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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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子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單井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其上訴利益 ,則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1萬6,200元【計算式 :6萬0,200元+5萬6,000元=11萬6,200元(另原告附帶請求每月 給付1萬2,000元〈包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不 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17

TPEV-113-北簡-9746-202501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王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萬1,027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1,027元,及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本金餘額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1,8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8,782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 ,77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110-202501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號 原 告 八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丁健庭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7,68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17

TPEV-114-北補-4-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3號 原 告 李玉舜 被 告 鄭自淙 訴訟代理人 顏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5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將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 定轉出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 2年4月起,接續偽裝為中華電信人員、檢察光,向原告佯稱 涉及詐欺案件,須監管金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145萬1,000元,共計303萬1,00 0元至系爭帳戶,旋再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將款項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 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 303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萬1,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303萬1,000元 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41號、第43606號提起公訴,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訴字第82號),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3萬1,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萬1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303-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汶 被 告 潘駿紘(即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 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220-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王宜婕(原名:王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 攤表、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信用卡合約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392-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3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409-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春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寶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其上訴利 益,則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計算 式:聲明42萬元-勝訴10萬8,000元=31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17

TPEV-112-北簡-14070-20250117-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李世民 被 告 王妤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521-202501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57號 原 告 李鄭子識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儲恩湛(即儲京之繼承人)、儲京之其餘繼承 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儲京之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 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 清冊之證明文件,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被告後之起訴狀繕本, 如有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 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儲京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卻未提出被 繼承人儲京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難以 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08

TPEV-113-北補-285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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