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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李淵源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伴有重度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 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O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 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有反應,然對於本院詢問之問 題,答非所問或聽不懂,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 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 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㈡日 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住在自家,由外籍看護工及家屬照顧 ,可自行睜開雙眼,平時無所事是,多躺床或躺在沙發上發 呆。功能退化,已不認得家人,也不會看電視。進食需他人 餵食,其它基本需求如:穿衣、如廁、洗澡等,皆需他人協 助。不認得金錢,也無法說明用途,亦無法自行購物,也無 法認得許多其他生活常見的事物或其用途,如:筆、鑰匙等 …。㈢身體狀態:四肢較萎縮。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 常無法回答,有時則答非所問,難以有效言語溝通。2.記憶 力:難以配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辦識時間、地點及人。 4.計算能力:難以配合施測。5.理解‧判斷力:難以配合施 測。6.現在性格特徵:活動力低。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 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思考貧乏。8.智能檢查‧心理學 檢查:重度失智。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OOO女士目前心智狀況,難以 有效言語溝通。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 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 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 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配偶已歿,三子即聲請人、次子OOO、四子OOO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子、次子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4

CHDV-113-監宣-446-2024111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因罹患左側頸內動 脈末段栓塞導致之梗塞性腦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語言功 能受損、認知功能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 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秀傳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 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戊○○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坐輪椅,右手無力、垂放在腿上,右腳以約束帶固 定,對本院點呼能以目視、口中發出「啊啊」聲音、比手勢 、點頭等方式回應,另對本院訊問其生日、身分證字號、住 處、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身體哪裡不舒服、紙鈔用途等問 題,僅能以口中發出「嗯」、「唉」等聲音、比手勢、搖頭 等方式回應,無法以口語清楚表達,亦無從知悉其欲表達之 內容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 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血管型失智症。 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需再觀察。2.精神障礙(失智症)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與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甲○○ 、乙○○、丙○○、丁○○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彼此親屬 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13

CHDV-113-監宣-474-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上 訴 人 謝昀廷 謝旻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 訴 人 康凱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6、2482、5115 、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昀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謝昀廷)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昀廷所犯(如編號1至8 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其中,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編 號2、3、5、6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編號4、7、8部 分,均尚犯一般洗錢)8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 謝昀廷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貳、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不罰;或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無此等事 由,攸關被告有無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參、卷查:一、謝昀廷辯護人於原審或以書面,或以言詞,一再 辯稱:謝昀廷在當兵時智能就已經不足,有免役證明可證明 ,但未載明原因;謝昀廷因智力較一般人低下,已接近智能 障礙之程度;謝昀廷的智商、智慧真的有辦法分辨嗎?請審 酌謝昀廷有邊緣性障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313頁;卷 二第42、43頁)。並提出彰化縣政府民國103年9月12日免役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心理測驗( 見原審卷一第263、321、322頁),主張:謝昀廷前於103年 間兵役體檢時,即經彰化醫院認定其整體智力落在「邊緣障 礙程度」,語文智商及作業智商的分數則落在「中下」至「 邊緣障礙程度」區間等情。另請求向彰化縣政府民政處兵役 徵集科函詢:謝昀廷是否因智能不足,經核定免役體位等旨 (同卷第258頁)。二、謝昀廷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 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將案外人蕭凱元所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張友瑞或 陳育琦,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等情。經原審法院另 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撤銷 該案第一審關於謝昀廷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幫助犯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 (謝昀廷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 32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判決可稽。該另案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欄壹已載明:「謝昀廷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 缺陷,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 人顯著降低」等情。事實及理由欄肆之七復敘明:「本院將 被告(指謝昀廷)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之精神 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被告卻有因為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全量表智商為55分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狀況(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情況)……有該院112年10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200108 6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謝昀廷辯護人於上訴本院之 後,亦提出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6 頁)。 肆、以上所述,如果無訛,則謝昀廷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否受上開智能障礙之影響 ,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即非無疑,並屬影響謝昀廷 刑事責任之重大利益事項。原審未依職權加以調查究明,復 未就謝昀廷原審辯護人所執之前述辯護,說明不可採之理由 ,即逕予判決,尚嫌速斷,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伍、謝昀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述違法情 形,既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含量刑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謝昀廷部分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乙、上訴駁回(即謝旻諴、康凱翔)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旻諴、康凱翔(下稱上訴 人2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一、康凱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就其所犯如編號1、4、7、8所示部分, 從一重論處其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幫助一般 洗錢)1罪刑;就其所犯如編號2、3、5、6所示部分,從一 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中,編號2部分,尚 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編號3、5、6部分,均尚 犯一般洗錢未遂)4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二、附表二編號1謝旻諴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就謝旻諴所犯( 如編號1至8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中,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編號2、3、5、6部 分,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編號4、7、8部分,均尚犯一般 洗錢)8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謝旻諴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 由。 參、謝旻諴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下稱理由欄)一之㈠已說明: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 製作之筆錄,依上開規定,均無從採為認定本件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並於理由欄二之㈣詳敘其憑以 認定謝旻諴參與由陳育琦等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未違反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至於原判決關於認定謝旻諴收購康 凱翔之郵局帳戶及招募康凱翔擔任車手,涉犯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於理由欄一之㈡引 用康凱翔警詢之證詞,為論罪之部分依據,核與上開規定不 合,固有未洽,惟除去該警詢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 關證據,亦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無礙於判決本旨,仍不得 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謝旻諴執此所為指摘,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 實之要素;此項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 罪同一性之辨別即足。原判決事實認定謝旻諴於「109年12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育琦、張友瑞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等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縱與起訴書認定之謝旻 諴於「110年1月底前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 ,稍有差異,惟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尚難認對於謝旻 諴之訴訟防禦權有所妨礙,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謝 旻諴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其於109年12月間參與犯罪組織 ,自行擴張犯罪期間將近2個月,未就此擴張部分供其辯護 防禦,自有違法不當等語。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 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㈠原判決係綜合謝旻諴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張友瑞、康凱 翔、證人即被害人吳嘉杰等4人及郭立翰等4人之證言、相關 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康凱翔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康凱翔手機勘查鑑識資料、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書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 捨,而為論斷。並說明其憑以認定:謝旻諴於109年12月間 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購康凱翔之郵局帳戶;於110年2 月3日(下稱案發日)下午4時許傳訊息予康凱翔「打給我」 、「有外快給你賺」,招募康凱翔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臨櫃 領款之車手,而指示康凱翔先與謝昀廷聯繫,由康凱翔臨櫃 提款,並由謝昀廷同往郵局而在一旁教導、監督並預計擔任 收水之理由。因而為謝旻諴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併 就謝旻諴否認犯行及所為:其於109年12月是透過朋友認識 張友瑞,當時只有說要投資比特幣,因為身上錢不多,才邀 弟弟謝昀廷一起投資;其只有介紹康凱翔,其他犯罪活動都 沒有參與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予以指駁。 另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敘明證人張友瑞於警詢及第一審即 已證稱:其是在幫陳育琦蒐集人頭帳戶,知悉所為違法等語 ,是其於原審所稱其是向謝旻諴、謝昀廷收購銀行帳戶,投 資虛擬貨幣等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證人陳育琦於第一 審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謝旻諴認定之旨。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可言。又原判決既已在判決 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  ㈡謝旻諴上訴意旨猶以:其提供銀行帳戶給張友瑞,經過審核 竟未通過,張友瑞並將其帳戶退還,其因而相信張友瑞等人 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其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提出其帳戶,主 觀上乃本於介紹他人投資之心態,詢問康凱翔是否要投資; 陳育琦、張友瑞同樣以「投資虛擬貨幣需要他人帳戶為由」 誘騙其他被害人提供帳戶;原判決採信張友瑞於警詢、第一 審之證言,認張友瑞於原審證述其出資投資虛擬貨幣不可採 ,未說明理由;依其所涉本案情節,縱認其成立犯罪,至多 成立幫助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或持不 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 四、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經載敘謝旻諴本件犯行之論證 ,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謝旻諴提供其銀行帳戶給張友瑞 時,是否有書寫「申請Bite Pro帳號使用2021.01.04謝旻諴 」並作拍照之動作等情,調取張友瑞另涉之他案(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卷宗,行無益之調查,或 未說明如何不予調查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與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謝旻諴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 第一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謝旻諴所犯量處其刑,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均稱妥當。另說明謝旻諴雖於原審提出其 因罹患「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之疾病,曾經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核定停役之健康狀況,惟經審酌結果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由等旨。因予維持。於法核無違誤。謝旻諴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量刑,未審酌其罹患「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之疾 病,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科刑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 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 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六、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本件理由 欄四、㈡之2已說明如何依據證人張友瑞、康凱翔之供述,認 定謝旻諴藉由收購康凱翔帳戶至少取得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法予以沒收、追徵之旨。並無不合。 謝旻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欠缺補強證據, 違反證據補強法則等語。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謝旻諴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肆、康凱翔部分 一、原判決就康凱翔所犯如編號1、4、7、8所示部分,其事實認 定:康凱翔係於110年1月18日因受謝旻諴之引誘,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同意提供其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謝旻諴指示,於同年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其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予謝旻諴,復於同年2月1日持謝旻諴提供易付 卡門號及4個帳戶之資訊,前往郵局辦理綁定網路銀行轉帳 之約定帳戶,事畢後,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 密碼交予張友瑞,張友瑞再將之交付陳育琦,康凱翔並於案 發日中午從謝旻諴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而同一期間,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以康凱翔提供之上開相關資料作為詐騙 工具,如編號1、4、7、8所示之被害人吳嘉杰、卓子耀、林 家穎、鄭稚蓁(下稱吳嘉杰等4人)因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 先匯入康凱翔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將贓款轉出,致詐欺所得去向不明等情。並於理由中敘明: 吳嘉杰等4人匯入康凱翔郵局帳戶之款項,並於案發日11時3 0分許、13分28分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帳至陳怡菁合作金 庫帳戶,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又立即從陳怡菁帳戶遭轉出, 此時康凱翔處於提供犯罪工具(帳戶)之階段,是其所為關 於編號1、4、7、8所示部分,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等旨。康 凱翔所為上開犯罪情節及一切情狀,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 審酌。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康凱翔提供其 郵局資料,供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雖未參與對於吳 嘉杰等4人施行詐術之行為,惟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現,顯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主觀 上應屬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行為。原判決雖未 指明康凱翔此部分之行為,屬於間接故意之幫助犯,僅屬行 文簡略,並未影響量刑之結果。康凱翔上訴意旨執此,主張 :原判決認定其所犯如編號1、4、7、8所示部分,構成幫助 故意,卻未敘明其屬直接故意或是間接故意,此關乎量刑輕 重之判斷,有調查職責未盡、未附理由之違法等語。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就康凱翔所犯如編號2、3、5、6所示部分認定:康凱 翔於案發日因其原本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之郵局帳戶轉帳金 額已達當日上限,然仍有受詐騙之人陸續將款項匯入,而有 派員臨櫃提款之必要,乃於當日16時許,受謝旻諴之招攬而 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決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47分許,依謝旻諴之指示,先與 謝昀廷碰面,拿回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並前往員林郵局提領被害人郭立翰、陳錦毅、蔡文 龍、魏明煌(下稱郭立翰等4人)匯入之贓款,嗣因康凱翔 臨櫃提領之金額龐大,郵局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果等 情。復敘明:康凱翔原本僅提供犯罪工具(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嗣於案發日16時許,受謝旻諴之招募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決意擔任車手,進而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康凱翔於案發日17時許前往郵局提領郭立翰等4人匯入 款項之行為,應成立加重詐欺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正犯, 並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名論處等 旨。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原審認定康凱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郭立翰等4人詐欺取財為共同正犯 ,並對該詐欺集團之前行為負責。並無不合。康凱翔上訴意 旨以:郭立翰等4人受騙而匯款(蔡文龍匯款2次,其餘被害 人各1次)時,其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進行加重詐 欺之行為;其加入目的,只是要提領其帳戶內之160萬元, 既未領出,應以其加入後,是否使被害款項提領出來作為既 未遂之判斷,不應承擔加入前已經成立之既遂罪等語,指摘 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 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或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伍、綜上,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又上訴人2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情形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2人 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 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2-台上-2711-2024111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小弟,相對人於民國87年 7月2日因中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 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大弟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 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母親名 字,均回答不知道,可認得聲請人、關係人○○○,不清楚現 居何處與何人同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 (生物學上之要素):智能障礙。障礙程度:中度。㈡日常 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吃飯、大小便、洗 澡、穿衣等,在訓練之後可以自己完成,但品質較差。2.經 濟活動:無購物經驗。3.社會性:人際互動少。㈢身體狀態 :無明顯異常。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可 以口語溝通,思考反應較慢。2.記憶力:差(不知道年紀和 身分證字號)。3.定向力:時間和地點定向感較差。4.計算 能力:差(2+2=不知道、3-3=不知道)。5.理解.判斷力:不 佳(不會看時鐘的時間,說不出健保卡和身分證名稱。6.現 在性格特徵:幼稚。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 常行動等):在家裡有時候自言自語。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 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2.中度身心障礙證明。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從小有智 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回復可能性。㈦鑑定判定及說 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 極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無回復之可能性。2.精 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未 婚,其父母均歿,其小弟即聲請人、大弟○○○、姐○○○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小弟 、大弟,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1

CHDV-113-監宣-488-2024111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及 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本家姪子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 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飲食、排泄、 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3. 社會性:無法與外界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態 :1.穿尿布。2.要他人攙扶著走路。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 通性:叫喚時會張開眼睛,但無法講話,無法溝通。2.記憶 力:差。3.定向力:差。4.計算能力:差。5.理解.判斷力 :差。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 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2.身心障 礙證明。3.彰濱秀傳醫院陳致霖醫師於112年10月4日開立診 斷書。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有失智症,認知差,無法 言語,無自我照顧能力,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回復可能性 低 。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 之可能性偏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生 活無法自理,目前與其配偶即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 而聲請人及相對人本家之姪子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相對人於年幼時雖經養家收養,然收養7年即返回生母家住 ,與本家仍維持親情連結,而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為相 對人之配偶、本家姪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 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1

CHDV-113-監宣-159-2024111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楊儒純 被 告 黃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52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5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 巷00號對面工寮,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口唇挫傷併下唇挫裂傷、右第 4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554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0萬5,000元。       ⒊交通費用:1,446元。    ⒋後遺症休養費用:3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⒍共計18萬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不爭 執,但這是因山上合夥種菜所生爭執才引起的互毆,被告已 經跟原告說等月底會還錢,但原告還是來被告工廠吵,雙方 才發生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 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既經確定,是依上揭規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命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以本事件之發生 係因山上合夥種菜所生爭執才引起的互毆行為等語,惟此無 非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不能阻卻不法,亦無從據以免 責,亦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至道安醫院、彰化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3,554元等語,並提出門診繳 費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查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稱彰化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所載,原告自付費用 為掛號費160元、基本部分負擔200元、診斷書費220元, 依彰化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部分負擔額為 1,637元、自付額為110元、72元,依彰化醫院病患住院處 方清單所載,膳食費(早)自付額為40元、膳食費(晚) 自付額為70元、自Lanxo 30mg/Cap自付額為12元、12元、 48元,依道安醫院收據所載,自付費用分別為100元、350 元、850元,是合計應為3,881元(160+200+220+1,637+11 0+72+40+70+12+12+48+100+350+850),核與本件傷害行 為所致之系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3,88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自陳本件發生時係承租農地務農,以 前種木瓜,現在種牛奶果,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中左 臉挫傷、口唇挫傷併下唇挫裂傷應不至於影響原告之工作 能力,而所受之右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原告於 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手術復位鋼針固定,醫囑 需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對於上情均不爭執,是應認為原告 有3個月時間無法從事農業工作。又原告主張3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10萬5,000元,是其每月工作收入應為3萬5,00 0元,惟對此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應以事發 當時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6,400元計算,則原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萬9,200元(2萬6,4003 ),該損失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道安醫院、彰化醫院 就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可憑。又 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27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9日至道 安醫院就診3次,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 試算表,自原告住家往返道安醫院車資單趟90元,則來回 3次共計540元;又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4日 至彰化醫院就診2次,於112年2月10至同年月11日間於彰 化醫院住院手術,計往返彰化醫院3次,依大都會車隊計 程車試算表,自原告住家往返彰化醫院車資單趟235元, 則來回3次共計1,41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1, 950元(540+1,410),原告僅請求1,446元,核屬有據。   ⒋後遺症休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後遺症,請 求後遺症休養費3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供本院 審酌,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將對 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均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務農,以及侵 權行為發生之始末、行為情節、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2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4,527元(3,881+7萬9,2 00+1,446+2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4, 5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07

PDEV-113-斗簡-213-2024110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鍾建華 相 對 人 鍾林瑞秋 關 係 人 蘇羿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鍾林瑞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鍾建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蘇羿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梗塞,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蘇羿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 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極 重度失智症,致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 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 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蘇羿穎為相對人之孫女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孫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1-07

CHDV-113-監宣-512-20241107-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 為:「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注意力正常 。說話可針對問題回答,話少。溝通可以理解。(2)記憶力 :大致正常。(3)定向力:正常。(4)計算能力:兩位數加 減可以。(5)理解•判斷力:部分障礙(源於誇大妄想)。(6 )現在性格特徵:内向,隨和。(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 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自認是玄燁,有地位能力高強的誇 大妄想。」、「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以陳員目前 的心智狀況,意識清楚,溝通正常。鑑定人詢問,陳員對於 車子房子的價值,大致仍有概念。然而,多年來持續存在迄 今的誇大妄想,對於自己能力身分過度高估,雖然經過就醫 ,仍然沒有明顯改善,而且平均每個月會有一次有無法控制 的傷人衝動,需要去醫院急診,綜合觀之,導致陳員對於許 多事情的判斷,嚴重受限於妄想的影響。顯示陳員雖然對於 外界事務的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縱未完全喪失,但是仍有 明顯受損障礙。」、「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的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及說明:⑴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其 程度達輕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⑵思覺失調症之程度,需為輔助宣告。」,此有該院113年 10月2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01號函文暨鑑定報告一份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同 意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於本院訊 問時亦陳述希望由聲請人處理其事務,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其輔 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7

CHDV-113-輔宣-63-2024110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混亂 、常答非所問、溝通困難(2)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向 力:人時地定向力障礙。(4)計算能力:嚴重障礙。(5)理 解•判斷力:嚴重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7) 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表情平板 。(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有關判斷能 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以許 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混亂,說話簡短,對於問題無法切 題回答,人時地定向感障礙,記憶力差,生活自理需人協助 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 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 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 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 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失 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113年10月2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0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 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妹,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 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母○○○、姊○○○、妹○○○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 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 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妹妹,且均與相對人同戶籍,與相對人 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7

CHDV-113-監宣-537-202411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阮氏金梅 相 對 人 林婉婷 關 係 人 林牧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2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婉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阮氏金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牧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中重度失 智症,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 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姊林 牧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中重度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姊林牧樂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聲請人之陳述(附於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6號卷 ,該卷第11、63~65頁)。 (二)親屬團體會議同意書(該卷第13頁)。  (三)親屬系統表(該卷第14頁)。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該卷第15~2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該卷第2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6~8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 9頁)。 (五)鑑定人結文(該卷第69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9月3 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97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該卷第71~75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7

TCDV-113-監宣-97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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