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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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煒杭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煒杭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 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之罪;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煒杭本 案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 ,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9月6日 退伍,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考(見軍偵緝字卷第143頁),是以被告現時已不具 現役軍人之身分,然被告既於為上開犯行及發覺時均在任職 服役中,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以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煒杭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 去職役逾六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現役軍人,本應遵守軍紀,依指揮履 行職役,竟擅自逾假未歸建原單位,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 隊紀律維護甚鉅,且對軍隊之人員控管造成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軍偵緝字卷第15頁、桃軍簡字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 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許煒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煒杭係陸軍第一○一旅步兵第三營第三連二兵(自民國113 年5 月27日入伍,常備兵役),為現役軍人。其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6時許離營休假1日,原應於翌(11)日晚上9時返 營收假。詎許煒杭竟基於離去職役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晚 上9時許,拒絕返營,棄役潛逃,逃亡期間匿居在不詳地點 ,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嗣因許煒杭經本署發布通緝,於同 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始為桃園憲兵隊逮捕到案。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煒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告之父許祺林、證人即部隊幹部蕭諭謙、鄭傑倫於憲 兵隊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查訪照片、查訪紀錄表、桃園憲 兵隊通知書、送達證書、陸軍步兵一○一旅步三營步三連請 (事)假報告單、陸軍步兵一○一旅113年6月12日陸十精人 字第1130082875號函檢附之郵局存證信函、現役軍人逃亡案 件圓因調查報告表、離營通報表、被告與其父親通聯記錄、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之兵籍資 料、兵籍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 役逾6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擅自缺職罪)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 處罰。

2024-10-16

TYDM-113-桃軍簡-6-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翊絜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翊絜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YDM-113-訴-694-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文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受刑人甲 ○○並未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並無從提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 理案件,是本院亦不克於7日內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其他方 式令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表示意見,為免影響受刑人 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故本院衡酌案 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 ,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 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 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5月21日,而如 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 所載,係在113年5月21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 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拘役共計50日)內,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6

TYDM-113-聲-3329-202410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裕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網站上身分不詳之成年賣家,將偽造車牌000-0000號 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而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懸掛偽造之本案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本 案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其行使行為應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使用之車輛車牌已遭吊扣,竟先上網購買 偽造之本案車牌,並懸掛於其車輛上,駕車上路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 7、13、45頁、桃簡字卷第13至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偽造「BLL-552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 49至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63號   被   告 張裕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君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日,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 以新臺幣6,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 「BLL-552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 號住所 ,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車身而行駛道路,以 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違規停車,本案車輛 遭拖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拖吊場,員警 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 偽造車牌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7 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 輛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L-5525」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其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YDM-113-桃簡-2424-2024101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 小客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 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酒後駕車肇事 ,造成自己及他人之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⑹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17頁、桃交簡字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31號   被   告 黃三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華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0 時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海街之不詳小吃店飲用高粱酒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 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劉新嚴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測得黃 三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三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新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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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0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易辰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偵字第251 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手指虎2個,經鑑 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11年1月5日桃警保字第1100097443號函暨所附刀械鑑 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列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 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刀 械係未經許可,為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易辰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72號案件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扣案之手 指虎2個,經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刀 械,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17日北普竹字第110 1069298號、111年12月6日北普竹字第1111066548號函、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私運夾藏未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5日桃警保字第11000 9744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 相片、刑案現場照片(含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該等扣 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屬違禁物,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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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健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健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健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51至52頁),經核無誤,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 小貨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 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 ,無造成他人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 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即含本案共3次 ,該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 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字卷第11、39、51至52頁、壢交簡字卷第13至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19號   被   告 潘健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健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 交簡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 00元確定,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而於民國10 8年11月1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 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之檳榔攤飲用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2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一路與八德二路口時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壢交簡-1290-202410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金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金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張容貴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 價值、有多次因竊盜之前科素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 人已領回遭竊之豬肉夾心(見偵字卷第7、11、31、33頁、 壢簡字卷第11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豬夾心肉3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領據(見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94號   被   告 涂金蘭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131巷14弄              21衖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金蘭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行經張容貴所 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豬肉攤位時,趁無人注意之 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攤位上、總價值新臺幣390元之豬夾心肉3斤(已賠償),得 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豬肉藏匿於隨身提袋內,旋即步行逃逸 。嗣張容貴察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容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涂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容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 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YDM-113-壢簡-2059-202410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賢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偶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陳賢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吳姄宣所有之布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有腦中風),無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9 頁、第98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布偶2隻(價值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1號   被   告 陳賢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德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1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見吳姄宣將布偶2隻放置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上開布偶而離去。嗣吳姄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姄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賢德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姄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2024-10-14

PCDM-113-審簡-1320-202410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志(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 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 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 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 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 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 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 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 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 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育志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398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3年7月30日新北檢貞翔113 偵29398字第113908345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惟 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7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是以 ,本案檢察官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8號   被   告 李育志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14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柯 亭妤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丹麥波羅可頌1個、 吐司1個、咖啡1瓶,得手後藏匿隨身袋中離去,嗣因柯亭妤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志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PCDM-113-審易-297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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