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賴威勇
賴威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4項中關於「訴訟費用1萬4,167元,其中1萬3,
02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1,138元由被告賴威勇負擔」之記載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1萬4,266元,其中1萬3,494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其餘772元由被告賴威勇負擔」;事實及理由欄第六行關
於「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167元」,應更正為「第一審裁判費為
1萬4,266元」、第七行關於「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167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26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3-訴-612-2025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