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徐清展
王妍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林澤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國審重附民
字第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292,883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
,456,15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甲○○依序以新臺幣140萬元
、新臺幣115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
幣4,292,883元、新臺幣3,456,152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表明放棄到場權
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需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場之費
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其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表示下一個言詞辯論期日無出庭意願
(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爰尊重其意願,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提解其到庭。是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其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徐裕喬之父、母。被告與徐裕喬因前積怨,
心生不滿,嗣訴外人柯君毅邀約雙方談判,被告基於殺人
之犯意,特意捨平日使用之車輛不用,先由其同住友人林
昱愷聯繫友人借換車輛使用,林昱愷再搭載攜帶手槍、子
彈之被告前往談判。被告於112年4月8日凌晨,在臺南市
永康區平道十二路與民松路(應為民松街之誤載)口附近
之談判現場,掏出預藏之手槍朝徐裕喬擊發數槍,最後一
槍以幾近抵住胸膛之方式,朝徐裕喬左胸口心臟處附近擊
發,徐裕喬當場倒地。被告及林昱愷在徐裕喬倒地後,原
駕車離開現場,在場之徐裕喬女友及友人欲將徐裕喬送醫
急救時,被告及林昱愷又駕車返回現場,稱:「上面有交
代,我人要帶走」等語後,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至車輛後
座,駛離現場。同日2時27分許,被告及林昱愷將徐裕喬
載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
安南醫院)急診室門口前車道,林昱愷放慢車速,由被告
自副駕駛座跳至後座,將徐裕喬硬推下車後,旋駕車離去
。經安南醫院保全後通知醫護人員,雖立即搶救,然因徐
裕喬到院前心跳停止,另左胸壁有開放性傷口、左側肢體
多處挫擦傷、口腔內有大量血塊,經醫護人員急救無效而
死亡。
(二)被告上開故意殺人犯行,致原告之子徐裕喬死亡,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
6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下列金額:
1.殯葬費用:原告為徐裕喬共同辦理喪事,支出之殯葬費計
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原告每人各請求116,000元。
2.扶養費用之損害:徐裕喬為原告二人之子,依法對原告二
人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甲○○
為00年0月0日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年滿65歲
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自年滿65歲起,有請求徐裕
喬扶養之權利。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臺南市男性、女性
簡易生命表,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7.75年,65歲女性平
均餘命為21.52年,應以此認定原告丙○○、甲○○得請求扶
養之年數。徐裕喬為原告丙○○之獨子,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所示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1,704元為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丙○○
可請求之扶養費為3,370,665元;原告甲○○再婚育有一子
,其配偶及再婚所育之子應有扶養義務,將依同樣方式計
算出之扶養費除以3,原告甲○○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290,9
3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得知愛子遭被告冷酷無情的槍殺及丟包
,年輕生命因此消逝,白髮人送黑髮人,心如刀割,所受
身心痛苦程度之鉅,不言可諭,另衡以被告死亡前十餘年
來主要係與原告甲○○共同生活,如今愛子身影不再,原告
甲○○感受尤為痛徹心扉等情,原告丙○○請求350萬元、原
告甲○○請求4,645,466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986,665元、給付原告甲○○6,052,3
96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我不是行刑式搶決,不是抵住胸口射擊,而是隔著1台車,
對於原告的請求都沒有意見,我沒有錢,23年都在監獄,不
知道是否可賠償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徐裕喬素有積怨,兩人因共同友人相約於11
2年4月7日晚間至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的「億峰家具」
前談判,乙○○乃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8
顆,搭乘訴外人林昱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赴約。談判破裂後,被告便持預藏槍彈,向空或朝腳
下地面射擊3發子彈,復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搶射擊徐裕
喬左胸口,徐裕喬中槍後隨即倒地。被告與林昱愷於徐裕
喬倒地後,駕駛原搭乘汽車離開現場未久,又駕車返回案
發現場,先後下車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到車上後座,駛往
安南醫院門口附近,由被告在車上將徐裕喬推落車下後迅
速駛離,徐裕喬經安南醫院保全人員發現並通知醫護人員
加以搶救,然徐裕喬到院前心跳停止,另左胸壁有開放性
傷口、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口腔內有大量血塊,經醫護
人員急救無效,於112年4月8日3時5分死亡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殺人等刑事案件(下稱
刑案)中所自承,又被告上開殺人犯行,業經刑案於113
年10月7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9年,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此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附民卷第21頁),均堪認
為真實。至於被告最後一槍之射擊方式,依鑑定人即負責
司法解剖鑑定之劉景勳法醫師於刑案審理中 到庭說明,
認徐裕喬所受槍傷「入口處有灼燒痕跡」、「入口處無火
藥刺青(近距離射擊時,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粒可在射入
口附近之皮膚造成點狀或略長之擦傷型態)」,且子彈造
成體內「入口小、中間大、出口小」的傷勢,符合接觸性
槍傷的特徵,因而認定被告是持槍抵住徐裕喬胸口射擊最
後一槍(見刑案卷六第317至344頁)。鑑定人之鑑定結果
,既係基於客觀跡證及醫學知識所得出,自足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抵住徐裕喬胸口方式擊發
子彈,並造成徐裕喬致命傷勢乙節,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子徐裕喬之死亡結果,
係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說明如下:
1.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各為徐裕喬支出喪葬費用116,000元(合計232
,000元),業據提出順昌禮儀社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其喪葬費用116,
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義
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
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丙○○、甲○○分別為徐裕喬之父、母,依法自有
請求徐裕喬扶養之權利。又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
,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原告二人年
滿65歲後,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
而被告對原告二人於年滿65歲後不能維持生活乙節,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其於年滿65歲
起至餘命終了止,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堪予採信。又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無配偶
,徐裕喬為其獨子;原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除徐
裕喬外,另育有一子王○鍠(105年出生),並與訴外人
阮文龍(81年出生)再婚,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見附
民卷第17、19頁)及二親等關聯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
面附卷可憑(另置限閱卷)。是徐裕喬對原告丙○○之扶
養義務比例為全部;而原告甲○○年滿65歲時,其子王○
鍠業已成年,應可對原告甲○○負扶養義務,甲○○亦自承
斯時其配偶阮文龍亦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是徐裕喬對原
告甲○○之扶義務比例應為3分之1。
⑶次查,目前國內人民生活水準及一般民間消費均已大幅
提昇,且扶養之高低,應斟酌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受扶
養人之需要,則原告主張依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1,704元計算每月扶養費,並無不合。又扶
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
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爰分別計算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
如下:
①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徐裕喬死亡時將滿45歲,依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之統計,平均尚有餘命33.69年,依此計算,其年滿65歲時之餘命,應為13.69年(計算方式:33.69-(65-45)=13.69)。原告丙○○雖以簡易生命表中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計算其可受徐裕喬扶養之年數,然所謂平均餘命,係假設一出生新嬰兒,在遭受到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組可能所經歷的死亡風險後,所能存活的預期壽命而言,亦即達到某一歲數以後平均尚可期待生存之年數,即稱為該歲數之平均餘命。原告丙○○現既尚未達65歲,自難逕以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認定其達65歲後之餘命。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丙○○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2,720,721元【計算式:21,704元×125.00000000+(21,704×0.28)×(125.0000000-000.00000000)=2,720,721.0000000000。其中1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69×12=164.28,去整數得0.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丙○○本應自年滿65歲時即132年4月26日起,始有請求徐裕喬扶養之權利,現其既起訴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完畢,並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則其現一次請求給付之扶養費,自應再扣除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原告丙○○年滿65歲時即132年4月26日止間,計19年6月6日(19.52年)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本件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損害為1,376,883元【計算式:2,720,721元÷(1+5%×19.52)=1,376,883元】。
②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徐裕喬死亡時為41歲
,依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之統計,平
均尚有餘命43.17年,依此計算,其年滿65歲時之餘
命,應為19.17年(計算方式:43.17-(65-41)=19.
17)。又關於原告甲○○主張以簡易生命表中65歲女性
之平均餘命計算其可受徐裕喬扶養年數之不當,業如
前述,爰不再贅述。則依徐裕喬對原告甲○○所負扶養
義務之比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甲○○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
1,168,890元【計算式:{21,704×161.00000000+(21
,704×0.04)×(162.00000000-000.00000000)}÷3=1,1
68,889.0000000000。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1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
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17×12=230.04,
去整數得0.04)】。又原告甲○○本應自年滿65歲時即
136年2月2日起,始有請求徐裕喬扶養之權利,現其
既起訴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完畢,並請求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算遲延利
息,則其現一次請求給付之扶養費,自應再扣除自11
2年10月21日起至原告甲○○年滿65歲時即136年2月2日
止間,計23年3月12日(23.28年)之中間利息,依此
計算,本件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損害為
540,152元【計算式:1,168,890元÷(1+5%×23.28)=
540,152元】。
3.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
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查原告丙○○、甲○○分別為被害人徐裕喬之父、母,徐裕喬
於遭被告殺害身亡時,尚不滿27歲,原本尚有大好人生,
原告二人痛失愛子,在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故渠
等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經濟狀
況,以及被告殺害被害人徐裕喬之手段等情,認原告二人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以2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92,883
元(計算式:116,000元+1,376,883元+280萬元=4,292,88
3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456,152元(計算式
:116,000元+540,152元+280萬元=3,456,15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4,292,883元、3,456,1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扣除提前給付部分之中
間利息,故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即無延後之必要),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
法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故意
殺人行為而生,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TNDV-113-重訴-365-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