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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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睿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睿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睿志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6月26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裁判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三)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唐睿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5

TPDM-114-聲-528-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湧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湧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湧綜因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 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復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本院臺中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已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可稽(本院卷第43頁),惟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 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 5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 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另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 號4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 號2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 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稽(本 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即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40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之編號1之「宣告刑」欄應補充為「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新臺幣20000元)』,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 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所示之 有期徒刑8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2年 1月以下,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其犯罪之情節與罪質 均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區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59頁),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聲-21-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靖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靖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靖膊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 ),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 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5罪,均為洗錢罪,其等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 110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3日,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甚高;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 與受刑人所犯其他罪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參 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 0頁),且考量受刑人於114年2月14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上 記載「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後,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 11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3日 11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6、20534、21317、25233、222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6、20534、21317、25233、222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6、20534、21317、25233、222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6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6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615號 編號1至5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3日 11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 112年2月7日起至同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6、20534、21317、25233、222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6、20534、21317、25233、222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113年9月5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6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77號 編號1至5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5-03-05

TPHM-114-聲-27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正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正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正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 ,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4月18日 )之前,且均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核無不合。 (二)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 別集中於112年2月3日至112年3月19日(附表編號1之部分)、 112年8月28日至113年3月17日(附表編號2之部分),犯罪手 法相近,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 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 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就附表編號1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就附表編號2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衡以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以及參酌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114年2月25日前書面陳述意見 ,然受刑人迄未具狀或以其他方式為任何表示之情狀等綜合 因素判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高正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5

TPDM-114-聲-30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森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森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森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 、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件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 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行為 時間為113年1月至113年3月間,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 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 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期使受刑人所定 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王森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5

TPDM-114-聲-52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竣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 罪,分別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及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似,且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非低,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與如 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不同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2罪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2日 112年3月27日 112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3年12月9日 113年12月9日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95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號 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3-05

TPHM-114-聲-16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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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曲建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曲建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曲建蕙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所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各該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 4月1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為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 皆為個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 雖相仿,然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仍有相當之間隔;另斟酌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期 拘役50日以上,合併刑期拘役110日以下)及內部界限(即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曾分別定 應執行拘役23日、6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83日),佐以本院 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未獲 回覆,有本院114年2月4日院高刑謹114聲217字第114000065 2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67 至75頁),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復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聲字卷第77至78頁、第97頁),然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聲-217-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嘉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嘉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 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均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 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 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以 書面表示無意見,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 、犯罪時間與各罪間之關連性、重複評價程度與整體可非難 性,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 之罪,因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 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7日 108年某日至109年6月14日 109年2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1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39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 110年度簡字第2290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6月28日 110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 110年度簡字第2290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確定 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10月9日 110年12月18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63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6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29號 編號1至5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4日 109年6月24日 109年6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63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037號、110年度偵字第7196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365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27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12月30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2年2月22日 113年9月11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374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31號

2025-03-05

TPHM-114-聲-323-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奕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9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奕晅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 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等情,並衡酌 附表編號5、8、9、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44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349號、第1048號、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 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2年、3年4月確 定在案,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 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 罪刑,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10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且附表編號6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其餘之罪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原審法院審核 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於附表各罪中最長 刑度即附表編號8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14年7月以下(即附表編號5之定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編號8之定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9之定刑有期徒刑2 年+編號10之定刑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1至4之各判有期徒刑 1年2月+編號6之有期徒刑6月+編號7之有期徒刑1年1月), 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均 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雖犯罪次數甚多,然皆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同質性犯罪,且係抗告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聽從 上手指示,擔任收取暨轉交內含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 詐欺款項、收受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等犯罪角色,其犯罪 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所造成各被害人 財產損害尚非甚鉅,且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刑罰經濟原則及 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年,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合併刑期予以從輕定刑 ,核與定刑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抗告理由引用其他案件,主張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 然個案情節均有不同,本難強予比附援引,而謂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何不當。抗告理由又指其犯後均自白犯罪,提供犯 嫌供警逮捕歸案,期能輕判早日償還被害人損害各節,亦已 於其整體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並無 過重之失入。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再予減輕刑度云云,非 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抗-44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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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 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簡永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 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16頁)附卷可 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被告簡永隆(下稱被 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 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 被告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就事實欄 一㈡、㈢部分,因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分別諭知被 告處有期徒刑7月,就前開一㈠㈡㈢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惟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有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情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 有明文。原審就事實一㈠部分,諭知被告因犯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應宣告得易科 罰金,卻未依法加以諭知,有所違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得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除漏未諭知前開易科規定外,另將前開部分與事實欄一㈡、㈢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此部 分亦有違誤,爰依法上訴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 刑)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 記載下列事項: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 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加重 竊盜罪乃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被告如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1),既於主文中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自應於主文中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 審未於主文內為此諭知,即有未洽;原審判決復就此部分得 易科罰金之刑與事實欄一㈡、㈢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遽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亦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暨所 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審酌被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盧○文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法治觀念偏差,應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該次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盧○文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素行暨其於 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220頁、本院卷第221頁)、已與告訴人盧○文於原 審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並具體說明量刑理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 判決此部分對被告刑之量定,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合於刑法併合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案執行中, 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PHM-113-上易-216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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