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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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抗告人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255號案件聲 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沙鹿簡 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誤為提出異議,依 法視為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3

TCDV-113-簡聲抗-24-20241223-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抗告人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258號、第25 9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 3日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誤為提出 異議,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3

TCDV-113-簡聲抗-21-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地院分案科科長 分案科承辦人 楊嵎琇 豐原簡易庭分案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4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同年12月1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23

TCDV-113-訴-3045-20241223-3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 ,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 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 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參照)。查抗 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於 抗告期間內對之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 抗告,未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0

TCDV-113-聲再-59-20241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5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000年00月0日生 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 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3-訴-2565-20241219-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同年月28日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乃賦予當事人就已確定終局裁定特別救濟程序。 故當事人若以尚未確定之終局裁定為程序標的聲請再審者, 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為行政訴訟法第265條所明定,可見終局裁判前所為之 裁定,乃為終局裁判之準備,未能單獨發生終局確定效力, 僅許於不服終局裁判時併為聲明不服。準此以論,當事人未 對於終局裁判提起再審者,不得對於該終局裁判之訴訟程序 中所為裁定單獨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訴字卷 第11頁),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事件受理(案由: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因有程式上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11 3年8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並於113年8月28日送達,因 聲請人仍未補正,本院乃以113年10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212 號裁定(下稱113年10月9日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 於113年10月20日具狀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 為提起抗告,但其抗告尚因有程式上欠缺,復經本院以113 年10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下稱113年10月28日 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等情,有卷附 113年8月23日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9日裁 定及異議狀、113年10月28日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可按(分 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27頁、第39頁至 第41頁、第4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茲聲請人於 113年11月6日以113年10月9日裁定及113年10月28日裁定為 程序標的聲請再審(見本院再字卷第11頁),惟113年10月9 日裁定既經聲請人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而 113年10月28日裁定則屬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所規定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不得單獨聲明不服 ,自不許單獨對之提起再審。則聲請人對於上開113年10月9 日裁定及113年10月28日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郭 書 豪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17

TCBA-113-再-9-2024121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即 再審相對人 邱昆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 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 備之程序要件;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 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 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7

TCDV-113-聲再-16-20241217-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4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幟光、戴博誠、莊宇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訴-3404-202412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迴避,關於聲請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 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使當時審理其所提起事件之法 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故應以實際承辦法官為對象,且須該 事件之審理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故當事人甫向法院提出訴 訟事件之初,因當時實際上尚未產生具體之承審法官,自不 可能發生承辦法官有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實狀態, 當事人預設受訴法院之特定法官為對象聲請迴避,自為法所 不許;且即當事人所提事件之審理程序已終結者,原承辦法 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再聲請其迴避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13年10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 (下稱113年10月9日裁定)及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 212號裁定(下稱113年10月28日裁定)聲請再審,而於聲請 再審書狀內並聲請本院113年10月9日裁定及113年10月28日 裁定之原承審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法官林靜雯及法官 黃司熒迴避,經核聲請人原所提113年度訴字第212號請求命 為一定行為事件,業據本院審理終結,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 案,原承審法官沈應南、林靜雯及黃司熒等3人已不再執行 該事件之職務,且其等3人事實上亦非本件再審事件之承審 法官,則聲請人於提出再審聲請狀之初,即併聲請上開該3 位法官迴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郭 書 豪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17

TCBA-113-聲-26-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 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113年12月2日寄存送達 ,10日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 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6

TCDV-113-訴-2934-2024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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