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裕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網站上身分不詳之成年賣家,將偽造車牌000-0000號
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而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懸掛偽造之本案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本
案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其行使行為應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使用之車輛車牌已遭吊扣,竟先上網購買
偽造之本案車牌,並懸掛於其車輛上,駕車上路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
7、13、45頁、桃簡字卷第13至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偽造「BLL-552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
49至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63號
被 告 張裕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君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日,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
以新臺幣6,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
「BLL-552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 號住所
,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車身而行駛道路,以
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違規停車,本案車輛
遭拖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拖吊場,員警
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
偽造車牌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7
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
輛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L-5525」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其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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