稱
無誤之情相符,有該公司113年4月8日四海遊龍管字第11304
08001號函附卷可參,足見周妙霜前所呈報學經歷相關資訊
為真實,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據此而為評估鑑定之一部分自
無錯誤可言。又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回函係就周妙
霜所罹左胸擦挫傷之傷勢,回覆稱經藥物,復健後恢復速度
較慢之情,而非就周妙霜是否減少勞動能力之回覆,是廖文
雄上開所辯要乏所據,殊難憑採。何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係醫學中心級醫院,並綜合各病歷資料,依據客觀事證,所
為之前揭專業判斷,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合理可信性,並應予
以尊重,故原審參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專業鑑定意見,認
定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仍有7%之勞動能力減損,而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之損害,並於周妙霜請求廖文
雄賠償461,614元部分,以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而予以准
許,自無違誤。
⒊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被害人身體或健
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
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
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廖文雄再辯稱周妙霜事故發生後至今薪資並
無減少,甚至還增加,故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等語
,然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仍有7%之勞動能力減損之
情,已經認定如前,則周妙霜於系爭車禍後雖仍任職於四海
遊龍公司,而領有薪資並未減少甚或增加,然揆諸前開說明
,周妙霜減少7%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
之損失,至於其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
害程度而已,自不得因薪資未減少甚或增加即謂無損害,故
廖文雄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難憑採。
⒋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仍有7%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之損害,原審於周妙霜請求廖文
雄賠償461,614元之範圍內,判命廖文雄如數賠償,已如上
述,則周妙霜於本院就該兩者勞動能力減損之差額33,373元
(計算式:494,987元-461,614元=33,373元)部分,再請求
廖文雄賠償此部分之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周妙霜請求精神慰撫金843,733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包括侵權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周妙霜、廖文雄上訴意旨雖分別謂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
低、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周妙霜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挫傷、
下背及右膝擦傷及左肩、左胸、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傷
、左手腕關節脫位等傷害,足認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再考量周妙霜為學士畢業,任職於四海遊龍公司南廠
品保,月薪約4萬元,廖文雄為國小畢業,務農種稻,年收
入約25萬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見卷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廖文雄上開加害情形、周妙霜所受傷勢為擦挫傷居
多,並因而減少7%之勞動能力,及未導致其無法上班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審酌定廖文雄應賠償周妙霜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周妙霜、廖文雄上訴意旨雖分別謂原審酌定之
精神慰撫金過低、過高等語,均為不足採。
㈤兩造過失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
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
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
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
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
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
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
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
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
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
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
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對於加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
可預見,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⒉經查,依周妙霜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天候、路況、
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標誌、
標線是否清楚?當地速限多少?)天侯、路況良好、交通流
量少、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當
地速限為50km/h。」、「(問:肇事時你從哪裡出發?欲往
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我
當時從我的住家…出發,要去西螺鎮福田工業區上班。我當
時行駛車道為154甲縣道二崙往西螺外側車道。行車速度約5
5公里。…」、「(問:發生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
經過情形為何?)我在接近路口前就有發現對方停等在左側
的路口邊,我當時先按鳴喇叭示警他之後繼續直行。我看對
方都沒有在查看路口左右來車的狀況,對方還是繼續直行要
過路口,當我發現對方沒減速一直直行,我當時發現已經閃
避不及,所以我就將車輛向右閃避,但是還是發生事故。」
、「(問:肇事前你正在車上做何事情?發現危險狀況時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既已採取該反應措施,為何仍肇事?)
我當時就專心騎車。我發現對方時有先按鳴喇叭示警對方並
放慢速度,但是對方似乎都沒注意周遭狀況。我沒想到對方
還是繼續直行,發現有危險時已經閃避不及,我就轉龍頭要
閃避,但還是閃不開。」等語,可見周妙霜於系爭車禍發生
前已見廖文雄行車之動向行止,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僅以按鳴喇叭示警後放慢速度繼續直行,而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以當時發生車禍
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附於警卷可考,周妙霜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
發現廖文雄停等在其左邊的交岔路口邊,周妙霜應可預期如
己車繼續前進,極有可能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此際即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應以自己已按鳴喇叭示警後
放慢速度繼續直行,即認無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惟周妙霜
於仍可發現廖文雄違規之情況下,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周妙霜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有過失甚明,並與周妙霜所受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周妙霜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項之事實及上開所
述兩造過失行為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認廖文雄應負60%之過
失責任,周妙霜應負40%之過失責任。
㈥綜上,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可得請求廖文雄賠償其
醫療費用33,814元、施打PRP增生注射治療費用18,020元、
交通費用1,060元、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總計為597,881元(計算式:33,814元+18,020元+1,06
0元+494,987元+5萬元=597,881元),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
後,再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310元,周妙
霜可請求廖文雄賠償之金額為330,419元(計算式:597,881
元×60%-28,310元=330,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周妙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文雄給付330,
419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廖文雄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廖文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廖文雄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另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周妙霜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兩造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周妙霜上訴為無理由、廖文雄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
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ULDV-113-簡上-28-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