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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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俊瑋 陳婉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侯素燕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宋思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 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 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進入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內,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訴之 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4,500元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事實理由載稱本件係請求被告配合為房 屋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修繕所需費用先表明為24萬4,500 元等語。則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容忍修繕行為及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修繕費用,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同一而互 相競合,依前開規定,應以聲明第2項修繕漏水之價額定之 ,而原告就聲明第2項表明修繕費用為24萬4,500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4,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8

PCEV-113-板建簡-104-20250208-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曾麗明 林程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鍾文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文菁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 之聲明第1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 臺幣(下同)13萬0,450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 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8萬0,450元,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 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 核定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 內進行修繕,修繕所需費用由負擔;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 被告給付13萬0,45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事實及理由 表明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漏水所生之財產損害8萬7,150元及4 萬3,300元(合計13萬0,450元)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 繕漏水所需之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13萬0,450 元後,按加計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限補繳足額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查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 不能核定,則本件修復漏水所需費用暫核定為165萬元,再 加計請求損害賠償13萬0,450元,共計為178萬0,45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 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8

PCEV-113-板建簡-112-202502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62號 原 告 張有徹 被 告 徐國杰 陳義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以上分別為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國杰之戶籍即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被告 陳義淵之戶籍即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本件侵權行 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共同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7

PCEV-113-板小-3962-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8號 上 訴 人 黃國銓 被 上訴 人 鐘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 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4日始提出民事 上訴狀(見本院收狀戳章),已逾越上訴期間,顯非合法, 應以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7

PCEV-113-板簡-2588-20250207-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34號 原 告 張永忠 訴訟代理人 李淑媺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倉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 ,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6

PCEV-113-板小-4034-202502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5號 原 告 杜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7,92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6

PCEV-113-板小-3975-202502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35號 原 告 鄭丞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物品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參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 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邱文淵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 害。至原告起訴請求之物品損失即玉鐲毀損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部分,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 決認定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另徵收裁判費。而原告就上 開物品損失請求之金額為2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請求物品損失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6

PCEV-113-板小-403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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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96號 原 告 陳惟任 被 告 孫蘊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67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訴之聲明 為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以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加計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計14萬1,5 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2-06

PCEV-113-板簡-2896-20250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4號 原 告 洪鈞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啟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記載具體請求金額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亦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明定。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求償,惟遍觀原告 起訴狀內容,並未記載具體請求金額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難認合法。又原告起訴狀未檢 附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有未合,均應有補正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6

PCEV-113-板簡-3004-20250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61號 原 告 李永生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榮福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萬3,1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6

PCEV-113-板簡-306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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