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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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呂耀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彬強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866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法定利息。 又原告於113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87,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2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補-454-202411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劉家瑜 被 告 王耀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589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7%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700,000元,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業據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 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催告書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爭執,惟請求 分期清償置辯,按分期清償,為嗣後清償之問題,是被告既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簡-541-2024110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34號 原 告 林詠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沇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804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被告係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 傳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被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而為詐騙,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補-434-20241107-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汝月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甲○○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新臺幣(下同)871,124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104年4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 商,惟因失業,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12年9月毀諾。另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104年9月17日自漢克林有限 公司退保勞保,迄至109年9月18日均無加保資料,有前引勞 保資料可參(卷第29頁),堪認聲請人確因失業而無法負擔 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 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私立好好托嬰 中心,每月所得約為15,433元,有現職服務證書、113年4至 6月薪水袋可參(卷第28、129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 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惟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 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母,均年約65歲,11 2年均無所得,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參(卷第11至12、138、142頁),自堪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4人共 同負擔,又聲請人之父、母每月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3,772元、5,065元,有中華郵政存簿內頁可參(卷第14 5至154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 扶養費為3,326元(計算式:【17,076-3,772】÷4=3,326) ,聲請人主張其父之扶養費為3,3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 屬可採;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3,002元(計算式: 【17,076-5,065】÷4=300,002),聲請人主張其父之扶養費 為2,500元,低於上開金額,亦應屬可採。另聲請人育有未 成年之子,年約7歲,目前就讀小學,有前引之戶籍謄本、 在學證明書可參(卷第144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 6÷2=8,538),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低於上開 金額,堪信真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已無剩餘。聲請人名下固有保單數紙及機車一輛,有行照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可參(卷第 155至161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動產未變價、保單未解約前 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606,181元 ,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卷第63頁),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DV-113-消債清-48-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子閑 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子閑自民國113年11月7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3,782,354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工作不穩定 ,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等為證(卷第17至23頁)。又聲請人於95年5月4日 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期清償28,192元,並於96年7月 毀諾等情,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 狀可參(卷第140頁),而聲請人自93年12月16日透保勞保 迄今無投保勞保,堪認聲請人於96年間有工作不穩定而致毀 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 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職為清潔工,每月所得 約為2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可參(卷 第151至152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 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屬 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2,924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718,667元, 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卷第132至145、161至173、176至181 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DV-113-消債更-56-2024110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5號 原 告 顏育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如意、杜任立、杜汝瀅、杜婉嫻及黃坤江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補 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補-445-2024110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50號 原 告 張振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峯、鄧斐文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等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1,398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624元(計 算式:11,398元6+7,236元=75,6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 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補-450-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沛蓁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沛蓁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5,479,648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3年9月間,與各債權銀 行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9月起,分180期、每月清償21,90 9元,惟因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 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7至24、32至33頁背頁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曾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 字第105898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等情 ,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卷第167至167背頁),本院審 酌上情,應堪認其於當時並無清償能力,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雇於早餐店,每月所 得約40,000元,有薪資明細可參(卷第31頁背頁),堪信真 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8 ,307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次 女、三女及四女,年約18、14、10,名下均無財產,110至1 11年亦均無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第56至64 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上開而上開扶養義務應 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3÷2=25,614元)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1,000元,應屬確實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1,924 元(計算式:40,000元-17,076元-21,000元=1,924元),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8,222,415元 ,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卷第120至161頁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6

PTDV-113-消債更-53-20241106-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淑娟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46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不得繼續強 制執行程序。但對該等土地及建物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 限。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保全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免受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 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系爭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在處分聲請人之財產,供清 償聲請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 惟因清算程序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 程序外個別行使權利,另揆諸前揭規定,清算債權之債權人 ,除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權利,故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抗清算程序 。本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尚有除相對人外之其他債權人 未參與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 可查,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重建,以及將來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於系爭清算事 件為裁定前,應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土地執行程序 之必要。至若對於系爭土地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2024-11-06

PTDV-113-消債全-31-20241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青燕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宜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送達代收人 王秀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青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64號裁定自110年10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受認可,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111年12月27日中午12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 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8,447元後,本院於112年11月 24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0 年起即無業,配偶每月約給付9,000元予聲請人,有110至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第89至91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並未陳報每月必 要生活費,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3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 7,07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綜上,聲請人 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 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DV-113-消債職聲免-3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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