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振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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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娥(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購買早餐, 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將 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劃有禁止 臨時停車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告訴人邱○ 程(000年0月00日生)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至被告車輛後方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碰撞被告車輛,致其受有 又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及牙隨露出、右上側門齒 牙釉質裂痕及下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交易-55-202411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林仕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尤証源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0 被 告 賀立德 被 告 李欣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1-原訴-129-2024111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碧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 3年度桃交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蕙碧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108巷往南平路110 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平路108巷5號路口,欲左轉往 南平路110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芶忠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路108巷往經國路方向駛至,欲左 轉往經國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芶忠萍受有左 側遠端脛骨、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左小腿肌肉 萎縮及左腳踝沾黏活動角度下降等傷害。嗣楊蕙碧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芶忠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蕙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47頁) ,且公訴人、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蕙碧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芶忠萍於前揭時地發生 本件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件車禍 發生原因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我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害結果,是本件車禍發生後,她叫我後退所造成,並非 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 二、被告與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於車禍發 生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47頁 ),核與告訴人芶忠萍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相符(偵卷19-2 2、61-62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2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 25-29頁)、現場車損暨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41-52頁)、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2日函暨附件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簡上卷55-62 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 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 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行駛在未劃分向標線,應 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前方來車及行人,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本件車禍地點係在未劃分向標線之南平路108巷與南平路1 10巷的無號誌不對稱的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 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參(偵卷25、41-43頁;本院交 簡上卷57-62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芶忠萍於本院審理 證稱:當時我是要從南平路108巷出來欲左轉南平路110巷 後,往被告來車道即經國路方向行駛等語(本院交簡上卷 82-83頁);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當時要左轉, 告訴人突然衝出來,我就沒有看到他,我的車頭碰撞到告 訴人等語(本院交簡上卷88頁),可知被告當時係左轉彎 車,而因該處係不對稱的交岔路口,故告訴人從南平路10 8巷往經國路方向行駛,亦無法逕為直行,尚應在該處先 行左轉再駛入被告來車道的南平路108巷,故被告與告訴 人在上開地點同時為左轉行為時,依前揭規定均應靠右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前方來車及行人。惟審酌本件事 故撞擊處,以被告行駛方向而言,係在被告左轉後的靠左 處,且係其車前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偵卷41-42頁),顯見被告並未靠右行駛,更未注意其 車前狀況,從而未能及時注意告訴人已駛至其前方;另告 訴人在該處欲左轉時,亦未能注意其前方已有被告正在左 轉,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互參上開證據資料,可知 本件車禍的發生,應是被告與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 岔路口,同為左轉彎車,卻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是因 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我並無過失云云,則無可採。   (二)告訴人前揭傷害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   1、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兩車相撞後,我便倒地 ,被告的前揭車輛壓到我的腳,造成我的腳受傷,但被告 車還沒停下來,我就拍被告的前揭車輛車身,連路旁住戶 都出來幫我叫被告將車停下,被告才將車子停下來,並往 後退,在車輛往後退後,我的腳受傷位置就沒有受到壓迫 等語(本院交簡上卷81-83頁),足見車禍發生當下,告 訴人的腳等處已受有傷害,並非是車輛後退時才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遠端脛骨、 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左小腿肌肉萎縮及左腳 踝沾黏活動角度下降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偵卷23頁),而審酌上開骨折等傷勢,亦與車禍 碰撞結果所造成傷勢相符,益徵被告的前揭過失行為確係 造成被告上開傷害結果。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是因本件車禍發 生後,告訴人要求我後退所造成,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 云。惟發生車禍當下,被告的前揭車輛係往前撞擊告訴人 前揭機車,致告訴人與前揭機車倒地,且兩車發生撞擊後 ,被告的前揭車輛仍繼續往前開,進而前揭車輛將告訴人 的人車壓在車前下方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41-42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兩車相撞後,被告的前揭車輛壓 到我的腳,造成我的腳受傷,但被告車還沒停下來等語相 符。衡情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先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與前 揭機車倒地,進而往前將告訴人壓在車輛下方,此等車禍 狀況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與車禍傷害之經驗法 則相符。至被告於前揭車禍發生後,雖有倒車情形,然被 告倒車後,告訴人隨即脫離受前揭車輛輾壓狀態,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之 照片編號4附卷可參(偵卷42頁),顯見倒車行為應可避 免告訴人因上開輾壓狀況的持續,致傷害更為嚴重,當不 致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結果,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客觀 存在情事有違,自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3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拒不聯繫相關賠償協商事宜,致告訴人迄未獲得任何 賠償,且被告態度冷漠、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慰問及關心,兩 相權衡,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之法 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 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是因告訴人車速過快,被告並 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是告訴人要求被告將 前揭車輛後退所致,並非車禍當下造成。另被告對於告訴人 的傷害感同身受,展現人道關懷,在告訴人住院期間即前往 探視,並帶食物給告訴人享用,且代繳醫藥費新臺幣44,016 元,代修機車等情,有LINE對話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本院 簡上卷15-23頁),本件無法和解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 之400萬元,此金額顯有悖人情義理,因而無法達成和解,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原審判決顯屬過重云云。 伍、量刑及上訴意旨論駁之理由: 一、被告確構成過失傷害及被告前揭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 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楊蕙碧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其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告訴人與 有過失,暨被告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原判決第1頁之事 實及理由欄三)。經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四、至檢察官、被告雖分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然衡以上訴意旨所指前揭示事由,均經原審作為對被 告量刑因子之考量,原審所量定刑期,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於法 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如上,核屬原審 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或過重之不當。是本件上訴人以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劉仲慧、 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交簡上-53-20241118-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芶忠萍 被 告 楊蕙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交簡上附民-19-20241118-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HOAN(中文姓名:阮功歡)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HOAN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CONG HOAN(下稱中文姓名:阮功歡)為逃逸外籍勞工 ,其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友人DING TRONG HOI (尚未到案),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1036巷口對面, 經員警察覺有異,而欲前往盤查,阮功歡竟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並將本案車輛靠往路肩,阮功歡旋即自副駕駛座逃逸,適路肩 前方有HAIFA KHOIRUN NISA(下稱妮莎)以輪椅推著梁向交妹 散步,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而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阮功歡本應注意前方路況有妮莎、梁向 交妹,卻因急於避開員警追查,急忙自本案車輛之駕駛座爬 往副駕駛座,開門逃逸,卻疏未注意將本案車輛煞停,而碰 撞妮莎、梁向交妹,致梁向交妹受有背部挫傷併骼骨閉鎖性骨 折、後腹腔血腫、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而妮莎則受有右手腕 、左大腿挫傷(妮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阮功歡明知已撞 擊妮莎、梁向交妹,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從副駕 駛座下車,跳至路旁田間逃逸。梁向交妹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救治後,仍經宣告死亡。 二、案經梁向交妹之子梁忠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阮功 歡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 卷一187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 交訴卷一186;本院交訴卷二76、78頁),核與證人妮莎警 詢、偵訊證述(偵卷49-50頁;相卷27-28、99-102、245-24 9頁)相符;並有員警113年3月24日之職務報告(偵卷37頁 ;相卷15、91、93頁)、員警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截圖等照 片(偵卷67-76頁;相卷45-54、163-182頁)、現場照片( 偵卷83-98頁;相卷61-76、195-2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77-8 2頁;相卷55-59、183-193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 明書(偵卷65頁;相卷43、131、1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251、283頁)、納智捷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函暨附件車主手冊有關U6車型自用小 客貨車排檔桿換檔模式之相關內容(本院交訴卷○000-000頁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9月19日函 (本院交訴卷○000-00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阮功歡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功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 致人於死而逃逸、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急於避開員警追查,竟疏未 注意將本案車輛煞停,致發生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因傷重不 治而身亡,而讓被害人之親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與 無可挽回之遺憾,被告所造成的損害實屬重大而難以彌補, 且肇事後逃離現場。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審酌被告之肇事逃逸犯 罪動機、本件犯行之手段及情節、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阮功 歡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居留效期已於110年9月25日到期失 效,現為逃逸外籍勞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資料附卷可參(偵卷31頁),是被告在我 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身分,又被告於本案所肇事致人於死而 逃逸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 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顯不宜許之繼續於我 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雖係被告阮功歡所有,有被告警詢供述及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卷24-29頁),然並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NGUYEN CONG HOAN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NGUYEN CONG HOAN犯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交訴-88-20241118-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0號 原 告 AE000-H112117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附民-1420-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芳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 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犯罪動機、各罪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斟酌本院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 沒有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賴芳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得利罪 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2年8月13日 112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981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7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1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15號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3年3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15號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87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383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304號 編號 4 罪名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829號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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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5號 原 告 何宗駿 被 告 林志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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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智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智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1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 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古智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8日 112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55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4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7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906號 【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369號

2024-11-13

TYDM-113-聲-3498-202411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3號 原 告 鄧森明 被 告 賴泉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7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附民-169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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