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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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劉哲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瑜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7,18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據聲請人起訴狀所述事實(記載相對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核與聲請人提供之原證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之肇 事經過摘要(記載相對人「倒車撞擊」)不符,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事實理由,並依相對人人數提 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1

TLEV-113-六小調-930-20241211-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昀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52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1

TLEV-113-六小調-934-20241211-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顏麗枝 林賢政 陳素真 莊淑娥 許林麗琴 蔡曾麗蘭 蔡文廷 莊玉卿 共 同 代 理 人 唐嵩濤 上列聲請人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總經理陳嘉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提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與其法定代 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聲請人應於補正下列事項後,並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 本: ㈠聲請人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總經理陳嘉文 」,惟據卷內原因事實欄所述,聲請人係與明台產物保險公 司成立國內旅遊綜合保險契約,是以聲請人起訴狀所載真意 是否為以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為被告,並列總經理陳嘉文為法 定代理人? ㈡又聲請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中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惟未說明計算利息之「利率 」為多少?聲請人應就此部分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0

TLEV-113-六小調-911-20241210-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 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85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聲請人 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繳。 二、相對人吳金全(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已於聲請人起訴前 之民國112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應提出吳金全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被告)。 三、若有追加被告,應修正起訴狀,並按所有被告(含追加被告 )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0

TLEV-113-六簡調-538-20241210-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詹建宏 法定代理人 詹政詳 陳毓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韓金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6,36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0

TLEV-113-六小調-919-2024121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江兆權 被 告 林威諭即林振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起擔任原告之貨車助 手,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截至110年7月初,兩造結算被告 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被告乃於110年7月1 1日簽立確認積欠原告260,000元之借據予原告,嗣被告於11 2年間離職,並允諾每月還款30,000元予原告,詎料被告均 未還款,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被告身分證影本、 被告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收據、切結 書、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85至97頁),又被告已受 相當時期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約定於被告離職後(原告陳稱為112年間之不詳日 期,以較有利被告之112年12月31日計算),以每月還款30, 000元分期返還本件借款,又兩造並無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 到期之約定,是被告清償借款之履行期間應自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則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 年11月18日均未還款,依上述規定,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60,000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還款30,000 元(最後1期為20,000元),已如前述,又被告均未還款, 故被告應於各期末日之翌日起,負各該期應付款項之遲延責 任。又觀諸原告提供之借據,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率, 是應認本件借款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 還款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如 附表所示),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3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30,0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30,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30,0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30,0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30,000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30,000元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3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20,0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4-12-09

TLEV-113-六簡-263-20241209-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0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洪昱文 被 告 朱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5元,及其中5,551元 自民國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14元自104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 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提前終止契 約應付補償款4,094元(下稱系爭補償款)。嗣台灣之星公 司於106年4月13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被告雖稱原告請求已逾時效,然系爭補償款應屬違約金性質 ,故時效為15年,系爭補償款係100年7月19日之前產生,距 起訴時尚未逾15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欠繳電信費,惟原告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應屬於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按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 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 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 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 ,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 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 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 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 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 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 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 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 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 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 ,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 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 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號審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規定。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甲如有違反該約款 內容時,應給付乙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乙提供商品 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 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 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2萬元之旨如何?),及 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乙 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 查意見參照)。  ㈡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好康半價預繳」專案同意書記 載:「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Nok2730)商品乙組。1.立同意 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 30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 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 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台幣6,000元×(提前終止或 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採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見司促卷第21頁),可知被告使用門 號及上開商品服務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終止服務時,應支付 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 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期間)而取得月 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屬台灣之星 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 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 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 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即與電信費之請求同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10 6年1月17日繼受前手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本件債權。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補償款,其請求權於100年7月19日前即已 發生,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則自該日之 翌日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2年7月20日後即屆滿, 而原告遲至113年8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頁),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其受讓之系爭 補償款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受讓本件債 權時,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從而,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9

TLEV-113-六小-302-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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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瑛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子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陳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4,44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其前受雇於被告,因受到職業災害,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被告則以原告另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以及向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請領團體保險金,反訴 請求原告返還,核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 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 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為被告員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200元,於 民國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原告在被告公司廠房內,左 手捲入電風扇後方面積約6平方公分無護網之缺口區域,因 而遭扇葉割傷(下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於原告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應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因原告於11 1年6月間仍在復健中,故原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至111年6月30 日,然被告僅支付原告工資至111年1月31日,故原告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6 月30日,共計5月之原領工資補償136,000元(計算式:27,2 00×5=136,000)。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症狀已固定、並非醫療中等語,然原告於1 11年2月起仍持續至醫院做復健,後續復健治療期間仍是醫 療期間;且被告所述領取失能補助即屬症狀固定,但雇主此 時仍需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才能免除此項工資補 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原告受傷後,已支付110年10月5日至111年2月6日之原 領工資補償116,480元、111年2月1日至2月6日之原領工資補 償5,100元。  ㈡原告已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且勞保局於111年1月25日核 發失能給付,可知原告症狀已經固定,無須再做治療,故原 告並非醫療中,被告有通知原告回公司工作,其未回來工作 ,無法領取工資。  ㈢若本院認被告仍須給付工資補償,因勞保局同時亦已發給原 告傷病給付,被告請求應予抵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前為反訴原告員工,於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 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公司廠房內,左手捲入電風扇後方面積 約6平方公分無護網之缺口區域,因而遭扇葉割傷,反訴原 告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反訴被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 間(即110年10月起至111年2月6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116, 480元,但反訴被告同時向勞保局請領勞保傷病給付64,960 元、25,760元,共計90,720元,因反訴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是反訴被告之受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核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 179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㈡反訴原告以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體 意外險,反訴被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向新光產險 公司領得保險金57,000元,因保險費係由反訴原告支付,故 上開保險金應由反訴原告領取,反訴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獲得保險金之利益,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保險金。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72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先與反訴被告協調,才可提起反 訴;反訴被告請領保險金,係基於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地位 而領取,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前為被告員工,於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原告在被 告公司廠房內,左手捲入電風扇後方面積約6平方公分無護 網之缺口區域,因而遭扇葉割傷。  ⒉原告受雇於被告時,月薪27,200元,換算日薪為907元(元四 捨五入)。  ⒊被告已給付110年10月5日至111年2月6日之原領工資116,480 元予原告。  ⒋原告已領得勞保局核發之勞保失能給付432,000元。  ⒌原告已領得勞保局核發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⑴金額:64,960 元,時間:110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31日;⑵金額:25,760 元,時間: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仍在醫療中而不能 工作,被告於此段期間應給予原領工資補償,惟被告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述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 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為何?經抵充勞保傷病 給付後,被告應付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㈢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後,非屬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是否仍屬「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一事,乃屬醫療上評估勞工之傷勢與其從事工作 性質之客觀結果,並非勞工或雇主之主觀認定,是縱使勞工 或雇主於主觀上認為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若與醫療 上評估結果不符,仍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所規定之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改制為勞動部)於78年8月11日(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 號函釋指出: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 療養」。一般所稱「復建」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 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  2.經查,原告前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左手第一遠端指骨 及第二近端指尖關節創傷性截肢之傷害,此有其提供之彰化 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然本件應審究者 為,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何。經查,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 勞保局提供原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 大雲林分院)、彰基醫院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下稱若瑟醫院)之病歷供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審視,結 果分別略以:「1、該員於111.1.21之後,再強化職能復健6 ~8週後,應可適應並可恢復至110.10.5之前的工作能力。2 、即可同意給付至111.3.18。」(代號012醫師)、「……一 般傷口約2-4週可癒合,其後神經痛之休養及復健約三個月 ,原核付116日職災又補付000-0-0-000-0-00共46日合計162 日職災已足以癒合及復健可恢復工作,其截肢部分當可另申 請職災失能給付。」(代號A03醫師)等語,有審查意見2份 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4至26頁)。查勞保局委託之醫師均 為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之專科醫師,渠等除執行日常醫師職 務外,亦負責審查全國勞工保險給付案件、提供專業醫理意 見,渠等廣泛接觸相關案件又具有經驗,所為判斷應屬公平 、客觀而可信。又依上開醫師審查意見,可知原告雖因系爭 職業災害事故有截肢情形造成部分失能,但休養至111年3月 18日時,已恢復工作能力,故自111年3月19日起,應已非屬 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則於原告遭遇系爭職業災害之日即11 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3月18日,均屬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應堪認定。  3.再原告雖主張其持續復健,故於111年6月30日前不能工作, 被告仍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臺 大雲林分院11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勞保局卷第29頁) ,係記載自110年10月5日受傷日起建議休養4個月(換算休 養至111年2月4日)。另彰基醫院111年7月28日診斷書、若 瑟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勞保局卷第31、33頁) ,則均記載原告之左手無法工作,換言之,原告尚非完全無 法勞動,此由彰基醫院診斷書另記載「患者稱自己右手可從 事接電話等工作」等自明,是尚難以原告持續接受復健,即 認屬「不能工作」。  4.至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11年1月14日獲勞保局核發失能給付, 可知其症狀已固定,無須再接受醫療等語,然查,此與上開 醫師審查意見、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不符,且實務上亦多 有向勞保局聲請變更失能狀態認定之情形,是難以此認定原 告於111年1月14日已恢復工作能力。  ㈣原告主張以勞保局傷病給付抵充後,原告無須再給付原領工 資補償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 之。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 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 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 所為之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 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與勞保條例第 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 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規 定,其性質均為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或 損失,其給付性質相同。準此,勞工保險中之傷病給付,在 性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 依法即得予以抵充。  ⒉原告於遭遇系爭職業災害之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3 月18日,均屬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被告於該段期間應給付 原告原領工資補償,已如前述。因被告已給付110年10月5日 至111年2月6日之原領工資116,480元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 ⒊),是被告應再給付111年2月7日至111年3月18日,共計40 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日薪為907元( 見不爭執事項⒉),是被告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共計36,28 0(計算式:907×40=36,280)。  ⒊惟勞保局業已核發110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1 日至111年3月1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4,960元、25,760元 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5),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此為被告得主張抵充之項目,故經抵充後,被告已無須再給 付原領工資補償予原告。  ㈤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除上開本訴部分之不爭執事項,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另有 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反訴原告前以反訴被告為被保險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 體傷害險,保險費由反訴原告支付。  ⒉反訴被告已領得新光產險公司核發之保險給付57,000元(內 容為失能保險金5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7,000元)。   ㈡反訴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追償溢 付之原領工資147,72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 新光產險公司受領之保險金57,000元,惟反訴被告否認反訴 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反訴 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茲說明如下。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 之。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 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 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 所為之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 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 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與勞保條例第3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 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 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規定 ,其性質均為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或損 失,其給付性質相同。準此,勞工保險中之傷病給付,在性 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依 法即得予以抵充。  ⒉經查,反訴被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事故,已從勞工保險局受領1 10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 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4,960元、25,760元(見不爭執事項5 ),則反訴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於給付 被告原領工資之補償時,自得再依同條但書之規定,抵充反 訴被告已從勞工保險局所受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同等之金 額,惟因反訴原告於本訴時已主張抵充36,280元,是其得再 主張抵充之金額為54,440元(計算式:64,960+25,760-36,2 80=54,440)。則反訴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係重複自雇主即 反訴原告、勞保局領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溢領54,440元,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  ⒊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未先與其協調即主張抵充,反訴不 合法等語,因上開勞基法第59條之抵充規定,依法並無須先 行調解,是反訴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險金部分   反訴原告前以反訴被告為被保險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 體傷害險,反訴被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獲新光產險公司 給付發給57,000元保險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⒈⒉),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領取保險金係不當得利,惟 反訴被告係基於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地位,因發生保險事故 ,而獲保險人即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其受領保險金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該保險金亦非要保人即反訴原告所得領取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本件反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0日送達於反訴被告(見本院卷 第234頁),反訴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經反訴原告以前開 反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後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㈥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9

ULDV-113-勞簡-2-20241209-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朱黃愛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 告起訴時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11月2 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9

TLEV-113-六簡-39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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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45號 原 告 蔣李淑媛 被 告 沈堂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2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日起向原告承租高雄 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4月2日起至110年4 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租金30,00 0元,被告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嗣雙方合 意自106年11月1日起變更租金為每月13,500元,並展延租賃 期限至113年3月14日,詎料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提前搬離系 爭房屋,並積欠租金共計89,697元,且未繳電費2,659元、 水費1,172元,因系爭房屋之水、電均以原告名義申請,原 告因而代被告繳納上開水費、電費,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3 ,528元(計算式:89,697+2,659+1,172=93,528),爰依系 爭租約、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3,52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4月2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每 月租金15,000元,押租金30,000元,被告租賃期間之水、電 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嗣雙方合意自106年11月1日起變更租金 為每月13,500元,並展延租賃期限至113年3月14日等情,業 據其提出搬離協議書、原告帳戶封面、存摺內頁、兩造LINE 通訊紀錄、電費繳納收據、電費帳單、水費繳納收據、水費 帳單、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37至71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應為:租金86,897元、電費2,659元、水 費1,172元等情,此有系爭租約、被告繳款明細計算式、原 告存摺內頁、電費繳納收據、電費帳單、水費繳納收據、水 費帳單為佐證(詳如附表一、二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0,728元(計算式:86,897+2,659+1,172=90,728)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其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應付租金)          應付總租金(含押租金) ⑴19個月(105年4月2日至106年10月31日)×15,000元=285,000元 ⑵76個月又14日(106年11月1日至113年3月14日)×13500元=1,032,097元 ⑶押租金30,000元 共計1,347,097元   證據:系爭租約 已支付租金及押租金 1,227,400元 證據:存摺內頁、系爭租約 應退還之款項 ⑴押租金30,000元 ⑵系爭房屋帆布損壞修復費用2,800元 共計32,800元 帆布修復費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先支付,應予扣除 積欠之租金 86,897元 (計算式:119,697元-32,800元=86,897元) 附表二(水、電費) 電費 (1)1,595元(113年2月份) (2)1,064元(113年4月份) 共計2,659元 證據:繳納收據、電費帳單 (備註:電費每2月開立1次帳單,又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搬離,故3月份電費於4月份始需繳納) 水費 ⑴586元(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2月17日) ⑵586元(113年2月18日起至被告遷離) 共計1,172元  證據:繳納收據、113年3月開立之電費帳單(即左列⑴) (備註:原告僅保存左列⑴之帳單及收據,其主張下期帳單亦為其繳納且金額與上期帳單相同,經被告未到庭爭執而視同自認,應堪採信) 合計 3,831元

2024-12-09

TLEV-113-六小-24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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