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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明知告訴人高漢耀在動物流地力 訓練證照研習(下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及新加坡DZMR/SBMT 雙區筋膜放鬆術(下稱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所展示之動 作及內容為告訴人享有之表演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意圖銷售,基 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 先以錄影方式取得告訴人在課程上之動作及內容,再利用電 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被告經營之Instagram網站網頁上 重製並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銷售上揭表演著作之影片,並將 影片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復有明定。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 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定 。惟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 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如其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之Instagra m網站網頁截圖及翻拍照片、ANIMAL FLOW相關資料、退費證 明等件,資為依據。 四、被告之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提出2份授權書之真實性無法 核實,僅憑這2份授權書,無法證明Functional Training I nstitute Pte Ltd(下稱FTI)為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著作財 產權人,況依授權書內容,FTI亦未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告 訴人或Train For Life Academy(下稱TFL);㈡告訴人以自 己名義提起告訴,其告訴並不合法,且依授權書內容,Lega l Remedies係指損害填補之民事賠償,亦無從認告訴人有刑 事告訴權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80至81、89至95頁)。 五、經查:  ㈠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和雙區筋膜放鬆術是不同 的課程,伊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來自不同的單位,雙區筋膜 放鬆術的課程,係由Nelson Chong發明及推行,伊不知道Ne lson Chong有無完整的著作權,也未看過相關證明文件,伊 與Nelson Chong在國外認識,嗣邀請Nelson Chong來國內推 行此一課程,伊搜尋了當時國際上的課程,沒有課程用這樣 的名稱、呈現方式及內容來表述所謂筋膜放鬆的方式,雖然 亦有別的單位從事筋膜放鬆術課程,但使用的器材和處理的 部位都不一樣,至於動物流(Animal Flow,下稱動物流) 的國際負責人是Karen M. Mahar,伊發現遭被告侵權後,就 請FTI和動物流傳授權書給伊,並無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 智訴卷第145至151頁)。則上開課程內容是否具原創性一節 ,其中筋膜放鬆術課程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且能否僅因 告訴人主張其當時未見其他相同課程內容,即認FTI為雙區 筋膜放鬆術課程內容之著作人,已非無疑,至動物流地力訓 練課程部分,則無相關依據可資認定。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雙區筋膜放鬆術或動物流地力訓練之課程內容,並非告 訴人所設計或編排,其自非上開課程內容之著作人。  ㈡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FTI、動物流之授權書中(見北檢他卷 第15至17頁),並無任何著作權授權(license)、專屬授 權(exclusivelicense)、獨家授權(solelicense)、及 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license)之約定,難認告訴人 為本案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是 告訴人就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課程內容,無 從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 之行為。  ㈢又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須提出委任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 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 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3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提出FTI之授權書第6點,固有「FTI auth orizes TFL to undertake all necessary legal proceedi ngs and recourses against any third parties in ROC.. ....」之記載,而告訴人提出之動物流授權書上,亦有「We fully authorize Train for Life and Gary(Kao, Han-Y ao)to represent our company in pursuing any legal r emedies against any individual or company......」等 內容。惟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FTI之授權 書上,Nelson Chong應該是他的簽名,因為他發過來的文件 上這樣寫,右邊Karen Goh係他太太的簽名,其上沒有伊的 簽名,至動物流之授權書上,也無伊簽名等語(見本院智訴 卷第149至150頁),是上開兩份授權書,從形式觀之,其上 之簽名,係以列印方式為之,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係 告訴人主張之著作財產權人本人所簽,已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文書之形式未合。再者,告訴人所提供上開2份授權書之內 容,均未記載係針對哪位被告,就何案件委任,均僅為概括 授權,並無特定告訴對象,是否就本案授與告訴代理權仍屬 不明。且本案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 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北檢他卷第3至5頁), 亦難逕認具擔任代理人為他人提告之意。  ㈣末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 護之,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演」係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 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查上開課程內容 是否具原創性而屬既有著作,已非無疑,業如前述;況告訴 人對上開課程內容之教學,亦與前揭表演著作之意涵及範疇 有間,則告訴人逕以表演著作權人提出本案告訴,自非合法 。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難認告訴 人係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之著作人,依告 訴人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內容以觀,告訴人亦非上開著作財 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且告訴人就上開課程 之教學,並非表演著作之範疇,故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 起本案告訴。又依上開2份授權書及刑事告訴狀之記載,亦 無從逕認告訴人取得告訴代理權,其所為之告訴並非合法。 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 合法提出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PCDM-113-智訴-5-20241022-1

智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慧明知「NISSIN小泡芙」之圖片( 下稱本案圖片)為告訴人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展 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 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 圖片下載重製,再以蝦皮帳號「OOOOOOO」將重製之本案圖 片,公開傳輸、展示在上開帳號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 ○○的異國零食世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 100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刑事 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4-10-22

CHDM-113-智易-19-20241022-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高漢耀 被 告 王柏翔 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之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1、被告王柏翔、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高漢耀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 13年度智訴字第5號全案證據資料。 二、被告2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成吉思汗健身 館有限公司部分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答辯理由:被告王柏翔部分,爰引刑事案件之答辯理由等語 ;被告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部分,此為被告王柏翔個人 行為,被告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並不知情,亦與其無關 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柏翔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智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於起訴 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PCDM-113-智附民-6-20241022-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陽 楊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手錶一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該罪名依 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分別與被告2人 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參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僅 屬從刑之性質,本案雖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檢察 官既已聲請沒收扣案物,本院仍得就沒收與否予以審酌。查 :扣案手錶1支,係被告楊健宏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是認檢察官聲請沒收 該扣案物,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另於主 文中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7號   被   告 許博陽    被   告 楊健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陽、楊健宏2人均明知「蜂巢式錶面圖」係林美珠向內 政部申請登記為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並經內政部於 民國86年8月23日核准登記在案,亦明知楊健宏於不詳時日 取得之「勞力士18239港制真鑽K金滿天星白蟳王」手錶1只 (下稱本案手錶),其錶面圖樣與上揭「蜂巢式錶面圖」相 同,而屬侵害本案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意圖販賣,共同 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未經著作權人 林美珠之授權,即由楊健宏提供上揭侵害本案著作重製物之 本案手錶1只予許博陽代為銷售,並由許博陽於000年00月間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本案手 錶之訊息,供不特定消費者下標購買,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珠 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林美珠之夫胡育清上網瀏覽發現,乃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手錶1只。 二、案經林美珠委由胡育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陽、楊健宏2人迭於警詢時及 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稱其等知悉本案手錶並非原廠, 亦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林美珠之授權等語,查其2人自白 互核復與告訴代理人胡育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委任書、刑事告訴狀、內政部著作權登 記簿謄本暨著作原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各1份及被告 許博陽刊登之臉書訊息暨其與告訴代理人胡育清間對話截圖 與本案手錶照片共4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許博陽、楊健宏2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至扣案之本案手錶既屬侵害告訴人林美珠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條文: 第 91-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2024-10-21

TNDM-113-智易-14-20241021-1

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98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馨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馨儀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 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 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 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 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 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 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 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 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核被告黃馨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葉政融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 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迄今尚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兼衡 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良好,參酌被告行為目的係為用以展示其仲介 租屋之照片、又本案被告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侵害照片 之數量,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及經濟情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因本案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無積 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 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80號   被   告 黃馨儀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儀明知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 開傳輸他人之著作,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未經葉政融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網頁截圖之方式,裁切 、重製葉政融用以出租房屋,有著作財產權之房屋攝影著作 照片11張(下稱本案照片),復將上揭重製之本案照片,公 開傳輸、展示在「591租屋網站」,表示欲仲介出租葉政融 所有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房屋,以此方式侵害 葉政融之著作財產權。嗣葉政融於112年8月3日16時40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15樓住處,瀏覽「591租屋網站」 後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政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葉政融之同意,擅自以網頁截圖之方式取得本案照片,再將本案照片張貼在上開租屋網站,表示欲仲介出租告訴人所有房屋之事實。 ㈡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本案照片為告訴人所取景拍攝而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事實。 ㈢ 被告在上開租屋網站所刊登之網頁截圖 證明被告將上揭重製之本案照片,公開傳輸、展示在「591租屋網站」,表示欲仲介出租告訴人所有房屋之事實。 ㈣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重製、刊登本案照片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重製、張貼本案照片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 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一般屋主讓我們協助行銷都會讓我們 直接使用照片,當初我認為告訴人未表示不同意,就是同意 我使用本案照片,這就是我一般行事方式等語。惟查,觀諸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可帶客 戶看房,告訴人覆以「方便先了解租客背景嗎」等語,被告 再張貼告訴人原先刊登出租房屋之網站連結詢問「這間是您 的 對嗎?」等語,告訴人覆以「是」,被告又向告訴人表 示會晚點回報客戶背景,告訴人覆以「了解」之貼圖,此有 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未曾 確認告訴人是否同意其使用本案照片,告訴人於對話中亦未 曾同意被告代為出租房屋或使用本案照片,被告上開辯詞顯 為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重 製本案照片並公開傳輸、展示於上開租屋網站,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 之攝影著作,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TYDM-113-智簡-7-20241018-1

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閎 選任辯護人 林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智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昱閎為址設新北巿三峽 區中園街225之8號艾睿巴迪有限公司(下稱艾睿巴迪公司) 之負責人,詎黃昱閎明知告訴人聚豐國際企業(下稱聚豐企 業)刊登於蝦皮網路賣場「水哥全球購」網頁上,有關於「 磁力攪拌杯」之文字與照片,為告訴人聚豐企業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語文及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上開語文及攝影著作,旋將 之刊登於艾睿巴迪公司所經營之蝦皮網路賣場「艾睿巴迪生 活館」、「艾尚健生館」網頁上,用以宣傳其所販售之商品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聚豐企業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黃昱閎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 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 ,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智簡卷第19頁、第17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0-18

SCDM-113-智易-7-20241018-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昆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雯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雯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事 實 一、吳雯怡原為址設○○市○○區○○街00巷0號之鼎鑫國際創投有限 公司負責人(嗣於民國111年5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昆 遠,下稱鼎鑫公司),明知其於109年1、2月間委託豐禾形 象策略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負責人劉梓儀設計其欲經 銷販賣商品「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圖樣 為豐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STOPPER 圖樣),未經豐禾公司同意、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本案STOP PER圖樣,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 12日,應予更正)收受劉梓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經設計完 成之本案STOPPER圖樣,且未依劉梓儀要求支付設計費用美 金500元,仍擅自於109年3月12日後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STOPPER圖樣之紅色S字樣顏色、位置及「STOPPE R」字樣高度及傾斜角度均稍加調整後(未達改作程度,如 附圖二所示),自110年9月間起,以電腦相關設備將重製後 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上傳至其所申設經營之LINE及FACEBOOK (起訴書漏載LINE部分,應予補充)暱稱「Winnie孤獨寂靜 的環境才能與真我相見」帳號貼文,並指示鼎鑫公司不知情 之員工將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印製於上開商品之外包裝盒、 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片中(起訴書漏載上 述後四種,應予補充),作為銷售上開商品之圖樣或商標使 用,侵害豐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豐禾公司於110年11月 底發現上情後,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 二、案經豐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4至196頁),於審判 期日中亦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吳雯怡固 坦承其前為被告鼎鑫公司負責人,有委請告訴人豐禾公司之 負責人劉梓儀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並於109年3月12日收 受劉梓儀傳送設計完成之本案STOPPER圖樣,復於110年9月 間起,將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使用在其社群媒體帳號及所銷 售商品之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 片中,以銷售上開商品之用等事實,惟其等均辯稱:本案ST OPPER圖樣是被告吳雯怡發想的,劉梓儀只是照著其意思去 修改,且一開始設計的底稿「ISTOP」是被告鼎鑫公司員工 即第三人簡孝淳傳給劉梓儀,並非是劉梓儀所原創設計;又 被告吳雯怡請劉梓儀協助設計、修改時,劉梓儀事前均未要 求報酬,待設計完成才向被告吳雯怡要求美金500元之設計 費用,而被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亦已匯付上開費用, 依著作權第12條第3項規定,得利用本案STOPPER圖樣;另被 告吳雯怡係將本案STOPPER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並非意圖銷 售著作使用,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雯怡於111年5月4日前原為鼎鑫公司負責人(嗣於111 年5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昆遠),有於109年1、2月間 委託豐禾公司負責人劉梓儀協助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並 於109年3月12日收受劉梓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本案STOP PER圖樣,復自110年9月間起,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圖樣使用 於其所自行申設經營之LINE及FACEBOOK暱稱「Winnie孤獨寂 靜的環境才能與真我相見」帳號貼文及「馬路守護者救命神 器」商品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 片中,作為銷售上開商品之圖樣或商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吳雯怡坦承在卷(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15頁、原審 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有被告鼎鑫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表、告訴人 所提被告吳雯怡使用本案著作之相關截圖資料、劉梓儀與被 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13頁、第19 至25頁、第27至36頁、偵卷第114至118頁、本院卷第104至1 0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 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 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本案STOPPER圖樣之設計過程,業據證人劉梓儀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吳雯怡是在108年間透過朋友認識, 在109年1、2月間有受到被告吳雯怡口頭委託要設計SSTOPPE R商標,我就親自設計,豐禾公司員工沒有參與,產品名稱 是SSTOPPER,S用兩個箭頭,S代表速度、SMART,智慧踩煞 車的意象,雙向交流因為誤踩煞車時會自動停止,像是人類 跟人工智慧AI智慧互動意象,會用銀色金屬字是為了有質感 ,紅色代表速度及動力,因為要用在汽車上,故整個外觀我 是參考中華賓士汽車,賓士汽車外框就是長這樣,用黑色感 覺比較高級,下面的「Smart Life Saver」就是聰明拯救生 命的意象,是我想的,SSTOPPER我也建議多加個S,被告吳 雯怡只有提供上開產品的英文文字給我,還有讓我充分瞭解 商品,是用LINE訊息或口頭講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56至2 70頁);再觀諸證人劉梓儀與被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04至109頁),被告吳雯怡於對話 中告知證人劉梓儀「可以幫我改個logo嗎」、「I改成S sto p改stopper我要登記」、「劉先生能拜託您幫我們在改一下 商標嗎」、「下面字要改成Smart life saver」等語,可知 被告吳雯怡、被告鼎鑫公司員工簡孝淳(即MaTcH簡)曾傳 送如附圖三所示之「iSTOP」圖樣予證人劉梓儀(本院卷第1 04頁),供證人劉梓儀作為設計文案參考,且本案STOPPER 圖樣之2個S及圖樣下方之「Smart Life Saver」部分,為被 告吳雯怡告知證人劉梓儀設計所必要之文字內容;惟就本案 STOPPER圖樣之顏色、文字字體、大小及配置、第一個S之設 計方式、文字傾斜角度等仍為證人劉梓儀依被告吳雯怡之要 求內容依照其經驗及參考相關汽車產業外型,經綜合考量後 設計而成,以整體觀察比對如附圖三所示之圖樣,本案STOP PER圖樣已藉由整體文字之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 ,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 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 現,自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⒊被告等雖辯稱本案STOPPER圖樣是被告吳雯怡發想的,證人劉 梓儀只是照著其意思去修改,且一開始設計的底稿「ISTOP 」是被告鼎鑫公司員工簡孝淳傳給證人劉梓儀的,並非是證 人劉梓儀所原創設計等語。惟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著作之表 達,而非觀念,此觀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即明,依前 述證人劉梓儀與被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 吳雯怡僅係在告知證人劉梓儀設計所必要之修正文字內容, 以符合其商品行銷之概念,該等思想、概念並非著作權法保 護之範圍。又被告吳雯怡、簡孝淳(即MaTcH簡)固有傳送 如附圖三所示之「ISTOP」圖樣予證人劉梓儀(本院卷第104 頁),惟該等圖樣與證人劉梓儀所設計之本案STOPPER圖樣 ,就具有兩個箭頭「S」之設計及文字之字體、大小、顏色 、傾斜角度均與如附圖三所示之「ISTOP」圖樣有所差異, 且參諸被告吳雯怡曾委請其他人就「S」、「STOPPER」所設 計之圖樣(原審卷第125頁,如附圖四所示),均與證人劉 梓儀設計之本案STOPPER圖樣有明顯差異,益徵本案STOPPER 圖樣確為證人劉梓儀所原始創作而具有原創性甚明。  ⒋被告等另辯稱本案STOPPER圖樣與大陸之碩力特S商標設計相 類似,並非原創等語,觀諸該碩力特S商標固有於大陸申請 引證商標獲准,專用期限為西元2019年7月14日至2029年7月 13日,此有大陸之碩力特S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131頁),然參以該商標圖樣僅有「S」及以中文註明「碩 力特」,與本案STOPPER圖樣中之「S」字體比例及顏色及角 度均略有不同,縱證人劉梓儀創作本案STOPPER圖樣時有參 考該大陸商標,惟已因與其他文字「STOPPER」結合,並加 以文字字體、位置、配置、顏色及傾斜角度而有所差異,已 為一新的獨立創作,被告等仍辯稱本案STOPPER圖樣並不具 原創性,亦非可採。  ㈢告訴人為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 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受雇人職務上完成 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雇用人為著作財產權 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時,始例外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或受雇 人為著作財產權人。  ⒉查本案STOPPER圖樣為證人劉梓儀所創作,業如前述,而證人 劉梓儀為告訴人之負責人,廣義上亦屬公司之一員,而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係歸 屬於告訴人所有(偵卷第51頁),亦核與著作權法第11條之 規定相符,堪認告訴人確為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作財產權 人。  ㈣被告意圖銷售而使用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為侵害告訴人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 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 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 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 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 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既稱「 整體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 節詳予比對,且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 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  ⒉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STOPPER圖樣與被告吳雯怡使 用於其所申設經營之LINE及FACEBOOK暱稱「Winnie孤獨寂靜 的環境才能與真我相見」帳號貼文中及「馬路守護者救命神 器」商品之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 名片中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相較(他卷第17頁、第27至36 頁、本院卷第267頁),可知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僅係將 本案STOPPER圖樣之紅色S字樣顏色、位置及「STOPPER」字 樣高度及傾斜角度均稍加調整,實質上兩者文字字體、大小 、顏色、位置及傾斜角度係大致相同,近似程度甚高,給予 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且證人劉梓儀曾以LINE通 訊軟體將本案STOPPER圖樣傳送予被告吳雯怡(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吳雯怡復自承:我在眾多LOGO中挑出一個LOGO用 ,就是劉梓儀設計的,但因為我沒有圖檔,我就另外請人再 重新畫一個等語(調院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吳雯怡所使 用之如附圖二之圖樣確係重製告訴人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 作而來。又證人劉梓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跟被告吳雯怡 說設計完成,並提報價單,報價後有跟被告吳雯怡說如果覺 得太貴,可以找別家,不要用我的設計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258、268頁),足見被告吳雯怡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重製本案STOPPER圖樣。  ㈤被告主觀上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故意  ⒈觀諸證人劉梓儀與被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 雯怡告知劉梓儀「可以幫我改個logo嗎」、「I改成S stop 改stopper我要登記」、「劉先生能拜託您幫我們在改一下 商標嗎」、「下面字要改成Smart life saver」等語(本院 卷第104至109頁),足見本案係被告吳雯怡委請證人劉梓儀 代為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當時固未言明是否需要費用或 報酬,惟證人劉梓儀在完成本案STOPPER圖樣之設計,並將 該圖檔傳送予被告吳雯怡後,即同時傳送報價單(他卷第19 頁、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吳雯怡見狀回覆「要錢喔 你沒 跟我說」、「因為我朋友免費幫我做~我以為你這不用錢」 、「抱歉我下午在忙,我真的真的忘了 就是要給你15000 帳號給我」,待證人劉梓儀提供帳戶存簿翻拍照片後,被告 吳雯怡再回覆「下次要先報價 我再決定要不要 事後再收錢 感覺不好 因為我也是請朋友設計很多個」、「因為你都沒 有說要錢 所以我讓你用。我朋友幫我用這些都是不用錢的 」、「我公司說一個logo改到好行情最貴就是6000。還有給 檔案」,證人劉梓儀則回覆「那還是你找別的設計師」、「 我們沒辦法那麼低」等語(他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08 至109頁),後續被告吳雯怡於110年9月間起開始使用如附 圖二所示之圖樣前,亦未將證人劉梓儀要求之費用匯予告訴 人,則被告吳雯怡自當明知在未給付設計費用及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前,不得使用本案STOPPER圖樣,卻仍於110年9 月間起擅自使用與本案STOPPER圖樣實質近似之如附圖二所 示之圖樣,且被告吳雯怡自承其使用本案STOPPER圖樣主要 是作為販售「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商品之用(偵卷第17頁 ),足見被告吳雯怡確係將本案STOPPER圖樣用以作為銷售 上開商品之圖樣或商標使用,主觀上自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故意至明。  ⒉至被告等雖辯稱被告吳雯怡係將本案STOPPER圖樣作為商標使 用,且後續亦已匯付費用予告訴人,自有權使用本案STOPPE R圖樣等語,惟本案STOPPER圖樣既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美術著作,縱被告吳雯怡係將之作為商標使用,惟仍有重 製本案STOPPER圖樣之行為,且其重製之目的即為行銷「馬 路守護者救命神器」商品以便於銷售之用,此即該當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之要件;又被告吳雯怡是否有權使用本案STOP PER圖樣係以其行為時為認定基準,自不因其於原審判決後 匯付費用予告訴人而得免其刑事責任,是被告等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㈥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及辯護人雖聲請調查 傳喚證人簡孝淳,以證明原始設計圖檔係由簡孝淳所提供( 本院卷第197頁),惟簡孝淳有提供原始「ISTOP」圖檔即如 附圖三所示之圖樣予證人劉梓儀,業據被告等提出相關LINE 對話紀錄為證,於本案並無爭執,況本案依前述說明及證據 ,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等及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以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吳雯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吳雯怡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吳雯怡利 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吳雯 怡將與本案STOPPER圖樣實質近似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上 傳於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此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散布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又被告吳雯怡自110 年9月間起於多次將與本案STOPPER圖樣實質近似之如附圖二 所示之圖樣使用於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及上開商品外包裝 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片中,均係基於 意圖銷售上開商品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外 在獨立性甚低,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 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  ⒉被告吳雯怡於本案行為時,係被告鼎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且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中亦為其 親自所為等情,為被告吳雯怡供承在卷(偵卷第13至15頁) ,並有被告鼎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 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他卷第13 頁、偵卷第114至118頁),故被告吳雯怡於本案行為時自屬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甚明。而被告鼎 鑫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吳雯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之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吳雯怡上開犯行係為執行公 司業務,原應給付予告訴人之設計費用亦應由被告鼎鑫公司 支付,是本案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鼎鑫公司項下沒收,原審 並未審酌及此,仍在被告吳雯怡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 有未當;②被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應給付之設 計費用匯付予告訴人,有匯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11頁),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52頁) ,因該等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是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 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 即難謂允當。是被告等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所持前 揭辯解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雯怡無視證人劉梓儀 於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時所耗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 圖一己私利,在經證人劉梓儀告知應先支付設計費用始得使 用本案STOPPER圖樣後,仍在未支付設計費用及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重製本案STOPPER圖樣,並將之 用於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及上開商品之銷售使用,已損害 告訴人之商業利益,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 及被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設計費用匯付予告訴人 ,兼衡被告吳雯怡於原審中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鼎鑫公司之經營規模及可能獲 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吳雯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者,亦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本案STOPPER圖樣之設計費 用匯付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本件 被告鼎鑫公司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吳雯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羅雪梅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圖 附圖一 本案STOPPER圖樣 附圖二 被告吳雯怡重製之圖樣 附圖三 被告吳雯怡、第三人簡孝淳分別傳送予證人劉梓儀之圖樣 附圖四 被告吳雯怡於LINE群組「顧問團」傳送暱稱「林妮妮」之人所製作之圖樣 他卷第17頁 本院卷第269頁 本院卷第104頁 原審卷第125頁

2024-10-17

IPCM-113-刑智上訴-10-20241017-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事證明確, 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經告訴人之業務蘇麗美主動招攬 於其經營之賣場銷售告訴人產品,蘇麗美於招攬業務時之說 詞,使被告誤認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蘇麗美同意下游廠商銷售 告訴人產品時,有權使用告訴人圖片,被告疏未取得告訴人 明示同意,惟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蘇 麗美與告訴人代表人之LINE對話截圖僅指示蘇麗美告知被告 應就商品價格進行調整,亦未提及被告侵害著作權之事,被 告與告訴人合作已長達2年之久,期間告訴人或蘇麗美均未 告知不得使用告訴人圖片,告訴人長期容忍被告使用其圖片 之行為已有默示同意,被告因相信蘇麗美之說詞而未簽署相 關文件保護自身,且依一般社會常理,下游廠商有權使用告 訴人圖片,被告行為雖有瑕疵惟無犯罪之故意,為此提起本 件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圖片是自己上告訴人官網抓 的,用告訴人的照片來上架等語,沒有跟業務針對圖片討論 過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8頁、23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蘇麗美於原審具結 證述伊是告訴人兼職業務,告訴人沒有給伊同意書或授權書 ,讓伊接觸的客戶可以使用告訴人圖片乙節大致相符,足見 被告雖經由證人蘇麗美介紹銷售告訴人產品,惟證人蘇麗美 始終未曾告知被告可以使用告訴人圖片,或與被告討論可否 使用告訴人等情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因證人蘇麗美招攬業務 之說詞而使其誤認可使用告訴人之圖片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顯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像統一或里仁這種比較大 的公司會提出這個圖片使用範圍只能在網站,不能用在其他 地方等語(原審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比照之 前與較大公司合作模式,如果公司比較注重著作權,會有合 約給伊簽署,規範使用範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4頁), 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使用他人圖片須事先取得他人同意或授 權,本件被告未曾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無權使用告訴 人之圖片,是以被告辯稱伊為告訴人之經銷商,依一般社會 常理可以使用告訴人圖片,抑或告訴人長期容忍被告使用圖 片而有默示同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 ㈡、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蘇麗美,欲證明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 ,證人蘇麗美始告知不能使用告訴人之圖片一節(本院卷第 60頁),查證人蘇麗美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到庭證稱其並未告 知被告可以使用告訴人之圖片等語明確,至於告訴人提起本 案告訴後,證人蘇麗美有無告知被告不得使用告訴人之圖片 ,核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行無涉,是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 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論理 及經驗法則均屬相符,量刑亦屬妥適,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並無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豐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宇豐明知如附表所示圖片均係址設○○市○○區○○巷00○00號0 樓之楨銫有限公司(下稱楨銫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非經楨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 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未經楨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於附表所示重製 時間,以不詳方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楨銫公司官方網站,將 附表所示圖片下載予以重製後,再於附表所示之上架時間, 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接續將附表所示圖片刊 登在其所申請、使用之「豐沛健康生活館」PChome商店街個 人賣場網頁上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瀏覽,用以宣傳其所 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楨銫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 二、案經楨銫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7-58頁、審智易卷第43頁) ,被告蔡宇豐(下稱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57-58頁、第64-88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楨銫公司官方網站下載附表所示圖片後 上傳至「豐沛健康生活館」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頁,然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楨銫公司 的圖片沒有原創性;是楨銫公司的業務找我合作銷售他們的 商品,我認為楨銫公司有默許我使用,就算楨銫公司沒有同 意,我也是合理使用;我沒有惡意將楨銫公司的圖片使用在 其他地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楨銫公 司官方網站,將附表所示圖片下載重製後,再於附表所示上 架時間,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接續將附表所 示圖片刊登在其所申請、使用之「豐沛健康生活館」PChome 商店街個人賣場網頁而公開傳輸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他二卷第7-8頁、偵四卷第133-136頁、院卷第56-57頁), 核與證人即楨銫公司代表人李秉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 三卷第36頁),並有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豐沛徤康生活 館」網頁擷圖(他一卷第9-13反頁)、楨銫公司著作物照片 (他一卷第4-8反頁)、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 06年11月17日商法106字第307號函(他一卷第22頁)、商店 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商法111字第068 號函暨附件上下架紀錄(偵四卷第121-123頁)等件在卷可 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圖片具有相當之原創性,係楨銫公司所有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 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 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 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 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 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為已足,因此, 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 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 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 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 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而現代科技進步 ,連智慧型手機都已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 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 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 為斷,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 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 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 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於實物照片有無創作性,不可一概而論 ,仍應視該攝影作品在客觀上是否可展現創作者之精神作用 而定,雖實物照片之目的多在忠實呈現原物之外觀樣貌,但 每位創作者依其對物品的感受度不同,於攝影時著重的重點 、細節不同,構圖、拍攝角度不同,最終產出之攝影作品呈 現給觀覽者的感受即有差異,故不同攝影師對同一物品縱使 均以「呈現原物外觀」為目的進行拍攝,所創作出的攝影作 品在客觀上仍可能有不同精神作用之呈現,不能僅因實物照 片的拍攝目的在忠實呈現物品外觀,即一概認為無創作性。 2、證人李秉疄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至3、16至18(的圖片 )是我請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拍攝,再由華特數位整合有限 公司完成後製編輯。附表編號4至15(的圖片)是由我拍攝 再由華特數位整合公司後製及編輯,包含色彩、去背、調整 方向。(委託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拍攝的部分)附表編號1 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13、附表編號2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7、 附表編號3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16、附表編號16是設計合約 書的編號9、附表編號17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12、附表編號1 8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8。我所有的產品都是交給華特數位做 網頁視覺呈現,若產品沒有去背,華特數位還是有做圖片的 其他後製。(華特數位聲明書附件)打叉的部分跟標註沒有 原圖的部分還是我拍的,打叉的部分是(因為)時間關係, 我們傳給華特數位,但華特數位沒有留照片等語(他三卷第 36頁、偵四卷第134頁)。參以卷附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與 楨銫公司間之設計合約書記載:「甲方(按即徠翊翔興業有 限公司)依乙方(按即楨銫公司)所提供之稿件、正片、相 片加以設計、編排、完稿再給乙方校稿確認」(他一卷第38 頁),華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聲明書附件另也標明「原圖、 去背、完成圖」等欄位(他一卷第39-42頁),且上開徠翊 翔興業有限公司設計合約書、華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聲明書 及證人李秉疄出具之聲明書(他一卷第37頁),均有約定受 楨銫公司委託製作圖片之著作權係歸屬楨銫公司,堪認證人 李秉疄前揭證稱其有自行或委託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拍攝楨 銫公司產品照片,另將照片委託華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進行 後製等節之內容屬實。 3、觀諸附表所示之圖片(他一卷第4-8反頁),就拍攝商品照 片部分固屬靜態拍攝,惟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等已加入巧 思,以完整呈現商品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 非單純原物之機械式呈現。且該等商品照片經後製後,另有 在實物商品照片增添背景圖案(附表編號1至5、16至18)、 鏡射倒影(附表編號6、9、14),或以清晰文字解說產品名 稱、特性、份量等內容,及搭配徽章圖像標註「食品認證」 、「日本原裝」、「原裝保健」、「德國原裝」等字樣(附 表編號1、3至15),始完成附表所示圖片。可見創作人係透 過排佈編輯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其創作思想、感 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使消費者充分了解附 表所示產品,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美術著作。是被告辯稱其認為附表所示圖片不具有原創性 等語,洵不足採。 ㈢、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附表所示圖片,未獲得著作權人楨銫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 1、證人李秉疄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的商品)是(楨銫公司) 自行研發的,下游廠商可以販售上開商品,但是我們沒有授 權下游廠商使用我們公司的圖片,這些圖片只有刊登在楨銫 公司自己的官網,還有PChome(楨銫)公司自己的賣場,只 有這兩個地方。蘇薇安(按即蘇麗美)是幫我們公司尋找經 銷商的業務,但我沒有提供檔案給蘇薇安過,經銷商使用我 們公司的照片要經過授權等語(他一卷第26頁、他三卷第36 頁)。證人即楨銫公司業務人員蘇美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認識被告,因為我在楨銫公司兼職,幫忙尋找經銷 商賣貨,我有出貨給被告。我沒有遇到過經銷商跟我要求使 用(楨銫)公司產品圖片的狀況,被告沒有向我詢問過可不 可以使用(附表)這些照片,我也沒有跟被告說他可以使用 這些照片。楨銫公司有跟我提過一次被告使用的圖片有侵害 到著作權,我有去跟被告講洗髮精的圖片好像不可以使用。 我知道被告的公司是網路銷售公司,但我和被告沒有就楨銫 公司上架商品的照片討論過。楨銫公司請我擔任兼職業務時 ,沒有給我同意書或授權書,讓我接觸的客戶可以使用楨銫 公司的商品照片等語(他三卷第37-38頁、偵二卷第64-66頁 、院卷第59-63頁)。互核證人李秉疄及蘇麗美上開證述可 知,楨銫公司從未授權被告及其經營之「豐沛健康生活館」 使用附表所示圖片。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稱:我使 用(楨銫公司)官網上的圖片沒有經過廠商同意;蘇麗美請 我幫楨銫公司販賣商品,但我與蘇麗美或楨銫公司間沒有簽 立合約,在LINE對話中蘇麗美也沒有跟我表示過可以直接使 用楨銫公司的圖片等語(他二卷第7頁、院卷第82頁、第84 頁),且證人蘇麗美既證稱其未曾與被告討論過關於使用楨 銫公司商品圖片之事宜,實難認楨銫公司有何默示授權被告 使用附表所示圖片之情形。 2、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與「Hank」、「Alice絲絲 」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稱該2人為其他合作廠商,欲證明 其與廠商合作之模式就是可以直接使用廠商商品的圖片等語 。然查,被告既稱:「Hank」、「Alice絲絲」是其他廠商 ,不是楨銫公司(院卷第84頁),已難以此被告和楨銫公司 以外之其他廠商接洽的過程或合作模式,而比附援引至本案 楨銫公司之情形。又細繹被告與「Hank」、「Alice絲絲」 等人的LINE對話紀錄,在被告明確詢問「Alice絲絲」:「 可以給我這幾個商品的圖檔方便我上架嗎?」後,「Alice 絲絲」回復被告稱:「可以的~這幾個商品會給您雲端圖檔~ 方便您上架~」(院卷第97頁);而「Hank」則是直接向被 告表明:「圖片跟文案我們都會提供給您!」(院卷第113 頁),可見依被告所提證據,縱使係被告與其他廠商之合作 模式,該些廠商亦是事前明示可提供圖片予被告使用,殊無 被告辯稱默示授權使用商品照片之情形,此與本案被告與蘇 麗美未曾談論過使用圖片事宜、被告亦未獲楨銫公司明示授 權的情形完全不同,故無從以被告提供之上開證據,而推翻 本院前揭認定。 ㈣、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圖片之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 1、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 6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 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 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 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 第6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案係為行銷、推廣其經營「豐沛健康生活館」網頁 販售之商品,作為營利性之商業目的而使用楨銫公司美術著 作。又被告以不詳方式下載附表所示圖片後直接公開傳輸在 其經營店鋪網頁上之行為,係使用本案楨銫公司美術著作之 全部,有楨銫公司提出之對照表可參(他一卷第14-18反頁 ),故被告利用方法與目的與原著作完全相同,亦與原著作 之性質、創作目的、訴求對象等均高度重疊,當足以對原著 作產生市場替代效果無疑。且被告為行銷其產品,本有多種 不同之方式,主、客觀層面上均無不完全使用本案美術著作 ,將無法達行銷目的之情事,更不應僅為求便利,未獲楨銫 公司明確授權即擅自利用他人智慧成果,是被告利用本案美 術著作之行為僅在追求其個人私利,無助於人類知識、資訊 或文化等之傳遞、交流與共享,或調和社會公益與國家文化 發展,同難認屬第65條第2項之其他合理使用,自無從解免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責。 ㈤、再查,著作權法在我國已施行多年,配合政策宣導,縱一般 民眾對於「不應任意違法使用未經授權之照片」亦應有基本 認識,被告既稱其係經營網路銷售公司(院卷第59頁、第86 頁),相較於一般民眾,更常有使用圖文著作編輯之機會, 對於欲下載他人圖文著作須經授權乙事自更難諉為不知,被 告卻在未明確與楨銫公司商談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重製、 公開傳輸楨銫公司之美術作品,其確有侵害楨銫公司著作財 產權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雖辯稱:由證人李秉疄和蘇麗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楨銫公司是(向蘇麗美)抗議其商品售價不符合公司的 要求,而非在意其濫用公司的圖片等語,然證人李秉疄與蘇 麗美上開對話內容,與被告究竟是否有獲得楨銫公司授權使 用附表之美術著作並無關連。況承前所述,證人蘇麗美亦證 稱其曾代楨銫公司向被告表達過不可以使用楨銫公司洗髮精 的圖片,是亦無從以此而更易本院前揭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雖聲請鑑定楨銫公司之圖片是否具原創性(院卷第58頁 ),然查,上開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聲請 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重製如附表所示楨銫公司美術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 營之網路賣場網頁,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網路瀏覽觀看,係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因公開傳輸將使不特 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 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是認公開傳 輸行為較重製行為犯罪情節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惟本院已 補充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上開罪名(院卷第55頁),無礙當事 人攻擊防禦,爰補充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美術著作,用以作 為賣場行銷之商業行為,而侵害楨銫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缺 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非可取。再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楨銫公司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楨銫公 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害著作權之圖片數量為18張之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院卷第86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圖片,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生之物,本得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已將與楨銫公司有 關之商品下架等語(他三卷第37頁),此並有商店街市集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商法111字第068號函暨附 件上下架紀錄可佐(偵四卷第121-123頁),且尚無證據證 明本案圖片仍存在,為免開啟助益甚微、甚至造成困難之執 行程序,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對價,尚不生宣告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211號 2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91號 3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584號 4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35號 5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0號 6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 7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 8 審智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 9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 附表: 編號 美術著作 重製時間 上架時間 蔡宇豐賣場商品名稱 1 有機黃金糙米素 (徽章圖案文字:食品認證)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黃金糙米素 10g*33包/盒 2 高鈣植物奶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優蛋白高鈣植物奶850g/罐 3 有機藜麥即時飲 (徽章圖案文字:食品認證)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藜麥即時飲200g/罐 4 白藜蘆醇 (徽章圖案文字:日本原裝) 106年2月9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9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白藜蘆醇 30顆/盒 5 白藜蘆醇加強版 (徽章圖案文字:日本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白藜蘆醇加強版 30顆/盒 6 植物口內膠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植物草本配方口腔凝膠 5g/條 7 草本噴喉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草本噴喉防護噴劑(可噴200下) 15ml/瓶 8 紫錐花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精油粉末紫錐花 20包/盒 9 草本抗敏牙膏 (徽章圖案文字:歐洲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天然草本抗敏牙膏 100ml/條 10 紫錐花PLUS加強版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精油粉末紫錐花PLUS 1g*20包/盒 11 沙棘果肉油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沙棘果油30ml/瓶 12 褐藻膠原蛋白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褐藻膠原蛋白 200g/瓶 13 左旋C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左旋維他命C 50顆/盒 14 液態左旋精氨酸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液態左旋精氨酸 25ml/瓶 15 乳木果油加強版(徽章圖案文字:英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乳木果油三萜類植物軟膠囊加強版 60顆/盒 16 有機黑芝麻粉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黑芝麻粉 450g/罐 17 有機黑米植物奶盒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黑米植物奶25g*26包/盒 18 有機黑米植物奶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黑米植物奶850g/罐

2024-10-17

IPCM-113-刑智上易-23-20241017-1

智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113年度士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2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明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8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本 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 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81頁)可 參,亦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並全額支付 賠償金,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刑之量定,即稍嫌過重,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 適。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之智慧創 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可議,被告為圖私利,竟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不僅造成商標權人 、著作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復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 以該等商標表彰之商品有所混淆誤認,足以影響商品市場之 交易秩序,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所為實不足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 第81頁)在卷可參,以及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 和解,並全額支付賠償金,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83 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位未成年 子女及1位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另扶養媽媽、 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均成立和解,業如 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林殷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17

SLDM-113-智簡上-3-20241017-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洆豪 被 告 楊惠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智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惠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 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楊惠晴、祿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楊惠晴擅自重製告訴人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著作後,並公開傳輸張貼在祿耀公司販售禮盒之網站 「 暷好禮」網頁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係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 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楊惠晴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 ㈡又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 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 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 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 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 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 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 ,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 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 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查被告楊惠晴於行為時為 被告祿耀公司之受雇人,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被告祿 耀公司因其受雇人即楊惠晴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 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素無前科,有渠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均未能尊重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 著作,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 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渠雖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3號   被   告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代 表 人 黃暷晏 住同上   被   告 楊惠晴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睛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祿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耀公司),負責該公司商品拍照網路 上架之業務,明知在祿耀公司所經營販售禮盒平台「暷好禮 」網站上,介紹芒果禮盒所使用之1張芒果照片,係黃歆舟 所拍攝,並於拍攝後民國108年6月10日,公開發表在所經營 「woment」網站上,黃歆舟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未經黃歆舟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 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由楊惠睛於祿耀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之辦公室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使 用不詳電腦程式違反重製下載系爭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公開 傳輸張貼在「暷好禮」網站所介紹上開芒果禮盒之網頁上, 以供不特定之人者上網瀏覽。嗣經黃歆舟於112年4月13日上 網至「暷好禮」網站上,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黃歆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惠睛之供述 被告楊惠睛自網路下載重製告訴人黃歆舟所拍攝之本案商品照片,並將之張貼在「暷好禮」之被告祿耀公司所屬賣場網站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被告祿耀公司負責人黃暷晏(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被告楊惠睛負責被告祿耀公司網站圖片上架之工作,曾告知被告楊惠睛不得使用侵權照片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歆舟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拍攝本案商品照片及光碟(詳甲證4、5)、被告祿耀公司於「暷好禮」等賣場網站截圖(詳甲證2)及本案商品照片及遭盜用照片之比較圖(詳甲證3) 被告楊惠睛在「暷好禮」之被告祿耀公司所屬賣場網站張貼之商品照片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商品照片相同,被告楊惠睛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惠睛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被告祿耀公司係犯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罰金罪嫌。被告楊惠睛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DM-113-智簡-4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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