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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沛玲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上午8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褒忠街口時 (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30公里 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以時速約4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路口;適告訴人傅楚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街由東往西方 向闖紅燈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 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罪嫌,辯稱:案發時是告訴人自涵洞闖越紅燈駛出,伊行 向之號誌是綠燈,伊看到告訴人時已煞車不及,伊不知道案 發時伊車輛時速是多少,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 使伊有超速,若非告訴人闖越紅燈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4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向南行 駛,行至案發地點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街由東往西方向闖紅燈行駛至該處,2 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 大腿及臉部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1頁至 第5頁、第19頁至第20頁;審交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21頁),並有告訴人 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1 頁至第12頁)及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時速為30公里,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3頁),而被告於112年1月24日、112年7月10日警詢時雖供 稱其當時時速約40公里(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19頁至第 2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悉案發時車輛時速若干( 見審交易卷第42頁),而人非機器並無法準確測知確切之時 速有多少,亦無法期待駕駛人於行車過程中無時無刻緊盯儀 表板所顯示之數字,是事故當事人於事故發生後所陳稱之時 速,往往流於事後回想及其主觀感受,在卷內無其他證據足 以佐證其案發時之時速確實已超速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 曾陳稱其當時時速有些微超過該處便道時速30公里之限制, 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超速情事。案發時告訴人行向 之號誌為紅燈,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至路口,被告亦駕駛汽 車直行至路口,2車發生碰撞,斯時告訴人行向之號誌仍為 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稽(見審 交易卷第116頁)。可知被告在案發地點依綠燈號誌指示行 駛中,為享有路權行駛之一方,卻突遇告訴人機車自路口左 側未依號誌指示駛入,且告訴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駛至 案發地點至2車發生碰撞前後間隔之時間約3秒,被告是否有 預見可能性及足夠時間採取適當應變措施,以防範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實非無疑,自難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被告。  ㈢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 本件告訴人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30日高市 車鑑字第113704358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 府113年9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5829100號函檢附之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 第100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綜 上,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對於告訴人行至案發地點時違 規駕駛之行為無從預見,是以,縱令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難率以過失傷害之 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無從據 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06

KSDM-112-審交易-833-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3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 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英明(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 告訴人羅敬中、朱英濠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偵查)審理中, 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 俱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羅敬中、朱英濠,亦未 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63號   被   告 伍英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9863號)伍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13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前,見羅敬中所有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約現金600元, 皮夾價值約1,500元)無人看管,即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 皮夾及其內之現金,得手後即攜離上址,並將皮夾內之現金 花用殆盡,而皮夾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羅敬中發現皮夾遺 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緝,始查悉全情。 二、(113年度偵字第19233號)伍英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前,見朱英濠所有置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進入車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 攜離上址。然因現場游姓目擊證人發現伍英明之行跡軌疑, 即拍照轉知朱英濠,經朱英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緝,始 查悉全情。 三、案經朱英濠、羅敬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英濠、羅敬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現場游姓 目擊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蒐證照片、游姓目擊證人手機拍攝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113年度偵字第19863號)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本 次所偷竊之金額為現金1,500元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就相關案情坦承不諱,僅就所竊得之金額有所爭執 ,然而從警方所提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確 實有行竊之動作,但無法清楚見悉被告手中拿取之金額究為 多少,且衡諸被告對於其相關犯行均予坦認,是以,被告是 否確實竊取現金1,500元,洵屬有疑,從而基於罪疑惟輕有 利被告法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係竊 得現金1,500元。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1-06

KSDM-113-簡-3032-20241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5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9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均 更正為「陳育傑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5時41分許,…」,並將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第7至13行「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部分予以刪除(茲因附件一之犯 罪事實欄雖載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等語,然實際上未 見有附表存在,且迄至本院裁判時,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更正 或補充,故本院無從就該不存在之附表所涉內容以審酌,爰 予以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收受對價提供金 融帳戶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 條第3項,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 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1926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事實(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4、37頁), 就本案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並 取得對價,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 行為,並已實際收受金錢利益,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 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而獲得5000元,有其警詢筆錄、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29頁、偵卷第24、 37頁),該500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8號   被   告 陳育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傑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 價,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暱稱「林于馨」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 之賴欣妤、林繹家、蔡瑞祥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 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賴欣妤、林繹家、蔡瑞祥均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欣妤、林繹家、蔡瑞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育傑固坦承其將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林于馨」說要 借用伊帳戶使用以逃避3%的稅,伊才註冊彼特幣的帳號及將 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她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賴欣妤、林繹家、蔡瑞祥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賴欣妤等3人於警詢指述 綦詳,並有渠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被告之 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二)詢據被告陳育傑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供 述:伊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及臺灣銀行帳戶給對方, 亦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收受5,000薪資等語,核與雙方對 話紀錄截圖內容(參警卷第24頁至30頁)中,對方稱:「註 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成功後,資料遞交後,公司財務會 預支5,000薪資給你」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係以因收受對價 而交付金融帳戶甚明。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 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 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 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甚 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 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辯稱:「林 于馨」說要借用伊帳戶使用以逃避3%的稅,伊才註冊彼特幣 的帳號及交付金融帳戶給她等語,核與其提供之雙方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佐,是其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足認本案 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自無以為幫助詐欺取、幫助一般洗錢財罪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6號   被   告 陳育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傑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 價,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 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之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暱稱「林于馨」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 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林建仲 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陳育傑所 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建 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育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育傑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認識暱稱「林于馨」之網友,並加LINE聯繫,對方介紹伊投資彼特幣,伊依對方指示註冊「MaiCoin」APP帳戶,又稱公司有營利匯款至伊帳戶可逃避3%的稅,伊信以為真,就將名下的臺灣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及「MaiCoin」APP的帳號、密碼一起用LINE傳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林建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建仲而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3 被告陳育傑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建仲而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涉嫌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洗錢犯行 二、核被告陳育傑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陳育傑前因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數位 資產買賣平台之帳號、密碼等物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暱稱「 林于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倫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83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陳 育傑同一時間提供相同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雖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核屬同一交付帳戶行為侵害數個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志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建仲 林建仲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認識暱稱「Daisy」網友,經該網友介紹加入某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林建仲聯繫,佯稱可投資普洱茶賺錢云云,致林建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7月13日11時16分許 20萬元 被告陳育傑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024-11-05

KSDM-113-金簡-883-202411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閎 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 律師 吳珮芳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梁宇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1日2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趁曾 麗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 管之際,以手持類似快乾膠水灌入該機車鑰匙孔蓋,致該機 車鑰匙孔蓋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曾麗素,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曾麗素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1-05

KSDM-113-審易-1972-202411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丞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丞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 、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 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 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徐丞佑主觀上知悉 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 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子沐」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以暱稱「蔡宗勳」向曾雅玲佯稱:欲對其販賣日立除 濕機云云,致曾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1日14 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曾 雅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其所匯款項經圈存無法提領,因 之未及隱匿而未遂。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徐丞佑於本件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雖為現役軍人(被告業 已退伍,已非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9頁),惟其所犯之罪為並非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 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坦承犯行(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第191頁,此亦為本 院承審112年度金簡字第842號乙案之職務上已知悉事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雅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及對話紀 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資料交易清單、本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944號、第1000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有期徒刑之上限從舊 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 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 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蓋 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 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 ,負責前往提領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 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 ,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 ,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子沐」所屬詐欺集團,使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用,然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案帳戶乃遭凍結圈 存,致被告未能提領該筆款項,而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 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本案帳戶經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款,致被告未能實際領出詐欺款項,尚 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成立 詐欺取財未遂罪,顯有誤會,惟此僅為既遂、未遂之行為態 樣之別,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 罪處斷。被告與「李子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已著手為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未遭領取而未生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自白洗 錢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本 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其 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 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又依指示欲提領告訴人受詐 欺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 足為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慮及被告於本 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之詐騙金 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李子沐」所屬詐欺集團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5,000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在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原應 諭知沒收,惟因該等款項業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 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 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 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 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 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 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 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 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 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 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 準此,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 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為 免諭知沒收後,被害人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 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予被害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KSDM-113-金簡-500-202411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00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乙○○被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妨害秘密部份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被訴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妨害秘密部份移送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成年女子甲○(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原為男女朋友,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㈠於民國106年或 107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以 手機竊錄其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未攝得身體隱私部位)之 非公開活動(影片檔名:RZXV7498.MOV)。㈡於109年10月17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租屋處, 以手機竊錄其與甲○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行為之 非公開活動(影片檔名:EYAW8132.MOV、IMG_0272.MOV、MZ ZH1729.MOV、ODNS1675.MOV、0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 00000000000000000_n_000000000000000000.mp4),並將上 開影片傳送至其所有之GOOGLE雲端及Instagram(帳號:000 000000)空間備份留存。嗣甲○於109年10月20日,檢視被告 遺留在其住處之IPHONE手機、GOOGLE雲端及Instagram(帳 號:000000000)檔案,始悉上情,並下載檔案後,提出手 機1支及隨身碟1個供警查扣;另為警於111年3月17日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租屋處查獲被告並扣得IPHON E 10手機1支。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均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 二、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受理 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 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情形,檢 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 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 法律,且少年於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少年觸法行為發生於未滿18 歲之前,其在未滿20歲前,仍得依法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程 序;但少年滿20歲成年之後既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 ,則少年法庭對已滿20歲之人亦無先議權之空間。非謂檢察 官於受理案件時少年尚未滿20歲,而於發現少年已滿20歲時 ,仍應移送於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以決定是否以少年保護 事件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少年法院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2機關就不同之事 務為管轄,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 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 判決參照)。從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時,遇有行為 人於行為時為少年身分者,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行使先議 權,惟於偵查中若行為人已滿20歲,則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四章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仍應向有管轄權 之少年法院起訴,若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 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而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 「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時為準。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 告涉犯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 3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 地檢署113年5月2日雄檢信鳳111偵00000字第1139034804號 函及其上所印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足憑(見簡字卷第3至8 頁),是此節先堪認定。  ㈡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簡字卷第9頁),本件聲請意旨犯罪事實㈠所指犯行之行為 時固為106年或107年間某日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的行為時間是106年的9月 或10月,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舊家,因為我高中時(10 5年起)跟甲○交往,確定拍攝時間是剛剛交往不久的106年 間,當時還在就讀高中,至於甲○說的108年夏天,此我已經 到台北讀書等語(見簡字卷第60、61頁),是被告於此部分 犯行時既為「106年間」,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嗣檢察官受理本案後,於113年3月20日偵查終結向本院 提起公訴,而於113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偵查中已 年滿20歲,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已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意旨犯罪事實㈠部分檢察官偵查後既認被 告涉犯上揭罪嫌,應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應向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之,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㈢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籍設於屏東縣屏東 市、因求學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9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居住在本院轄區內,堪認被告於 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⒉另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並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之 情。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件聲請意旨犯 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地、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既均不在本 院轄區,且本院就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無管轄權 ,業如上述,是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㈡部分亦無牽連管轄之 適用,本院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㈡部分即無管轄權,應依上 述規定,改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審酌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應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係本案之最便利法院,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05

KSDM-113-審易-2199-20241105-1

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福 朱智詠 馬財生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82、26283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被告3人被訴竊盜部分,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有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財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有福、朱智詠及馬財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事實㈡㈢並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3時35分許,由朱有福駕駛先前竊取而 來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另案偵辦中)搭載朱智詠及馬 財生,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即顏祥任所經營之夾娃娃 機店,由朱智詠及馬財生下車進入店內,徒手將店內的兌幣 機搬運上車,竊取該兌幣機得手,並由朱有福駕車載往大寮 區山區後再破壞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拿取內部的新台 幣(下同)3萬元現金,供朱有福等3人朋分花用。 (二)於113年8月13日0時54分許,由朱有福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朱 智詠及馬財生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即劉栯任所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由朱智詠及馬財生下車進入店內,分持 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油壓剪、鐵鎚及鐵鍬等工具,破壞 店內兌幣機及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上之鎖頭並將其撬開(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內部的現金1萬5,000元得手,再由朱 有福等3人朋分花用。 (三)於113年8月13日1時22分許,由朱有福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朱 智詠及馬財生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即劉桂娟所經營之自 助洗衣店,由朱智詠及馬財生下車進入店內,分持足供兇器 使用之鐵鍬等工具,撬開店內儲值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 竊取內部的現金共6,000元得手,並由朱有福等3人朋分花用 。 二、嗣因警循線於113年8月17日20時許,將馬財生拘提到案,並 扣得供行竊所用之油壓剪2支、鐵鍬1支、鐵鎚1支及砂輪機1 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栯任、劉桂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63頁;偵一卷 第53頁至第58頁;偵二卷第197頁至第201頁;聲羈卷一第13 頁至第19頁;聲羈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41頁; 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第262、264頁),核與證人顏祥任 、劉栯任、劉桂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9頁至第7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05 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 辦刑案照片(警卷第121頁至第18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警卷第191頁)、搜索現場照片(偵二卷第 75頁至第78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示犯行,均係持砂輪機、油壓剪及鐵鍬等物破 壞質地堅硬之娃娃機台、兌幣機機台鎖頭及儲值機機台,可 見若持上述物品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兇器」。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是所謂「門扇」應專 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門鎖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 照)。鎖在一般人觀念上,雖屬防盜之用,然非泛指一切可 以移動物上所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被告3 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固有破壞娃娃台零錢箱上鎖頭之行 為,然該鎖頭既係用於防止零錢箱被任意開啟,而不屬於固 定於建築物、非用於防止外人進入某一土地或建築物之特定 空間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安全設備」,被告3人破壞零錢箱鎖頭之行為不合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各罪,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前述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求取得錢財,竟結 夥、攜帶兇器而犯本案竊盜罪,造成告訴人劉栯任、劉桂娟 、被害人顏祥任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 被害)人等之損失,然因告訴(被害)人等表示無意願故未曾 試行調解,復衡本件被告3人係結夥三人以上犯本件各罪, 以及部分之罪係持砂輪機、油壓剪及鐵鍬等物遂行竊盜行為 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各告訴(被害)人等之損失數額、本件犯 案工具乃被告馬財生所有,末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3人 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院卷第78頁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3人於本 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相同、同為竊案案件,犯罪時間相 隔甚近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3人分別共同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現金3萬、1萬 5,000元、6,000元,已由被告3人均分花用完畢等情,業據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3 人對上開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 共同處分之權限,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 平均分配原則,估算認定被告3人各自取得1萬7,000元(計算 式:3萬+1萬5,000+6,000=5萬1,000,5萬1,000/3=1萬7,000 )之犯罪所得,爰就此等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扣案之油壓剪2支、鐵鍬1支、鐵鎚1支及砂輪機1台為被告馬 財生所有,並為被告3人持以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罪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被告馬財生於審判程序時供述 甚明(院卷第2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至被告朱有福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如犯罪事實一㈠ 朱有福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智詠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馬財生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如犯罪事實一㈡ 朱有福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朱智詠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馬財生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㈢ 如犯罪事實一㈢ 朱有福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朱智詠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馬財生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㈠ 破壞剪 2支 ㈡ 鐵鍬 1支 ㈢ 鐵鎚 1支 ㈣ 砂輪機 1台

2024-11-05

KSDM-113-原易-8-20241105-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恆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恆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7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恆維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 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 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112年10月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所示之罪既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如附表編號1 至4之前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 之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9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分別所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即拘役80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竊盜罪,且犯罪時間接近、手段類似,責任非難上有相當之 重複程度,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 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而逾期未回覆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未遂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1日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2號 112年8月29日 同左 112年10月3日 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20日 2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1日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52號 113年2月26日 同左 113年4月3日 3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3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2年8月28日 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60日 4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2日

2024-11-04

KSDM-113-聲-1970-2024110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葉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2 號、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113年度偵字第10062號、113年度偵 字第1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仲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葉仲民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由被告本人自行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 1 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6482號卷第49頁、第51頁 、第55頁)。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   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到庭行準備程序,並有以傳票告知被告自為具保人,如未遵 期到庭,將沒入保證金,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 已於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通緝,且被告亦無另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 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 證。是被告顯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 上開全部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1-04

KSDM-113-審易-1344-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王呈豪 具 保 人 高筱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筱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王呈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具保人高筱雯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4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 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04

KSDM-113-聲-207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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