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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各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45 萬元」補充為「各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非本案 起訴範圍)、4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 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前 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 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1頁), 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併予審理、判決。  ⒊共同正犯:   被告加入「方法」、「阿宅」、「ABC」等人所屬由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車手收 取贓款再轉交予上游成員,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分別具有 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00年00 月00日生)、共犯陳○丞(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 成年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77、85頁),且被告行為時已知悉陳○丞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8 頁)。是被告與少年陳○丞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 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主動交付其 向共犯陳○丞收取之犯罪所得45萬元,有警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55頁),爰就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且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分別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 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集團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自 動繳回45萬元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尚未屆期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月收入1萬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 ,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 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前因妨害 性自主、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簡字 第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符緩刑之要 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陳○丞收取之詐欺贓款45萬元,為本案所查獲之 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前開洗錢財物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除前開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45萬元外,並未因本案犯行另取得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 4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逕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 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3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4張 3 偽造之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印章17顆 5 黑色背包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帳號暱稱「大富翁」)與少年陳○丞(TELEG RAM帳號暱稱「香菇」,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於民國112年6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中部好累」群組 ,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帳號暱稱「方法」、「阿宅」 、「ABC」等成員指示,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 ,與其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時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詩涵」、「永興-李柏毅 」向乙○○訛稱:可以操作「永興e點通」APP,並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陸續依指示以面交方 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於112年6月9日13時許、 同年月13日10時許,由陳○丞攜帶事先偽造之「永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 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偽 造收據),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 精采店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向乙 ○○自稱是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前揭偽造 收據予乙○○後,各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45萬元 。嗣陳○丞收取上開2筆款項後,前筆於該日16時許,經陳○ 丞至南投某加油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筆於同日10時 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道門市,將之 交予丙○○,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巡邏員警到場發現丙○○、陳○丞 行跡可疑,經盤查由丙○○主動交付iPhone手機1支、45萬元 現金、現儲憑證收據、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公司 章17顆、黑色後背包等物,陳○丞主動交付iPhone手機2支為 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陳○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112年6月13日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儲憑證收 據、告訴人與「永興-李柏毅」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中部 好累」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陳○丞、「ABC」間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等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犯嫌,與陳○丞、「方法」、「阿宅」、「A BC」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於犯罪時已 成年,與未成年人陳○丞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除已發 還告訴人之現金45萬元外,其餘扣案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已獲取犯罪所得至少1萬元,尚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CDM-112-金訴-2518-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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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1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梓佶於民國113年2月6 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368巷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振 興路368巷與振興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 來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陳誼衡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後緊急煞車而摔倒,其 機車再滑行撞及被告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雙側手 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0 月1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中交簡卷第25至28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交易-1907-202410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夏竹 楊念祖 蕭丙程 孫藝謙 LIM CHER FONG(中文名:林子楓,馬來西亞籍) 施詠霖 馬荷令 潘宥維 許富菘 林新旺 詹雅如 李易宗 涂晉銘 胡善蓴 蕭志風 吳俊傑 謝志恆 蕭旭宏 林庭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夏竹、楊念祖、蕭丙程、孫藝謙、LIM CHER FONG、施詠霖、 馬荷令、潘宥維、許富菘、林新旺、詹雅如、李易宗、涂晉銘、 胡善蓴、蕭志風、吳俊傑、謝志恆、蕭旭宏、林庭萱均犯賭博罪 ,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當場扣得麻將16副 」更正為「當場扣得麻將10副」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夏竹、楊念祖、蕭丙程、孫藝謙、LIM CHER FONG、 施詠霖、馬荷令、潘宥維、許富菘、林新旺、詹雅如、李易 宗、涂晉銘、胡善蓴、蕭志風、吳俊傑、謝志恆、蕭旭宏、 林庭萱(下稱被告等1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19人無視政府機關宣 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竟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 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等19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賭博財物之金額不高、時間非 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等19人自述如下表所示之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姓名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卷頁出處 周夏竹 高中肄業、務工、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51頁 楊念祖 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59頁 蕭丙程 高中肄業、待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67頁 孫藝謙 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77頁 LIM CHER FONG 大學畢業、從事羽球教練、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85頁 施詠霖 五專在學、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95頁 馬荷令 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205頁 潘宥維 高中畢業、待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15頁 許富菘 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25頁 林新旺 高職畢業、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235頁 詹雅如 大學肄業、從事秘書、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45頁 李易宗 專科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67頁 涂晉銘 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277頁 胡善蓴 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87頁 蕭志風 國中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97頁 吳俊傑 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307頁 謝志恆 高中畢業、從事業務、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315頁 蕭旭宏 大學畢業、從事游泳教練、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325頁 林庭萱 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333頁 三、沒收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 19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19人供承在案(見偵卷㈠ 第153、161、169、179、188、198、208、218、228、238、 248、270、280、290、300、310、318、328、336頁),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10組 2 搬風5個 3 撲克牌244張 4 監視器主機1台 5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 6 平版電腦I PAD(第7代,序號DMPD28M2MF3F)1台 7 平版電腦I PAD AIR(第3代,序號DMPD265DLMPL)1台 8 監視器鏡頭10支 9 房屋租賃契約1份 10 租賃契約及公證書1份 11 帳本4本 12 新臺幣54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7號   被   告 周夏竹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念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丙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桃園中壢○○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藝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LIM CHER FONG (中文名:林子楓,馬來西 亞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巷0○0號之4C             居留證號碼:A00000000號         施詠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荷令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宥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富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新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雅如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易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晉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地下一             層之30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善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3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志風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志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旭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7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庭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夏竹、楊念祖、蕭丙程、孫藝謙、林子楓、施詠霖、馬荷 令、潘宥維、許富菘、林新旺、詹雅如、李易宗、涂晉銘、 胡善蓴、蕭志風、吳俊傑、謝志恆、蕭旭宏及林庭萱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16時38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 0號2樓設立「咪吉棋牌桌遊休閒館」內,基於賭博之犯意, 以撲克牌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打牌,同桌賭客自行決定一底、一台之金額,並於賭局結束 後,各以手中所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賭金(點數與現 金比例由同桌賭客自行約定),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 之現金,以此方式賭博。嗣為警於同日16時38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麻將16副 、搬風5個、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主機1台、平板電腦2台、 監視鏡頭10顆、房屋租賃契約1份、公證書1份、帳本4本、 撲克牌244張、現金5,4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夏竹、楊念祖、蕭丙程、孫藝謙 、林子楓、施詠霖、馬荷令、潘宥維、許富菘、林新旺、詹 雅如、李易宗、涂晉銘、 胡善蓴、蕭志風、吳俊傑、謝志 恆、蕭旭宏及林庭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夏竹、楊念祖、蕭丙程、孫藝謙、林子楓、施詠霖 、馬荷令、潘宥維、許富菘、林新旺、詹雅如、李易宗、涂 晉銘、 胡善蓴、蕭志風、吳俊傑、謝志恆、蕭旭宏及林庭 萱等1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 之麻將16副、搬風5個、撲克牌24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4

TCDM-113-中簡-1496-202410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王雲 被 告 張哲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54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交簡附民-175-202410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李苙愷管領之長袖蕾絲外套及蕾絲背心各 1件,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7、80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患有帕 金森氏症及嚴重睡眠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長袖蕾絲外套 及蕾絲背心各1件均已返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2號   被   告 戴明珠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10時26分許迄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忠義市場內服裝店,徒手竊取李苙愷所有擺放在 賣架上之長袖蕾絲外套及蕾絲背心各1件(合計價值新臺幣30 8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藏放在隨身手提包內,未結帳 即離開現場。嗣李苙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店 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苙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戴明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走上開商品, 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因長期服用安眠藥,精神恍惚, 等警察打電話給伊女兒,伊才知道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經告訴人李苙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與現 場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扣 案之遭竊物品業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苙愷,有上開扣押物具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4

TCDM-113-中簡-252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政葳 具 保 人 翁澄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澄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翁澄濡因受刑人戴政葳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 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詐欺等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 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執行,惟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拘提受刑人亦未獲,復查無受刑 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 具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 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18日中檢介富113執字 第7716號號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 已逃匿,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聲-3392-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偉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陳柏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 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基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1至29日 111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3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5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8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4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09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33號

2024-10-22

TCDM-113-聲-3303-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雅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雅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雅綺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 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條 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7日 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送達受 刑人之同居人,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52號

2024-10-22

TCDM-113-聲-3141-202410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紹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8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白紹駿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告訴人即乘客藍○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欲前往 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向學路之居所(地址詳卷),行駛 途中雙方產生爭執,行車至上址時告訴人要求被告讓其下車 ,被告本應注意機車附載人員時,必須穩妥,可預見後座乘 客未坐穩時即繼續前行將造成乘客摔落受傷,而駕駛者在行 駛中有遵守行車安全規則以保護乘客免受傷害之注意義務, 仍疏未注意及此,竟負氣未停車,繼續騎車前行約60公尺, 行至臺中市大里區向學路16巷口處時,告訴人因準備下車致 乘坐不穩而自機車後座跌落摔至地面,並受有雙側門牙斷裂 骨折、牙齦挫傷出血、鼻部挫傷,頭部、左右側前臂、左右 側手部、左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6月 13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中交簡卷第57至58 、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交易-1833-2024101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59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毒咖啡包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依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之毒咖啡包殘 渣袋2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 第111020019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395號卷第33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單禁沒-58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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