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45號
原 告 蔣李淑媛
被 告 沈堂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2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日起向原告承租高雄
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4月2日起至110年4
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租金30,00
0元,被告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嗣雙方合
意自106年11月1日起變更租金為每月13,500元,並展延租賃
期限至113年3月14日,詎料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提前搬離系
爭房屋,並積欠租金共計89,697元,且未繳電費2,659元、
水費1,172元,因系爭房屋之水、電均以原告名義申請,原
告因而代被告繳納上開水費、電費,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3
,528元(計算式:89,697+2,659+1,172=93,528),爰依系
爭租約、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3,52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4月2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每
月租金15,000元,押租金30,000元,被告租賃期間之水、電
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嗣雙方合意自106年11月1日起變更租金
為每月13,500元,並展延租賃期限至113年3月14日等情,業
據其提出搬離協議書、原告帳戶封面、存摺內頁、兩造LINE
通訊紀錄、電費繳納收據、電費帳單、水費繳納收據、水費
帳單、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37至71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應為:租金86,897元、電費2,659元、水
費1,172元等情,此有系爭租約、被告繳款明細計算式、原
告存摺內頁、電費繳納收據、電費帳單、水費繳納收據、水
費帳單為佐證(詳如附表一、二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0,728元(計算式:86,897+2,659+1,172=90,728)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其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應付租金)
應付總租金(含押租金) ⑴19個月(105年4月2日至106年10月31日)×15,000元=285,000元 ⑵76個月又14日(106年11月1日至113年3月14日)×13500元=1,032,097元 ⑶押租金30,000元 共計1,347,097元 證據:系爭租約 已支付租金及押租金 1,227,400元 證據:存摺內頁、系爭租約 應退還之款項 ⑴押租金30,000元 ⑵系爭房屋帆布損壞修復費用2,800元 共計32,800元 帆布修復費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先支付,應予扣除 積欠之租金 86,897元 (計算式:119,697元-32,800元=86,897元)
附表二(水、電費)
電費 (1)1,595元(113年2月份) (2)1,064元(113年4月份) 共計2,659元 證據:繳納收據、電費帳單 (備註:電費每2月開立1次帳單,又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搬離,故3月份電費於4月份始需繳納) 水費 ⑴586元(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2月17日) ⑵586元(113年2月18日起至被告遷離) 共計1,172元 證據:繳納收據、113年3月開立之電費帳單(即左列⑴) (備註:原告僅保存左列⑴之帳單及收據,其主張下期帳單亦為其繳納且金額與上期帳單相同,經被告未到庭爭執而視同自認,應堪採信) 合計 3,831元
TLEV-113-六小-245-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