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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葉文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3

TNDV-114-司促-176-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余奏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3

TNDV-114-司促-161-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靜芬 訴訟代理人 陳利明 被 告 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李宥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伯軒律師」 ,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曾伯軒律師起訴時受原告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 定代理人許萬壹)委任,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12年8 月28日起變更為張靜芬,並於同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二第27頁)後,曾伯軒律師未再受任,而改由陳 利明受任為訴訟代理人,有上開案卷可憑。原判決原本及正 本之當事人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贅載「曾伯軒律師」即屬有 誤而應予刪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1-03

TYDV-110-訴-81-20250103-5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葉明發 相 對 人 葉蘇秀鑾 關 係 人 潘葉金英 葉水河 葉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改定聲請人蔡明發(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人葉蘇秀鑾(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更正為「改定聲請人葉明發(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人葉蘇秀鑾(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監護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指定關係人葉春 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更正為「指定關係人葉春華(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聲請人之 聲請予以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5-01-03

PTDV-113-監宣-286-20250103-2

移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移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明憲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相 對 人 涂展鴻 代 理 人 周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調解筆錄,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第一、四、六項關於「買回」之記載,均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筆錄如有 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 ,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 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 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 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更正,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項次 更正內容 第一項 兩造同意聲請人以新臺幣115萬7,566元之價格,向相對人「回復所有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建號建物......。 第四項 相對人就聲請人「移轉」系爭房地一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第六項 聲請人就本件其餘請求均拋棄。兩造除上開系爭房地「移轉」事宜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2025-01-02

PTDV-113-移調-24-20250102-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陳金全 陳金琳 陳薇安 黃麗文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屏東縣林邊鄉銀放索段0000-0000」記載, 應更正為「屏東縣林邊鄉成功段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02

CCEV-113-潮簡-642-20250102-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鯨井南帆(日文名:KUJIRAI NAHO)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鯨井愛子(日文名:KUJIRAI AIKO) 原 告 鯨井辰男(日本名:KUJIRAI TATSUO) 鯨井知子(日本名:KUJIRAI TOMOKO)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德律師 莊凱閔律師 被 告 麗島潛水用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育揚 被 告 王麗鶴(日文名:TAMAGAWA REIKO)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所為判決,被告林育揚、王麗鶴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杜海容律師」之記 載,更正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杜海容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被告林育揚、王麗鶴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1-02

PTDV-112-重訴-37-2025010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林玉娟 被 告 朱玉豔 盧博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關於「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記載,更 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02

PTDV-113-訴-546-20250102-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賴威勇 賴威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4項中關於「訴訟費用1萬4,167元,其中1萬3, 02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1,138元由被告賴威勇負擔」之記載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1萬4,266元,其中1萬3,494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其餘772元由被告賴威勇負擔」;事實及理由欄第六行關 於「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167元」,應更正為「第一審裁判費為 1萬4,266元」、第七行關於「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167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26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2

KLDV-113-訴-612-2025010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陳明燦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陳勝雄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陳美珠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陳淑娟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兼 上四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惠美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14發行公司欄中關於「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漢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對照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6號公示催告裁 定之附表編號12至14,可知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1-02

KSDV-113-除-291-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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