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27號
原 告 劉美秀
被 告 劉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下稱丹
榮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丹榮路857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即
自後方推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汽車經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418
元(零件15,718元;工資7,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推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嗣經估價系爭汽車
維修費為23,418元(零件15,718元;工資7,7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修護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12926號函暨所
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推撞系爭汽車,而造
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23,418元(零件15,718
元;工資7,700元)等情,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7年1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因無明確出廠日
期,則以107年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3年6月26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
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
62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718÷
(5+1)=2,6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7,7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應
為10,320元(計算式:2,620元+7,700元=10,320元),逾此
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2
月6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17,9
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20
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小-627-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