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國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身
心與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為其本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5號
被 告 柳國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國誠於民國113年8月18日3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時,見陳湖湶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價值約新
臺幣3,5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
離去。嗣因陳湖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國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湖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原簡-12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