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林辰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原 告 林儀玲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
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辰宗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娟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儀玲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原告林辰宗負擔百分之十三
、原告林淑娟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林儀玲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
貳元為原告林辰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
參元為原告林淑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
參元為原告林儀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7時5分左右,駕駛6303-QG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乙○○,沿基隆市中山
區中山三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三路西18號碼頭
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衝撞分隔島而使乙○○受有頭
部鈍性創傷、雙耳耳漏、胸部鈍性創傷等嚴重傷害,嗣更送
醫不治而於同日下午8時10分死亡。因原告林辰宗、林淑娟
、林儀玲與訴外人丙○○、丁○○5人,均係乙○○之子女並採平
均分攤之方式,共同支出乙○○殯葬費(含喪儀、塔位、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772,000元、醫藥費770元,故原告林辰
宗、林淑娟、林儀玲應可各自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154,400
元(計算式:772,000元÷5人=154,400元/人)、醫藥費154
元(計算式:770元÷5人=154元/人);又訴外人甲○○乃乙○○
之配偶,嗣於113年6月9日接續死亡,而甲○○生前本應受乙○
○之扶養,故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即甲○○之子女,
亦可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應繼分之比例(各1/5)請求
被告各給付3,087元(計算式:23,151元÷6×4個月÷5=3,087
元/人);再者,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因系爭事故
以致天倫夢碎,精神上承受難以衡量之痛苦,故原告林辰宗
、林淑娟、林儀玲應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各1,500,000元。因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所受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總計均為1,657,641元(計算式:1
54,400元+154元+3,087元+1,500,000元=1,657,641元/人)
,若予扣除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所獲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各333,462元、333,461元、333,461元,原告林辰宗、
林淑娟、林儀玲尚可請求被告給付各1,324,179元(計算式
:1,657,641元-333,462元=1,324,179元)、1,324,080元(
計算式:1,657,641元-333,461元=1,324,180元)、1,324,1
80元(計算式:1,657,641元-333,461元=1,324,180元)。
基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辰宗1,324,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娟1,32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儀玲1,32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是好心方始駕駛車輛搭載乙○○,故原告不應反向被告索
要賠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3年2月8日下午7時5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訴外
人乙○○,沿基隆市○○區○○○路○○○○路○○○○○00號碼頭附近,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衝撞分隔島而使乙○○受有頭部鈍性創
傷、雙耳耳漏、胸部鈍性創傷等嚴重傷害,嗣更送醫不治而
於同日下午8時10分死亡。刑事法院審認被告過失引發系爭
事故,導致乘客乙○○傷重死亡,乃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刑事判決,論被告觸犯刑事過失致死罪,就被告處以有期徒
刑五月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㈡訴外人甲○○乃乙○○之配偶,嗣於113年6月9日接續死亡;而原
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與訴外人丙○○、丁○○5人,乃乙○
○與甲○○之子女。
㈢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與訴外人丙○○、丁○○5人,係採
平均分攤之方式,共同支出乙○○殯葬費(含喪儀、塔位、管
理費)772,000元、醫藥費770元(亦即每人各支出殯葬費15
4,400元、醫藥費154元)。
㈣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已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各333,4
62元、333,461元、333,461元;訴外人丙○○、丁○○已獲強制
責任保險理賠各333,462元、333,462元;至於甲○○生前亦已
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33,462元。
四、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駕駛系爭車輛衝撞分隔島,乘客乙○○因此傷重不
治,則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揭規定,其
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事故發生,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因乙○○死亡所蒙受之損害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之兩
造不爭執事實,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與訴外人丙○○
、丁○○5人,乃乙○○之子女;而被告則應就乙○○死亡所導致
之原告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亦據本院
論述如前。爰承此前提,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逐項審酌
如下:
⒈殯葬費(含喪儀、塔位、管理費)、醫藥費:
系爭事故發生以後,訴外人乙○○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然其仍
因傷重延至同日下午8時10分死亡;而原告林辰宗、林淑娟
、林儀玲與訴外人丙○○、丁○○5人,則採平均分攤之方式,
共同支出乙○○殯葬費(含喪儀、塔位、管理費)772,000元
、醫藥費770元(亦即每人各支出殯葬費154,400元、醫藥費
154元)。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喪儀結算清單、管理費統一發票、塔位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核屬系爭事故所生醫療、殯葬行為之所
需,復屬兩造咸認俱無爭執之事實,從而,原告關此醫療、
喪葬支出之主張,自屬有據。是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
玲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各154,400元、醫藥費各15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訴外人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
遭逢系爭事故死亡之時(113年2月8日),業已屆齡79歲,
併斟酌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突蒙喪母之痛,均需承
受難以言說之身心煎熬,併此煎熬所可能持續之時間長短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各以700,000元為相當。從而,原告林辰宗、林淑
娟、林儀玲主張精神慰撫金未逾700,000元之範圍,尚稱合
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逾此範圍
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縱上,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殯葬費各154,400元、醫藥費各154元
、精神慰撫金未逾700,000元;故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
儀玲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均為854,554元(計算式:154,4
00元+154元+700,000元=854,554元)。
㈢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林辰宗、林淑娟
、林儀玲已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各333,462元、333,461元、
333,461元,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給付,從而
,扣除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已領取之333,462元、3
33,461元、333,461元以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林辰宗、林
淑娟、林儀玲各521,092元(計算式:854,554元-333,462元
=521,092元)、521,093元(計算式:854,554元-333,461元
=521,093元)、521,093元(計算式:854,554元-333,461元
=521,093元)。
㈣原告雖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甲○○(嗣於113年6
月9日死亡)生前本應受配偶乙○○之扶養,故原告林辰宗、
林淑娟、林儀玲即甲○○之子女亦可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
應繼分之比例(各1/5)請求被告各給付3,087元(計算式:
23,151元÷6×4個月÷5=3,087元/人)云云。惟「甲○○有關扶
養費之損害賠償債權(共15,434元;下稱甲○○扶養費賠償請
求權)」,於甲○○身歿以後,其性質即屬「理應歸由繼承人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之遺產」;而原告林辰宗、林
淑娟、林儀玲與訴外人丙○○、丁○○,則均係甲○○之法定繼承
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因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因繼
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
利債權,自因其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須得其他繼
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77年度台
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
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即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
述,甲○○扶養費賠償請求權,於甲○○死亡以後,依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規定,係由「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
與訴外人丙○○、丁○○」當然承受(毋待繼承人另為主張),
是於繼承人分割遺產以前,甲○○扶養費賠償請求權即屬公同
共有債權,在法律上「不允許」原告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
部分」逕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之比例(1/5
),就其可分得之部分逕為給付,已與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規定有悖,以致在法律上難以獲得勝訴之判決;更何況,甲
○○生前既已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33,462元,則其生前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本應扣除上揭保險給付,是於扣除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以後,甲○○已無扶養費可資請求,遑論由繼
承人繼受求償,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3,087元(計算式:2
3,151元÷6×4個月÷5=3,087元/人)云云,俱欠適法根據而無
足採。
㈤綜上,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21,092元、521,093元、521,093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訴外
人乙○○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生命權遭受侵害之人
,故原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3款所稱「犯罪被
害人之家屬」無疑。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之家屬依民事
訴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
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
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
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
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KLDV-113-基簡-101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