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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楊文鎮 被 告 楊文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文鎮告訴被告楊文琮涉犯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40號駁回再議處分,且該再議處分書上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甚明,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暨准許自訴聲請狀」,有該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惟查,綜觀該書狀全然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已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 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NTDM-113-聲自-27-20241009-1

原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先後酒後駕車之舉,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尚屬密切接 近,未有遭警查獲而中斷之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 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之。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 毫克、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 承犯行、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經濟貧困、要扶養3個小孩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9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同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 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易服社會勞動 、入監執行,並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於113年6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 意,先於翌(20)日8時許,自南投縣○○鄉○○○○○○○○○○○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魚池鄉附近之香菇竂工作,復接 續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前開香菇寮駕駛上開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魚池鄉東興巷24之7號前為警攔 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25分許,當場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0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 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先後駕駛上開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 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 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迭犯同一罪名之罪,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NTDM-113-原交易-17-2024100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被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 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 康尚未害及他人、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 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待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各該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7日假釋出 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於110年3月4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另於11 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1月 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於11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 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NTDM-113-投簡-475-20241009-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木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水木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 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水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時之供述、現 場照片」;所犯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更正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先後於起訴書所載之發祥段、白狗南山段土地,為起訴 書所載之闢建養殖池、搭建隔水牆等行為,係為取水、儲水 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坦 承犯行、已將闢建之養殖池全數拆除、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闢建之養殖池全數拆除 ,再衡以被告現已年屆七旬,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 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五、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違法占用之蓄水池 須拆除,其他部分現況尚可,只要被告善盡維護義務就好等 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亦已將前開闢建之養殖池 全數拆除,有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9-153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違法所建之取水工程等設施 應如何處理,攸關前開土地之水土保持究應如何處理維護之 專業事項,允宜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而依行政相 關規定辦理,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非法占用 國有土地,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告訴人亦得透過通知被 告至機關繳納補償金等方式要求被告繳納,尚乏於本案刑事 程序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NTDM-113-埔原簡-29-20241009-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112年7月12日21時21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7月 12日21時21分為警採尿前2、3天之某時」、第8行「以不 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 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肄業、從事營造業、經濟小康、要扶養父母和1個未成 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6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7月12 日21時2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 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2年7月12日 21時21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 :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在去年,吸食安非他命,採尿前最近3 天也沒吃其他藥物等語;偵查中則改辯稱:伊有在112年7月 份某個星期三,在臺中全德牙醫診所植牙,應該是植牙當時 吃止痛藥的緣故,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為警通 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證,且按海洛因經 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 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 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外國文獻曾記載 ,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且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 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驗出嗎啡陽性 反應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 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 ,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 ,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 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以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解釋無誤。又被 告在112年7月12日採尿日之前,並無牙醫診所看診紀錄。復 經函調被告於前1年即111年6月24日接受牙醫診所開立「Pot arlon Tablets 500mg」、「Lysozyme 90mg」、「MethylPr ednisolone 4mg」及「Amoxicillin 500mg」等藥品紀錄, 均屬食藥署管理西藥、醫療器材、特定用途化妝品許可證資 料內範疇,查全無含嗎啡或可代謝為嗎啡之成分之情形,有 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德全牙醫診所函附全民健康保 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及食藥署112年12月12日FDA管字第11 2003319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警詢時供稱採尿前無 施用毒品或藥物,偵查中推諉予診所藥物致尿液呈第一級毒 品陽性反應,說詞更迭反覆,與事理有違,所辯實難採信,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NTDM-113-易緝-16-202410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介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介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介元為黃彩綠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介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0時至21時 許,因細故與黃彩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南投 縣○○市○○○路0巷00號住家,以竹管1支毆打黃彩綠左手手臂 ,致其受有左前臂腫脹約3X3公分之傷害。黃彩綠受傷後, 隨即逃離上開處所。許介元則移步至住家門外,另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上開竹管敲擊黃彩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受有前燈、碼表後蓋、液 晶碼表、左開關、大燈組、前面大板等多處機件受損,而生 損害於黃彩綠。 二、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許介元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依下述 理由認應科處拘役,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5-21、73-74頁),且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車輛維修收據、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 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見偵卷第23-25、27-33、35-37、39、63-65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自陳在卷(見 偵卷第9、73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 修正前後均將有配偶關係者列為家庭成員,故認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屬 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財產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系持竹管傷害告訴人及毀損機車、告訴人所受 傷勢、毀損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前未有犯罪之紀錄,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裝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不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為前開犯行之竹管1支,未據扣案,被告亦自陳已 丟掉(見偵卷第11頁),且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8

NTDM-113-易-221-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白德賢 白桂溱 共同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賴麗珍 陳玉屏 林榮祿 李冠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或受害之 人為限,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始屬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 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 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 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 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 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 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 ,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 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 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 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 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 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係以該罪之法定刑為 比較輕重之標準,有無因刑法總則相關加重減輕之情形,均 所不問;而法院對罪刑輕重之比較,又以自訴事實所涉犯之 法條為判別之準據,不受自訴人所引用法條之拘束。 三、另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 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 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 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利 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先利用告訴程序,再 改提自訴程序以恫嚇被告。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 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該條第1 項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即限制 自訴,藉以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並避免同一 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是依前揭修正前 後之法條文義,對照以觀,足認限制提起自訴之時間點係自 「檢察官終結偵查」提前至「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 偵查」,亦即同一案件如已「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 偵查」,被害人即不得自行自訴。而此「開始偵查」,自包 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而「偵查終結」在內,且不論 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何,均不得再行自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 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 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74號 判決論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依自訴人白德賢、白桂溱所提刑事自訴狀所載有關被告 賴麗珍等4人之犯罪事實加以觀察,自訴人係認被告賴麗珍 等4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為分割登記後,明知該判決未經確定,原分割登 記基礎已失所附麗,卻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駁回應將土地回復為未分割狀態之請求,且拒絕為主文 註記,湮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隱匿臺灣臺中地法院人事原證, 而貪瀆圖利他人等,認被告賴麗珍等4人構成貪汙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瀆職罪、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而自形式上觀察,倘均成 罪,上開3罪均係被告賴麗珍等4人因同一民事案件之分割登 記事宜所為之行為而觸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觀諸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賴麗珍等4人所涉之犯罪事實, 被告賴麗珍等4人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係保護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誠、廉潔,為侵害國家法益 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自訴人2人,自訴人2人不 得就該罪提起自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之罪之法 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之罪之法定刑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顯然較其他2罪為重,則依前開說明, 倘就屬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數罪名提起自訴,而其中 較重之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縱其餘較輕之罪部分得提起自 訴,依法就全部之罪仍均不得提起自訴,故自訴人2人就被 告賴麗珍等4人前開所涉之罪,自均不得提起自訴。 ㈡再自訴人白德賢前亦就被告賴麗珍等4人前開未塗銷分割登記 等事實,認被告賴麗珍等4人及林汝晉、張玨滿涉犯刑法第2 13條之罪,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6 年度偵字第34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後於111年間復以前開 相同事實,再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認被 告賴麗珍等4人涉嫌公務員圖利等罪嫌,經該署以其係執前 案已不起訴處分之相同事實重覆提出申告,且未能具體舉出 承辦公務員涉有何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而無從遽認被 告賴麗珍等人涉有何不法或瀆職罪嫌等語,依法簽結,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自 訴人所提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0日投檢云平111他4 59字第1129000327號函在卷可參。再者,自訴人2人於自訴 狀中亦自陳:「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前案,自訴人因未取得被告賴麗珍等四人彙編 的經過卷,自無從明確舉發被告湮滅公文書枉法圖利他人、 侵害國家法亦之罪證,致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縱不甘服也 非無話可說,何況獲得經過卷猶須花費11年歲月摸索窮究, 並南北奔波訪求高賢,始能釐清禍元而徹知自訴人胞兄白杉 池被地政所陷害,以致不能塗銷分割登記回復所有權之秘辛 (見奇冤案第18頁第伍章全文),並及前述機關被欺罔實情 之脈絡跡絲,足見欲查出被告具體犯罪事實非易,故亦不能 見怪遭南投地方檢查署以書函拒絕起訴被告等四人之無奈」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綜上,顯見自訴人2人本案對於 被告賴麗珍等4人所提自訴事實,核與自訴人白德賢前向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所指述被告賴麗珍等4人之涉犯事實相同 ,自屬「同一案件」,則依前開說明,前開案件既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簽結,則自訴人自不得再行提起本案自訴。 至自訴人雖主張耗時多年釐清脈絡查出被告具體犯罪事證等 語,然依前開說明,於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稱被告賴麗珍等4人涉犯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為自訴罪名中想像競合關係下較 重之罪,且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 非自訴人2人,又本件自訴所指被告賴麗珍等4人之犯罪事實 ,前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結,是依前開說明,自訴 人2人再對被告賴麗珍等4人提起本件自訴,顯於法未合,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NTDM-113-自-3-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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