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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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峰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峰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 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以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其 中編號1為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罪,編號2、3均為販賣毒 品罪,然2案販賣之對象不同,時間亦無密接性,且原確定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均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審酌刑罰矯 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書面意 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聲-1089-20241127-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鍾幸豐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 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 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 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查:請求人具 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傳喚請求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陳稱:請求人請求 刑事補償是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 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因施用毒品又遭同院判處感化教育, 當時請求人並未提出上訴或抗告,並未改判無罪或撤銷執行 等語,經核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並未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請 求權人所陳感化教育部分(少年前科紀錄不予記載),亦未 經本院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則請求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 ,其請求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刑補-9-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皓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皓騰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 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案件, 為同一日因過失傷害衍生肇事逃逸之2罪,犯罪情節及時間 具有前後關聯性,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 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聲-1025-202411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福原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簡易判決均撤銷。 沈福原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沈福原因擔任義勇消防隊員而結識擔任消防隊員之A男(真 實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BL000-A111003B),其因經常受邀 至A男位於雲林縣○○鎮(詳卷)之住處用餐,因而知悉A男之 女B女(真實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BL000-A111003,民國10 5年間出生)於111年間,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受邀 至A男住處之機會,基於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111年0月0日00時00分許,在A男上開住處客廳內,違反B女之 意願,隔著褲子搔抓、撫摸B女之性器官與臀部1次。 ㈡、111年0月0日00時00分至00分間,在A男上開住處客廳內,違 反B女之意願,隔著褲子搔抓、撫摸B女之性器官與臀部1次 。 二、經B女之母C女(真實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BL000-A111003A )發覺B女行為異常,於查看監視器紀錄後發覺上情,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88頁)。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159頁), 核與被害人B女(他卷第5-15頁)、證人C女(他卷第5-15頁 )、A男(他卷第5-15頁)、王○○(他卷第5-15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B女住處監視器畫面(偵密卷第35-47頁)、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7月31日嘉南司字第1120006886號函 暨所附被告沈福原精神鑑定報告書(侵訴卷第201-212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密卷第47-49頁)、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卷第11頁)、雲林縣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 錄表(偵密卷第13-1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 卷第17-2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 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他卷第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卷第1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關係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偵密卷第3-5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卷第7-9頁)、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密卷第21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 書(偵密卷第23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密卷第25-29頁)、 證人即被害人C女手繪畫面(他密卷第37-41頁)等證據在卷 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犯 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依其犯罪型態區分為以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違反意願等手段對被害人為猥 褻行為,雖於論罪上同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意識之強制猥褻 罪,然就犯罪手段之嚴重性而言,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等手段,除性自主意識之侵害外,另涉及以傷害人生命、 身體,或施加心理壓力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就範,就行為人之 可責性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而言,未涉及肢體或言語暴 力而單純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之者,相對較為輕微。本件被 告並未對B女施以暴力手段,亦未對B女心理施加壓力,其犯 罪情節乃利用B女年幼未知防範,且明知B女並無合意猥褻之 能力,而於日常生活之互動中,不顧B女性自主意識加以侵 害,再就其猥褻之方式而言,被告係隔著衣物搔抓、撫摸, 時間上較為短暫(各不到1分鐘,見偵卷第22-23頁勘驗筆錄 ),未有直接之身體碰觸,犯罪情節難謂重大。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A男、C女調解成立,業已履行 調解條件賠償新臺幣000萬元(侵訴卷第103-106頁),   綜合以上各項因素考量,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犯行如量處法定 最輕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簡易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原審法院上訴審判決認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竟因被告因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判 決已確定並執行完畢,而將原宣告之緩刑撤銷,等於是檢察 官無理由的上訴造成了被告失去原先獲得緩刑之機會,似有 違緩刑之立法目的。⒉況且上開112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宣 告被告緩刑之時間點,被告確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故若探究立法目的,及將緩刑之要件作有利 被告之解釋,上開要件之認定時間點應以原審判決時為準。 否則若因檢察官無理由之上訴,致上訴審判決之時間點已不 符上開文義解釋下之緩刑要件,致被告因而無法獲得緩刑, 不但與立法目的有違,似亦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若實 務見解採上開文義解釋,似暗示被告甲案一審獲得緩刑而檢 察官上訴後,若期間有其他乙案件遭宣判有期徒刑,則不論 是否甘服,都要提起上訴,以免原審甲案緩刑宣告被撤銷, 間接會讓原先對於乙案一審判決心服口服且願意盡早執行之 被告,策略上不得不提起上訴,無異是浪費司法資源,徒增 寶貴司法人力之負擔,絕非立法者或司法人員所希望看到的 實務現況,請考量上情,而將上開緩刑要件之認定時間點, 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⒊被告之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六交 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因有再審事由,目前被告已向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若該案件開啟再審程序,則本案妨 害性自主案件即非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而符合緩刑之要件等語。 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適用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 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 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如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有不應為簡易判決 處刑之情況,其訴訟程序即應適用第一審之通常訴訟程序,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二審上訴審程序,否則其訴 訟程序即有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關於「一部上訴」 之規定,係規定於第三編第一章之「上訴通則」,與第二編 之第一審規定不同,則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簡易判決處刑上 訴案件,如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而依第452條 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為第二編之 第一審相關規定,並無第二編關於上訴程序規定之適用,此 即所謂「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旨,是地方法院合議庭自為第 一審判決時,因原簡易判決處刑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自應就原簡易判決全部撤銷,而無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關於一部上訴規定之適用, 此乃法律解釋之當然結果,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審理程序 雖採「一級二審制」,然如地方法院合議庭已自為第一審判 決,即已回復通常訴訟程序之地方法院「一級一審制」,如 地方法院合議庭仍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判決,將使單 一審級同時存在二次判決(即犯罪事實、罪名與量刑判決分 離)之情況,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以外之案件,採 三級三審之訴訟制度不符甚明。 ㈢、查:⒈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 2罪,經原審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附緩刑條件。檢 察官不服,就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量刑、緩刑宣告部分提起 上訴(簡上卷第62頁),原審法院之合議庭審理後,以被告 不符合緩刑要件,而撤銷緩刑之宣告,就量刑部分,則以第 一審簡易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而維持上開宣告刑,然第一審 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屬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度,原判 決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違法,其所宣告之刑即不 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由原審法院合議庭將第一審簡 易判決全部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原 審法院合議庭既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關於「一部上訴」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引 用上開規定,並說明原簡易判決處刑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不在審理範圍,適用法律容有違誤。⒉科刑判決宣 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 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已於理由中敘明「自為 一審判決」之旨,卻未就原簡易判決所量處之刑予以撤銷, 已有違誤,且另於主文宣告其他上訴駁回,對照其理由似指 原簡易判決處刑關於量刑部分,然原判決既就量刑部分上訴 駁回,卻又於主文第二項再重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其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 ㈣、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 」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二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 ,此觀諸文義甚明。認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 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 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113年1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本件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甚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屬 無據,至於其上訴理由稱,就上開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 判決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六聲簡再字第1號駁 回確定(本院卷第171頁),併予敘明。此外,上訴意旨以 本件被告於原審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僅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導致不符緩刑要件,然檢察官提起上 訴為其法定職權,並無配合被告緩刑要件之必要,更何況原 審檢察官就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所量處之刑(含刑之宣告及緩 刑)本有不服,因此提起上訴,並無何不法之可言,上訴意 旨倒果為因,以原判決就檢察官量刑部分予以駁回,反推檢 察官「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要無可採。至於上訴意旨稱, 被告於一審獲緩刑宣告而檢察官上訴,如另犯他案遭判處有 期徒刑,不論是否甘服均要提起上訴,然被告如於同一時期 犯數個案件,並均經判處有期徒刑,本難認被告有何適於為 緩刑宣告之情況,而被告是否故意另犯他罪,本出於被告自 我意識之決定,其因此不符合緩刑要件,並非法院審理程序 使然,亦與判斷緩刑要件認定之時點並無關聯,上訴意旨執 此爭執,仍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訴訟程序及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亦屬無可維持,又原判 決雖未就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而被告既已表 明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8頁),自應由本院 將第一審簡易判決及原審判決均撤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第一 )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 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 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但書之規定,係因第一審未經實體判決,為維護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始然。惟有礙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審級利益 之事項多端,如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以獨任法官審理、未經 合法傳喚而逕予審判、未依法指定辯護人,乃至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等,均為其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僅就 未經實體審理之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係不當而 撤銷之情形,規定應將之發回原審,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 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審」,倘認第二審上訴合法, 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自 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至於第一審判決之其餘瑕疵,不論 屬程序或實體事項,原則上已因覆審而獲治癒,應由第二審 法院逕為審判,而不得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罪刑部分,雖未 經第一審法院以合議庭之普通程序審理判決,然因本院為覆 審制之第二審法院,上開第一審審理程序之瑕疵,業經本院 於上訴審理程序治癒(本院卷第163-167頁),爰依法自為 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因工作關係結識被害人B女之父A男,A男本於同 事情誼邀訪被告到自家用餐,被告因此與被害人B女有機會 互動,然被告明知被害人B女年幼,僅約略就讀○○○之年紀, 性意識尚未成熟,更絕無與被告合意為猥褻行為之可能,竟 不顧被害人B女意願,對被害人B女為猥褻之行為,雖被害人 B女並未產生嚴重之受害反應,然依C女之證述,被害人B女 仍有異於平時之舉動,而性侵害犯罪之危害性經常難以於短 時間內完整評估,特別是年幼之被害人,雖因年幼識淺而無 法理解被告行為所蘊藏之意義,然日後仍可能隨成長過程或 社會經歷,在生活中造成輕重程度不一心理反應,被告應知 所警惕,本院念及被告終能反省過錯,積極與被害人B女之 家屬調解,並賠償損失,另原審法院就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 結果,認為被告並無特殊戀童之傾向(侵訴卷第201-212頁 ),鑑定報告關於被告處遇之意見,亦應為量刑時一併審酌 。並考量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子女,現從事 ○○○○工作,收入○○,與○○同住,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 狀況,其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本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已如前 述,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NHM-113-侵上訴-853-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勝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6-8部 分,受刑人雖曾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判決駁回上訴,因第二審法院未對該案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 判決,是就該次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仍為第一審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應以附表編號2-5之本院判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 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 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抗告人均係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工作,犯罪時間集中在 109年5月24日至5月29日,共計6日,其中部分犯行之犯罪時 間為同一天所為,可見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同質性甚高 ,區別性較小,雖詐欺取財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 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 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獨立性甚為薄弱,是於裁判確 定後之定應執行刑程序,仍應考量此等犯罪之特性,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另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而詐騙集團犯罪 ,多以被害人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為偵查發動之開端,然因 被害人散在各地,基於法定管轄權之因素,嗣後偵查及審理 法院可能不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 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並確定之情況,此為司法管轄權制度運 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 利益因素,換言之,不同被害人案件是否由相同法院合併判 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 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在不受起訴管轄限制之情 況下,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 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 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法院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 為重複、過度之評價。並斟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確定 判決定應執行刑而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審酌刑罰矯正惡性 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書面意見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999-2024112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許竣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誠心要改,抗告人真的喝感冒藥水 ,希望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抗告人還有祖母要扶養,母親不 太能工作,只能靠抗告人賣○○○,全家均仰賴此維生,抗告 人上午另有○○工作,下午再賣○○○,如果進去觀察勒戒,○○○ 生意就要收起來,家庭生活會有困難,抗告人還要繳汽車貸 款,不太會寫字,都用手機語音看寫,抗告人有○○,抗告人 真的有改過自新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本件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合於上開程序規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採取多元且以 機構外處遇為主之「除刑不除罪」刑事政策,機構內之監禁 措施則屬最後手段,惟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與機構外之戒癮 治療,同屬刑罰之替代措施,均屬治療為重之處遇,對於不 適宜進行機構外治療方式之被告,檢察官依裁量權之行使聲 請以實施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毒癮,並無違背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目的。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於緩起訴期 間之民國113年4月2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可參。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濃度均大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安非 他命為3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30ng/mL),其中安非他命 濃度為179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635ng/mL,依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 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 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 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 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上開規定 ,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 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 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上開檢測結果自屬精確,堪以採 信。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 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是僅 憑驗尿濃度數值之高低為單一因素,不足以判斷施用毒品之 數量或是否為服用藥物所致,抗告意旨以其因服用感冒藥水 導致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要非可採。  ㈡、原審法院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其供稱所飲用之感冒藥水 為三支雨傘標,然經原審法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結果,服用該藥物後,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檢測 尿液,並不會導致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113年7月 26日FDA管字第1139054497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再以相同 理由提起抗告,仍無可採。 ㈢、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抗 告人本件係於緩起訴期間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抗告人在人 身自由不受拘束之情況下,實無從憑藉自我約束而斷絕毒品 誘惑,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社區 處遇措施,其戒癮成效高度仰賴受處分人自願性、規律性配 合醫療處置,如受處分人因個人因素無法充分配合,將使戒 癮治療成效不彰,徒增社會資源之浪費,亦違反戒癮治療之 目的,本件抗告人自始否認施用毒品,已可見其不願面對過 錯,逃避司法介入之心態,如再令其進行非拘束性之戒癮治 療,顯可預見其無法達到戒除毒品之目的,更因此排擠有限 之司法醫療資源,檢察官就此類案件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實施 觀察勒戒,即有其必要性,是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案經緩 起訴處分後,因再度施用毒品而經撤銷為由,認抗告人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其裁量權之行使核屬有據。至 於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非是否應施以觀察勒戒所考量 之因素,其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聲請觀 察勒戒要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毒抗-557-20241122-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育隆捲門工業有限公司即華崴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樺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崑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疑似法院組織不合法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原審 法院,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可參,則上訴人 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與原判決意旨無關之 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附民上-602-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晏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且均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案發時原在飲料店上班而有正當工 作,僅因過年前欲賺取外快,始上網搜尋兼職工作而參與本 案,固有不該。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因尋找兼職偶 然參與而非犯罪組織核心,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堪認本案 情節尚非嚴重。⒉被告於原審調解時,即表示願分期賠償告 訴人楊博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未蒙其同意及諒解, 並似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前」其遭詐之550萬元損害一併 要求被告負責,是未能達成和解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⒊被 告無前科,年紀尚輕,且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若服刑時 間過久,恐受監獄不良環境影響;況經偵審程序,已受極大 之教訓,悔不當初,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需扶養父母 及祖母,倘入監服刑,恐難求職回歸社會,是請求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參與「鍋包肉」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陸續詐得告訴人 楊博光550萬元,被告應就該詐欺集團之所有犯行負責。原 判決並未按被告實際參與之犯行為衡量,對被告量刑過輕, 自有未洽。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 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量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 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36頁,聲羈卷第26頁,原審卷第203 頁,本院卷第87頁),且本件屬未遂而尚未詐得財物,復依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原審卷第212頁 ),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本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犯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 文,此業敘明如前。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洗錢未遂罪之部分,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 36頁,聲羈卷第26頁,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87頁)均 已坦白承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 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 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 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 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 法律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量刑 時,未就被告所參與「鍋包肉」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3日前 對告訴人楊博光詐得550萬元之部分,予以衡量,有所不當 。惟,依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13年1月23日某時始參 與「鍋包肉」詐欺集團,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就犯罪事實之 部分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自難認被告對其參與此詐欺集團前 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亦應共負其責,亦無從 於量刑時將該部分列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應有誤會 。至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固未指及上開未恰之處 ,然就請求從輕量刑,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 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 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視收 款車手之工作,幸為警即時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始未得逞,所為當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亦符 合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且前未有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慮及 其在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尚未既遂、被害人 未受有財損之犯罪結果,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從事泥作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固尚未有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已敘明如前,惟考量被告前已有參與「洗香香」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一節,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 (原審卷第209頁),且其因該案自111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 2月29日止遭羈押,目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足見被告因前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受羈押處分後,仍不 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自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而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608-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道歉, 亦未積極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且被告之 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又基於修復 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滿足,個人 、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應認告訴人 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是原 審量刑顯然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給付賠償,亦未經告訴人原諒, 且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並有再犯之虞,不應宣告緩 刑等語。 三、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生有2女1男、目前因為與告訴人間之訴訟, 常需請假上法院,故無法正常工作而待業中(原審卷第115頁 );兼衡被告犯罪目的(原審卷第114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 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16頁)、犯罪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依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女即 未滿14歲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犯強制猥褻罪 ,經法院判處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之判決書所載,告訴人對A女性犯罪時,A女年僅13 歲,A女更於案發後選擇隱忍,直至1年後始告知被告,於10 年後始在臉書抒發情緒,更於臉書承受許多壓力。是身為A 女之生母即被告,知悉自己女兒遭繼父即告訴人性犯罪,心 中自然氣憤難平、萬般不捨,復見A女於臉書承受許多壓力 ,其於一時失慮下始犯本案,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重 ,因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達到刑罰之特別預 防目的,是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經核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 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檢察官雖以前詞提 起上訴,惟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事由,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並無漏未審酌之情。至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不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之部分,考量被告無前科紀 錄,業敘明如上,素行堪稱良好,本案屬初犯,且係因上述 緣由,一時失慮始犯本案,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 是原審依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情狀等各情,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已有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 緩刑2年,亦難認有何不當,自不得因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逕謂有再犯之虞而不適宜宣告緩刑。是檢察官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TNHM-113-上訴-1596-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泓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穆泓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穆泓志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 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路旁,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給黃伊弘(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而容 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黃伊弘 將前揭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碧君佯稱可投資 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碧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 6日12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張育彬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 張育彬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旋於同日12時47 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帳42萬9,800元(含上開5萬元)至黃 晉杰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 二層帳戶,黃晉杰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於 同日13時0分許由第二層帳戶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 黃伊弘於同日13時33分許、13時34分許、13時36分許,分3 次各提領20,005元、20,005元、5,005元後,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穆泓志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 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 院卷第78頁),且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91至92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泓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碧君於警詢(警卷第65至69頁、71至75頁、78至8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伊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卷第93至 95頁、原審卷第211至22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育彬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晉杰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佐(警卷第81至103 、105至114、117至122、145至15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 碧君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 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部分,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並予以 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告訴人黃碧君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其曾 因犯槍砲、竊盜、毒品、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之素行。再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然尚 未與告訴人黃碧君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 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其並未分得同案被告黃伊 弘領款之報酬乙節,亦經黃伊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214頁),是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則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55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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