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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 詎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應予補充為「詎甲○○基於 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 之處分置若罔聞,所為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 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 、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6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115號函命甲○○應於113年1月5日起 ,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惟甲○○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新北市政府復於113年3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735號 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令其應於113年4月19日起至上開 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 未履行,致未完成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112年 12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115號函暨送達證書、11 3年1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061號函暨送達證書、11 3年3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735號函暨送達證書、出 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PCDM-113-簡-4478-2024101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7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蔡宜臻 潘聖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 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6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87,929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票-12876-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460、548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世信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劉世信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之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與告訴 人之母及告訴人同居,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雙方相處雖偶有爭端,然被告不思理性處理 紛爭,竟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毀 損等違反保護令行為,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施以暴力 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及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之前 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窗簾棍子,雖係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尚無證據認定屬被告所有,且屬日常極易取得之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60號 112年度偵字第54878號   被   告 劉世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信為丙○○母親之男友,雙方原同住於○○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劉世信曾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命其不得對丙○○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詎其 明知本案保護令,竟仍基於為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以下列方式對丙○○為身體上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 (一)於112年6月9日13時41分許,在上址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 ,將丙○○推倒地在地、壓制在門、持窗簾棍子朝丙○○方向 攻擊,致丙○○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背及左臂挫擦傷等傷害 。 (二)於112年7月22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毀損、傷害之 犯意,摔毀丙○○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致其手機不 堪使用,並將丙○○壓倒在地,徒手毆打丙○○頭部,致丙○○ 受有頭部挫傷、兩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嗣丙○○報警並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林品揚到場處理,劉世信復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衝撞員警、拍打員警之手部(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搶取員警之警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 行勤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信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丙○○而違反保護令、妨害公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在場證人邱棠棋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時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攻擊告訴人、持窗簾棍子朝告訴人方向甩,並有拍掉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手機經被告毀損後已無法打開螢幕之事實。 5 告訴人分別於112年6月9日、同年7月22日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丙○○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本案保護令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最早於112年4月25日即經警電聯告知而知悉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7 警員林品揚之職務報告暨7月22日之密錄器畫面暨截圖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2日衝撞值勤職務之員警,並有攻擊員警手臂、搶奪員警警棍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世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被告以1行為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害公務罪嫌,被告以一攻擊行為涉犯毀損、傷害、違反保護 令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就上開2次傷害罪、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0-15

PCDM-113-簡-4470-202410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鍾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 2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鍾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於民國112 年8 月14 日前某時許」,應補充為「於民國112 年8 月14日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之85度C 商店」。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 0 元之報酬」,應補充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 0 元之報酬」。 四、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證據名 稱欄所載之「被告周鍾名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 周鍾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五、補充「被告周鍾名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周鍾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款項 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尚 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 ,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告 訴人蘇順賢、何橙宣、黃清雲、王裕平、邱德燦、柯君毅(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 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 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均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錢數額、被告 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且與告訴人黃清雲達成和 解(參113 年度偵字第18225 號卷第113 頁之和解書),然 未能與告訴人蘇順賢、何橙宣、王裕平、邱德燦、柯君毅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進而獲取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分別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有無獲取報酬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對方跟其說每個月給我5,000 元,但其發現帳戶被凍結之 後打給他就找不到人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 到約定的報酬5,000 元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 告實行本件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 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詐 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詐欺正犯所取得之財物 ,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5號   被   告 周鍾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鍾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至本案帳 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鍾名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並以每月5,000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出售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6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6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蘇順賢 112年8月14日起 假網路直播賭石 ①112年8月14日20時25分許 ②112年8月14日20時40分許 ③112年8月14日21時10分許 ④112年8月14日21時31分許 ①9,000元 ②4萬4,000元 ③5萬元 ④2萬5,000元 2 何橙宣 112年8月15日起 假網路直播賭石 ①112年8月15日3時27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3時39分許 ③112年8月15日4時40分許 ④112年8月15日6時41分許 ①996元 ②1萬0,006元 ③1萬0,600元 ④1萬0,600元 3 黃清雲 112年7月29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11時58分許 19萬元 4 王裕平 112年7月20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15日12時42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2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6,000元 5 邱德燦 112年6月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13時8分許 3萬8,000元 6 柯君毅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15日9時15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9時24分許 ③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④112年8月15日10時1分許 ⑤112年8月15日10時16分許 ⑥112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 ⑦112年8月15日11時許 ①3,888元 ②8,888元 ③1萬元 ④2萬2,000元 ⑤3萬2,888元 ⑥4萬元 ⑦2萬1,000元

2024-10-14

PCDM-113-審金訴-2202-202410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417號、第4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有關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 為「分別於112年9月15日上午某時許、於112年10月16日上 午某時許,均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內,皆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許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 之素行非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在工地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 同質性、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7號 第418號   被   告 許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40、555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2 年9月16日0時1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二)於112年10月17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 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於 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凱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採集尿液呈上開陽性反應之事實。 2.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均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795號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796號卷)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一)(二)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0-11

PCDM-113-審易-2561-202410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林建鏵 被 告 王彥蓁即王玫珍 鄭羽嫻即鄭碧蓮 鄭羽淇 鄭羽甯 蔡鴻照 蔡玥玲 蔡宜臻 蔡耀霆 蔡寶賢 蔡靖紜 陳興隆 陳興忠 陳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 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 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 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又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再原告起訴於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抗 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彥蓁、鄭羽嫻、子○○、丑○○、辛○○ 、戊○○、己○○、癸○○、壬○○、庚○○、丁○○、乙○○及丙○○等人 (除被告王彥蓁外,下合稱被告鄭羽嫻等12人)為坐落苗栗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王彥蓁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則與被告鄭羽嫻等12人 維持公同共有2分之1。因系爭土地上存有訴外人王池仔於民 國39年設定如附表所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 爭地上權),其上並存有王池仔所有同段233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苗栗縣○○鎮○○里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王池仔 於34年2月1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均為王池仔之繼承人。系 爭土地雖有設定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存在,惟系爭地上權 設定迄今已逾70年,系爭建物因建築久遠而老舊,現已長年 無人使用,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存在與利用現狀已不合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而無存續必要,爰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等語。並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鄭羽嫻等12人 公同共有2分之1,被告王彥蓁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又系 爭土地於39年設有以建築房屋為登記目的之系爭地上權, 其上並建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王池仔於34 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王池仔之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 繼承,並已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均未就系爭建物 及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王池仔之全 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拋棄繼 承通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151頁、第229頁至第239頁),自堪先 認屬真實。基此,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以王池仔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追加為原告(按 請求終止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訴為形成之訴,係請求判決變 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行之,此參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方屬當事人適格, 合先敘明。 (二)又查,王欽為王船仔之養子,而王船仔為王池仔之四男, 王欽於起訴前即92年6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3頁),另 王船仔則晚於王欽而於94年4月5日死亡,王欽之配偶為王 瑞月,王欽尚有子女王彥蓁及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 4人(見本院卷第67頁王船仔繼承系統表及第75至79頁戶 籍謄本),又王彥蓁及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人均查 無對於王欽、王船仔為拋棄繼承之情,此亦為原告所不否 認,是堪認為真。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及 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王欽既早於王船仔死亡,則渠 對王船仔之繼承權當應由渠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王彥蓁及王 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4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即王 彥蓁及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4人亦應為王池仔所有 系爭土地、建物及地上權之繼承人。另王船仔既為王池仔 之繼承人,而渠於起訴前即94年4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 69頁),斯時渠尚有一養女張王秀琴(見本院卷第67頁原 告所提王船仔之繼承系統表),而參諸原告所提之張王秀 琴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既未見王船仔與渠養女 張王秀琴間有何終止收養之記載,亦未見原告陳報張王秀 琴有對王船仔為拋棄繼承之情事,則當認張王秀琴亦應為 王船仔、王池仔之繼承人,尚無疑義(至張王秀琴等人於 王船仔死亡時亦漏未就上開不動產及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亦尚未經原告追加提出此部分聲明)。基上,依前 揭說明,原告自應將上開王池仔之繼承人王彥蓁及王莘貴 、王寀安、王怡理等4人、張王秀琴同列為被告或追加為 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三)而查,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下稱王莘貴等3人)為 王欽之子女(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其等代位取得 王欽對王船仔之應繼分,而王船仔為王池仔之繼承人,王 船仔於起訴前即94年4月5日死亡,而應由王彥蓁及王莘貴 、王寀安、王怡理等人取得王船仔對王池仔之繼承權,均 如前述,則王彥蓁等4人與其餘王池仔之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建物及地上權當屬公同共有關係。承此,原告前於11 3年6月5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王莘貴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59頁),本屬適法;然則,原告嗣於113年7月12日另 具民事撤回聲請狀,以王莘貴等3人前已協議由被告王彥 蓁1人就被繼承人王欽所遺之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為 由【此參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記載甲○○○○○○、原因發 生日期94年4月5日(即王船仔死亡日)、登記原因為分割 繼承可明,見本院卷第29頁】,而撤回對王莘貴等3人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241頁)。然按,我國民法繼承係採當 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之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倘 有繼承之事實發生,除拋棄繼承或民法另有規定外,凡非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 即由繼承人繼承,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 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第 1151條 著有明文。因此,倘非屬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或 其他權利行使之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 餘地,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依上開說明,王 池仔所遺系爭土地、建物及地上權之權義既為渠繼承人全 體公同共有,則王彥蓁及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4人 得否經其等4人協議即逕就系爭土地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已非無疑。甚且,系爭建物及地上權現尚未經王池仔 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起訴時,自應以王 池仔之上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追加為原告(且應先就此 補正相關聲明),亦即仍應將王莘貴等3人列為本件被告 ,始具當事人適格。 (四)又查,蔡鴻輝為王池仔之三男王金錠(75年3月4日死亡) 之養女蔡王秀枝(98年9月13日死亡)之長男,同為王池 仔之繼承人,然其於起訴前之102年1月19日死亡(見本院 卷第117頁),而其全體繼承人即子女蔡謹安、蔡謹至及 兄弟姊妹辛○○、戊○○、己○○等人皆已為拋棄繼承,此有原 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5頁、第151頁),是原告自應為其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追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方屬適法。 (五)然則,本院前於113年9月13日以苗院漢民安113苗簡534號 庭函通知(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命原告應於該 文到14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王池仔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 該函已於113年9月1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惟原告於收受該 通知後,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補正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民事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附卷可考。綜 上,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終止地上權設定登記 訴訟,當事人適格自有所欠缺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權利人 收件年期 字號 權利 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 權利範圍 其他 登記事項 0000-000 地上權 王池仔 民國39年 通霄字第000476號 全部 1分之1 無限期 壹部貳參坪 建築房屋

2024-10-11

MLDV-113-苗簡-534-202410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承叡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巫承叡(下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 請求緩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卷第75頁至98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針對刑度提起上訴並求能緩刑 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124頁、第128頁),是認被告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承認傷害,與告訴人請求之金 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請依3階段量刑,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1頁),已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 124頁、125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腕挫傷、 右腳踝擦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事故發生後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雖於原審對於所 為多所置辯,未能坦認其過失之犯行,然其於本院終能坦認 犯行,自承己非,其犯後態度已較原審改善,另有無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固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惟 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本案於偵查中經 移付調解因意見不一未能調成(調偵字第2500號第1頁), 復經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陳明未成立之事由,應係雙方對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2 8頁),然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被告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 ,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 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8頁),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108頁、127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末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惟其於本 件事故發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未能深切體諒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傷後,所承受之傷痛及財物損失,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既無理由 ,自不予准許,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PHM-113-交上易-303-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美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66、45844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251、53420 、54097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月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月美係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 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 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 許,將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3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號 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任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去使用,再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告 知LINE暱稱「鄉民借貸」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曾月美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蔡宜臻 等6人施以詐騙,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之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 帳戶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蔡宜臻等6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葉品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王怡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蘇哲正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分別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曾月美(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其於前開時間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密碼告知LINE暱稱「鄉民借貸」之人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也是被騙,我被騙帳戶和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我原先是想要辦貸款8萬元來負擔媽媽看病的錢,媽 媽腦部神經的問題,每個月都要回診,那時我急著用錢,在 網路上看到這個借款的資訊,說可以快速放款。我沒有要幫 助詐欺跟幫助洗錢,我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 置在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再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LINE暱 稱「鄉民借貸」之人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5266號卷第39至43、45至4 9頁,偵字第45844號卷第27、29至30頁)、被告與LINE暱稱 「鄉民借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5844號卷第6 1至1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蔡宜 臻等6人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 該等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害人蔡宜臻等6人 於警詢中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原審金訴字卷第76、82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銀行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交 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 縱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 ,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 ⒉被告為91年1月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鄉民借貸」時,為 年滿21歲之人,且被告自陳已高中畢業,於本案行為時正就 讀大學(原審金訴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觀諸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 係與網路上散發放貸廣告之人聯繫、向對方(LINE暱稱「鄉 民借貸」之人)表示欲借8萬元,其非但不是向銀行等金融 機構或依法設立之公司借貸,且對方身分根本完全不明。依 被告與「鄉民借貸」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該名「鄉民借 貸」對於被告有無資力還款並不在意,祇在意「帳戶不能有 法扣 強扣 代扣 代繳 問題帳戶 警示帳戶以上這些問題」 (偵字第45844號卷第63頁),在此情況下,「鄉民借貸」 卻要求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宣稱1個「撥 款」、1個「還款」、1個「備用」,如此之借貸要求不具合 理性甚明,被告自難諉稱對於「鄉民借貸」之說法未生任何 懷疑。且依被告智識程度,一定可以知道其應「鄉民借貸」 之要求將本案帳戶的密碼告知對方後,對方就會任意以其交 付之提款卡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 ⒊「鄉民借貸」完全來路不明,與被告之間毫無信賴關係,「 鄉民借貸」不但要求被告提供多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且交付提款卡係以放置在桃園火車站置物櫃內的方式為之 ,「鄉民借貸」行事如此違常,顯然有意隱匿自己身分,被 告猶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鄉民借貸」使用 ,且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時,帳戶內各僅餘 9元、4元(偵字第14586號卷第29頁,偵字第45844號卷第29 頁,再由偵字第45266號卷第43頁交易明細可見連線銀行帳 戶餘額亦甚少),綜合前述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 尤其被告被要求以不尋常之方法、地點交付帳戶資料,其主 觀上應已預見本案3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可能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產生掩飾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可以肯定。 ⒋再觀諸被告與「鄉民借貸」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鄉民借貸」時,所念茲在茲 者僅有「鄉民借貸」是否盡快提供貸款款項,至於「鄉民借 貸」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非被告關切之重點。準此,被告既 已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鄉民借貸」, 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則其在對「鄉民借貸」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卻僅著 眼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鄉民借貸」使用,至於「鄉民借貸」取得後之實 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 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綜上堪認被告依「鄉民借 貸」之指示交付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有縱使本案 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被告雖又辯稱:我被騙1萬5,000元云云。然細觀被告與「鄉 民借貸」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所稱之依對方要求而 繳款5,000元、1萬元的時間,均在112年5月23日(偵字第45 844號卷第107、115頁),已是在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及被害人蔡宜臻等6人受騙匯款之後才發生的事。 何況,被告依對方要求而繳款,是為了提升信用分數以順利 取得貸款款項(偵字第45844號卷第99頁),參酌被告於原 審供稱:我當時是要貸款,詐騙集團用我的信用不足,所以 要我繳一些錢來美化帳戶,騙了我兩次,一次要我繳1萬元 ,一次要我繳5,000元(原審審金訴字卷第39頁),其係欲 「美化帳戶」而為前揭繳款,此行為並不影響其一心祇要順 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鄉民借貸」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認定。 ⒍至於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雖曾於112年4月7日及同年4月13日 ,分別匯入「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及「健行學校財 團法」2萬2,980元(偵字第45844號卷第29頁),但被告於1 12年5月19日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給「鄉民借貸 」時,帳戶內僅餘4元(偵字第14586號卷第29頁),其因認 為交付帳戶資料不致有所損失,輕率地交給來路不明之人, 已堪認其於交付當時具有前揭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不 因其臺灣銀行帳戶先前有如何之使用情形而有異。 ㈢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方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前揭所辯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 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蔡宜臻等6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葉 品宏、王怡茵、蘇哲正、李武勳與相關洗錢之犯行,雖未據 起訴,但: ⒈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3月27日移送原審併辦(桃 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251、53420、54097號、113年度 偵字第14586號),原審於113年5月17日判決被告無罪,且 於理由說明上開部分「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 卷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原判決第10頁第5至8行 ),惟原審法院並未「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察官為適 法之處理」。 ⒉因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為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經與桃園地檢署聯 繫後,桃園地檢署函知本院關於上開部分仍移送本院併辦( 本院卷第119、121頁),因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 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未察,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 判決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 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本案遭詐騙人數、詐騙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且與被害人均未成立和解、賠 償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兼 職擔任牙醫診所助理,月薪約1萬多元,需照顧生病中的母 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一凡、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1 蔡宜臻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2下午1時許起,先致電,嗣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蔡宜臻,向蔡宜臻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7-ELEVEN賣貨便」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蔡宜臻表示若蔡宜臻欲啟用該電子商務平台帳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使蔡宜臻信以為真而照辦,惟嗣後蔡宜臻始終未能成功啟用「7-ELEVEN賣貨便」帳號,該集團成員復未能合理說明,蔡宜臻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 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之證述(偵45266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蔡宜臻提出匯款資料2 筆、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45266卷第29至31、33至37頁) ⒊被告曾月美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66卷第39至43頁)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66卷第45至49頁)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42分許 轉帳4萬4,044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吳玉晴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起,多次致電吳玉晴,向吳玉晴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Merry Meet」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吳玉晴稱吳玉晴於該平台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吳玉晴權益受損之虞,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吳玉晴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惟嗣後吳玉晴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23分許 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吳玉晴於警詢之證述(偵45844卷第7至9頁) ⒉被害人吳玉晴匯款資料2筆(偵45844卷第23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偵45844卷第29至30頁)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35分許 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葉品宏 (有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下午4時許致電葉品宏,向葉品宏佯稱自己為某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葉品宏表示若葉品宏欲啟用電子商務平台「7-ELEVEN賣貨便」之帳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使葉品宏信以為真而照辦,惟嗣後葉品宏發現存款已轉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6時16分許 轉帳4萬9,123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葉品宏112年5月22日警詢(偵50251卷19至20頁) ⒉告訴人葉品宏之匯款資料(偵50251卷27頁) ⒊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66卷第39至43頁) 4 王怡茵 (有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起,多次致電王怡茵,向王怡茵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全家行動購」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王怡茵稱王怡茵於該電子商務平台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王怡茵權益受損之虞,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王怡茵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嗣後王怡茵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33分許 轉帳2萬9,95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怡茵於警詢之證述(偵53420卷35至36、37至38頁) ⒉告訴人王怡茵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偵53420卷69至75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偵45844卷第29至30頁) 5 蘇哲正 (有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晚間8時許致電蘇哲正,向蘇哲正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7-ELEVEN賣貨便」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蘇哲正表示若蘇哲正欲啟用該電子商務平台之帳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使蘇哲正信以為真而照辦,嗣後蘇哲正發現存款已轉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49分許 轉帳9,017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蘇哲正於警詢之證述(偵54097卷19至22頁) ⒉被害人蘇哲正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手機通話紀錄(偵54097卷69至71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偵45844卷第29至30頁) 6 李武勳 (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向李武勳佯稱:賣家需要依指示匯款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協議,買家才可順利購買商品,使李武勳信以為真而照辦,嗣後李武勳發現存款已轉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46分許 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李武勳於警詢之證述(偵14586卷9至11頁) ⒉被害人李武勳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14586卷13至23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66卷第45至49頁)

2024-10-09

TPHM-113-上訴-3455-202410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鍾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10月7日8時許再為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 四、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 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 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 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於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   被   告 周鍾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6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鍾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放入針筒 內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同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持 有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鍾名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針筒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0-08

PCDM-113-審易-2565-20241008-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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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雅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 」,補充為「111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第3行「第41 05號」,補充為「第4105、5457、5976號」;倒數第3行「 公園內」,補充為「公園公共廁所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偵查中」,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 ;編號2證據名稱欄「出具」,補充為「112年7月18日出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 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 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 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 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   被   告 吳雅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410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晚間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2)日 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2)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信義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雅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雅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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