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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葉欣宜律師 被 告 永成拖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趨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陳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永成拖吊有限公司(下 稱永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6頁) ,依法應行清算,而永成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魏趨新(下稱 魏趨新,與永成公司合稱永成公司等2人),依前開規定,本 件訴訟應由永成公司唯一股東魏趨新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永成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明源(下稱陳明源 )應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第2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 第10至26頁)。嗣就第1項聲明之請求不再引用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就第2項聲明之請求不再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見本院卷三第47、87至111頁),核係撤回該等 請求權基礎,永成公司等2人、陳明源對上情未提出異議; 就第2項聲明之請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 二第307頁),與原請求均係基於陳明源所有之新北市○○區○ ○里00○00號建物(下稱55之32號建物)發生火災(下稱系爭 火災事故)賠償責任歸屬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 ,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明源將新北市○○區○○里00○00號建物(下稱55之34號建物) 出租予訴外人舒兆年,供訴外人激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 準公司)作為倉庫使用。陳明源另為55之34號建物隔鄰即55 之32號建物所有權人,並將55之32號建物出租予永成公司使 用。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55之32號建物之廚房因永成 公司等2人疏未維護該建物環境整潔與電氣設備,致廚房內 之電氣設備遭動物囓咬而發生短路或漏電,肇發系爭火災事 故,並延燒至55之34號建物,激準公司所有置放在55之34號 建物之船舶引擎、零件等物因此遭焚燬而受有損害,永成公 司等2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對激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陳明源為55之32號、55之34號建物及隔鄰新北市○○區○○○00○0 0號、55之36號、55之38號建物(下稱隔鄰建物)所有權人,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規定設置1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分戶牆,及就上開連棟式建築依同編第69、70 、73、74條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與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屋頂,其疏未履 行上開義務,致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55之34號建物,受55之 34號建物租賃關係保護之激準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激準 公司負賠償責任。  ㈢激準公司就放置在55之34號建物之物品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 險,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激準公司物品受損已賠付19,927 ,446元,得代位激準公司請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永成公司 等2人、陳明源賠償上開款項,爰依保險法53條第1項、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永成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9,927,446元;依保險法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明源賠償19,927,446元。  ㈣聲明:⒈永成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陳明源應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永成公司等2人部分:   依系爭火災事故現場週邊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火災事故起 火點非55之32號建物。縱55之32號建物為起火點,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 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但電氣因素之具體內 容無法查知,無從認定係可歸責於伊等導致55之32號建物之 廚房電器設備或電線走火引發火災,原告不得對伊等請求損 害賠償,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明源部分:  ⒈系爭鑑定書係記載系爭火災事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實際起 火原因應由原告證明,而激準公司對魏趨新所提刑事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00、1666 9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不 起訴處分書揭明系爭火災事故未必與永成公司等2人保養或 維修不當有關。  ⒉55之32號建物係工廠,非供住宅使用,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該建物係鐵皮屋 ,以汽車拖吊為營業項目,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69、70、73、74條規定。  ⒊伊與永成公司等2人就55之32號建物訂立之租賃契約,係約定 伊於建物有自然損害時負修繕責任,永成公司等2人於長達1 0餘年租賃期間,未曾反映有供電問題,該建物之例行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亦符合規定,伊對系爭火災事故無可歸責之事 由。  ⒋伊雖與舒兆年訂立55之34號建物租賃契約,但該建物係供激 準公司使用,伊與激準公司間相關責任歸屬可依上開租賃契 約判斷,無需援引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理論,而上開租 約雖約定建物有自然損害時,伊負有修繕義務,然激準公司 使用建物多年,未曾反映有何不足或缺失,伊自無可歸責之 事由可言,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115、172頁):  ㈠舒兆年向陳明源承租55之34號建物,作為激準公司倉庫使用 。  ㈡魏趨新向陳明源承租55之32號建物,作為經營永成公司之處 所。  ㈢55之32號建物之廚房,於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起火燃燒 ,並延燒至55之34號及隔鄰建物。  ㈣系爭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認定:「…可知火勢係由55之32號『 永成拖吊』向西側55之30號『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傑 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北側55之34號『激準股份有限公 司』、55之36號『建祐激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及55之38號『代代 網科技有限公司』等庫(儲)延燒波及,故本案起火戶為新 北市○○區○○里00○00號『永成拖吊』。」  ㈤激準公司就放置在55之34號建物之物品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 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2月7日 中午12時止,原告並依該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9,927,446元 予激準公司。  ㈥激準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對魏趨新提起公共危險刑事告訴, 經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9632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永成公司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55之32號建物之廚房,火災 發生前該廚房電源處於通電狀態,廚房內有老鼠或其他動物 出沒,系爭火災事故係廚房內電氣設備遭動物囓咬所致,永 成公司等2人未善盡該建物環境整潔之維護與電氣設備之管 理而有過失,為永成公司等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 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故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如 下:  ⑴就起火戶之研判,認「…⒉…據八里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內容及初 期搶救畫面,可知消防隊抵達現場搶救時,火勢主要燃燒位 置在55之30號及55之32號南面中間附近,係火災後期向北面 55之34號、55之36號及55之38號延燒波及。⒊…55之30號…倉 儲外觀鐵皮以靠東南側55之32號『永成拖吊』附近受燒氧化、 變色愈顯嚴重;其內部西側地面尚可見文件、木板及杯子等 部分原形(色),東側物品大多已燬壞滅失…該處鐵皮牆面 以靠55之32號辦公區附近塌陷變形較趨嚴重,顯然55之30號 …係受其東南側55之32號『永成拖吊』辦公區附近火勢延燒波 及。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111年12月25日18時45分43秒至18 時53分44秒期間,火勢均位於55之32號『永成拖吊』內部處所 ;於18時54分13秒許西側55之30號…始有火光情形;於18時5 6分25秒許北側55之34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有火光產 生…綜上,可知火勢係由55之32號『永成拖吊』向西側55之30 號…及北側55之34號…55之36號…等倉庫(儲)延燒波及。⒌…5 5之32號於111年12月25日18時50分許內圍4迴路(內4)發報 異常,並於19時05分許網路斷線(網C2);55之34號於19時 03分09秒始發報AC電源斷及主裝置電源低下等異常,並於19 時53分15秒許專線斷線…火勢顯由55之32號『永成拖吊』向北 側55之34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波及影響。」(見本院卷二 第107至108頁)。  ⑵就起火處之研判,認「⒈…55之32號『永成拖吊』屋頂及外觀鐵 皮大多已受燒變色,內部北側廢零件區、工具區及廢油區等 處所尚可見金屬機械、工具、油桶及置物架等擺設物品原形 ,廚房擺設物品大多已受燒燬壞…火勢以廚房西南側附近受 燒燬壞較顯嚴重,可知55之32號『永成拖吊』內部係由廚房西 南側附近起燃,並向四周延燒波及。⒉…監視器畫面記錄於11 1年12月25日18時45分43秒至18時46分27秒期間55之32號『永 成拖吊』東南鐵捲門北側窗戶及南面鐵捲門東側窗戶有火光 情形…可知111年12月25日18時45分始55之32號『永成拖吊』東 南側廚房附近有火勢燃燒情形,且以廚房西南側附近(南面 鐵捲門東側附近)為一燃燒低點…。⒊…55之32號『永成拖吊』 新光保全紀錄,於18時50分許發報內圍4迴路(內4)發報異 常,發報位置係位於廚房南側附近,可見18時50分許火勢主 要位於廚房南側附近。」(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⒋系爭鑑定書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由55之32號建物開始   有火光,及現場其他建物受燒氧化以及外觀鐵皮變色方向, 呈現越靠近55之32號建物內廚房者變色越嚴重,再佐以55之 32號建物保全發報紀錄之時間點等情,研判起火處為55之32 號建物之廚房(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尚符經驗法則與 邏輯推理,應值採信。永成公司等2人雖辯稱起火處非在55 之32號建物內,並提出111年12月25日19時0分許監視器錄影 畫面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8至68頁),然其等所提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不清晰,難以比照現場相關位置,反觀系爭鑑定書 所附現場與相關建物週邊照片或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二第 221、224、225、249至279頁),可供比對研判55之32號建 物於111年12月25日18時49分13秒已有火光情形(見本院卷二 第270頁),該時點早於永成公司等2人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自難認永成公司等2人所辯可採。  ⒌就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  ⑴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認「⑴…55之32號『永成拖吊』 廚房附近物品受燒情形,發現冰箱1南側引擎東南面及冰箱2 東、南面附近各掘獲有1只捕鼠籠放置情形,火災發生前該 廠內恐有老鼠出沒情形。…⑶據負責人魏趨新談話筆錄內容, 可知該址電源總開關設置於廠內東北側附近,其離開時會關 閉總電源開關大部分開關,僅留下辦公室電源迴路,消防及 保全設備等迴路亦未關閉其電源;顯然火災發生前,該址廠 內辦公區、消防及保全設備等電源迴路係處於通電狀態。⑸… 然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失,並未掘獲有電源線短路等具 體事證,惟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 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 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55之32號建物廚房內之電氣設備 遭動物囓咬,進而發生短路或漏電導致,永成公司等2人未 維持環境整潔及電氣設備管理,顯有過失等語,然系爭鑑定 書僅稱現場設置捕鼠籠,未指明火災發生前確有老鼠出沒, 且鑑定結果係綜合55之32號建物電線迴路處於通電狀態及其 他客觀事證,認「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非肯認 系爭火災事故確肇因於電氣因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火 災事故係因動物囓咬電氣設備所致,其主張洵難採信。  ⒍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認定系爭火災事故源於永成公 司等2人疏未維持環境整潔及電氣設備管理,導致動物囓咬 電氣設備引發,其據以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成公司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 任,難認有理。  ㈡原告主張陳明源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70 、73、74條及第86條第1項第1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 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 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55之32號、55之34號建物與隔鄰建物為挑高鋼骨鐵 皮連棟式建築,所有權人均為陳明源,其未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分戶牆。又55之32號建物係汽車維修廠,總樓 地板面積大於150平方公尺,陳明源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69、70、73、74條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具有半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屋頂,均為陳明源否認,並辯稱:55之32號建物 係工廠,非供住宅使用,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搭建上開建物之材料亦為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28款規定之不燃材料等 語。  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⑴按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 之分戶牆,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 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第86條第 1款規定區劃分隔之分戶牆,應連接至該處之樓板或屋頂, 至連棟式店鋪及辦公室各戶間,尚無規定分戶牆應具有防火 時效,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6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1200332 6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可知僅住宅始有上開條 款之適用。  ⑵觀諸陳明源出租55之32號建物予魏趨新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 二第30至頁),其上載明建物使用目的為工廠,參以魏趨新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0號失火燒燬建物 及住宅案件(下稱第21900號案件)警詢時陳稱:「(問:平 日下罟子55之32號工廠內平常有無人居住在內?)都沒有, 那邊都是工作的地方。(問:上開工作內容為何?)都是拖 吊車保養跟停放,我是負責人,員工只有我弟弟1個人」等 語(見第21900號案件卷第8頁),可認55之32號建物係工作 場所而非住宅。  ⑶至原告主張55之32號建物內設有廚房,置放冰箱等家電用品 ,可供日常生活使用而具有住宅功能云云,然現今工廠或辦 公處所加設廚房或用餐空間所在多有,難以僅因建物內設置 廚房並擺放冰箱等家電用品,即認上開建物為住宅,原告主 張,難認可採。  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70、73、74條部分:  ⑴按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 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其主 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組 別為工業、倉儲類全部,應為防火構造者之樓層為三層以上 之樓層,總樓地板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工廠除外)…變 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廠、發電廠、廢料堆置或處理場、 廢棄物處理場及其他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其 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 規定之防火時效:層樓為自頂層起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 主要構造部分為承重牆壁、樑、柱、樓地板,防火時效為1 小時,主要構造部分為屋頂,防火時效為半小時,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陳明源出租55之32號建物係供魏趨新用以停放及保養拖吊 車之工廠,已如前述,而依系爭鑑定書內所附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可知55之32號建物為地 上1層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288.8平方公尺,核依上情, 足認55之32號建物係供汽車拖吊業者使用,非作為變電所、 飛機庫、汽車修理廠、發電廠、廢料堆置或處理場、廢棄物 處理場,其總樓地板面積亦未達1,500平方公尺,即無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應為防火構造規定之適用, 當亦無以此為前提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73 、74條,關於防火構造防火時效、牆壁、樑、柱、樓地板、 屋頂材質等規定之適用。  ⑶原告雖主張55之32號建物與隔鄰建物均為鋼骨鐵皮材質,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73、74條之規定云云 。惟本件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73、74條 等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9條固規定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 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 燃材料建造,然55之32號建物為鐵皮屋,有系爭鑑定書所附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鐵 皮應屬鋼鐵材質而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28款規定關於不燃材料之定義,當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之規定。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陳明源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9、70、73、74條等規 定,其以陳明源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陳 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 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 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判決參照)。是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仍應先由債權人就債之關係存在,以及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致生損害等要件先行舉證,再由債務人就損害發生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進行舉證。  ⒉原告主張陳明源與舒兆年就55之34號建物訂有租賃契約,舒 兆年為激準公司負責人,55之34號建物實際使用人為激準公 司,激準公司為受上開租約保護之第三人,陳明源於履行租 約給付義務時,對於激準公司之固有利益同負保護之附隨義 務,因陳明源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69、70、73、74條規定,致激準公司固有利益 受有損害,原告得代位求償等語,為陳明源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陳明源有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9、70、73 、74條規定,已如前述,自無法認定陳明源有何附隨義務之 違反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當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 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 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 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 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 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 ,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 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 4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陳明源所有之55之32號建物內電氣 設備引燃所致,陳明源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 任,為陳明源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 因之研判,僅表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見本院 卷二第87頁),非肯認系爭火災事故係55之32號建物內電線 或電氣管線設備導致。再者,系爭鑑定書認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前,55之32號建物內辦公區、消防及保全設備等電源迴路 處於通電狀態(見本院卷二第87頁),原告乃據以主張火災 發生原因係廚房電氣設備遭動物囓咬,然未指明何種電氣設 備,更難逕為其主張合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判斷。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成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明源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4

SLDV-113-重訴-22-20250214-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30元 (案件繫屬日民國113年12月2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12

TNEV-114-南小補-41-20250212-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福順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2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2

PCEV-114-板補-371-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蘇亮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303,000元、120元,名下有澎湖縣共有土地6筆,現值共1 94,78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保單3張,解約金共102,384元,前於111年9月14日領有 理賠金17,75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保單4張,其中2張解約金各為11,635元(含未到期保費) 、96,197美元(換算新臺幣約3,132,655元),前於111年9月6 日、112年6月7日分別領有理賠金81,362元、840元;至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2.罹患右側乳房原位癌疾病;111年4月迄今擔任南啵小吃店( 負責人為配偶甲○○)之員工,每月薪資30,000元;111年8月5 日領有新安東京產險理賠100,986元、112年3月22日領有華 南產物保險理賠5,520元、112年2月6日、6月6日及10月6日 領有統一發票獎金各200元、500元、500元;112年4月領取 全民普發6,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更卷第303、39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5-56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429-434 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241-2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279-2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1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1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 199頁)、健保投保紀錄表(更卷第243頁)、存簿(更卷第25 9-266頁)、薪資袋(調卷第31-33頁,更卷第211-237頁)、收 入切結書(更卷第209頁)、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 109-19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247-257頁)、母 親及胞妹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89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 第201-203、383-387、419-421、425頁)、病理檢查報告單( 更卷第401頁)、出院照護計畫(更卷第423頁)、遠雄人壽 書函(更卷第375-377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379-381頁) 、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403-404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網路資料(調卷第39-45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南啵 小吃店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250 元(含房屋租金1,000元,調卷第5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 請人稱居住於配偶所有房屋內,與配偶分攤房屋租金每月1, 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長女李○婷, 每月扶養費10,000元(調卷第56頁)。經查:  1.李○婷為99年生,就讀國中,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 申報所得3,000元;111年7月26日領有兆豐產物保險理賠50, 342元、113年5月14日領有台灣人壽保險理賠5,250元、113 年5月15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理賠5,276元、113年5月22日領 有富邦人壽保險理賠16,171元;聲請人稱長女帳戶112年初 有40餘萬元存款係由配偶存入管理,用以購買股票並以子女 名義持有,另其餘筆存入款項亦係配偶、配偶之母親、子女 的阿姨等親戚給予之紅包;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9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93-397頁)、繳款單、學生證(更卷 第301頁)、存簿(更卷第267-27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105-107頁)、甲○○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91 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403-404頁)附卷可考。  3.而李○婷既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配偶於111 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23,552元、924,391元,名下 有鳳山區房屋2筆、土地4筆、1997年及2012年出廠BMW車輛 各1部、2019年出廠PORSCHE車輛1部、投資9筆,財產總額共 8,075,49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 第333-373、35-36頁)可佐,聲請人稱配偶為南啵炒飯之負 責人,月薪約100,000元(更卷第203頁);是以2人經濟狀況 ,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2:8 。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長女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再由聲 請人負擔10分之2,則聲請人應負擔2,912元(計算式:14,55 9×0.2=2,912)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1,250元、長女扶養費2,912元後,剩餘15,83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4,860,593元(調卷第107、83、73頁),扣 除名下土地現值194,784元、保單解約金3,246,674元後,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4年【計算式:(4,860,593- 194,784-3,246,674)÷15,838÷12≒7.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更-285-20250212-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燦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1,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123-2025021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劉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 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 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 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 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 5號判決參照)。再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 有人為訴外人吳宏恩(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車輛由原告 承保,經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給付理賠金,此有保險理 賠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已於112年7月 11日取得吳宏恩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堪認 吳宏恩受領原告之保險給付後,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債權已當然移轉予原告。是被告辯稱於113年4月 至6月間與吳宏恩達成協議各賠各的(本院卷第45頁反面) ,被告除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協議存在外,依上所論,系爭 車輛之受損修理費用部分已於112年7月11日移轉予原告,故 吳宏恩於113年4月至6月間與被告和解時係無權利人而以自 己名義就他人(即原告)之權利標的物為處分,性質上自屬 無權處分,復未經有權人即原告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 規定,其處分自不生效力,並不影響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是 被告辯稱與吳宏恩事後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當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保險小-728-20250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蔡賀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8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35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84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淑桃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與○○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先碰撞由訴外人施亨宜駕駛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追 撞訴外人柯育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 受損已達推定全損程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新臺幣(下同)1,028,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所得82,000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4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施亨宜駕駛 執照、系爭車輛行照及照片等資料為憑(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 3至44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 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見南司簡調字卷第61至120頁)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 駛被告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並推擠系爭 車輛撞擊訴外人柯育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 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已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車輛全損保險金946,000元,然此為原告與被保險 人間約定之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因車輛受損所生損害,仍 應以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加以判斷,則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 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850,708元(含零件771,819元、 工資94,200元及塗裝44,689元),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 2月8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81,95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71,819×0.369×(8/12)=189 ,867;第1年折舊後價值771,819-189,867=581,952),再加 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4,200元及塗裝44,689元,原告得請求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720,841元(計算式:581,952元+94,200 元+44,689元=720,8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 日(見調字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0

TNEV-113-南簡-1971-202502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5,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0

PCEV-114-板補-311-20250210-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五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何慎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4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07

TNEV-114-南小補-35-20250207-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瑛芝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安律師 顧慕堯律師 被 告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被 告 閔承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 號),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基 隆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大型 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且雙換車道前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賴佳仁、楊嘉瑜,行駛於同向外側車 道,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 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汽車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內 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上背部挫 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甲○○肇致之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各損 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112年7月4日赴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健檢,針對系爭傷害進行評估及確 認恢復情形,花費新臺幣(下同)10萬2,990元。  ⒉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⑴代步費用:原告每日自住處往返公司所支出代步費用,以1日 1,505元計算,代步期間自系爭事故翌日(即112年5月3日) 起算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即113年6月24日) 止 ,合計418天,總計62萬9,090元(計算式:418日×1,505元= 62萬9,090元)。  ⑵拖吊車費用:當日因系爭事故所支出拖吊車費用5,900元。  ⑶系爭汽車因車禍毀損拖放特斯拉公司北投廠放置所支出保管 費:5萬5,500元。  ⒊系爭汽車全損賠償:系爭汽車嗣經原廠評估修復費用超過該 車當前價值,修復已無實益,而該車事故時市價約為150萬 元,扣除原告受領自己所投保之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 ,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獲賠償。  ⒋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事發時任職中研院基因體中心研究 員以及方圓公司執行長職務,當日因被告甲○○駕駛營業用半 聯結車自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貿然變換車道,撞擊外側車道之 系爭汽車左後車尾,導致原告自高速公路上失控撞擊至高速 公路內側護欄始止,迄今原告無論被載送或自行駕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均精神緊繃心有餘悸,有礙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 ,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肩頸背部不適所苦, 造成原告精神、肉體之痛苦;且被告公司自事發後均未積極 聯繫原告上開賠償事宜,僅表示一切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 而就被害人已提供之醫療單據資料,保險公司仍藉故不予承 認及理賠,令原告身心均受煎熬痛苦,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費用,保險公司甚至表示不願主動啟動理賠程序,待原 告先向自行投保之保險公司取得理賠而代位向被告求償等節 ,衡諸原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 告肇事後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 元。  ⒌以上⒈至⒋請求金額加總,共計134萬7,160元(計算式:10萬2 ,990元+62萬9,090元+5,900元+5萬5,500元+35萬3,680元+20 萬元=134萬7,16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4萬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請台大醫院健康檢查為非必要性醫療 ,僅為原告年度例行性健檢,與本案無關。  ㈡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每日上下班交通費用非系爭事故所衍生 之費用,其每日上下班皆有交通成本,與本案無關。  ㈢拖吊費用:不爭執。  ㈣保管費用:系爭汽車於車禍後因受損嚴重而無法修復,即可 報廢處理,且亦已報廢,根本不需要停放廠內衍生出鉅額保 管費用,該費用所請無據。  ㈤系爭汽車全損賠償部分: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2019年出廠 )車價為150萬元之證明乃中古車之開價,並非實際成交之 金額。以2020年度同車款車輛查詢,其平均開價為111萬6,0 00元【計算式:(132萬8,000元+105萬元+108萬8,000元+99 萬8,000元)÷4=111萬6,000元】,且成交金額必定低於111 萬6,000元,且原告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 賠償116萬6,000元,高於平均車價並填補原告損失,故原告 所請於法無據。  ㈥慰撫金部分:原告稱被告及保險公司皆不理睬,有違事實, 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並關懷原告傷況 ,無奈被告及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與原告連繫後皆得到原告表 示:不要再與我聯繫了,後續會交由律師處理,處理不好我 一定會告你等語,是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以1萬元較為 適當。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11條第3款亦 有明定。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 人,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本應注意大型車應 行駛於外側車道,且雙換車道前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甲○○仍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所駕駛 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且被告甲○○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包括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⑵、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等 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就被告甲○○因執行職務時之前開侵權行為,亦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甲○○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 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亦受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進行健康檢查,針對系爭 傷害進行評估及確認恢復情形,花費10萬2,990元等語,並 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113年度 原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然查,依前開 收據所示,健康檢查項目包含女性基礎標準套裝、心血管套 裝、腦血管與認知功能套裝等,另參台大醫院健康管理網站 所示,女性基礎標準套裝檢查項目(網址:https://hmc.nt uh.gov.tw/examination-items-and-pricing/0Z0000000000 00000000)尚包含各科照會(如眼科檢查、耳鼻喉會診及聽 力檢查、婦產科會診及新柏氏子宮頸抹片檢查等)、血液檢 查(如全血球計數、白血球分類、腎絲球過濾率、癌症抗原 等)、影醫檢查(低劑量肺癌篩檢電腦斷層檢查、腹部超音 波);心血管套裝檢查包含心臟超音波、電腦斷層心臟冠狀 動脈血管攝影、10年心血管疾病風險評估等項目(網址:ht tps://hmc.ntuh.gov.tw/examination-items-and-pricing/ 0Z000000000000000000);腦血管與認知功能套裝包含認知 功能測驗、血清B型利納利尿胜肽原、凝血酵素原時間等項 目(網址:https://hmc.ntuh.gov.tw/examination-items- and-pricing/0Z000000000000000000),而此等全身性精緻 健康檢查之支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頸部扭傷 、上背部挫傷)之治療間有何關聯,原告未為舉證,可知, 尚難遽此認定此費用確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每日自住處往返公司所支出代步費用,以1日1,5 05元計算,代步期間自系爭事故翌日起算至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之日止,合計418天,總計62萬9,090元等語。惟查, 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公司),並由達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公 司承租系爭汽車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租賃契約 等件存卷可查(見卷第21頁、第74頁至第77頁),而系爭汽 車既非原告或其任職公司(方圓細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及中 央研究院)所有或承租,且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原告名下財產尚有其他車輛,則原告須以系爭汽車作 為通勤代步之必要性為何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其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按:中國信託公司為法人,更 難想像有何以系爭汽車作為通勤代步之必要性)。  ⒊拖吊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拖吊車費用5,9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國信託 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本 案卷第36之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拖吊車費用確 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⒋系爭汽車拖放特斯拉公司北投廠放置所支出保管費: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待特斯拉原廠評估系爭汽車 之維修費用,特斯拉原廠復表示因疫情後修繕待料期間較長 ,故需額外支出保管費用5萬5,500元等情,業提出北特聯合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中國信託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案卷第36之19頁)。至被告雖 抗辯系爭汽車於車禍後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且現已報廢處 理,不需要停放廠內而衍生出鉅額保管費用云云,然查,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為確認系爭汽車是否尚有修繕可能,及評 估修繕費用之金額為何等情,而將系爭汽車暫放置於汽車原 廠以供評估,此費用核屬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必要支出,且 不得以事後評估之維修費用過鉅而以報廢方式處理乙節,即 回推率論此部分保管費用非屬必要,故被告此部分答辯,難 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汽車全損賠償:  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市價約為150萬元,扣除 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獲 賠償等語。對此,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車價為15 0萬元之資料,乃中古車之開價,並非實際成交之金額,成 交金額必定低於111萬6,000元,且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公司)已給付之保險金高於平均車價,已得填 補原告損失等語。  ⑵經查,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後已經報廢,又系爭汽車雖非原 告所有,然所有權人中國信託公司已將系爭汽車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且華南公司就系爭汽車之全損給付保險理賠 114萬6,320元,並經中國信託公司同意直接由原告受領等情 ,有車籍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華南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 通知書、中國信託公司聲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 )等件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1頁、第36之15頁至第36之19 頁、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然查,有關系爭汽車之市價為何乙節,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 之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僅係相近出廠日 期同型車之他車之中古車售價而已,而相近出廠日期之同型 車之車輛,亦會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 、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 故兩造所提出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均難 據以認定為系爭汽車之市價。可知,原告據同型中古車價格 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主張系爭汽車市價為150萬元,扣 除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 獲賠償等語,應不可採。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汽車 市價為150萬元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不可 採。  ⑷進者,參以2019年全新同款(Tesla Model 3)車輛性能版( 該車款最高等級)當時之售價214萬9,900元為計算標準(網 址:https://m.eprice.com.tw/life/talk/9/0000000/1) ,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出廠,至112年5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 ,依照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8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0萬 7,266元。再者,參照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2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 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 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 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 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 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即扣除折舊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 ,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 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等語,準此,華南公司所給付 之保險金金額114萬6,320元,即為其所認定系爭汽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由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市價為15 0萬元,扣除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 80元仍未獲賠償等語,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因被告甲○○ 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照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及被告甲○○過失之程度、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要無足採。  ⒎職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6萬1,4 00元(計算式:拖吊車費用5,900元+系爭汽車保管費用5萬5 ,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6萬1,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被告聲請 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7

KLDV-113-基原簡-1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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