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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2589、33507、33864、26383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05、234、2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38 3號、113年度偵字第1117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 6、171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辛○○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城武」、「皮哥」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辛○○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7「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 詐欺集團指派辛○○駕車搭載蔡○祐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7「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辛○○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向王其文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一編號8「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王其文陷於錯誤,辛○○乃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下午3時23 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前,將「運盈投資」現 儲憑證收據交與王其文而行使之,並向王其文收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㈢辛○○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向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9至15「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致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詳見附表一編號9至15「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辛○○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 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9至15「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㈣辛○○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吉亦楊施行詐術( 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6「詐欺實行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致吉亦楊陷於錯誤,辛○○乃依指示於11 2年7月7日晚上11時48分許,前往吉亦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住處(地址詳卷)前,出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職員「黃 金屏」之工作證與吉亦楊,且在收據上偽簽「黃金屏」之署 名1枚,交與吉亦楊而行使之,並向吉亦楊收取84萬元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 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共同正犯蔡 ○祐、證人郭信凱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於被告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 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收據、工作證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收款 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如附表 一編號2至7、9至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事實,除上開被告自白及 相關書證外,亦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證人即共同正犯蔡○祐、證人郭信凱所述相符。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或提領詐欺得款、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 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 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要求其等匯款或交付財物,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其等受詐 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財物與被告收受、轉交,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均係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 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 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涉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171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 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起訴書雖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未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一編號5、6、12、15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 表一編號1、3至7、9至12、14至15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 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16犯 行中,在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6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均論以如附表二「從一 重論處之罪名」欄所示之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如前所述,且查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均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 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又 被告為詐欺集團獲取本案詐欺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部分,詐得 之金額非微,依其參與犯罪集團之經過及角色,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微情事,附此敘 明。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或提領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 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 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 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 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 ,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 1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 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8所示未扣案偽造之「運盈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 張;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未扣案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金屏)1張,均 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各告訴人所用, 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黃金屏」署名,已因該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21號起訴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7號)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89、33507、338 6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5、234號起訴書,針對其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 告於本案最先著手實施詐欺者,乃附表一編號1該次,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並就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 ,是被告附表一編號8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乃重複起訴 。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犯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戊○○追加 起訴、檢察官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被害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向庚○○詐稱需支付租屋訂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32分許、2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 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2萬元、6,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晚上10時許,向丁○○詐稱需支付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4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22分許、4萬6,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2分許,向壬○○詐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34分許、2萬8,06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6時5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6分許、2,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向癸○○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出售賣場之商品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11時50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2萬1,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9,000元 5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晚上7時59分許前某時許,接續向丙○○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上9時40分許、4萬9,992元;同日晚上9時42分許、2萬9,993元;同日晚上9時47分許、2萬2,123元;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2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5日晚上9時51分許、6萬元、4萬2,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5日晚上11時4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1萬元 6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上6時22分許,接續向己○○詐稱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晚上6時47分許、4,998元;同日晚上6時51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59分許、2萬234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7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7時8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7時10分許、3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向乙○○詐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7分許、2萬9,985元 同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王其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向王其文詐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其文陷於錯誤。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運盈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9 被害人林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20分許,向林品君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云云,致林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49分許、2萬3,05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55分許、2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2日晚上7時許、4,000元 10 告訴人謝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晚上7時54分許,向謝宖樺詐稱因輸入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謝宖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凌晨0時32分許、1萬1,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9日凌晨0時38分許、1萬1,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9日上午1時39分許、900元 11 被害人顏意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向顏意珊詐稱因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顏意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7時29分許、2萬9,986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7時3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7時36分許、1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羅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向羅嘉慧詐稱需依指示通過認證云云,致羅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45分許、4萬9,987元;同日晚上6時49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53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7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8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9分許、2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告訴人吳祥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5分許,向吳祥瑋詐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吳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7時58分許、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8時7分許、1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陳燕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向陳燕穎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燕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21分許、3,98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37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38分許、1萬4,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告訴人謝幀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接續向謝幀岩詐稱需依指示進行驗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謝幀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23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29分許、4萬5,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43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44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6時4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46分許、1萬5,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告訴人吉亦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前某時,向吉亦楊詐稱申購股票中籤云云,致吉亦楊陷於錯誤。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從一重論處之罪名 1 附表一編號1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編號9至15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同上 3 附表一編號8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上 4 附表一編號16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上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49-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宸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暨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均 沒收。   事 實 一、郭宸維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松(即「萬」)」、「陳俊諺 」及LINE暱稱「野村控股-周晨峰」、「JOEY-賈」、「陳雙 雙Anne」等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 團),負責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其後郭宸維與該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 成員前於112年6月底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暱稱「野村控股 -周晨峰」、「JOEY-賈」、「陳雙雙Anne」聯繫周碧玲,佯 稱參與申購股票獲利、須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云云, 然周碧玲曾遭詐騙遂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前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案,其後配合員警準備假鈔80 萬元、假意依前開集團指示於同年8月22日14時許至高雄市 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面交款項;另郭宸維則依 「黑松」指示於上述時地與周碧玲見面,並當場出示附表 編號4之偽造「野村理財E世代」員工識別證佯稱係外派專員 「陳玉章」,再接續持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向周碧玲行使 ,憑此取信周碧玲且偽以表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野村公司)收款之意,足生損害於周碧玲及陳玉章 、毛昱文、野村公司對外交易之正確性。嗣郭宸維取得上述 偽鈔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周碧玲(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郭宸維(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43、103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 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 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 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 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 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 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 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 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 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 」,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 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 行後因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詳後述),以致須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 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雖明示 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 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6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證 人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警詢指證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及告訴人使用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附表 所示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63至85、10 7頁),另扣得附表編號1至7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 及審判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 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 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 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 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 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 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 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 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 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 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 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 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 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 分負責。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對告訴人訛詐財物過程, 惟參酌時下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撥打電話訛詐被 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 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復依被告自承與通訊軟體暱 稱「黑松(即「萬」)」、「陳俊諺」之人聯繫或見面, 告訴人則指述先後與LINE暱稱「野村控股-周晨峰」、「J OEY-賈」、「陳雙雙Anne」等人聯絡之情交參以觀,綜此 可知被告明知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且彼此有犯 意聯絡,是其就本件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責。   ㈢再者,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犯罪過程分工細 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憑此堪信前開集 團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犯罪組織」無訛。被告主觀上既可知悉所參與者乃3人 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且參與前開集團本無須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 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 其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除前揭犯行外,另應就其所涉首次即本件成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 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 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 刑罰,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 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 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 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不符上述詐欺獲取 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加重事由,依前開說明即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同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原本刑法所無之減 刑規定,審諸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乃涉及被告實體法之法 律上地位(法律效果)變更,要非單純訴訟程序事項, 倘法定要件因法律修正產生實質變動,自有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予辨明者,本項規定性質上與 行為人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而是取 決於事後法律事實(訴訟狀態)、亦即被告實施犯罪後 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之差異,因此即使被告完成犯罪 ,其是時針對本項規定之法律上地位(減刑與否)或應 予保護之信賴感猶未形成,故本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時點 並非以「犯罪時間」為準,而應根據被告進入偵審程序 之供述狀態作為基礎,同時兼顧訴訟信賴保護並參考立 法目的加以審認。查被告於本項規定增訂前業經起訴且 偵查及原審均坦認犯行不諱,遂應適用本項規定為當。   ㈡準此,比較新舊法原則上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依前述上揭 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要件,亦即取決於事後面對 偵審程序如何供述或繳還犯罪所得等法律事實(訴訟狀態 ),核與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性質既 有不同,當無從併予比較適用,遂應就論罪、科刑分別適 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附表所示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4所示識別證)。其與前開集 團成員彼此間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暨罪名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 充(原審卷第101頁),且與原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 審理。   ㈢其次,被告與前開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印章,再由被告持以偽造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前開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實施本件詐欺犯行,但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 誤及交付財物,應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次依前述,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自己所涉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其實施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 號7)亦經扣案且諭知沒收(詳後述),雖非自行繳交 ,但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目的 ,應類推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者,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雖同規定「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直至本院審 理中始經告知此罪名賦予其答辯機會而坦認不諱,解釋 上本得適用此規定,惟依前述其本件犯行既從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法即無由另憑以減輕其刑,僅於 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⒋準此,本件被告既有上述刑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此舉除成立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外,另違反(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 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 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由前開集團其他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繼而指派被告至約定地點收款,惟 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再依員警指示交付預先 備妥之假鈔予被告收受,是被告自始未取得本案擬詐得之 款項,客觀上即無從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 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此舉業已製造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 而無由遽論一般洗錢罪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漏未併論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未及審酌判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致未 能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未詳為推求遽 認被告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俱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謀一己私利參與前開集團 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非居於首謀地位,及上訴後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 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 被告先前涉犯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另諭知緩 刑2年)確定,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顯見未能心生警 惕,本院乃認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3偽造印章及附表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 書既經持向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或前開集團所有且非屬 違禁物,遂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4至6茲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編號7則係前開集團事前交付作為實施本案之 報酬等情在卷(原審卷第11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8、9之物客觀上俱核與本案無關連性;未扣案 假鈔80萬元則係員警偵辦本案所提供,並無移轉予被告所 有之意,亦非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遂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關於沒收之說明 1 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本案犯罪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2 偽造之「毛昱文」印章1顆 3 偽造之「陳玉章」印章1顆 4 「野村理財E世代」員工識別證(姓名「陳玉章」)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5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6 印泥1個 7 現金(工作所得)3000元 被告實施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8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9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及「陳玉章」印文各1枚 2 「野村理財E世代」投資合約契約書1份 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印文各1枚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774-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嘉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709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准予 發還蔡嘉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嘉豪(下稱聲請人)因賭博 案件,經貴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09號判決,而該案查扣蘋 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因未據諭知沒收在案,故上開手機已無留存扣 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賭博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2709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查, 其中聲請人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警卷第175頁】),未經本院於該案諭知沒收,依前揭 規定,准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18

KSDM-113-簡-2709-20241218-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2589、33507、33864、26383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05、234、2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38 3號、113年度偵字第1117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 6、171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己○○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城武」、「皮哥」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7「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 詐欺集團指派己○○駕車搭載蔡○祐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7「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己○○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向王其文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一編號8「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王其文陷於錯誤,己○○乃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下午3時23 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前,將「運盈投資」現 儲憑證收據交與王其文而行使之,並向王其文收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㈢己○○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向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9至15「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致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詳見附表一編號9至15「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再由詐欺集團指派己○○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 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9至15「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㈣己○○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吉亦楊施行詐術( 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6「詐欺實行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致吉亦楊陷於錯誤,己○○乃依指示於11 2年7月7日晚上11時48分許,前往吉亦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住處(地址詳卷)前,出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職員「黃 金屏」之工作證與吉亦楊,且在收據上偽簽「黃金屏」之署 名1枚,交與吉亦楊而行使之,並向吉亦楊收取84萬元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 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共同正犯蔡 ○祐、證人郭信凱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於被告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 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收據、工作證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收款 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如附表 一編號2至7、9至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事實,除上開被告自白及 相關書證外,亦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證人即共同正犯蔡○祐、證人郭信凱所述相符。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或提領詐欺得款、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 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 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要求其等匯款或交付財物,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其等受詐 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財物與被告收受、轉交,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均係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 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 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涉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171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 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起訴書雖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未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一編號5、6、12、15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 表一編號1、3至7、9至12、14至15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 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16犯 行中,在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6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均論以如附表二「從一 重論處之罪名」欄所示之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如前所述,且查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均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 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又 被告為詐欺集團獲取本案詐欺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部分,詐得 之金額非微,依其參與犯罪集團之經過及角色,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微情事,附此敘 明。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或提領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 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 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 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 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 ,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 1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 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8所示未扣案偽造之「運盈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 張;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未扣案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金屏)1張,均 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各告訴人所用, 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黃金屏」署名,已因該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21號起訴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7號)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89、33507、338 6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5、234號起訴書,針對其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 告於本案最先著手實施詐欺者,乃附表一編號1該次,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並就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 ,是被告附表一編號8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乃重複起訴 。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犯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丁○○追加 起訴、檢察官丁○○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被害人蔡姿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向蔡姿怡詐稱需支付租屋訂金云云,致蔡姿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32分許、2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 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2萬元、6,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許竣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晚上10時許,向許竣翔詐稱需支付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許竣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4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22分許、4萬6,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謝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2分許,向謝麗君詐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謝麗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34分許、2萬8,06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6時5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6分許、2,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簡菀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向簡菀妤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出售賣場之商品云云,致簡菀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11時50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2萬1,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9,000元 5 告訴人吳俊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晚上7時59分許前某時許,接續向吳俊練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吳俊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上9時40分許、4萬9,992元;同日晚上9時42分許、2萬9,993元;同日晚上9時47分許、2萬2,123元;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2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5日晚上9時51分許、6萬元、4萬2,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5日晚上11時4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1萬元 6 告訴人陳威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上6時22分許,接續向陳威宏詐稱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威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晚上6時47分許、4,998元;同日晚上6時51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59分許、2萬234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7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7時8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7時10分許、3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吳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向吳志成詐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7分許、2萬9,985元 同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王其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向王其文詐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其文陷於錯誤。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運盈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9 被害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20分許,向丙○○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49分許、2萬3,05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55分許、2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2日晚上7時許、4,000元 10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晚上7時54分許,向庚○○詐稱因輸入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凌晨0時32分許、1萬1,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9日凌晨0時38分許、1萬1,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9日上午1時39分許、900元 11 被害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向壬○○詐稱因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7時29分許、2萬9,986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7時3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7時36分許、1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向癸○○詐稱需依指示通過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45分許、4萬9,987元;同日晚上6時49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53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7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8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9分許、2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5分許,向乙○○詐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7時58分許、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8時7分許、1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向戊○○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21分許、3,98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37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38分許、1萬4,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接續向辛○○詐稱需依指示進行驗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23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29分許、4萬5,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43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44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6時4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46分許、1萬5,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告訴人吉亦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前某時,向吉亦楊詐稱申購股票中籤云云,致吉亦楊陷於錯誤。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從一重論處之罪名 1 附表一編號1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編號9至15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同上 3 附表一編號8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上 4 附表一編號16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上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619-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舜 杜沛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63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6號、第2743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丁○○因不滿甲○○之女即少年林○羽疑似遭少年陳○妍霸凌,丁○○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甲○○聯繫後,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賢街78巷5弄口,甲○○先以臺語對少年陳○妍恫稱:妳是不是在找我女兒?是不是要找人打她?妳再瞪我,我就把妳眼睛挖出來;我女兒在學校掉了一根毛都算在妳頭上等語,丁○○則以臺語對少年陳○妍恫稱:妳現在在瞪嗎?再瞪就把妳眼睛挖出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共同恐嚇少年陳○妍,少年陳○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22時24分許,在臺 南市永康區大灣路240巷口,使用他人手機連結網路後,以I nstagram暱稱「賢」之帳號撥打語音電話向少年陳○妍恫稱 :我在妳家樓下,妳看陽台?妳不在家,好,沒關係,等我 喔,馬上到喔,妳是不是白目呢,妳聽有沒?妳…好,是安 那?妳要給內射呢?等語,以此加害名譽、身體之事恐嚇少 年陳○妍,少年陳○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丁○○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與同案少年兵○嘉聯繫後,遂與同案少年兵○嘉、 陳○毅、田○毅、林○湋(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 第1132號審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3日 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賢街與民族路190巷口,攔下少 年王○瓅,強迫少年王○瓅於該處原地站立不得離去,以此方 式使少年王○瓅行無義務之事。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少年陳○妍、王○瓅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甲○○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8、7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丁○○、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辯稱:其等有與少年陳○妍於112年2月20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賢街78巷5弄口碰面,然其等並無對少年陳○妍出言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言語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丁○○因不滿甲○○之女即少年林○羽疑似遭少年陳○ 妍霸凌,丁○○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與甲○○聯繫後,兩人於112年2月20日17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賢街78巷5弄口,與少年陳○妍碰面 等情,業據被告甲○○、丁○○所不爭執,核與少年陳○妍於警 詢、偵卷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且有112年2月20日17時11 分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45頁)。復有扣案 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113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1、2 27至2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丁○○、甲○○固均否認有對少年陳○妍出言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言語,惟證人即少年陳○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指稱:被告甲○○有向其稱:妳是不是在找我女兒?是不是要 找人打她?妳再瞪我,我就把妳眼睛挖出來;我女兒在學校 掉了一根毛都算在妳頭上等語;被告丁○○則向其稱:妳現在 在瞪嗎?再瞪就把妳眼睛挖出來等語(警卷第4頁、他卷第1 75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又證人邱○淳亦於警詢及偵訊 證稱:有一個中年婦人有對陳○妍稱你再瞪我,我就把你眼 睛挖出來;我女兒在學校掉了一根毛都算你頭上……有一個男 子也對乙○○說,你現在在瞪,再瞪就把你眼睛挖出來等語( 警卷第94頁、他卷第292頁)。而證人邱○淳與被告丁○○、甲 ○○前無宿怨、糾紛,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丁○○、甲○○之動機, 是證人邱○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應可補強少年陳○妍之指述 為真。況少年陳○妍當庭面對被告丁○○、甲○○而為上開之證 述,並無避諱或任何不自然之處,佐以被告丁○○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供稱同案被告甲○○有對少年陳○妍稱 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言語(警卷第198頁、他卷第300頁、本院 卷第55頁),而以被告丁○○與被告甲○○之交情,更無誣指被 告甲○○的可能,是被告丁○○、甲○○有對少年陳○妍出言犯罪 事實一所載之言語,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 ,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 問。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 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 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丁○○、甲○○對少 年陳○妍出言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言語,隱含有暴力或示威之 意涵,自帶有恐嚇、將加害他人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 ,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能感受上述用 詞已含有加害身體之意思,足使少年陳○妍擔憂其人身安全 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丁○○、甲○○空言辯稱其無恐嚇之犯行,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恐 嚇犯行。  ㈡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6頁),核與少年陳○妍於警詢及偵卷之證述相符,且 有112年2月20日22時24分遭恐嚇之電話譯文(警卷第11至14 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 可採信。  ㈢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6頁),核與同案少年兵○嘉、陳○毅、田○毅、林○湋於 警詢、少年王○瓅於警詢及偵卷之證述相符,且有112年3月1 3日16時20分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63至92頁)附卷可證 。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1133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221、227至231頁)在卷可佐。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 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 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 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 要。被告丁○○雖非第一時間攔下少年王○瓅之人,然事先知 悉同案少年兵○嘉、陳○毅、田○毅、林○湋欲前往攔下少年王 ○瓅,並於少年王○瓅遭罰站時在場,其就本案強制犯行,與 同案少年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被告丁○○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 以被告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為本案恐嚇、強制犯行時、被告甲○○為本案恐 嚇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共犯兵○嘉、陳○毅、田○毅、林○湋、 告訴人陳○妍、王○瓅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 丁○○、甲○○對此情未予爭執,是核被告丁○○、甲○○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㈡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丁○○與少年兵○嘉 、陳○毅、田○毅、林○湋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 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 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 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 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 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 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丁○○、甲○○為成年人,而對少年陳 ○妍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丁○○對少年陳○妍為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與兵○嘉 、陳○毅、田○毅、林○湋共同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王○瓅為本 件強制犯行,同時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遞 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甲○○與少年陳○智 、兵○嘉、陳○毅、林○達共犯犯罪事實一之恐嚇犯行,然卷 內並無少年陳○智、兵○嘉、陳○毅、林○達出言恐嚇或與被告 丁○○、甲○○犯意聯絡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丁○○、甲○○有 與少年共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而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丁○○、甲○○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於公共場所恐嚇 少年陳○妍、強迫少年王○瓅行無義務之事,且行為時身邊環 繞眾多未成年同行,或與之共犯,其等所為使少年陳○妍、 少年王○瓅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對社會治安及善良秩 序造成之戕害非輕,且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飾詞狡 辯,更顯見被告二人肆無忌憚、漠視法紀之心態,實不宜輕 縱。惟念被告丁○○犯後就犯罪事實一大致坦承犯行、就犯罪 事實二、三則坦承不諱,且被告甲○○與少年陳○妍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46號調解筆錄(偵卷第8 9至91頁),兼衡被告丁○○、甲○○之犯罪手段、主從關係、 少年陳○妍、少年王○瓅身心之受損程度,復參酌被告丁○○、 甲○○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 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丁○○所量之刑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丁○○誠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三犯行 聯絡所用,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NDM-113-訴-610-2024121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朝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朝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朝祿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13時51分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其位在○○縣○○市○○路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 定人前往該處賭博財物,並在該處提供麻將牌、骰子等賭具 ,賭博方式係由玩家4人輪流作莊對賭,每局贏家向輸家收 取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加計該局牌面台數每台100元之 賭金,歐朝祿則向各賭客收取每將200元、向自摸賭客收取 每次100元(每將最多2次)之抽頭金,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嗣因歐朝祿於113年8月24日13時51 分,在上址與顏秀玲、呂侑軒、蔡自立3名賭客(3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以上開方式賭博財 物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智慧型手 機1支(IPHONE X 型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抽 頭金100元及賭資1,4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歐朝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 年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13時51分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論以包 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馬簡 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年9月23日確定在案,並 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 刑,當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狀,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場所並聚眾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 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情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 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經營本案賭博場所後,共收取約1,000元之抽頭金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則扣除 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抽頭金100元後,仍有約900元之抽頭金 未據扣案,惟被告收取之抽頭金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部分,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智慧型手機(IPHONE X 型號,IMEI碼:00000000000 0000)1台,雖為員警執行本案搜索時所當場查扣,惟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麻將 1副 2 骰子 3顆 3 方位骰子 1顆 4 抽頭金 1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號   被   告 歐朝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鄰○○山00 之0號0樓             居○○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朝祿前因賭博罪,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113年8月24日前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承租 位於○○縣○○市○○路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在該處擺設賭 桌1張,且提供麻將牌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等物作為 賭博工具,並使用智慧手機IPHONE X的通訊軟體LINE邀集不 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賭博方式係以每底 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100元,4名賭客先以擲骰子決 定拿牌順序後,再由各家輪流作莊,自摸胡牌時,3家須付 錢予自摸者,而放炮胡牌時,放炮者須付錢予胡牌者,歐朝 祿每局(即東西南北風4圈)向賭客抽頭200元,另向自摸胡牌 賭客抽頭100元,以此方式以牟利。嗣於113年8月24日13時5 1分許,適有顏秀玲、呂侑軒、蔡自立3名賭客(前開3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在上址把玩麻 將賭博財物,經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 風骰子1顆、手機1支(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 )、抽頭金100元及賭資1,400元(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 處),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朝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顏秀玲、呂侑軒、蔡自立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113號搜索票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 圖1張及現場環境與扣押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暨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麻將牌等物扣案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  ㈡又被告自113年8月24日前某日起至被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請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揭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足以彰顯被 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 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手機1支 (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於本案期間取得之抽頭金約1,000元,扣除扣案之抽頭 金100元,其餘900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註:本案簡判法條為刑法第268條,在被告、賭客身上扣得  之賭資,與被告本件犯罪不具關連性(且賭客賭資部分, 亦非被告所有)宜由警方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MKEM-113-馬簡-178-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彬 佘文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5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彬、佘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陳育彬處有期 徒刑2年,佘文傑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育彬、佘文傑分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於民國 113年9月間中旬某日、113年9月25日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天九王(资金往来请语音确认 )」、「小安」、「天道酬勤2.0」、「郭台銘」、「哥帥 」、「L」、「景山通運」、「(兩隻手掌圖形)」、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林恩如」、「黃微微」、「聯聚國際營業 專員」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育彬 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佘文傑則擔任控車及收水角色。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5月31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刊登投 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陳育彬、佘文傑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上揭廣告),待施勝煬點擊瀏覽後,即 由「林恩如」、「黃微微」、「聯聚國際營業專員」與施勝 煬聯繫,佯稱可在「聯聚公司」網頁下單投資股票,致施勝 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現金及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1,518萬2,000元後(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方察覺遭 騙而與警方配合。嗣陳育彬、佘文傑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黃微微」與施勝煬約定113年9月26日下午6時30分, 在施勝煬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 50萬元儲值現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識別證、存款憑證之電子檔,並將電子檔傳送給佘文 傑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統一超商列印 後填載日期、金額及偽簽「汪東哲」署押而偽造上揭存款憑 證,再丟至某路邊,並通知陳育彬前往撿拾而持有。嗣陳育 彬與佘文傑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施勝煬上址住處, 並由陳育彬出面與施勝煬碰面,佘文傑則在附近監控。陳育 彬先出示前揭識別證以取信施勝煬,並將上揭存款憑證交付 施勝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汪東哲及施勝煬,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 二、證據 (一)被告陳育彬、佘文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勝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圖、查獲照片。 (四)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紀錄、帳號擷圖、手機通話紀錄、 記事本翻拍照片、相簿翻拍照片。 (五)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等人偽造「汪東哲」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陳育彬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其 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天九王(资金往来 请语音确认)」、「小安」、「天道酬勤2.0」、「郭台 銘」、「哥帥」、「L」、「景山通運」、「(兩隻手掌 圖形)」、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恩如」、「黃微微」 、「聯聚國際營業專員」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均為 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俱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稱 之詐欺犯罪,並未就其犯罪型態為既遂或未遂加以限縮, 尚難認於未遂犯之情形,即當然無該條例之適用。又該條 例第47條之前段之條文既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依 此解釋,於被告確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即無該條前段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 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有該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如此方與條文之文義相符。至於犯本條例之詐欺 罪者,是否會因本條例之制定,而使其較犯其他罪行者享 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此為立法者在制訂法 律時,通盤考量整體司法偵審量能、犯罪情狀及被害人保 護等一切因素而決定,在有特別法規定之情況均會有類似 之情形,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均有相似之減刑規定,而此等減刑規定均會使犯刑法 第4章、第20章之罪者享有較其他刑法規定之犯罪更為優 厚之寬典,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因此 而認未遂犯無本條例第46、47條規定適用之見解,難認妥 適,屬於司法自行增加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該解釋不僅對 被告不利,亦與條文文義相違,甚至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之精神,使加重詐欺未遂犯承受超出法律所規定應承受刑 罰範圍之虞,而為本院所不採(最高法院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施行後,第1件因未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而撤銷發回之案件,其案例事實即為未遂犯,參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本案被告2人 均自陳因未遂而未能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 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本案被告2人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然因被告2人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橫 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 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慮被 告陳育彬先前曾因擔任取款車手遭查獲,而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竟仍再次擔任車手,素行難認良好,而被告佘文 傑則無相關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上開 部分於量刑時自均應納入考量,以符合量刑之公平。另兼 衡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陳育彬高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鷹架工,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元不等,尚 有債務約20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佘文傑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地鐵工,日薪1,500元至1,800元不 等,尚有車貸6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汪東哲」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二)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証1張 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4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2024-12-13

CHDM-113-訴-1001-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杰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 總」、「CEO」、「TOM」、「SU」、「教父」等成年人所組 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 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慧芳」向宋育娣佯稱:投資「鼎元」APP可獲利等語,致宋 育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新安門市內,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德友(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 圍,楊德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嗣宋育娣 經員警聯繫而察覺有異後,遂配合警方,虛與向其佯稱可透 過投資「鑫尚揚」APP獲利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 相約於113年6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公園內,面交120萬元。陳翊杰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TOM」之指 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TOM」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復於113年6月24日10時許,配戴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鑫尚揚」工作證,假冒「鑫尚揚」外務營 業員「黃祥豪」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宋育娣佯稱係「鑫尚 揚」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 宋育娣收執,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育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陳翊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3、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育娣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復有新北市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林 雅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扣案 物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14至16、21 至2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經查:  ⑴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 ,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 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 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並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於本 案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既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 案所犯之洗錢罪,均能減刑,是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持收據給告訴人簽 收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2、109、114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2、109、114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 法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黃祥豪」署押、「鑫尚揚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 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飛總」、「CEO」、「TOM」、「SU」、 「教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中負責依「TOM」之指示收取贓款等節,始終供述詳 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惟按上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 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 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 然本案既屬未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 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 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 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高中畢業、現從事粗工、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 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出示予本案告訴人確認身分、交付告 訴人簽收、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5、113頁),足認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而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黃祥豪」等 印文、署名,既附屬於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自無 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 犯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綜觀全 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 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 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識別證 1張 公司:鑫尚揚投資有限公    司 姓名:黃祥豪 職位:外務營業員 部門:外勤部 2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該收據上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黃祥豪署押各1枚 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2支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1頁反面下方

2024-12-13

PCDM-113-金訴-1635-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11號、第5155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凱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本院金訴字卷第28、7 5、82、101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就此犯行部 分並未受有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 被告就此部分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然因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之幫助洗 錢犯行,竟未知警惕,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暨業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且就此部分 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就附表二編號1存款憑證 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部分,因該文件業經本院諭知沒收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文1枚及偽簽「李宇斌」之署名1枚(偵字第5155 4號卷第15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 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紀建仲收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自陳其因附表一編號1犯行獲有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等 語(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此部分所收取之款項,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 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告訴人紀建仲) 羅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告訴人劉秀春) 羅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含其上印文2枚及署名1枚 2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及「李宇斌」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554號   被   告 羅凱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民自民國113年7月2日前之某日時,加入飛機暱稱「水 嬰兒」或「支付寶到帳一億元整」、飛機暱稱「威廉」、「 包不同」、「水蟾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 金款項,以獲取不詳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廣告,適紀建仲因閱覽該 廣告後,點選而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王雪晴」為好 友,並進入「招財進寶-AE」群組,並依建議下載「暐達」 投資軟體程式,並加入LINE暱稱「暐達客服No.183」好友, 後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至同年8月6日,陸續面交及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602萬6,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 帳戶及交付現金給指定來收取之車手,其中113年7月2日之 交付款項,即由羅凱民依飛機群組暱稱「包不同」指示,於 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紀 建仲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印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印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已簽署「李宇斌」之署名、捺印),並交 予紀建仲收執,用以表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李宇斌」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紀建仲。羅 凱民再依「包不同」、「水嬰兒」指示,將30萬元交付在附 近等候收水之「水嬰兒」,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羅凱民因此收受2,000元之報酬。嗣經紀建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在臉書投放廣告, 適劉秀春因閱覽該廣告後,點選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 股市交流學習」群組,並陸續與「陳秀芸」互加好友,並依 建議下載「萬盛」投資軟體程式,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 至同年7月8日,陸續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給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來收取之車手,嗣經劉秀春發覺遭騙報警, 然「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客服仍持續催促其交付款項,劉 秀春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50萬元。羅凱民亦 依飛機群組「包不同」指示,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0時11分 許,配戴屬不實特種文書之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李宇斌)」、不實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劉秀春收取款項時,當 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存款憑證、工作證1 張、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劉秀春、紀建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凱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紀建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紀建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秀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秀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假意交付款項,因而逮捕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24499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紀建仲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遭詐騙30萬元現金時,所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款收據,經送指紋鑑定為被告羅凱民之事實。 5 告訴人劉秀春提供與「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劉秀春聯繫要收取款項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扣押物品(含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秀春收取款項而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7 、被告扣案手機內翻拍照片5張(含「營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ETORO」工作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ETORO投睿交割憑證」;被告手機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犯罪成員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羅凱民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 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 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 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 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 ,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 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 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 ,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有 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依被 告行為時即上開條例制定前之法律,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制定之規定顯未較有 利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洗錢防制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水嬰兒」、「 支付寶到帳一億元整」、「威廉」、「包不同」、「水蟾蜍 」等人及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 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所為兩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 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宇斌」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 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13

PCDM-113-金訴-2204-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凡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凡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 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將種類、重量不詳之毒品粉末混 合而成,其中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KTM熊貓(請來電)」(下稱「熊貓」)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負責依「熊貓」之指示,前往現場與買家交 易毒品,而參與買賣毒品收取款項及交付貨品之行為。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時56分許,發現「熊貓」在微信發布:「新品 洋酒(圖示)上限(按:線)拉(圖示)」、「一綑價位40 00」等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之洽談,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前,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張哲凡旋即依「熊貓」之指示, 於同日21時7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交易,員警出示現金3,500元後,張哲凡欲交付附表編號1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張哲凡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張哲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2、1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 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與「熊 貓」之對話紀錄譯文、被告與「熊貓」及員警與「熊貓」之 對話紀錄擷圖、員警113 年6 月22日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43至44、45至47、49至 51、54至71、71至7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 113608341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7至139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 )互不相識,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 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能,顯見 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況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因為缺錢,才會去送毒品賺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由上述說明,被告本案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熊貓」與員警所喬 裝買家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至本案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經警 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均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 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 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 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已如上述, 並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 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熊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以加速 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 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被 告實難諉為不知,而其客觀上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 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亦經檢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不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業 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 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所販賣之 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不多,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尚屬非重, 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 高職畢業、現從事木工、需扶養奶奶、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被告所 提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被告前有恐嚇案件經宣告緩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於 本案案發後,又因涉及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素行尚非良好,自難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遭查 獲之違禁物,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一併視為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熊貓」 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3頁) ,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四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 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 ,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 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 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 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 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 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 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 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 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 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 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 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 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 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 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 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 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現金4萬元,被告固辯稱其中1萬元係自己的錢,僅有剩 下3萬元是查獲前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113頁), 然參以本案經查獲時,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尚 有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毒品,已足認為此部分現金與毒 品交易或其他違法行為間有高度關連性。況被告亦自承其中 部分金錢係先前販毒所得,已如前述,可徵被告於與本案相 同之該段期間內,尚有從事多次其他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 且被告亦未提出有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故綜上事證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財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依被告供稱均為其自行施用之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取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 (含包裝袋10個) 2 蘋果廠牌Iphone 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4萬元 4 毒品咖啡包17包 5 哈密瓜錠12顆 6 愷他命3包

2024-12-13

PCDM-113-訴-71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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