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嘉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嘉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
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均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
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
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以
書面表示無意見,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
、犯罪時間與各罪間之關連性、重複評價程度與整體可非難
性,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
之罪,因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
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7日 108年某日至109年6月14日 109年2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1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39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 110年度簡字第2290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6月28日 110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 110年度簡字第2290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確定 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10月9日 110年12月18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63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6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29號 編號1至5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4日 109年6月24日 109年6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63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037號、110年度偵字第7196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365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27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12月30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2年2月22日 113年9月11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374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31號
TPHM-114-聲-32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