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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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3號 原 告 蔡宗諺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佩怡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2277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03

TCEV-114-中補-13-202501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李永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輝 被 告 吳詠欣 訴訟代理人 白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調解成立,應再開言詞辯論,俾便原 告聲請退還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03

TCEV-113-中簡-1886-202501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錦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21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03

TCEV-114-中補-31-20250103-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劉林玉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淑、李聘樹間排除侵害事件(113年度中簡 字第1268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退還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5元之1/2   ,計12152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 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 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 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 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 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單純減縮 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㈠應給付補償金98564元;㈡應將 坐落於臺中市○○路0000號三樓後方之鐵皮屋頂,侵占原告地 界部分移除,並修復聲請人被破壞之牆面,且支付聲請人96 746元補償金;㈢應將坐落於臺中市○○路0000號騎樓與聲請人 相鄰共同柱上之電表,將侵占聲請人地界部分移除,並支付 1818元補償金;㈣應將坐落臺中市○○路0000號後院與聲請人 相鄰之共有牆修復、恢復原狀。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請求相對人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電錶拆除,將上 開土地返還聲請人;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 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上開事件並未因聲請人一 部撤回而致全部訴訟繫屬歸於消滅而終結,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之要件, 故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03

TCEV-114-中簡聲-2-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榮浩 被 告 葉家妤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榮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家妤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具保人曾榮浩為被告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裁定沒 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4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保 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於113年5月13日判決確定送執 行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依法寄送執行傳票及 追保函至被告及具保人之通訊地址,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 年9月3日到案執行,惟被告並未如期報到,且經檢察官核發 拘票命警對被告執行拘提未果,被告與具保人亦均未在監押 ,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追保函送達證書及拘票、 員警製作之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及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 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30

SCDM-113-聲-1363-202412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陳芳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11元,及其中新臺幣59995元自民國11 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30

TCEV-113-中小-4614-20241230-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67號 原 告 廖桂瑩 葉家瑄 葉家妤 葉家妡 前列廖桂瑩、葉家瑄、葉家妤、葉家妡共同 代 理 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RAY CAMPUSANO GUILLERMO ANDRES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3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7

SLEV-113-士補-367-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黃卉綺 被 告 王宇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12元,及其中新臺幣29289元自民國11 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4388-20241225-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郁期 被 告 劉凱威 被 告 覃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2時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太子小吃店」飲酒唱歌,因與原告友人發生 衝突,原告聞訊到場排解,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 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頂部頭皮挫傷、左側臉 部挫傷等傷害,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本件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被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 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說明,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 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原簡-66-20241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29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 │ 19464元│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63%│ │ 48165元│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88%│ └────┴────────────┴───┘

2024-12-25

TCEV-113-中小-403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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