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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 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0

KLDV-114-家補-19-20250110-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合計新臺幣4,000元(離婚部分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請求部分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如原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9

KLDV-114-家補-3-20250109-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此屬因定期 給付涉訟,而相對人為民國55年0月0日出生之人,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112年基隆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58歲以上男性之 平均餘命為22.35年。本件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相對人受扶 養權利之存續期間未確定,本院依前開簡易生命表,推定其權利 存續期間為22.35年(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另依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 告臺灣省之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230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因免除扶 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共為1,707,600元{(14,230元×12×10)=1,7 07,6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茲限聲請 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9

KLDV-114-家補-11-20250109-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 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09

KLDV-114-家補-15-20250109-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50 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09

KLDV-114-家補-10-20250109-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第一項,係非因 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 人聲明第二項,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485,000元, 應徵收費用5,290元,總計應徵第一審聲請費6,29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聲請人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9

KLDV-114-家補-9-20250109-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 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如原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09

KLDV-114-家補-12-20250109-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未據繳 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9

KLDV-114-家補-14-20250109-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 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且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09

TNDV-114-家補-11-20250109-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葉怡妙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聲請人聲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非財產關係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各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是以聲請人應繳納裁判 費共計4,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 50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09

KLDV-114-家補-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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