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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且均係於5個月 內所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 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 院113年10月30日橋院甯刑匡113聲1244字第1131016950號函 (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5日14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112年11月26日 112年11月10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7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5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8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955號

2024-12-04

CTDM-113-聲-1244-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鎮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鎮隆犯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7年4月。 謝鎮隆犯如附件編號7至9所示之罪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 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附件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 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檢察官再以函文說明附件編號1至6係就徒刑部 分聲請定應執行刑,附件編號7至9部分係就併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雲檢亮強 113執聲744字第1139036273號函(本院卷第105頁)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 且多次持有槍彈、持槍朝員警射擊犯殺人未遂等犯行態樣, 認為其侵害法益程度嚴重,而本案相關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 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本次對其定應執行刑之扣 減不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再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請裁定較輕刑期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4

ULDM-113-聲-865-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榆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榆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榆珅因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不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 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罪 竊盜罪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2日 111年8月1日 112年4月10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2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2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5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0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386號

2024-12-04

CTDM-113-聲-1356-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陳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陳秀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確定,是 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 為拘役5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2所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與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45日 )。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行手段亦 均為隨機竊取商場貨架上之衣物,其罪質均屬財產犯罪、手 段亦高度重合,且歷次犯罪時間或僅相隔1月、或相隔3月, 時間仍屬接近,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 :受刑人於案發當時因受心理疾患所苦,先後為本案犯行, 其現已經家人照料看管,迄今亦未再犯,而本件犯行均屬輕 微,應無再施以刑罰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受刑人之診斷證明 書、領藥資料等件為據,而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 即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部分),可見受刑人於該案發生時,業 已提出其患有強迫症、憂鬱症等病症之相關資料,衡酌偷竊 癖 (Kleptomania)已為當代精神醫學肯認之病症,且更常與 憂鬱症、情緒障礙等症狀共病,則被告稱其係因上開疾患影 響而於短期內反覆行竊,並非全然無憑,考量數罪併罰之本 旨,係在對於行為人於一定時期內之多次犯行,基於社會復 歸、恤刑及合理矯治之立場,由法官本於上開情狀酌定受刑 人應負擔之合理刑罰,是於定刑時,不應過度拘泥需使執行 刑完整反應該等數次犯罪所表彰之不法內涵,而更應由受刑 人之矯治觀點加以思考,以衡量對受刑人最適之刑罰處遇。 考量受刑人於本件前,其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業經本 院酌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介於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 罪之間,堪認其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應仍係受上開精神疾 患之影響所為,而與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具高度之內在關 聯性,則其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間 之不法評價應具高度重合,復考量其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僅 受宣告拘役10日,其宣告刑對應之不法總量亦屬輕微,衡酌 受刑人重複受短期自由刑或易刑處分之執行,對其病況之療 癒、社會生活之重建可能承受之不利影響,本院認如將附表 編號3之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綜合評價後,仍僅執 行拘役35日即屬適當,爰就附表所示之3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拘役3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至受刑人雖具狀請求本院酌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等語,惟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確定,已如前述,上開 裁定雖因本件更定執行刑而當然失其效力,惟前裁定已形成 之定刑框架,於定刑之上限,實務上既已本於比例原則、信 賴保護等法理基礎,肯認該裁定具有拘束後案裁定之「內部 界線」,則原裁定就不法總量較低之數罪酌定之執行刑度, 如無明顯不當或失衡之情形,後裁定於考量不法總量較高之 數罪酌定執行刑時,自應本於比例原則、尊重確定裁定之法 安定性等考量,而尊重上開裁定既已形成之定刑框架,實無 從僅因受刑人另犯他罪,而在整體犯罪惡性較諸原定刑框架 更為嚴重的狀況下,反而酌定較低度之刑,導致實質減縮、 變動原定刑結果的實質確定力,反致定刑之不法總量與執行 刑之刑度呈現輕重失衡之狀態,是本院上開裁定所酌定之拘 役35日,既無顯然不當或失衡之情形,本裁定自應予以尊重 ,是受刑人上開請求,既已低於上開裁定原酌定之執行刑框 架,基於衡平原則之考量,本院認尚難執為酌定執行刑之基 準,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號 113年1月12日 同左 113年2月23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5月9日 3 竊盜罪 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14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於11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確定。

2024-12-04

CTDM-113-聲-1319-20241204-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因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救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死亡 宣告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3號裁 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聲請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04

KSYV-113-司家他-133-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所定 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侵害著作財產罪, 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距非遠、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同,衡 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9日至102年1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104年11月11日 同左 同左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2 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3年5月10日至103年9月15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0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3 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3年12月15日至103年1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5號 113年5月21日 同左 113年6月20日 4 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4年6月間某日前之不詳時間至104年8月25日 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113年9月20日 同左 113年10月16日

2024-12-03

CTDM-113-聲-1435-20241203-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因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請求變更未成年 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2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 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 氏為母姓,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03

KSYV-113-司家他-148-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谷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附件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 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之 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 任非難重覆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等情,並 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 分,因無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應併予執行之情形,而不 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3

ULDM-113-聲-811-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恆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恆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恆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規定。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為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檢 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編號6:有期徒刑4月)總和 有期徒刑15年4月之範圍。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4、6所示之罪係毒品相關案件、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則 為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犯罪類 型並非全然相同,兼衡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 參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雖均有併科罰金,惟此部分罰金刑,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67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是附表所示其餘各罪所處之 刑既無罰金刑,本件自無必要再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此非本件聲請範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許恆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9月 有期徒刑6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3日 109年7月5日 109年5月間某日至109年8月19日 109年7月8日 110年2月25日 110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810號等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647號等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1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60號 110年度訴字第330號 110年度訴字第467、480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8日 110年9月13日 110年1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60號 110年度訴字第330號 110年度訴字第467、4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21日 110年10月15日 111年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27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95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8號 附表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編號2、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法製造爆裂物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3次)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5年5月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日至9日間之某日 109年5月10日至16日間之某日 109年5月17日至23日間之某日 109年6月18日 109年8月16日 109年8月6日 109年5月中旬某日至109年6月18日 109年2月9日至10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63號等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249號等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9日 110年12月28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5月5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8號 附表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60號 附表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編號2、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確定。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2號

2024-12-03

ULDM-113-聲-882-20241203-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蘇友宏 蘇友彥 蘇友濱 蘇承璞 蘇承道 兼上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友德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蘇福記 兼法定代理 蘇咏筌(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人 相 對 人 蘇靈瑄(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翁人仟(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蘇承義 蘇一倫 蘇玲玉 蘇筱惠 蘇建彰 蘇明堇 蘇藏烈 蘇藏熙 蘇藏富 蘇薪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祭祀公業蘇福記、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 承義、蘇一倫、蘇玲玉、蘇筱惠、蘇建彰、蘇藏烈、蘇藏熙、蘇 藏富、蘇薪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 2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藏烈、蘇藏熙、蘇 藏富、蘇薪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7,836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祭祀公業蘇 福記、蘇暉橋、蘇明堇、蘇承義、蘇一倫、蘇玲玉、蘇筱惠 、蘇建彰、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連帶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4號)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藏烈、蘇 藏熙、蘇藏富、蘇薪艷)負擔,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225,224元、第三審裁判費337,836元,有提出本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參。依上開判決主文, 相對人即一審被告祭祀公業蘇福記、蘇暉橋(其承受訴訟人 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承義、蘇一倫、蘇 玲玉、蘇筱惠、蘇建彰、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225,224元;相對人即上訴 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藏烈、蘇藏熙、蘇 藏富、蘇薪艷應給付聲請人第三審裁判費337,836元。並應 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2

CYDV-113-司聲-3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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