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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張」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榮權與告訴人張文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恐 嚇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率爾以附件 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9號   被   告 張榮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權與張文眉為4親等旁系血親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榮權於民國112年1 2月3日17時22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文眉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 ,以球棒敲打張文眉上址住處大門,致該大門凹陷毀損,而 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大門張貼載 有「五萬元 試試看 最後警告 每天來這裡 幹」之紙條,以 此加害財產、身體之事恐嚇張文眉,致張文眉心生畏懼,足 生損害於張文眉之身體、財產安全。 二、案經張文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文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 訴人家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榮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NTDM-113-投簡-473-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9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土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華南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分子(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及未滿18歲)使用。嗣 不法詐欺分子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並旋再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帳 戶、土銀帳戶,復旋即轉出至其他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遂 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 5頁、第214頁至第21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辦華南帳戶及土銀帳戶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這段期間 我在住院,是我太太在保管這些帳戶,是這些帳戶資料遺失 被盜用,對這些匯款資料我真的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 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4534 號卷【下稱偵24534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指小頁碼, 下同】、112年度偵緝字第505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頁 至第25頁、本院卷第169頁、第184頁),並有被告華南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30日通清字第1130016253號函及檢附被告華南 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等開戶 資料與光碟(見偵24534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45頁)、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 一覽表、被告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申辦網 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之相關申請資料、客戶資料查詢等( 見112年度偵字第44950號卷【下稱偵44950卷】第12頁至第1 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在卷可憑。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因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及手法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另再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本案 帳戶後,復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卷證所在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足見被告之華南帳戶至遲於111年7月13日收受附表編號1款 項前、被告之土銀帳戶至遲於111年7月18日收受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前,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 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認定。惟觀諸 被告之華南帳戶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所申辦之約定轉入 帳戶可知(見偵24534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44950卷第13頁 至第14頁、本院卷第24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57 頁、第61頁),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遭人以網 路銀行方式匯款至該等帳戶所綁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帳戶,並 未有以提款卡遭領出之情形,故依此部分現有事證,僅足證 明被告有將其華南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 交予他人使用,而不足證明被告有交付存摺或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工具,並隨時代演 進,現另可兼申辦網路銀行,透過線上登錄網路銀行進行相 關操作,更加便利,但相關專屬性、私密性不變,有關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更應妥善保存,以避免遭有心人士不當利用 ,故網路銀行自應僅帳戶所有人或經其同意授權之人在知悉 密碼情況下方可能使用。另因申辦金融帳戶時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不法詐欺分子為 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 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 款項及提領之用;又因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之人,可透過其搭 載網路銀行程式之行動裝置或是所留存之聯絡電話、電子信 箱等隨時注意帳戶動態,一旦有異常情形,即可隨時反應, 聯繫金融機構而停止網路銀行運作,以避免帳戶內款項被盜 領或遭不法利用。準此,偶然得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不法 分子,因唯恐其取得之網路銀行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辦 理停止網路交易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而無法順利轉匯該 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貿然使用偶然知悉之網路銀行帳戶 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之必要;佐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分 子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 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 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偶然遺失帳戶資訊之帳戶必要, 此為本院審理是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登入網路 銀行,當須以輸入正確密碼樣態為前提,不論是輸入英數等 字形密碼、圖形鎖甚或指紋辨識等,隨機輸入而準確命中機 率實微乎其微,且金融機構為免發生此類情形,對於密碼輸 入錯誤均設有次數限制,若逾規定限制次數,即無法再重行 登入,此為一般常設機制,偶然知悉帳號之人實無從準確探 知網路銀行密碼為何,自難加以利用。另自不法詐欺分子之 角度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證件等物遺失,為防 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該不法分子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白費周 章,無法取得犯罪所得,是以該不法分子若非確定該帳戶所 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然 查,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各筆款項,於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 帳戶不久後,隨即遭人匯出,業如前述,足徵該不法詐欺分 子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實有把握本案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停用網路銀行功能,顯見應係被告 有意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予他人使用, 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云云,實不可採。  ⒉被告雖以其案發期間其人在住院,其帳戶資料係受其配偶林 惠賢(已歿)保管,是帳戶資料遺失等詞置辯。然查,被告 於111年6、7月間固有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門診就醫,但並無住院就醫紀錄,有其個人就醫紀錄 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其辯稱 其因住院而不知其帳戶下落云云,已有可疑。另參證人林惠 賢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固證稱:不知道彰化銀行帳戶(指 附表編號1、2之第一層帳戶)資料什麼時候掉的,是彰化銀 行通知我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金融卡及存摺簿不見 了,我才想起我的包包有遺失,當時遺失的包包裡面有我的 金融卡、銀行存摺簿及行動電話,另外我先生的金融卡及銀 行存摺簿也掉了。我沒有辦理掛失,因為我想說帳戶裡面只 有新臺幣1,000元就沒去辦理,且我有乳癌,需要做化療, 不方便去辦理掛失,身體很不舒服,頭腦昏昏沉沉。我辦好 彰化銀行帳戶後就都擺在皮包沒有使用等語(見偵24534卷 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惟對照林惠賢所申辦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與被告華南帳戶 、土銀帳戶之申辦情形可知:   ⑴林惠賢係於111年7月8日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日申辦 網路銀行帳戶,且將被告之華南帳戶、土銀帳戶及(005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807)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入帳戶 (見偵24534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   ⑵林惠賢早於104年6月30日即申辦華南銀行帳戶,然於111年 7月11日始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功能,且將被告之華南帳戶 、土銀帳戶及A帳戶、B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入帳戶(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6頁)。   ⑶被告係於111年6月16日申辦華南帳戶,並於111年7月7日申 辦網路銀行功能,且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入帳戶, 於同年月19日將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設 為約定轉入帳戶(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 45頁)。   ⑷被告係於111年7月6日申辦土銀帳戶,並於同日申辦網路銀 行功能,且將C帳戶、D帳戶、E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入帳戶 ,於同年月19日將F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見本院卷第5 5頁至第57頁、第61頁)。   足見被告與其配偶林惠賢均係於111年7月間密集開設帳戶或 利用原有帳戶並開通網路功能,且均有設定數個約定轉入帳 戶,可見被告與其配偶於當時有申辦數帳戶、開通網路銀行 及轉入約定轉入帳戶之需求。惟關於開設帳戶之原因,被告 於111年12月6日警詢稱:申辦華南帳戶是要自己存款使用的 ,對有無申辦網路銀行忘記了等語(見偵24534卷第10頁反 面);於112年7月30日偵訊稱:華南帳戶原本要做為薪水帳 戶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是我 太太說要寄生活費給我才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是以被告歷次就其為何申辦帳戶說法前後不一,顯然對此避 重就輕,未能合理解釋其與其配偶在111年7月間何以有迫切 需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需求。再者,從 被告尚有於111年7月19日至銀行將F帳戶增設為其華南帳戶 、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可知,在此之前被告之華南帳戶 、土銀帳戶資料顯然均仍在被告掌控之下,並無遺失之情事 ,是被告顯然係於上開期間刻意申辦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 能並綁定約定轉入帳號供他人利用帳戶收款、轉帳等功能, 其以前揭情詞為辯,顯不可採。  ⒊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故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 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51歲,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 ,務工,並無甫出社會或與社會脫節等情事,具一定之社會 閱歷,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 知而稱無預見。詎被告竟恣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亦未見其事後有採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 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應 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作為遮 斷金流去向等情,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經不法詐欺分子用以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金錢之工具之一,遂行詐欺取財,復經轉匯款項,以 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法分子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 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 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 前無任何財產法益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3頁),自述學 歷、工作、身體狀況不佳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221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檢討自身錯誤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 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惟依本院所宣告之 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 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甲○○ 111年5月底 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0時9分許 100萬元 林惠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39分許 100萬98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4534號卷【小頁碼,下同】第14頁至第16頁) 2.甲○○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同上卷第49頁至第56頁) 3.林惠賢左列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至第33頁) 4.被告左列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 111年7月14日10時17分許 20萬元 111年7月14日10時26分許 20萬13元 111年7月18日10時22分許 16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28分許 16萬33元 2 被害人 丁○○ 111年5月14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9日12時19、20分許 12萬元 111年7月19日12時23分許 12萬39元 1.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17頁至第18頁) 2.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與投資APP翻拍畫面(同上卷第83頁至第92頁) 3.丁○○提供之跨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70頁) 4.林惠賢左列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至第33頁) 5.被告左列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 3 告訴人 丙○○ 111年3月31日22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8日11時10、11分許 5萬元 同案被告林惠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34分許 45萬133元 被告土銀帳戶 1.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4950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2.丙○○提供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0至72頁) 3.丙○○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9頁正反面) 4.林惠賢左列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頁至第10頁) 5.被告左列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頁至第14頁) 111年7月18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2024-12-18

PCDM-113-金訴-596-2024121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44號 原 告 俞岱寧 被 告 曾鴻貴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5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67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置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空地上,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52分許,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4,285元( 含工資費用15,055元、零件費用19,230元)、修車期間支出 代步租車費用2,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車費用34,285元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之修復項 目中,其零件之更換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扣 除折舊始屬合理;對於原告主張每日900元租車費用及時程 不爭執,惟原告是否僅有系爭車輛是其唯一代步工具,原告 應舉證代步費之必要性;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等語 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借用車輛契約書、車損照片、行車執 照影本、中部汽車草屯服務廠工作傳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自與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 下:  ⒈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 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4,285元(含工資 費用15,055元、零件費用19,23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 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 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 係106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至113年6月27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 車輛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23元(計算式:19,230元×1/ 10=1,923元),再加計工資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合計為16,978元(計算式:1,923元+15,055元=16,978元 )。  ⒉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維修,自113年7月9 日至同年月12日之維修期間須租賃車輛代步,因而支出租車 費用共2,700元等情,並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 服務明細表、借用車輛契約書、中部汽車草屯服務廠工作傳 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租賃代步車輛費用每日費用、修理期 間不爭執,然否認系爭車輛為原告唯一代步工具。查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又交 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車輛合理維修期間 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 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租車代步費用共2,700元,應予准許。被告上開空言抗 辯部分,自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9,678元( 計算式:16,978元+2,700元=19,678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65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18

NTEV-113-投小-544-202412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得手後隨 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運前揭冷氣機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 款3,000元,將之花用殆盡」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一級製冷工程行所 有之冷氣機3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冷氣機 3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冷氣機3臺迄今尚未尋回發還被 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本案 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冷氣機3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號   被   告 林英俊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俊駕駛不知情之其子林柏翰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5月1日21時30分許,途徑南投縣○○ 鎮○○路000○00號「一級製冷工程行」前,見該工程行門口堆 置多臺冷氣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將該車停在該工程行前,而自同日21時50分許起至同日21 時55分許止,徒手接續竊取該工程行所有之冷氣機3臺(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運前 揭冷氣機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0元,將之花用殆 盡。嗣該工程行會計徐秀玉發現冷氣機遭竊報案,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林柏翰、徐秀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前揭竊盜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 及連貫性,而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接 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同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NTDM-113-投簡-456-2024121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復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定,有上述緩起 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 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 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洪永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恭自民國112年9月2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南 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蒜頭酒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 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送醫,經警於同日19時11分許, 在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NTDM-113-投交簡-550-202412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新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 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 、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依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 超商灣橋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利用宅急便寄送至指定之地址,並於 LINE通訊軟體中將其上開2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陳」 ,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 、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 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 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欄所載時間、方式將 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載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受 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 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 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金融卡寄出,並 於LINE通訊軟體內向暱稱「陳」之人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 碼,而後附表所示之人均因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等受 騙款項即遭提領殆盡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想要在網路上申請平 台從事拍賣,所以才將帳戶金融卡寄出去,伊不認罪云云。 惟查:  ㈠被告依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陳」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24 日將其所申辦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在LINE通訊 軟體內將上開2金融卡密碼告知「陳」,嗣附表所示之人分 別受騙而匯款到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他人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丙○○(見警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見警卷 第39至40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與「陳」之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警卷第16至27頁);告 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對話內 容截圖(見警卷第64、68、73至84頁);被害人乙○○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 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1、46、48至52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30006947號函檢附告訴人丙○○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8日儲字第1130069926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33至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748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等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依被告所提供其與「陳」之LINE對話 內容,可知「陳」係以被告每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每 半個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見警卷第 17頁),若如被告所辯僅是為申辦平台從事網路拍賣,焉有 另由他人按期支付被告對價之理?依「陳」向被告許以對價 乙情,反而顯與「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無異。而金融 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 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 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身分資訊等物品或資訊,專有性 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必基於相 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該等物品 、資訊所在,或對於該等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 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金融帳戶或 身分事項之物品、資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 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事項相關物品、資訊給 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 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更何況,現今社 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 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方式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幫助洗錢之 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 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 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 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 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其當知凡持有其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與密碼等物品、資訊之他人,即等同握有可廣泛使用其 金融帳戶收款、提款、轉帳之權限。被告於警詢中也自承: 伊知道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匯款使用,可能涉嫌詐欺 、洗錢等違法行為,也有聽過政府反詐騙宣導要求民眾不要 提供帳戶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其過往工作經驗與薪資待遇(見本院卷第88頁),再觀諸本 案「陳」乃是向被告應允其提供單一金融帳戶即每半個月有 15,000元之對價,除此之外並未見被告須提供任何勞務給付 (見警卷第17頁),申言之,被告本案提供2個金融帳戶而 冀求每個月即可取得60,000元之對價,與其過往工作內容、 薪資待遇相較顯然甚為不合理。而倘若他人僅欲使用金融帳 戶作為合法用途,大可使用自己名義或熟識之人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衡情當無需以允諾支付如此高之對價徵求不熟識之 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而致使自身需額外支出高額成 本,甚至他人可能任意掛失金融帳戶,造成無法繼續使用該 等帳戶。且依全案卷證可知被告與「陳」或其寄出金融卡時 所載之收件人原先並不認識,甚至從未實際見面,堪認被告 與該等人實際上並不熟識,也欠缺相當信賴基礎,則被告對 於其任意將上開物品、資料交付、提供給與其並非相識之人 或欠缺信賴基礎之「陳」,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物品、資訊 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他人極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 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不知之 理而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復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 足以確信其將上開物品、資訊交付他人,不至於發生遭他人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 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將被告所提供 之物品、資訊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 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 觀上具備幫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 辯解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 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 ,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 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 (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 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 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同1個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 於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 以藉由本案帳戶轉匯或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 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 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雖依被告當庭提供之病歷資料,可知其患有焦慮症等精神疾 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患(見本院卷第97至123頁 ),然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 能涉嫌詐欺 、洗錢等違法行為,也聽聞過政府反詐騙之宣 導,另參酌被告所提供其與「陳」之對話內容及本案尚需其 填寫託運資料等,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所罹患精神 疾患處於發作之狀態,或是其於本案行為時,有因所罹患之 精神疾患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被害 人、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雖坦承 其交付上述物品、資訊供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 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 為2人、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被告實際上領得之對價, 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 )。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第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均自承其於事後有獲得30,000元之對價 ,並經其以臨櫃方式提領花用殆盡(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 第93頁),核與卷附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 示該帳戶曾於112年11月30日現金提款30,000元乙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所述此部分情節屬實可採。而 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也未經合法發 還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且被告也未對被害人、告訴人進行賠 償,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列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丙○○ 假投資儲值 丙○○於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47分,匯款100,000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 乙○○ 假冒律師協助打官司需繳交費用立案 乙○○於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1分許,匯款40,000元至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CYDM-113-金訴-84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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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3號 原 告 陳芳群 被 告 李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9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8,7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3時51分許,沿南投縣草 屯鎮成功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 路一段與敦和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 地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因擅闖紅燈而不慎與A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右肘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4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而原告因上開傷 害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030元( 細項為:醫療費用580元、機車維修費用2萬6,250元、財產 損失1萬8,200元、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擅闖紅燈而不慎與 A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刑事判決、成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3 -16頁、附民卷第1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投交簡 字第240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結果, 致支出醫療費用580元乙節,業據提出成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 應堪認定。  ⒉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安全帽(含鏡 片、藍芽耳機等)及衣物毀損等損失,損失金額為共計1萬8 ,200元等語,並提出安全帽及衣物受損照片及速度概念有限 公司購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45頁), 惟前開照片、購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前開物品受有損害,及 原告曾購買上開物品,然無法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上述物品之損害,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A車為原告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2萬6,250元 ,有協誠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5頁)。參照現場 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 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 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A車係於11 1年(西元2022年)1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75頁),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8日 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11月,應以6,196元(計算式見附 表)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復費 用應為6,196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學歷為大學,職業為學生;被告學歷則為國中畢業, 有調查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8611號偵查卷宗第1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查卷宗第25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 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部分應為適 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8,776元(計算式:5 80+6,196+12,000=18,776)。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 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50×0.536=14,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50-14,070=12,180 第2年折舊值    12,180×0.536×(11/12)=5,9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80-5,984=6,19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6

NTEV-113-投小-553-2024121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錫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錫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民國113年12月10日函暨檢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錫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次再 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 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然本案酒後駕駛機車 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 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安人員,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2號   被   告 簡錫豫 男 68歲(民國45年2月20日生)             住南投縣○○鎮○○○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錫豫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 縣○○鎮○○○000巷00號住所內,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依規定配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簡錫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晚間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錫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黏貼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竟罔顧公眾安危,貿然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等情,請 予以從重量處,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13

NTDM-113-投交簡-543-20241213-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志堂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附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 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 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9號   被   告 李志堂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堂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某工地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草 屯鎮中正路與培英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執勤員警發現李志堂面露酒容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48分 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刑事公共危 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NTDM-113-埔交簡-156-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42號、第3659號、第3713號、第5967號、第8931號、第91 24號、第14278號、第145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2 10號、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28,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志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於網路上找 工作,使用臉書之「陳先生」與其相約入住桃園市大溪區某 旅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個人證件、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以其 友人張永貴(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下稱本案門號)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員取得上揭門號及徐志平個資及帳戶等資料後 ,旋以本案門號綁定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電支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街口電支帳戶),並與其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上開實體或電支帳號內而詐欺既遂 ,其中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詐欺款項並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警示圈 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柏堯、曹珍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黃國 修訴由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許菁真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張寧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潘榮朝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吳旻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梁翼麟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徐志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9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字卷第162、296、3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5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 第6-8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 字第3713號卷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國修於警詢時之證 述(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3-14頁)、證人即被害人李雨 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4-5頁)、證人 即告訴人曹珍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7 -8頁)、證人即告訴人許菁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 第9124號卷第13-1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寧靜於警詢時之 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潘 榮朝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2-5頁)、 證人即告訴人梁翼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 卷第8-1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旻星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 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6-13頁)、證人張永貴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9-11、56-57頁 )相符,並有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 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9-10頁)、被害人 陳立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7頁)、 被害人陳立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機通話 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9頁及反面)、一卡通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存提交易明細、綁 定銀行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9-11頁)、告訴 人陳柏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2年度偵 字第3659號卷第12頁)、告訴人陳柏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 偵字第3659號卷第14頁及反面)、被害人林庭萱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 713號卷第8-9頁)、被害人林庭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 偵字第3713號卷第12頁及反面)、告訴人黃國修提供之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5頁)、告訴人黃 國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9頁及反面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APP操作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23-24頁)、被害人李雨芬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15頁)、被害人李雨芬 提供之轉帳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17頁)、告訴人 曹珍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14- 15頁)、告訴人曹珍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 931號卷第17-2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18頁)、告訴人許菁真提供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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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洗錢 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 其個人證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本案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約 定以提供一天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 取得該帳戶、門號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 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門號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 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 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 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之犯行,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惟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潘榮朝遭詐騙匯入之 款項,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遭提領前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則告訴人潘榮朝匯款至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前開款項實際上仍處於得隨時領 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 該當既遂,惟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 無法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項既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 與去向之結果,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此部分之洗錢犯 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9所為係一般洗錢既遂 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 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提供其個人證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 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0、11部分之犯行,以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移 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原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9)之犯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固就本案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 因本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證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本案門號給他人,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 其等財產權受侵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本案審理範圍詐欺金額為808,287元,所 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 告訴人曹珍珍、潘榮朝、梁翼麟、被害人陳立仁、林庭萱、 李雨芬成立調解惟僅賠償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尚未與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㈨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 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於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機房行為而對大陸地區人民 犯詐欺案件,自105年3月25日遭馬來西亞警方司法逮捕拘禁 到107年4月24日由大陸地區珠海第二看守所因取保候審而釋 放出所,返國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免 其刑全部之執行。惟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得緩刑之要件,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 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105年間即已從事詐欺犯行, 卻仍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之行為除使本 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匪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 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卻僅給付一期款項,仍有其餘被害人未和解或 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害,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 爰不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個人證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本案門號,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已被轉匯或警示圈存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匯入後,尚未及提 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 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9頁及反面),此部分款項228,400元 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立仁 於111年11月9日20時19分許,致電向陳立仁佯稱:先前在電商平台購買之訂單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多下5筆訂單,欲刷退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陳立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21時18分許 49,990元 街口電支帳戶 ⑴被害人陳立仁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5頁)。 ⑵被害人陳立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7頁)。 ⑶被害人陳立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9頁及反面)。 ⑷街口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起訴  2 陳柏堯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18時許,致電向陳柏堯佯稱:先前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之訂單,因系統問題被設定成批發商,每月將被扣款,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陳柏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8時15分許 49,987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陳柏堯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6-8頁)。 ⑵告訴人陳柏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4頁及反面)。 ⑶告訴人陳柏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2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起訴 3 林庭萱 於111年11月9日15時34分許,致電向林庭萱佯稱:先前在「生活市集」平台購買之訂單,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升級付費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林庭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30分許 30,055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被害人林庭萱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7頁)。 ⑵被害人林庭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2頁及反面)。 ⑶被害人林庭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8-9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起訴 4 黃國修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16時19分許,致電向黃國修佯稱:先前在「生活市集」平台購買之訂單,因員工疏失致誤植訂購數量,欲解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黃國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9,984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黃國修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3-14頁)。 ⑵告訴人黃國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9頁及反面)。 ⑶告訴人黃國修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5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起訴 5 李雨芬 於111年11月9日下午某時,致電向李雨芬佯稱:先前在「旋轉拍賣」平台之帳戶必須重新開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李雨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33 分許 49,985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被害人李雨芬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4-5頁)。 ⑵被害人李雨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15頁)。 ⑶被害人李雨芬提供之轉帳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17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起訴 111年11月9日17時43分許 29,985元 6 曹珍珍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致電向曹珍珍佯稱:先前在「PCHOME拍賣」開設之賣場金流須配合銀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曹珍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8時19分許 39,985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曹珍珍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7-8頁)。 ⑵告訴人曹珍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14-15頁)。 ⑶告訴人曹珍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17-23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起訴 7 許菁真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20時42分許,致電向許菁真佯稱:先前在「生活市集」平台購買之訂單,因系統個資外洩而遭盜刷,欲解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許菁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21時43分許 49,987元 街口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許菁真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13-15頁)。 ⑵告訴人許菁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27頁)。 ⑶告訴人許菁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21頁)。 ⑷街口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起訴 8 張寧靜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17時11分許,致電向張寧靜佯稱:先前在「誠品書店」平台購買商品,因店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張寧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 49,984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張寧靜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第7-9頁)。 ⑵告訴人張寧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第12頁及反面)。 ⑶告訴人張寧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第15-17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起訴 9 潘榮朝 (提告) 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榮朝佯稱:註冊「明維投資」網站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榮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0日12時49分許 228,4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潘榮朝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2-5頁)。 ⑵告訴人潘榮朝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15頁)。 ⑶告訴人潘榮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16頁)。 ⑷華南銀行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9頁及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起訴 10 梁翼麟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20時37分許,致電向梁翼麟佯稱:先前在「誠品」購買商品,因店員疏失致帳號被設定成經銷商會員,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梁翼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21時26分許 49,988元 街口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梁翼麟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卷第8-12頁)。 ⑵告訴人梁翼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卷第26-27頁)。 ⑶告訴人梁翼麟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卷第17-20頁)。 ⑷街口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移送併辦 111年11月9日21時29分許 49,987元 11 吳旻星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20時許,佯為威仕曼健康食品公司人員致電予吳旻星,並謊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以避免帳戶遭駭入云云,致吳旻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21時35分許 49,985元 街口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吳旻星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6-13頁)。 ⑵告訴人吳旻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17頁)。 ⑶告訴人吳旻星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匯款憑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18-31頁)。 ⑷街口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0頁)。 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移送併辦 111年11月9日21時40分許 49,985元

2024-12-13

SCDM-112-金訴-63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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