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芳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
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犯罪動機、各罪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斟酌本院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
沒有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賴芳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得利罪 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2年8月13日 112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981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7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1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15號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3年3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15號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87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383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304號
編號 4 罪名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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