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補充裁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補充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3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3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TPSV-113-台聲-111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