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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 78號、112年度偵字第7655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7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519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有人無正當理由使 用其金融帳戶,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 示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帳戶,此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掩飾其詐騙之不法所得遭警追查,而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收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万 天宇」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約定提供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匯入款項,再由己○○以匯入之 款項購買泰達幣(USTD),並將泰達幣存入「万天宇」指定 之錢包位址,且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看帳戶內款項變化。嗣 「万天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己○○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己○○旋 依「万天宇」指示以行動支付雲轉帳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存 入「万天宇」指定錢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 約定提供其名下合庫銀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 」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以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 幣存入「万天宇」指定之錢包位址,且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 看帳戶內款項變化,再依「万天宇」指示以雲轉帳之方式購 買泰達幣後存入「万天宇」指定錢包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 万天宇」說工作是代收貨款,「万天宇」賣出東西之後,買 家會匯款到我帳戶,我們約定如代收新臺幣(下同)1萬元 貨款他會給我1,500元作為報酬,但後來每萬元拿不到200元 ,「万天宇」說我收到貨款之後他當天就會出貨,因為「万 天宇」要人民幣,所以我收到貨款之後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再把泰達幣存到他的錢包位址,我一開始都有跟買家確 認有收到商品,後來他沒有出貨,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 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約定提供其 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匯入款項, 再由被告以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万天 宇」指定之錢包位址,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看帳戶內款項變 化,嗣「万天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被告旋依「万天宇」指示以雲轉帳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存入 「万天宇」指定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 第1189號卷】第75-7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見附表),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 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為87年次生,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見本院訴字第 1189號卷第138頁),可知被告雖非年長,但亦有社會工作經 驗,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況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提供名 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帳戶予他人代收款項,並進行轉 帳、提款,而涉及詐欺取財罪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調查,有同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775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69678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09-110頁),其理應知悉將金融帳號提供予無信任關 係之他人,並代收不詳來源之款項再行提領、轉匯或購買虛 擬貨幣轉匯等行為,均極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果資料都完備的話申請銀行帳戶並不 困難,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只是要兼職,因為有錢有額外收 入所以我就去做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反面-77頁),足見 被告應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向 不熟悉之他人借用或租用金融帳戶收受貨款之必要,否則不 僅徒增貨款遭侵占風險,更需額外支出費用,實與社會常情 有違,故被告主觀上對於「万天宇」徵求他人以帳戶代收貨 款並給予佣金報酬之動機可能係因上開款項涉及不法,為規 避金流查緝一節,應有認識。 3、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一開始都有跟買家確認 有收到商品,買家有傳簡訊給我,我也有簽1份切結書上面 記載如果我侵占貨款會有刑責,我也有跟對方持續聯繫要求 提供買家電話給我確認,我可以提出切結書和買賣成功之買 家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76頁),然嗣後 又於審理程序改稱因手機遺失無法提出,實際上只有前一兩 筆交易有接到已經出貨的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 第133-134頁),而未能就其所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 細究被告與「万天宇」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万天宇」 向被告稱:「需要提前和你說一下,我這邊都是賣貨的金額 ,有的時候不確定,都會有明細發過來,到時候我發給你看 你核實,扣掉15%,給我回u」,被告稱:「ok」等語,嗣後 「万天宇」對於被告將匯款轉成泰達幣回帳速度太慢一事多 所抱怨,並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多次向「万天宇」索取匯 款明細,「万天宇」則一再要求被告先將款項結算,雙方爭 執後,「万天宇」於112年7月2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其中列 載數人之姓名、電話等情,有2人之臉書訊息紀錄可參(見 偵卷一第67-73頁、78-93頁、96-101頁、104頁、本院訴字 第1189號卷第155頁),然2人之訊息中均未見被告詢問「万 天宇」之身分、販售商品內容、流程,以及為何需要由其代 收貨款等重要事項,即應允將「万天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轉為購買泰達幣(即上開所稱「u」);被告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万天宇」的真實姓名、所屬公司、 所在地區,也沒有見過他本人,我有要求跟他視訊,但他躲 躲藏藏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6頁),顯見被告 對於「万天宇」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任關係,單純僅係為 收取高額報酬,對於其行為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縱有預見, 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對於本案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 4、再觀諸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收受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經常於數分鐘或數十分鐘內即透過雲 轉帳轉出(見偵卷一第36-40頁),被告實難以於如此短暫 之時間內核實「万天宇」是否確實有出貨予買家,更遑論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實際上接到出貨電話只有2通,就是 我前1、2筆交易的時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4 頁),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 屬可疑,但被告仍按照「万天宇」之指示收款及轉匯款購買 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堪認定被 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有參與提供 帳戶收款、轉帳等詐欺、洗錢之行為,是被告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已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 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 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被告金融 帳戶內,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 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符合減 刑要件,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2月以上5年以下(受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上限限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 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卷第59-62頁),並經本 院重新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7頁),使被 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万天宇」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77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丙○○、丁○○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原併辦意旨認構成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又按詐欺罪與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因屬或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障,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對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非佳,且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依「万天宇」之指示以其帳戶 收受詐欺贓款,再行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行為所生損害程度、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鷹架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狀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一、兩千元的報酬,但我帳戶被凍結 拿不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75頁),此部分應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1,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 被告之帳戶後,已遭被告以雲轉帳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予「万天宇」指定之錢包地址,而無查獲扣案,難認被告 對於詐得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程序事項說明:本案112年度偵字第66519號追加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法條,均有起訴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 113年11月6日出具113年度蒞字第34703號補充理由書,將該 部分犯罪事實與法條刪除(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卷第59-62頁)。惟查,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 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 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 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 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 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 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 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 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 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追加起訴書之事實欄既載明「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万天宇』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起訴法 條欄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即應在追加起訴事實範圍內,公訴人既未為撤回 起訴,則本院仍應就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範圍為審 理,並以上開補充理由書內文主張作為被告有罪或無罪認定 之參酌。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万天宇」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受騙民眾匯入其申辦 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全數用以購買USDT後再 轉匯至「万天宇」所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固有依「 万天宇」之指示提供其合庫銀行帳號、連線銀行帳號,用以 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万天宇」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万天宇」以外其他同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何事前之聯繫,或被告客觀上有受何 人邀約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其中成員之情形,尚難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率以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責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如附表編號8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 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 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倘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 罰,而無從併案審理。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併辦告訴人辛○○、甲○○、庚○○部分,因被告已參與自行 轉匯其等遭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該等2罪之正犯,非僅係提供帳戶供 他人匯款之幫助犯,業如前述,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罪名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第11 89號卷第75頁),而告訴人辛○○、甲○○、庚○○與原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俱不相同,乃 不同被害法益,核非同一案件,應論以數罪。是依上開說明 ,尚無從以移送併辦方式由本院併予審理,應由本院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辛○○、甲○○ 、庚○○犯詐欺、洗錢部分,以追加起訴方式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則予以審理並判決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朱秀晴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 1 丁○○ (提告) 112年7月17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丁○○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5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6,0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5時50分許匯出7,000元 ①告訴人丁○○112年8月4日警詢(偵69678卷第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678卷第20-21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678卷第5、3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79卷第63頁) ⑤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9678卷第8-19頁) ⑥告訴人丁○○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9678卷第14反面頁) ⑦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提告) 112年7月18日15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丙○○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6時41分,在不詳地點。 3,0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6時55分許匯出2,500元 ①告訴人丙○○112年7月20日警詢(偵69678卷第22-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678卷第3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678卷第25、33頁) ④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9678卷第27-29頁) ⑤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⑥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⑦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壬○○ (提告) 112年7月11日8時48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壬○○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9時26分,在不詳地點。 2,800元 己○○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35分許匯出2,8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37分許匯出1,600元 ①告訴人壬○○112年7月14日警詢(偵76553卷第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2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553卷第3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553卷第29頁) ⑤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32-39頁) ⑥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⑦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⑧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⑨被告己○○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6553卷第18-19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1日19時56分許匯出1,200元 4 癸○○ (提告) 112年7月9日8時17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癸○○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35分,在不詳地點。 1,000元 己○○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43分許匯出1,0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44分許匯出1,000元 ①告訴人癸○○112年7月17日警詢(偵76553卷第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43頁) 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44頁) ④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⑤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⑥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⑦被告己○○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6553卷第18-19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 (提告) 112年7月16日16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乙○○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6時43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盈門市。 2,0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8時49分許匯出5,000元 ①告訴人乙○○112年8月1日警詢(偵76553卷第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45-46頁) 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47、56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553卷第48頁) ⑤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49-53頁) ⑥告訴人乙○○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76553卷第54頁) ⑦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戊○○ (提告) 112年7月18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戊○○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8時56分,在不詳地點。 4,0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9時2分許匯出2,000元 ①告訴人戊○○112年7月23日警詢(偵76553卷第10-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58-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60頁、偵7779卷第75頁) ④告訴人戊○○提供之臉書刊登廣告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61-62頁) ⑤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63頁) ⑥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⑦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⑧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9日9時13分許匯出1,350元 7 辛○○ (提告) 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辛○○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0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39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住處。 1,5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16時57分許匯出1,500元 ①告訴人辛○○112年7月24日警詢(偵7779卷第13-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47-4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49頁) ④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⑤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⑥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甲○○ (提告) 112年7月16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0時18分,在不詳地點。 5,2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19分許匯出2,600元 ①被害人甲○○112年7月24日警詢(偵7779卷第17-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6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67、70頁) ④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71-72頁) ⑤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⑥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⑦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9日10時28分許匯出3,200元 9 庚○○ (提告) 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庚○○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8時40分,在苗栗縣○○村○○00○0號之住處。 2,100元 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9時7分許匯出2,000元 ①告訴人庚○○112年9月8日警詢(偵7779卷第25-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59-60頁) 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51、58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79卷第52頁) ⑤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53-55頁) ⑥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55頁) ⑦被告己○○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己○○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己○○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PCDM-113-金訴-1189-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 78號、112年度偵字第7655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7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519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有人無正當理由使 用其金融帳戶,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 示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帳戶,此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掩飾其詐騙之不法所得遭警追查,而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收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万 天宇」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約定提供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匯入款項,再由乙○○以匯入之 款項購買泰達幣(USTD),並將泰達幣存入「万天宇」指定 之錢包位址,且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看帳戶內款項變化。嗣 「万天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旋 依「万天宇」指示以行動支付雲轉帳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存 入「万天宇」指定錢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 約定提供其名下合庫銀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 」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以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 幣存入「万天宇」指定之錢包位址,且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 看帳戶內款項變化,再依「万天宇」指示以雲轉帳之方式購 買泰達幣後存入「万天宇」指定錢包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 万天宇」說工作是代收貨款,「万天宇」賣出東西之後,買 家會匯款到我帳戶,我們約定如代收新臺幣(下同)1萬元 貨款他會給我1,500元作為報酬,但後來每萬元拿不到200元 ,「万天宇」說我收到貨款之後他當天就會出貨,因為「万 天宇」要人民幣,所以我收到貨款之後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再把泰達幣存到他的錢包位址,我一開始都有跟買家確 認有收到商品,後來他沒有出貨,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 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與「万天宇」約定提供其 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讓「万天宇」匯入款項, 再由被告以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万天 宇」指定之錢包位址,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万天宇」登入察看帳戶內款項變 化,嗣「万天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被告旋依「万天宇」指示以雲轉帳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存入 「万天宇」指定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 第1189號卷】第75-7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見附表),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 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為87年次生,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見本院訴字第 1189號卷第138頁),可知被告雖非年長,但亦有社會工作經 驗,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況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提供名 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帳戶予他人代收款項,並進行轉 帳、提款,而涉及詐欺取財罪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調查,有同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775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69678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09-110頁),其理應知悉將金融帳號提供予無信任關 係之他人,並代收不詳來源之款項再行提領、轉匯或購買虛 擬貨幣轉匯等行為,均極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果資料都完備的話申請銀行帳戶並不 困難,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只是要兼職,因為有錢有額外收 入所以我就去做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反面-77頁),足見 被告應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向 不熟悉之他人借用或租用金融帳戶收受貨款之必要,否則不 僅徒增貨款遭侵占風險,更需額外支出費用,實與社會常情 有違,故被告主觀上對於「万天宇」徵求他人以帳戶代收貨 款並給予佣金報酬之動機可能係因上開款項涉及不法,為規 避金流查緝一節,應有認識。 3、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一開始都有跟買家確認 有收到商品,買家有傳簡訊給我,我也有簽1份切結書上面 記載如果我侵占貨款會有刑責,我也有跟對方持續聯繫要求 提供買家電話給我確認,我可以提出切結書和買賣成功之買 家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76頁),然嗣後 又於審理程序改稱因手機遺失無法提出,實際上只有前一兩 筆交易有接到已經出貨的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 第133-134頁),而未能就其所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 細究被告與「万天宇」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万天宇」 向被告稱:「需要提前和你說一下,我這邊都是賣貨的金額 ,有的時候不確定,都會有明細發過來,到時候我發給你看 你核實,扣掉15%,給我回u」,被告稱:「ok」等語,嗣後 「万天宇」對於被告將匯款轉成泰達幣回帳速度太慢一事多 所抱怨,並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多次向「万天宇」索取匯 款明細,「万天宇」則一再要求被告先將款項結算,雙方爭 執後,「万天宇」於112年7月2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其中列 載數人之姓名、電話等情,有2人之臉書訊息紀錄可參(見 偵卷一第67-73頁、78-93頁、96-101頁、104頁、本院訴字 第1189號卷第155頁),然2人之訊息中均未見被告詢問「万 天宇」之身分、販售商品內容、流程,以及為何需要由其代 收貨款等重要事項,即應允將「万天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轉為購買泰達幣(即上開所稱「u」);被告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万天宇」的真實姓名、所屬公司、 所在地區,也沒有見過他本人,我有要求跟他視訊,但他躲 躲藏藏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6頁),顯見被告 對於「万天宇」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任關係,單純僅係為 收取高額報酬,對於其行為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縱有預見, 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對於本案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 4、再觀諸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收受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經常於數分鐘或數十分鐘內即透過雲 轉帳轉出(見偵卷一第36-40頁),被告實難以於如此短暫 之時間內核實「万天宇」是否確實有出貨予買家,更遑論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實際上接到出貨電話只有2通,就是 我前1、2筆交易的時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4 頁),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 屬可疑,但被告仍按照「万天宇」之指示收款及轉匯款購買 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堪認定被 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有參與提供 帳戶收款、轉帳等詐欺、洗錢之行為,是被告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已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 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 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被告金融 帳戶內,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 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符合減 刑要件,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2月以上5年以下(受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上限限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 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石穎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卷第59-62頁),並 經本院重新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137頁), 使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万天宇」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77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吳虹瑩、李婉琳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原併辦意旨認構成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 正),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㈤、又按詐欺罪與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因屬或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障,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對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非佳,且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依「万天宇」之指示以其帳戶 收受詐欺贓款,再行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行為所生損害程度、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鷹架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狀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一、兩千元的報酬,但我帳戶被凍結 拿不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第75頁),此部分應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1,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 被告之帳戶後,已遭被告以雲轉帳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予「万天宇」指定之錢包地址,而無查獲扣案,難認被告 對於詐得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程序事項說明:本案112年度偵字第66519號追加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法條,均有起訴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 113年11月6日出具113年度蒞字第34703號補充理由書,將該 部分犯罪事實與法條刪除(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卷第59-62頁)。惟查,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 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 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 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 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 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 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 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 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 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追加起訴書之事實欄既載明「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万天宇』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起訴法 條欄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即應在追加起訴事實範圍內,公訴人既未為撤回 起訴,則本院仍應就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範圍為審 理,並以上開補充理由書內文主張作為被告有罪或無罪認定 之參酌。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万天宇」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受騙民眾匯入其申辦 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全數用以購買USDT後再 轉匯至「万天宇」所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固有依「 万天宇」之指示提供其合庫銀行帳號、連線銀行帳號,用以 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万天宇」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万天宇」以外其他同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何事前之聯繫,或被告客觀上有受何 人邀約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其中成員之情形,尚難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率以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責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如附表編號8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 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 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倘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 罰,而無從併案審理。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併辦告訴人丁○○、石穎欣、丙○○部分,因被告已參與自 行轉匯其等遭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該等2罪之正犯,非僅係提供帳戶 供他人匯款之幫助犯,業如前述,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罪名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第 1189號卷第75頁),而告訴人丁○○、石穎欣、丙○○與原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俱不相同 ,乃不同被害法益,核非同一案件,應論以數罪。是依上開 說明,尚無從以移送併辦方式由本院併予審理,應由本院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丁○○、 石穎欣、丙○○犯詐欺、洗錢部分,以追加起訴方式向本院提 起公訴,本院則予以審理並判決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甲○○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 1 李婉琳 (提告) 112年7月17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李婉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5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6,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5時50分許匯出7,000元 ①告訴人李婉琳112年8月4日警詢(偵69678卷第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678卷第20-21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678卷第5、3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79卷第63頁) ⑤告訴人李婉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9678卷第8-19頁) ⑥告訴人李婉琳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9678卷第14反面頁) ⑦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虹瑩 (提告) 112年7月18日15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吳虹瑩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6時41分,在不詳地點。 3,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6時55分許匯出2,500元 ①告訴人吳虹瑩112年7月20日警詢(偵69678卷第22-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678卷第3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678卷第25、33頁) ④告訴人吳虹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9678卷第27-29頁) ⑤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⑥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⑦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葉英成 (提告) 112年7月11日8時48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葉英成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9時26分,在不詳地點。 2,800元 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35分許匯出2,8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37分許匯出1,600元 ①告訴人葉英成112年7月14日警詢(偵76553卷第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2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553卷第3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553卷第29頁) ⑤告訴人葉英成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32-39頁) ⑥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⑦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⑧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⑨被告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6553卷第18-1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1日19時56分許匯出1,200元 4 蔡坤穎 (提告) 112年7月9日8時17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蔡坤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35分,在不詳地點。 1,000元 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43分許匯出1,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44分許匯出1,000元 ①告訴人蔡坤穎112年7月17日警詢(偵76553卷第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43頁) 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44頁) ④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⑤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⑥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⑦被告乙○○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6553卷第18-1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利麗華 (提告) 112年7月16日16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利麗華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6時43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盈門市。 2,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8時49分許匯出5,000元 ①告訴人利麗華112年8月1日警詢(偵76553卷第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45-46頁) 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47、56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553卷第48頁) ⑤告訴人利麗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49-53頁) ⑥告訴人利麗華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76553卷第54頁) ⑦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琦芸 (提告) 112年7月18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徐琦芸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8時56分,在不詳地點。 4,0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9時2分許匯出2,000元 ①告訴人徐琦芸112年7月23日警詢(偵76553卷第10-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553卷第58-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53卷第60頁、偵7779卷第75頁) ④告訴人徐琦芸提供之臉書刊登廣告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61-62頁) ⑤告訴人徐琦芸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76553卷第63頁) ⑥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⑦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⑧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9日9時13分許匯出1,350元 7 丁○○ (提告) 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丁○○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0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39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住處。 1,5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16時57分許匯出1,500元 ①告訴人丁○○112年7月24日警詢(偵7779卷第13-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47-4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49頁) ④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⑤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⑥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石穎欣 (提告) 112年7月16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石穎欣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0時18分,在不詳地點。 5,2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19分許匯出2,600元 ①被害人石穎欣112年7月24日警詢(偵7779卷第17-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6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67、70頁) ④被害人石穎欣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71-72頁) ⑤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⑥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⑦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9日10時28分許匯出3,200元 9 丙○○ (提告) 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致丙○○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8時40分,在苗栗縣○○村○○00○0號之住處。 2,100元 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19時7分許匯出2,000元 ①告訴人丙○○112年9月8日警詢(偵7779卷第25-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79卷第59-60頁) 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79卷第51、58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79卷第52頁) ⑤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53-55頁) ⑥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7779卷第55頁) ⑦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9678卷第35-40頁) ⑧被告乙○○與暱稱「万天宇」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6519卷第73-151頁) ⑨被告乙○○申設在okx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519卷第211-26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PCDM-113-金訴-2167-20250107-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認領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劉志明 相 對 人 湯嘉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湯嘉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認領聲請人劉志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志明為訴外人劉海英之子,劉海英 前與相對人湯嘉晉交往後失去聯繫,後認識訴外人陳運金而 於民國88年1月5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劉 海英與陳運金於民國90年4月11日離婚;因聲請人於112年間 接獲苗栗縣政府函文通知陳運金受安置,需支付相關費用, 劉海英始告知聲請人陳運金非聲請人之生父,聲請人並與陳 運金進行親子鑑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聲請人與 陳運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親字第1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與陳運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人另與相對人進行親子鑑定,確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 然因劉海英無法提供當時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致戶政機關 無法辦理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認領登記,為此請求裁定相對人 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請 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 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請 求認領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3 年12月19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等 件為證;是聲請人原戶籍登記記載其父為陳運金,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確認聲請人與陳運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又依 上開DNA鑑定報告,所載略以:「送檢註明為湯嘉晉與劉志 明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衡酌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去氧核醣核酸)基因 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 99.8以上,為現今最接近真實之檢驗方法,依上開鑑定結果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有真實血緣關係,堪可採信。而兩造 就血緣鑑定之結果均無爭執,並合意由本院裁定,是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認領其為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06

MLDV-113-家調裁-30-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接獲通報,相 對人CP00000000自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經其母CP00000000M 留於醫院,相對人母經多次聯繫,態度消極,且有出養意願 ,不願接返相對人,拒絕告知住處資訊,顯有刻意遺棄之情 ,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 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在案。前開安置期間,家庭 處遇評估略以:相對人母遷往高雄居住,不願透漏經濟及生 活情況,且表明無扶養及照顧意願,相對人父現遭通緝,行 蹤不明,復無適宜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相對人轉換處所 迄今,逐漸適應環境及人物,飲食狀況佳及睡眠狀況穩定, 固定接受職能及物理治療。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自相對人 出生後未曾提供扶養照顧,相對人母生活情形不明,相對人 父現遭通緝,無妥適資源介入協助,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狀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在醫院產下相對人後便遺棄之,相對人父及其他親屬均 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無妥適支持系統,建議延長安置 。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母無照 顧意願,相對人父現遭通緝,行蹤不明,復無妥適支持系統 ,相對人甫滿周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確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 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6

MLDV-113-護-228-20250106-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秋潔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秋潔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日,在不 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生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維、蔡忠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 秋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慎遺失本案帳戶提 款卡,沒有提供他人使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 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遭取得卡片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報案、掛失之時間差,將該卡片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提供金融卡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幫助 詐欺、洗錢之故意;且被告知悉本案帳戶異常後,旋即將卡 片掛失,並報警處理,被告之反應與一般遺失卡片之人相符 ,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情形下,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利用遺失提款 卡之可能性;再社會上並無帳戶持有人須將卡片、密碼分開 存放之共同經驗,被告因有多組密碼,將卡片及密碼放置於 同一卡套內,並未脫逸社會經驗;另被告僅在有扣款需求時 ,才會將消費款項轉入本案帳戶,被告若未使用信用卡,本 案帳戶即不會有餘額,是本案帳戶自112年9月25日後即無金 流紀錄,且餘額為0元,與被告之消費習慣相符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下分述之:   ⒈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頁),可知本 案帳戶於112年12月4日、5日間,陸續有被害人遭詐騙並匯 款、提領之紀錄,期間僅二日,依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害人及時報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 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順利取得贓款之常情,可認本案帳戶 應係為詐騙集團取得、使用。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係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此 節),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係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日 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取得掛失後補發之新卡,該日後卡片即 脫離被告掌握,至同年月4日始有被害人遭騙匯入本案帳戶 ,時間上已有明顯間隔,應非遭他人拾得後立即使用之情形 ,又本案帳戶第一筆贓款匯入至最後一筆提領之時間,亦有 4個多小時之久,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均於約10分鐘內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等 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 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826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 偵卷第17-19頁)可憑,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 頁),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 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本案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 之可能。況自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112年12月4日匯入 本案帳戶之第一筆款項即為告訴人蔡忠宇所匯,未見詐欺集 團測試本案帳戶提款卡得否使用之紀錄,益徵詐欺集團已知 悉本案帳戶未遭掛失止付,為其等所能控制之帳戶。  ⒊另依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4日第一位 被害人匯款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被告亦稱:112 年10月後本案帳戶就沒有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足認本案帳戶於交付詐騙集團利用前,處於無餘額之狀態, 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時,交付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且金融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 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 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 辯稱:被告僅在有扣款需求時,才會將消費款項轉入本案帳 戶,被告未使用信用卡時,本案帳戶即不會有餘額,上開帳 戶使用情況與被告之消費習慣相符等語。而自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至17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至9 月間,均固定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用以繳納信用卡費,自 同年10月後,該帳戶即無任何信用卡卡費繳款紀錄,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後是使用ATM繳納卡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自112年10月起,仍 有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卻反於先前繳費習慣,改以ATM繳 納卡費,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述本案帳戶無餘額係因被告 未使用信用卡等語,顯非合理可採,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再辯稱:我整理家裡時,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我 去玉山銀行補辦後,去公司上班,回來之後沒有放好,帶出 門導致卡片不見,我遺失的是補辦的卡片。我得知帳戶變成 警示帳戶後,就立刻去警察局報案。我出門時只會帶一張卡 片,不會帶包包,卡片放在口袋裡面,可能是我拿錢的時候 不見了,我遺失卡片時,現金也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6-2 8頁、本院卷第51-53頁)。然被告供稱:因為我要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給養母使用,我匯款到我的帳戶,請我養母領錢給 我生母用,我整理家裡時才發現不見,並去掛失補辦等語( 見本院卷第97-100頁),可知被告係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 予養母使用,始申請補辦提款卡,被告補辦提款卡既有特定 用途,依常情當應於申辦完畢後妥善保管,或稍加留意該卡 之現況,而非如被告所述隨意置放,致該提款卡再次遺失, 並於5日後才發現,故被告所辯實非合理。又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款卡之時間係凌晨,一 般人不會在此時間使用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可能拾得被告帳 戶,趁被告不及反應時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惟依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可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及詐欺集團將款項匯出之時間,多係晚間8時許,並非 一般人夜間睡眠之時間,難認被告無從發現本案帳戶使用異 常情形。況被告所辯其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乙情,除其供述 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釋明,自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⒌被告另辯稱:我會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卡套放在一 起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社會上並無帳戶持有人須將卡 片、密碼分開存放之共同經驗,被告因有多組密碼,將卡片 及密碼放置於同一卡套內,並未脫逸社會經驗等語。然查, 因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位數字排列組合, 且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 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 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 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他人提及,他人當 無從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 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設定之密碼,進而 提領款項得手。於本案檢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為何,被告答稱:本案發生後,我改將密碼記 在手機裡等語;然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被告手機,見被告 手機內記載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富邦銀 行密碼均相同,被告復稱:我尚有其他5組密碼,可記憶本 案帳戶密碼等語,然被告手機內並無其所述其他5組密碼之 紀錄(見偵卷第26-27頁),可見被告大多設定相同密碼, 而被告手機內雖未記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亦熟記該 提款卡之密碼。足見除非被告有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否則應無理由因擔心遺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有事先 準備寫有密碼之紙條之必要。況提款卡、密碼應分開置放, 以免一旦遭有心人士取得提款卡,即可輸入密碼提領款項, 此為一般人皆知之理,然被告卻將之明白寫於紙條上,與提 款卡一起收納,使任何取得提款卡之人均可任意使用其帳戶 ,主觀上當具有容任、漠視其帳戶資料為他人作為詐欺、洗 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知悉本案帳戶異常後, 即將卡片掛失並報警處理,反應與一般遺失卡片之人相符等 語。然被告供稱:玉山銀行通知我帳戶變成警示戶,我才知 道提款卡遺失,我立刻就去圓山派出所報案,但警察不讓我 報案,後來是土城分局受領卡片掛失等語(見偵卷第28頁) ,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為據(見偵卷第31頁);而被告係於112年12月6日掛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6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039826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 19頁)可憑,足知被告固有辦理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掛失,並 至警局備案。然被告對於發現卡片遺失之原因,另供稱:我 去郵局幫我母親辦理東西,才被通知我是警示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前後供詞已有出入,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 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所為掛失,係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所為 ,再者,本案帳戶112年12月6日掛失時,被害人遭騙款項業 經提領完畢,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頁)可 憑,足認被告掛失並無法達到防免該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及洗 錢工具之目的,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詐欺集團所 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帳戶之管領者 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使用,應可認定。  ⒎末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 電子業,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其智識及 社會經驗俱屬充足。又被告供稱:我之前那張提款卡不見, 我去補辦後,去公司上班,回來之後沒有放好,帶出門導致 卡片不見,知道變成人頭帳戶後,我立刻去警察局報案等語 (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於補辦本案帳 戶提款卡後,均自行保管該提款卡,且知悉倘帳戶資料遺失 ,應立刻報警,則被告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風險。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 告之持有、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詐騙所 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經詐騙集團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被告主 觀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 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 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 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並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被 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合計 23萬多元),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 罪及金流之困難;及考量被告犯後以遺失辯解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自稱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斟 酌各項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予以綜合考量,所科之刑 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0 告訴人 林冠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9時42分許假冒金融機構客服聯繫林冠維,向其佯稱:停車費繳納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林冠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4日 20時19分 29,98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冠維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林冠維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卷第49頁) 3.告訴人林冠維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5頁) 4.告訴人林冠維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37、39、41、43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826號函暨檢附蘇秋潔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9頁) 0 告訴人 蔡忠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09時58分許假冒金融機構客服聯繫蔡忠宇,向其佯稱:其使用帳戶遭公開,需依指示重新加密帳戶云云,致蔡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4日 20時04分 49,987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蔡忠宇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7至33頁) 2.告訴人蔡忠宇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3、69至72頁) 3.告訴人蔡忠宇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73至75頁) 4.告訴人蔡忠宇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77頁) 5.告訴人蔡忠宇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51、53、55、57、59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826號函暨檢附蘇秋潔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9頁) 112年12月4日 20時07分 29,989元 112年12月4日 20時12分 29,989元 112年12月5日 00時27分 99,987元

2025-01-03

CTDM-113-金簡上-88-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 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予 聲請人。其中於本裁定確定日前已到期部分,應一次給付, 其餘未到期部分,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之母。聲請人 於民國82年2月28日即因次子鍾少康死亡而遭受重大打擊, 罹患情感式重度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關係 人丙○○獨力扶養。至108年間,因聲請人病況加劇,關係人 丙○○無法24小時陪伴照顧,故委由樂福康復之家看護。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每月看護中心費用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7,000元,零用金約14,000元,用以購買奶粉、飲食等 日常所需,另保健食品及帶回住所之交通費用約共4,000元 ,總計24,000元。關係人丙○○每月收入約4萬元,相對人則 每月收入10萬元,是2人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為2比5,相對 人應負擔18,000元之扶養費。嗣因聲請人已領有每月9,485 元之苗栗縣政府低收身障生活補助,爰變更為以每月扶養費 15,000元計算,相對人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715元(計算式 :15,000乘以5/7),若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裁 定確定前已到期部分1次給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於78年6月12日已離婚 ,於離婚前2年即已分居,故自相對人12歲起,即未盡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負扶養義務。退 步言之,若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相對人係因付出應有的時 間與身心健康才能獲得高薪,關係人丙○○之工作為業務,較 為輕鬆,故應一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最多願意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用5,000元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 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 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 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 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 、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乃分為生活保持 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 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 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不得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受扶養者身 分相當之需要。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身 心障礙證明樂福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3頁),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為47年生,現已66歲, 又有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無法找到正常工作,顯無謀生能 力。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11年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目前年 邁,無謀生能力,亦無自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從而,其請 求相對人扶養,自有所據。  ㈡相對人不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⒈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於78年6月12日即與相對人之父親離婚,且 於離婚前2年即已分居,故自相對人12歲起至20歲成年止, 均未受聲請人扶養為由,抗辯應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然查, 相對人名下之苗栗縣○○鄉○○村00鄰○○路○○巷0弄00號房屋係 聲請人於相對人父親生前移轉予相對人父親,再由相對人繼 承,有本院查調之相對人父親之戶役政資料、戶籍謄本、相 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1頁、第123頁、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4頁及第148頁),相對人雖爭執其父親有拿10萬元向 聲請人買受,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相對人亦自承聲請 人係因為其與相對人之父親所生子女尚年幼,方願意移轉上 開房屋(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證聲請人確有以移轉上開 房屋之方式對相對人及關係人丙○○盡扶養義務。  ⒉且查,聲請人主張經常回相對人與相對人父親之住處探視相 對人及關係人丙○○,相對人先辯稱聲請人於76年至78年間並 未返家等語,然亦自承係其祖母不容許聲請人返家(見本院 卷第148頁),嗣並自承於相對人之父親過世前,雖然已離 婚,但是聲請人還是會回相對人位於苗栗之住處,相對人之 父親仍要相對人及關係人丙○○認同聲請人為母親(見本院卷 第150頁),足證聲請人伊始縱有無法返家之情形,亦係因 為相對人之祖母阻擋,並非聲請人不願意返家陪伴、照顧相 對人及關係人丙○○,且於相對人之父親過世前,聲請人確實 有常常返家盡對於相對人及關係人丙○○之扶養義務,是相對 人辯稱未受聲請人扶養,故應免除扶養義務,要屬無據。  ㈢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8,571元之扶養費:  ⒈查相對人自承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擔任線上之技術員, 每年薪資及分紅總計約140萬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及關係人丙○○111、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等所得及名下財產,相對人 111年所得總額為1,870,885元(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名 下財產10筆2,932,877元(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112年所 得總額為2,303,431元(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名下財產1 0筆2,932,877元(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關係人丙○○111 年所得總額為802,018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名下 財產14筆總額3,330,605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112 年所得為955,769元(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名下財產1 4筆總額3,330,605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是相對人 及關係人丙○○之工作薪資所得等收入及財產總額均佳,關係 人丙○○名下財產雖較相對人多,然相對人每年所得較關係人 丙○○高。  ⒉經衡量相對人工作收入能力、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生活所 需,相對人每年所得較關係人丙○○高等因素,本院認為聲請 人每月扣除苗栗縣政府低收身障生活補助費用後,得再請求 15,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與關係人丙○○應以4比3之比例負 擔之。是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8,571元(小數點後不計 入,計算式:15,000乘以4/7),應屬適當,其中於本裁定 確定日前已到期部分,應一次給付。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9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8,571 元扶養費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 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 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 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 超過部分之請求,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⒊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1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V-113-家親聲-139-2025010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謝貴珠 相 對 人 李志宏 關 係 人 李婉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李志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謝貴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李婉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貴珠(下稱謝貴珠)為相對人李 志宏(下稱李志宏)之妻,李志宏因中風,現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謝貴珠請求由其擔任李志宏之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李婉瑜(下稱李婉瑜)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政府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紀念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李志宏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謝貴珠擔任監護人及 指定李婉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李志宏之最佳 利益,依法准予對李志宏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謝貴珠為監護 人,李婉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李志宏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 始後2個月內,查明李志宏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 ,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 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 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03

MLDV-113-監宣-273-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O074185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2月29日受 理兒保通報,相對人母CT0O074185M患有梅毒未積極治療、 孕期未定期產檢,明顯忽視相對人健康,致相對人出生後垂 直感染梅毒機率高,又家中環境髒亂不利相對人成長,且相 對人母有疏忽照顧相對人姊之紀錄,故新竹縣政府於113年1 月2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延長安置, 嗣新竹縣政府於113年7月4日函請聲請人,依據衛生福利部 「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接 回個案管理權,經聲請人訪查相對人父CT00000000F已遷居 本縣滿6個月,故於113年7月12日接返相對人安置於本縣緊 短家庭並接續處遇。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有意願接返相對人,但因工作 轉換至桃園,且因案須服勞動役一年,未能配合訪視,與相 對人會面期間攜多名女性友人一同前往,且撥打視訊電話給 其他未到場之女性友人觀看會面情況,對於相對人返家照顧 計畫僅表示皆由相對人繼祖母協助;相對人父母離婚後鮮少 聯繫,相對人母因害怕相對人父對其施暴,無意爭取相對人 監護權,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較為消極;相對人繼祖母照顧相 對人意願尚高,評估家中環境及照顧管教方式,可給予相對 人良好生長環境,目前尚在討論過年漸進式返家事宜;綜上 所述,相對人父雖有接返意願,但生活不穩定且無實際作為 ,易因工作及服勞役影響會面及訪視,將照顧相對人之責轉 嫁予相對人繼祖母,目前對於相對人繼祖母接返相對人事宜 尚需討論安排,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請依法准予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 護事務,以維其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    繫狀況表。(相對人未滿一歲,無法表達是否想跟法官見 面或是否想對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父與繼祖母均同意本 件聲請,表示待其等做好準備再接返相對人。)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 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03

MLDV-113-護-227-20250103-1

勞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冠霖 相 對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20日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 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苗栗縣 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惟相對人未履行約 定,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13年11月11 日向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嗣於113年1 1月20日調解成立,該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相對人願給付聲 請人110,000元,分2期給付,第1期於113年11月29日給付32 ,000元、第2期於113年12月18日給付78,000元,循薪資轉帳 方式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同 全部到期。」,此有聲請人所提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兩造既已就上開調解方案達成一致協議 ,並經兩造及調解委員簽名確認,自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 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相對人當負有依該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該金錢給付之義務。又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上開內容,且該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該調解結果為 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伊原領薪資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電子存摺交易明細1紙為 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02

MLDV-113-勞執-11-20250102-1

勞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潘永浤 相 對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2項所載, 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萬5834元,並於同年12月20日 前循薪資轉帳方式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之調解成立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 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在案,依調解內容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萬5834元,故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苗栗縣政府113年11月20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記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8 萬5834元,並於同年12月20日前循薪資轉帳方式匯入聲請人 原薪資帳戶內等語,並經聲請人、相對人之代理人均簽名確 認,是聲請人及相對人已就調解方案達成一致協議,勞資爭 議調解即已成立。又相對人並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2 項所載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堪認相 對人確實未履行其義務,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尚屬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2

MLDV-113-勞執-1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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