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權益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5號、113年度偵字第634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權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權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梧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蔡承洋」之人之指示,放置在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站寄物櫃
內,提供予「蔡承洋」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游哲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鄭偉成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權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金訴卷第152、180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
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千萬
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
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
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告訴人游哲彥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郵
局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
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以系爭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台電外包工,每月
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一成年子女,獨居,經濟狀況貧窮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52、18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
、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實
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游哲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6時50分許起,以LINE暱稱「鄭少華」,向游哲彥佯稱:無法購買其網站刊登之商品,要求其點選連結與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連絡以開通帳戶云云,又先後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游哲彥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身分確認云云,致游哲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何權益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5月9日20時32分許 4萬9,985元 何權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游哲彥於警詢之指述(偵45725卷第37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725卷第43至4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725卷第49至50、5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45725卷第59至60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45725卷第61至66頁) 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45725卷第67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725卷第69至71頁) ⑧何權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5725卷第75至83頁) 112年5月9日20時38分許 4萬9,985元 2 鄭偉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2時許起,以LINE暱稱「鄭少華」,向鄭偉成佯稱:無法購買其網站刊登之商品,要求其點選連結與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連絡以開通帳戶云云,又先後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鄭偉成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號,設定金流服務,才可進行交易云云,致鄭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何權益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5月9日20時26分許 3萬9,985元 何權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鄭偉成於警詢之指述(偵6342卷第47至49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342卷第51至5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6342卷第5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342卷第55至56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42卷第57、67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6342卷第69至71頁) ⑦何權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342卷第39至41頁)
TCDM-113-金簡-659-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