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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國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身 心與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為其本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5號   被   告 柳國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國誠於民國113年8月18日3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時,見陳湖湶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價值約新 臺幣3,5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 離去。嗣因陳湖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國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湖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2

KSDM-113-原簡-120-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永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滿漢大餐牛肉拌麵壹碗 、排骨竹筍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凱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㈠本院以1 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 月(均另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併科罰金) 確定後,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案經執行,被告乃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2年1月7日假釋期間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案又犯相同罪名之犯行,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 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 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滿漢大餐牛肉拌麵、排骨竹筍各1碗,均是其本 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87號   被   告 王凱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永前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20時16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善志門市」內,徒手竊取熟食區陳 列之「滿漢大餐牛肉拌麵」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 、「排骨竹筍」1碗(價值69元),旋藏放在衣服內,未經結 帳即離開店家而得手。嗣經店長劉愛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遭竊食物。 二、案經劉愛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8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8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 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得之食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1

KSDM-113-簡-4535-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永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凱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㈠本院以1 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 月(均另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併科罰金) 確定後,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案經執行,被告乃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2年1月7日假釋期間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案又犯相同罪名之犯行,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 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 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嗣並已繳回所竊取之安全帽予警實際發還 被害人林家合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㈢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是為其本案犯罪之所得,惟嗣業 經繳回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21號   被   告 王凱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永前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並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7月20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林家合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 16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家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林家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家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 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 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 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1

KSDM-113-簡-4461-2025021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 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 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 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 照,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1 5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10月3日12時55分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4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6520ng/mL 、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382ng/mL及嗎啡檢出濃度為000000ng/ 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53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34號)在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 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除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 告除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尚有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等犯行(即113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下稱甲案) ,洵堪認定。  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8月13日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 、120小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某處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號,下稱乙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且其於112年8月13日4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 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 :L專-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或22日 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下稱丙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  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2 1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一情(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下稱丁案),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FS232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2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1月4日1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 」,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下稱戊案),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且其於112年11月4日1時1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248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Y11248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前開所犯乙案曾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 14年12月19日止;丁、戊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11、3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丙案曾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8月8日起 至115年8月7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 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 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1號、第369、370號、第36 8號撤銷乙、丙、丁、戊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 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即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 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 果,是被告所為甲、乙、丙、丁、戊案之施用毒品行為,仍 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五、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於乙、丙、丁、戊案之緩起訴期間,因前述原因遭撤銷乙 、丙、丁、戊案之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且又再犯甲案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 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 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 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0

KSDM-114-毒聲-25-20250210-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78號 原 告 丁韋安 被 告 吳悅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3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0

KSDM-113-簡附民-578-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因放火、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8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 定列印本、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 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 案又犯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黑色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2元、黑色小提袋1個,價值總計約3,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1號   被   告 張安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安華於民國113年4月9日0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建國三路91巷內,見李佳祝將其所有的黑色背包1 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台幣【下同】12元與黑色小 提袋1個,價值總計3000元)置於該處,竟萌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趁李佳祝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隨即騎車逃逸,並於未發現有變賣價值物品後將竊得之物 任意丟棄。嗣李佳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 二、案經李佳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安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祝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放火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8年5 月4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 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竊盜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又陸續犯 包括本案在內的多件竊盜案件(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2025-02-10

KSDM-113-簡-4417-202502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照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照為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 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 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2號   被   告 林照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為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38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鞋櫃,供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拿取,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家穎、謝文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照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 我於臉書社團看到貸款資訊,跟對方聯繫加LINE好友,對方 暱稱「建宏」,對方說只要我提供一家銀行提款卡就可以貸 款,但沒說提款卡要用來做什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羅家穎、謝文婷、被害人吳慧君於前揭時、地受騙並 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並有其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上 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是告訴人等因 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乙情,堪認屬實,被告所申設之 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交給他人辦理貸款置辯,並 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以佐。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被告向對方詢稱「郵局的有收嗎」、「是馬上拿錢嗎」 、「我想交 現在能收嗎」、「那個這個12萬是一個月的價 錢嗎」等語;對方則回稱「有收 12萬」、「當天配合當天 拿錢」、「一個月到時間我會問你要不要繼續配合 如果是 繼續配合 那我繼續給你錢 不繼續配合還你卡片就好」、「 我敢保證 你換其他家收卡片 也沒有這麼快 我可以跟你這 樣講我們送錢是全台最快」等語,顯與一般借貸應確認貸款 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方式等細節之情有違,是其所辯難以 憑採。再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 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 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 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 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 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 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 債信。惟依被告所述內容,可知其借款時,僅提出其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 提供保證人,則貸款之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 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 告,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2歲,且有相當工作經歷,顯 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 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然其卻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 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及相關資 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欺集團事件頻傳,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於掛失前即任憑對方使用等狀況下 ,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堪認其主 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開 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慧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系統被駭異常造成中油PAY多刷幾筆,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6日 18時30分 18時34分 18時35分 18時36分 19時03分 19時04分 19時05分 19時09分 47951元 9981元 9983元 9999元 9988元 9981元 9986元 1520元 2 羅家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6時許,佯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訂單無法完成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6日 19時00分 29987元 3 謝文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6日,佯為告訴人友人,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借用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6日 19時01分 30000元

2025-02-08

KSDM-113-金簡-921-202502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宇宣於民國113年2月6日21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於翌(7) 日0時許,將上開車輛停靠於路邊不詳地點,以捲煙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而影響平衡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車輛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為警發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 ,乃自願受採集尿液並坦承上情,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並有:㈠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原始編號 :林偵113094);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㈢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 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 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 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 ,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 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 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 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 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 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1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判決意旨綜參考)。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 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 構成要件立法模式,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 品項及具體濃度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行政院雖嗣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品項及 濃度值,有該相關函文在卷可查(偵卷第47至50頁),惟 查被告本案之行為時是為113年2月7日,尚在行政院為上 揭公告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溯及適用,故本案應僅 能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為警盤查後,乃自願受採集尿液並坦承上情,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其本案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 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 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所不能安全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扣案物,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行為,並非追訴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或 持有毒品等相關毒品犯罪,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 有其他應或得予沒收之原因,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8

KSDM-113-交簡-2364-20250208-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王佩娜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8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查被告呂秉宸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83號為判決,有該判決書 列印本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查,惟原告遲於 114年1月22日始具狀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 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08

KSDM-114-簡附民-72-202502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侑成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林侑成預見……」,並就證據 部分補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匯款畫面擷圖」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 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93號   被   告 林侑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成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 月1日15時17分許,假冒蔡意味之友人以LINE聯繫蔡意味, 佯稱:因故需借款云云,致蔡意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 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蔡意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意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侑成固坦承聯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3年5月間聯 邦銀行提款卡在大樂超市遺失,只有遺失該提款卡,後來銀 行有通知我去領,但我到大樂超市要領的時候,卻被告知提 款卡已被他人領走,我有打給聯邦銀行掛失,我因為怕按錯 密碼,所以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標籤並貼在提款卡上等語。 經查:  ㈠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 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蔡意味等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 匯至聯邦銀行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 有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聯邦銀 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 密碼一同保存,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 。又被告辯稱係怕按錯密碼,始將密碼書寫張貼於提款卡上 ,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受詢問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時 ,卻不假思索回答提款卡密碼,足見其已牢記密碼,殊難想 像有何另行註記備忘之必要,是認被告辯稱擔心按錯密碼始 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之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 採。  ㈢被告雖辯提款卡於大樂超市遺失遭他人領走,惟113年4月30 日拾獲物登記表之領取人姓名及領取人聯絡電話均係被告之 資料,有大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大樂量行字第1130 00071號函及所附拾獲物登記表在卷可佐,亦無被告所稱向 聯邦銀行掛失提款卡之紀錄,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13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46523號函在卷可稽,是被 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乃臨訟杜撰飾卸之詞。  ㈣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 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 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 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 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 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詐騙被害人等,提供本案聯邦 銀行帳戶並使其等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是被告 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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