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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陳威臣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35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5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 巷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過圳街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訴外人中興 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業經債權讓與原告),沿同 樣方向行駛,行經過圳街7巷欲左轉往重陽路1段43巷時,2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腓骨骨折之傷 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 同)293,33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 費用49,289元;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430元;③不能工作之 損失89,616元;④看護費6萬元;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9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35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致撞擊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系爭機車亦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聯合醫院(下 稱新北聯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 為真實,被告自應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甚明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 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49,289元、看護費6萬元、工作損失89,616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請假單等 為證,則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9,289元,洵屬有據;另 本院觀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看護1個月、宜 休養3個月,則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共計6萬元(計算式:2,000元×1個月=6萬元),即屬有據 ;又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主張每日薪資1,494元計算, 工作損失已達134,460元(計算式:1,494元×90天=134,46 0元),原告請僅求賠償89,616元,亦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43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 機車係於民國111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 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1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 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30元(材料費3 ,260元、工資1,17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材料費係 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1年8月計,則其修復 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7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2,142元(計 算式:1,170元+972元=2,142元)。 (三)慰撫金9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 告為高職畢業,原為中興保全員工,目前待業中,112年 所得總額約176,97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高職 肄業,112年所得總額約156,630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 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9 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91,047元 (計算式:49,289元+6萬元+89,616元+2,142元+9萬元=29 1,047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同向 左側行進車輛之過失,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此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足認原 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占2/5、3/5,是被告 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4,628元(計算式:291,047元×3 3/5=174,628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 59,492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59,492元後,尚得請求賠償115,136元 (計算式:174,628元-59,492元=115,13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0×0.536=1,7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0-1,747=1,513 第2年折舊值    1,513×0.536×(8/12)=5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3-541=972

2025-01-23

SJEV-113-重簡-2081-2025012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明煌 被 告 黃騰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4-重小-104-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劉宇儂 被 告 陳信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4-重小-102-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26號 原 告 郭冠興 被 告 葉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修車費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說明如下: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訴外人佳瑩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並業 經債權讓與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至113年8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1,326元(工資6,806元、材料費用4,52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 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52元。至於工 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7, 258元(計算式:6,806元+452元=7,258元)。另原告受有1天不 能營業之損失計1,50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 58元(計算式:7,258元+1,500元=8,75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26-20250123-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0號 聲 明 人 梁裕昌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梁勝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 00鄰○○路00○0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子輩繼承人。被繼 承人梁勝村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聲明人即繼承人雖於被 繼承人死亡3個月後方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然該3個月期 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方向法院陳報遺 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故本件經核並 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梁勝村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梁勝村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22

PTDV-114-司繼-130-20250122-1

重保險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保險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林尚諭 法定代理人 林學承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陳湘妍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陳湘妍擔任要保人,於民國11 1年1月10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法定傳染病 保障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含法定傳 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定額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下稱系爭保險金),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17日24時,為期1 年。嗣原告因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 經衛生福利部(應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誤,下同)令自111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復因同住 親友亦罹患新冠肺炎,再經衛生福利部令自111年6月24日起 至同年月26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此已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第25條所約定之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而接受隔離處置 ,得請求系爭保險金之條件。被告竟以原告距當次確診發病 日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 未出現相關症狀,無須匡列為接觸者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 險金,惟原告確係取得隔離通知書後依系爭保險契約申請理 賠,且被告已於111年7月13日收齊原告所檢具之相關理賠文 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15日內即 同年7月28日前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其竟未給付,應按年 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4款及第25條約定,被保險人 必需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需要及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隔離標準,被告始有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本件 原告前於111年6月10日確診新冠肺炎,並於同年月17日解 除隔離,雖復於同年月24日接觸新冠肺炎確診病患而向被 告申請理賠系爭保險金,惟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範,密 切接觸者,若往前推算90天內為確診個案,無須再匡列為 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是原告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 之規定,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 險金,理由如下:    1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 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 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 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就 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前於110年8月23日函詢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有關 確診個案於解除隔離後接觸到其他感染個案之處理程序 疑義,指揮中心於110年9月26日肺中指字第1100033197 號函明確表示:「二、本中心參考歐美國家建議,對於 解除隔離治療後之確診個案,於3個月內再接觸到其他 感染個案,若無症狀惡化、免疫功能低下或有暴露其他 新病毒株之可能性時,一律定無需對其再進行居家隔離 ,惟倘已確診超過三個月,再次接觸到其他感染個案而 被匡列為密切接觸者,仍應依規定進行居家隔離。」可 知確診個案於3個月內再接觸到其他感染個案,依照中 央主管機關當時規定,無須再進行居家隔離。而前開函 文受文者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外,並已副知各地方政府 衛生局,則該函文之內容係屬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發 布,針對確診個案於解除隔離3個月內,再次確診或接 觸到其他感染個案之隔離處理程序,為避免發生疑義或 歧見,並保持行政決定之一致性,所作成的抽象解釋, 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就人民係具有間接之規制力。    2又衛生福利部於111年6月23日衛壽疾字第1110010225號 函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文亦表示:「....指揮中 心於本年5月l日啟用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即時 蒐集確診民眾與密切接觸者資訊並進行隔離措施。針對 密切接觸者於本次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 ,則無須再次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益徵確診 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無須再行進行居家隔 離。 (三)原告於填寫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時有見到指揮中心 之警語,原告對行政機關為錯誤發送之違法行政處分有預 見可能性:    1依宜蘭縣醫師公會之官方網站佈達訊息列表,可知上開 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函文於110年10月4日已然公開, 並使一般社會公眾得以自由瀏覽。又依指揮中心於111 年5月19日記者會發布之消息:「曾確診個案,距當次 確診發病日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 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需匡列為接 觸者」,更足見原告至遲於111年5月19日,已經媒體報 導得知悉確診者解除隔離3個月內,再次接觸感染者時 ,如無COVID-19相關症狀出現,則無需匡列為接觸者而 受隔離。再者,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下稱BBS系統) 於111年5月21日已標示警示說明,提醒民眾於填寫BBS 系統時符合上開條件之同住者無須造冊。故原告於111 年6月17日再次接觸同住感染家人者時,已知悉其依法 毋庸進行隔離,自不得再據此主張受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    2衛生福利部上開111年6月23日函更說明:「指揮中心於 本年5月1日啟用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針對 密切接觸者於本次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 ,則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經查指 揮中心業於BBS系統標示警示說明,提醒民眾於填寫BBS 系統時符合前開條件之同住者無須造冊」及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於113年5月20日函覆被告之 函文亦表明:「指揮中心業於111年5月21日於BBS系統 標示警示說明,提醒民眾於填寫BBS系統時符合上開條 件之同住者無須造冊,另自動勾稽確診者名單功能於11 1年6月17日上線,確診者於BBS系統填入接觸者名單後 ,經勾稽比對,如該接觸者於90天內確診,則不會發送 居家隔離通知書」,顯見依接觸者匡列原則,密切接觸 者於確診後3個月內接觸感染者,並無居家隔離之必要 ,依指揮中心指示,毋庸填寫通報系統並造冊隔離。原 告既可由自主回報疫調系統,以及公眾所得瀏覽之網站 及主管機關公開發布之記者會了解上開資訊,即不得主 張諉為不知本件無須隔離,故原告就申請系爭保險金, 純屬願望及期待之性質,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信賴保護之要件甚明。 (四)本件防疫政策之推行係採滾動式調整,被告於保費計算時 ,自無預見隔離通知書發放錯誤之可能性,故無納入保費 精算,依照風險對價原則,隔離通知書發放錯誤之風險不 應由被告承擔,且BBS系統錯誤發送之隔離通知書尚難謂 為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亦即該通知書不具行政法上之行 政處分效力,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不應受行政處分之隔 離處置,即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要件,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殊無可採。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陳湘妍擔任要保人,於111年1月10 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承保 範圍含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定額給付系爭保險 金,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17日24時,為期1年。嗣原告因 罹患新冠肺炎,經主管機關令自11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復因同住親友亦罹患新冠 肺炎,再經主管機關令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6日 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保險要 保書、系爭保險契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 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因同住親友亦罹患新冠肺炎,再經主管機關令 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 離,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所約定之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48條而接受隔離處置,得請求系爭保險金之條件等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四、法定傳染病:指中央衛生 主管機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又被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的法定 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 受隔離處置者,本公司(指被告)依本保約約定之保險 金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但同 一保年度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系爭保險 契約第3條第4款、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提出 之綜合保險要保書承保範圍所約定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 用補償保險金定額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次。    2另按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 ,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 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 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 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 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 觸者,於必要時,仍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隔離,並不以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者,往前推算90天內自己非確診個 案為居家隔離之要件,亦即自己確診法定傳病染後,於 90天內再與法定傳染病病人接觸,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仍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隔離,除非中央主管機關另依前 開法條第2項規定製定相關辦法予以排除。查新 冠肺炎 業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公告新增為第五類傳染 病(於112年5月1日調整為第四類傳染病),此為眾所 週知,而本件原告因罹患新冠肺炎,經主管機關令自11 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 復因同住親友亦罹患新冠肺炎,再經主管關令自111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已 如前述,且依系爭隔離通知書之記載,可知原告確係因 與新冠肺炎個案有相當接觸,而經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令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6月 26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此顯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第25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即10萬元)之 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洵屬有據 。    3被告雖提出上開指揮中心110年9月26日、衛生福利部111 年6月23日、疾管署113年5月20日等函文意旨,辯稱確 診新冠肺炎個案於3個月內再接觸到其他感染新冠炎個 案,無須再進行居家隔離,因此原告雖經主管機關令自 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 仍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之規定,不得依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然觀上開函之內 容,發文對象依序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被告公司,顯非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 施防疫措施所訂定之相關辦法(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定之法規命令),無從對外就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 法律之效果,因此被告依前開函文所為之抗辯,並無依 據,非可採信。    4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行政機 關所為之法行政處分,即使違法,亦須經訴願、提起行 政撤銷訴訟程序予以救濟,否則非當然歸於無效,人民 在救濟程序終結前,原則上仍應受其拘束。查本件原告 所受由主管機關核發之系爭隔離通知書,屬於行政處分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因其違法並經相關救濟程序歸於無 效,當然屬於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仍得據以主張因與 新冠肺炎個案有相當接觸,而經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令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6 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故被告辯稱原告對此違法之 行政處分即系爭隔離通知書有預見可能性,知悉其依法 毋庸進行隔離,不應受該行政處分之隔離處置,不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要件等情,亦非可採信。 (三)再按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 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 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 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所明定。本件 被告不否認已於111年7月13日收齊原告所檢具之相關理賠 文件乙節,則依前開第10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15日內 即同年7月28日前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其竟未給付,具 有可歸責事由,應自翌日即同年7月29日起,按年利一分 加計利息給付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3 項但書所示;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調確定 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2

SJEV-113-重保險小-5-20250122-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李姿慧 訴訟代理人 侯凱傑 被 告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原告數次為數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872元, 及其中1,187,5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3,314 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 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港路口時,欲左轉中 港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擊 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 右側肩部挫傷併關節囊破損、左側膝部挫傷併膝關節內部障 礙等傷害,後因上開傷勢而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直至112 年5月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進行關節鏡手 術及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使用膝活動式輔具與拐杖,並因 手術後疤痕增生,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共1,860,872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 費用212,733元(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後續除 疤費用65,000元;②醫材費用10,449元:③看護費用216,000 元;④工作損失756,360元;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50元;⑥ 交通費用97,08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872元,及其中1,187,55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3,314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陳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但應扣除中醫 部分之自費水藥等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1份認定之 。 (二)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3個月不爭執,但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2個月期間(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須24小時專人看護 )及以每日2,400元計算1個月期間,合計為144,000元 (三)醫材費用部分:因與事故時間已經間隔2年多了,是否必 要有存疑。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證。 (五)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慧豐商行之負責人,至少會有員工 維持公司運作,工作損失期間以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準。 (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不爭執。 (七)慰撫金50萬元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八)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5,679元,應作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貿然左轉之過失,撞擊 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騎乘稱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及術後疤痕增生,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幸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世博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醫莘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翰醫堂中醫診 所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 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第 二審之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認定「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甲○○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2件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 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12,733元(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 後續除疤費用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就醫住院手 術治療及後續除疤手術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12,733元 (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及後續除疤費用6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幸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世博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又一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醫莘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翰醫堂中醫診所療費 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輔大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然有關診斷證明書費中 -在臺北醫院部分,於111年7月26日、11月10日所支出之1 00元、125元,係針對傷勢變化後就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 出,固均屬必要,惟於111年12月20日、112月2月14日、3 月14日所分別支出之120元、120元、185元,係針對相同 傷勢治療時,由醫院重複開立所支出,核無必要,應予以 扣除;在璟順骨科診所支出100元、醫莘堂中醫診所所支 出之100元、翰醫堂中醫診所支出之100元,亦均係針對相 同傷勢治療時,由各該診所重複開立所支出,均核無必要 ,應予以扣除;在北榮醫院部分,於113年2月26日所支出 之150元,係針對手術後疤痕增生之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 出,固屬必要,惟於112年4月17日、112月5月17日、8月1 4日所分別支出之100元、10元、200元,係針對相同傷勢 治療時,由該醫院重複開立所支出,核無必要,應予以扣 除。另有關原告於又一春中醫診所支出之5,400元,屬於 中醫湯藥費及針灸材料、處理費,另於醫莘堂中醫診所所 支出之4,200元屬於水煎藥費用,本院均難以判斷是否為 治療傷勢之必要支出,應予以扣除;至於原告在臺北醫院 於112年3月27日所支出之影像複製費500元,因已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佐證所受傷勢,實無必要再支出此筆費用, 亦應予以扣除。另原告於北榮醫院已支之除疤費用11,479 元,係分別於113年5月15日、5月21日、8月20日、10月29 日除疤後所支出,然在此之前之113年4月23日(即此時原 告尚未進行除疤手術)本院已就「傷患李咨慧於民國111 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傷,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 診治療及陸續門診並施行相關手術(含關節授動術、關節 注射血小板生成術),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一診斷證明書所 示傷勢。嗣該傷患自112年5月2日日起陸續至貴院住院、 門診及施行相關手術(關節鏡清創與軟骨修補手術),經 診斷受有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請依據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 ,查明該傷患就左膝傷勢位置(不含右側肩部)所生疤痕 ,日後是否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如是,約須花費多少 自負額醫療費用?」等事項,向北榮醫院查詢,結果覆稱 :「二、查病患李0慧左膝傷勢位置有一長6.5公分、寬0. 8公分之擴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目前評估並無疤痕攣縮 情形,若期望疤痕為細線形疤痕,則需進行除疤手術。三 、複查,修疤手術之費用,每公分約NT$3,000元至NT$10, 000元。以病患6.5公分之傷口評估,約需NT$65,000元。 」等情,此有該院113年9月16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60號 函函附卷可稽,此所評估之除疤手術費用65,000元,已包 含原告之後所支出之11,479元,亦即原告除疤手術費用共 約需65,000元,原告若另再請求被告賠償11,479元,則有 重複計費之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中應再扣除 11,479元。綜上,原告得請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共190,11 9元(212,733元-120元-120元-185元-100元-100元-100元 -100元-10元-200元-5,400元-4,200元-500元-11,479元=1 90,119元),除疤費用(含後續)則為65,000元。 (二)醫材費用10,44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購買止 痛藥、支撐護膝、防水膠、口罩、防水透氣膚、疤痕貼片 、繃帶、矽膠片、沾粘性軟鋼式護膝、矽膠片等醫材用品 ,因而支出10,44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等為 證,且本院認依原告所受傷勢,為使治療效果更佳,即有 使上開醫材用品加以輔助之必要,然觀上開醫材用品中關 於口罩41元部分,純屬個人衛生用品,與輔助治療所受勢 無關,應予以剔除,經剔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材費 用為10,408元(計算式:10,449元-41元=10,408元)。 (三)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受傷受傷住院及後續治療期間,須專人看護日常生 活3個月,依全日看護費用行情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 用216,000元損害,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2月20日、112年3月7日出具), 且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專人照顧」,一般就是指24小 全日之看護,而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400 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3月×3 0日=216,000元)。 (四)工作損失756,3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慧豐商行負責人 ,合夥人乙○○僅屬無償出資提供協助,並未參與商行營運 ,而其每月營業所得約63,030元,因傷需休養12個月,無 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756,360元等情,據其提出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第一銀行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入出國證 明書、中國大陸地區所得納稅紀錄、回報網路交易營業額 資料、居家工作環境照片等為證,而其因傷需休養12個月 ,無法工作部分,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2月20日、112年3月7日出具 )、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於112年5月5日、8月14日 出具),然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至12月之回報網路交易 營業額資料,可知該6個月營業額分為47,856元、64,433 元、47,037元、33,579元、37,465元、62,193元,1計算 其平均每月營業所得為48,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非如原告所稱之63,030元。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585,132元(計算式:48,761元×12 月=585,132元),較為合理有據。 (五)交通費用97,08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因就醫回診復健 ,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71,570元,業 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大都會車隊預估 車資資料等為證,而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確有 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然原告於 112年3月27日往返臺北醫院係單純為申請病歷影像,非屬 必要,即應扣除往返交通費190元;另有關原告於又一春 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5,400元醫療費用,既經本院認定 非屬必要支出,亦應扣除往返交通費4,860元。經扣除非 必要之支出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92,030 元(計算式:97,080元-190元-4,860元=92,030元)。 (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98年9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 可佐,至111年7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餘3年,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3,250元(均為材料費),此有修車有估價單在 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32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七)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目前為商行負責人,每 月營業所得約48,761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86,654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事業投資23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15 ,21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941,389元 ,名下無不產產或其他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所受傷勢非輕微,直至112年5月3日仍在北榮醫院進行 關節鏡手術及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使用膝活動式輔具與 拐杖,並因手術後疤痕增生,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固非輕微等一切情狀,惟仍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為適當。 (八)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559,014 元(計算式:190,119元+65,000元+10,408元+216,000元+ 585,132元+92,030元+325元+40萬元=1,559,014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 75,679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本 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75,679元後,尚 得請求被告賠償1,483,335元(計算式:1,559,014元-75,67 9元=1,483,33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83,335元,及其中1,187,558元(在原聲明請求範圍內)自 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其餘295,777元自113 年12月21日(此為擴張請求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0

SJEV-113-重簡-197-20250120-1

豐交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裕昌 被 告 林江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豐交簡字第8號),經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交簡附民-1-20250116-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簡宥旭 被 告 蔡韋佑(原名:林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7,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雯琦所有,並由訴外人方信義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 年6月22日6時50分許,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公路由南豐往 霧社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8公里300公尺處 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因被告過彎失 控摔車,而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蔡雯琦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130元(細項: 零件2萬3,380元、烤漆8,950元、工資5,800元),又A車於1 03年1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已逾5年,扣 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7,088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汽車行照、A 車受損照片、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9-43頁),且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51-83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15

NTEV-113-埔小-181-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補充「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部分刪除;㈢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3、4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刪除;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9行「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刪除。 二、核被告許裕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日間騎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 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為其第一次 犯公共危險罪,有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22號   被   告 許裕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昌於民國113年9月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弄0號即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7日14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大 二路與永大路2段路口前為警攔查,嗣於113年9月7日15時50 分採尿送驗,測得其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41 551ng/mL及419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裕昌就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機車等 情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南市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 照表(編號:113J32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321)、密錄器截圖照片4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B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1-15

TNDM-114-交簡-6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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