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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因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勝文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46元【計算式:本金19,569 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577元(自民國108年2月2日起至原告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四 捨五入)=25,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09

FSEV-113-鳳補-85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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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46號 原 告 王蔡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多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鳳座管理委員會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就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大樓頂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施作漏水防水工程;㈡被告 應賠償未施作系爭大樓頂樓漏水防水工程期間所造成之損失。惟 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如被告施作系爭大樓頂樓漏水防水工程 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且預估施作系爭大樓頂樓漏水防水 工程所需費用價額亦屬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請求㈠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應提出相關 資料(即施作系爭大樓頂樓漏水防水工程所需費用之估價單等相 關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 能核定之狀態,則就其請求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聲明㈡ 請求被告賠償未施作系爭大樓頂樓漏水防水工程期間所造成之損 失,然未記載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新臺幣若干元),本院亦無 從憑此聲明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是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應記載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暨提出相關證據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09

FSEV-113-鳳補-84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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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莫忠俊 馬明豪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胡照金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85元【計算式:本金6,795元+ 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83元〔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起訴前已發生之違約金7元〔自113年6月2日起至原告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247%計算〕=6,8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09

FSEV-113-鳳補-86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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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曹貽婕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212元【計算式:本 金148,985元+已結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共4,696元+起訴前已發生之 利息1,531元(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 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155,2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09

FSEV-113-鳳補-85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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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73號 原 告 吳秋花 被 告 蘇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2,700元,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可認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202,7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0,0 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700元【計算式:202,700元+90,000元= 29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09

FSEV-113-鳳補-773-20250109-2

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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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武科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 金51,729元,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3年11月7日之利 息及違約金,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 算式。並補正被告黃武科、周**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查報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俾核定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09

FSEV-113-鳳補-84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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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供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83號 原 告 郭靜純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供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設置電錶 供電,設置電錶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設置電錶所需費用核定之。而原告已 具狀陳報設置電錶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有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09

FSEV-113-鳳補-783-20250109-2

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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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60號 原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宗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秀玉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1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09

FSEV-113-鳳補-86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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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4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劉品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永在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96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 額除本金500,000元,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3年11月 7日之利息,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 算式。並補正被告黃永在、黃**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查報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俾核定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09

FSEV-113-鳳補-84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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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50號 原 告 郭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慧萍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09

FSEV-113-鳳補-85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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