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蘇友宏
蘇友彥
蘇友濱
蘇承璞
蘇承道
兼上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友德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蘇福記
兼法定代理 蘇咏筌(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人
相 對 人 蘇靈瑄(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翁人仟(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蘇承義
蘇一倫
蘇玲玉
蘇筱惠
蘇建彰
蘇明堇
蘇藏烈
蘇藏熙
蘇藏富
蘇薪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祭祀公業蘇福記、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
承義、蘇一倫、蘇玲玉、蘇筱惠、蘇建彰、蘇藏烈、蘇藏熙、蘇
藏富、蘇薪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
2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藏烈、蘇藏熙、蘇
藏富、蘇薪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7,836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祭祀公業蘇
福記、蘇暉橋、蘇明堇、蘇承義、蘇一倫、蘇玲玉、蘇筱惠
、蘇建彰、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連帶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4號)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藏烈、蘇
藏熙、蘇藏富、蘇薪艷)負擔,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225,224元、第三審裁判費337,836元,有提出本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參。依上開判決主文,
相對人即一審被告祭祀公業蘇福記、蘇暉橋(其承受訴訟人
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承義、蘇一倫、蘇
玲玉、蘇筱惠、蘇建彰、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225,224元;相對人即上訴
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藏烈、蘇藏熙、蘇
藏富、蘇薪艷應給付聲請人第三審裁判費337,836元。並應
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CYDV-113-司聲-36-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