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楊儒純
被 告 黃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52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5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
巷00號對面工寮,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口唇挫傷併下唇挫裂傷、右第
4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554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0萬5,000元。
⒊交通費用:1,446元。
⒋後遺症休養費用:3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⒍共計18萬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不爭
執,但這是因山上合夥種菜所生爭執才引起的互毆,被告已
經跟原告說等月底會還錢,但原告還是來被告工廠吵,雙方
才發生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
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既經確定,是依上揭規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命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以本事件之發生
係因山上合夥種菜所生爭執才引起的互毆行為等語,惟此無
非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不能阻卻不法,亦無從據以免
責,亦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至道安醫院、彰化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3,554元等語,並提出門診繳
費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查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稱彰化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所載,原告自付費用
為掛號費160元、基本部分負擔200元、診斷書費220元,
依彰化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部分負擔額為
1,637元、自付額為110元、72元,依彰化醫院病患住院處
方清單所載,膳食費(早)自付額為40元、膳食費(晚)
自付額為70元、自Lanxo 30mg/Cap自付額為12元、12元、
48元,依道安醫院收據所載,自付費用分別為100元、350
元、850元,是合計應為3,881元(160+200+220+1,637+11
0+72+40+70+12+12+48+100+350+850),核與本件傷害行
為所致之系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3,88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自陳本件發生時係承租農地務農,以
前種木瓜,現在種牛奶果,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中左
臉挫傷、口唇挫傷併下唇挫裂傷應不至於影響原告之工作
能力,而所受之右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原告於
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手術復位鋼針固定,醫囑
需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對於上情均不爭執,是應認為原告
有3個月時間無法從事農業工作。又原告主張3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10萬5,000元,是其每月工作收入應為3萬5,00
0元,惟對此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應以事發
當時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6,400元計算,則原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萬9,200元(2萬6,4003
),該損失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道安醫院、彰化醫院
就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可憑。又
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27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9日至道
安醫院就診3次,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
試算表,自原告住家往返道安醫院車資單趟90元,則來回
3次共計540元;又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4日
至彰化醫院就診2次,於112年2月10至同年月11日間於彰
化醫院住院手術,計往返彰化醫院3次,依大都會車隊計
程車試算表,自原告住家往返彰化醫院車資單趟235元,
則來回3次共計1,41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1,
950元(540+1,410),原告僅請求1,446元,核屬有據。
⒋後遺症休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後遺症,請
求後遺症休養費3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供本院
審酌,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將對
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均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務農,以及侵
權行為發生之始末、行為情節、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2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4,527元(3,881+7萬9,2
00+1,446+2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4,
5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PDEV-113-斗簡-213-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