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汝月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甲○○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新臺幣(下同)871,124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104年4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
商,惟因失業,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12年9月毀諾。另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104年9月17日自漢克林有限
公司退保勞保,迄至109年9月18日均無加保資料,有前引勞
保資料可參(卷第29頁),堪認聲請人確因失業而無法負擔
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
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私立好好托嬰
中心,每月所得約為15,433元,有現職服務證書、113年4至
6月薪水袋可參(卷第28、129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
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惟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
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母,均年約65歲,11
2年均無所得,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參(卷第11至12、138、142頁),自堪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4人共
同負擔,又聲請人之父、母每月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3,772元、5,065元,有中華郵政存簿內頁可參(卷第14
5至154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
扶養費為3,326元(計算式:【17,076-3,772】÷4=3,326)
,聲請人主張其父之扶養費為3,3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
屬可採;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3,002元(計算式:
【17,076-5,065】÷4=300,002),聲請人主張其父之扶養費
為2,500元,低於上開金額,亦應屬可採。另聲請人育有未
成年之子,年約7歲,目前就讀小學,有前引之戶籍謄本、
在學證明書可參(卷第144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
6÷2=8,538),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低於上開
金額,堪信真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已無剩餘。聲請人名下固有保單數紙及機車一輛,有行照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可參(卷第
155至161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動產未變價、保單未解約前
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606,181元
,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卷第63頁),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DV-113-消債清-48-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