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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113年度聲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聲請人 潘昱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潘瑞蘭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72號、第1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昱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 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潘昱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 問後,被告否認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供自己 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 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恐嚇、恐嚇公眾及以強暴 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等罪,經本院參酌起訴書所 載相關證據,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並考量又 被告前有經法院拘提到案、傳喚未到庭及更改戶籍之情, 及被告亦自承不會因收到法院通知來開庭,故認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3 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本案已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被告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恐嚇公眾罪 ,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 年11月8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之意見,審酌被告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如上,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且前開逃亡 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另參酌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潘瑞蘭之意 見(本院卷第247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 羈押原因未消滅。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被告所涉罪名、 刑度、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 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應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 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 定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雖主張期希望回家找律師寫上訴理由書、想回去 學校找班導,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於看守所內 非不得撰寫訴訟書狀,且此及被告欲返校等節,與其是否 逃亡,均難認有關連性,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 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聲-1522-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思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6843公克、純質淨重1.   4548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30包(合計驗   餘淨重50.04 公克、純質淨重4.58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   之K 盤1 個、K 卡1 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因與K 盤、K 卡   已無從分離,該K 盤1 個、K 卡1 片均應視為違禁物),屬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予以沒收。又用以包覆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2只,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   另諭知沒收。至於本案另扣得之物,因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愷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6843公克、純質淨重1.4548公克,含包裝袋2 只) 二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30包(合計驗餘淨重50.04公克、純質淨重4.58公克,含包裝袋30只) 三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盤1 個 四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卡1 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葉思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思辰知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去氯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7時44分前某時 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9936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58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氯愷他命1包(愷他 命純質淨重0.461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5日7時44 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殘留愷他命之K盤(含刮卡) 1個、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2.602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包(純質淨重0.36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 .342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99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 淨重1.16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3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58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7包(淨重5.33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9762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876公克,葉思辰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另由本署113年度毒偵第1111號偵辦)、含有非毒 品成分伽瑪丁內酯成分之透明無色液體4罐、夾鏈袋1批、磅 秤2台、封口機2台、未含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1盒、未含毒 品成分之莓紅色粉末1盒、咖啡包分裝袋10批、磅秤1台、分 裝杓1批、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氯愷他命1包( 愷他命純質淨重0.461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思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㈡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0603號鑑定 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殘留愷他命之K 盤(含刮卡)1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993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總純質淨重4.58公克)成分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愷他命、去氯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4612公克) ,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純質淨重2.6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6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42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包(純質淨重1.16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5.33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 重1.97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93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76公克),另由本署113年度毒偵第11 11號偵辦。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至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嫌部分,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毒品犯行,辯稱 :毒品咖啡包是伊向別人買的,封口機等物品是之前在三重 沒有被扣案,伊帶過去放著的等語,經查,觀諸現場查扣之 未含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未含毒品成分之莓紅色粉末、封 口機、磅秤及分裝杓、分裝袋均係裝在紙箱內,該等紙箱與 雜物一同放置在牆角之一隅,而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足 憑,足徵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由新北市三重區搬離時攜至上 址推放等情,尚非無據。且細繹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30包 係以橡皮筋綑綁成2捆放置在桌面上,而本案亦無任何具體 事證證明被告有以上開物品製造毒品咖啡包,自難認被告有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PCDM-113-簡-3998-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及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下稱「α-PiHP」)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公告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與江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之)共同基於製造含 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毒品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 江鴻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住所(下稱本 案地點)充作毒品彩虹菸之製造工廠,以及新臺幣2萬元資 金,而甲○○自112年3月間某時起至同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本案地點,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粉末、粉 末、香精、糖加入甘油調和後,將菸草放入,使菸草均勻吸收 該液體,再烘乾浸潤過液體之菸絲,復將乾燥完成之菸絲置 入空煙管內、製成本案毒品彩虹菸成品10包(每包18支,扣 案1包內含2支,其餘均因已用罄而未扣案)。 二、甲○○明知「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與江鴻共同基 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2時許起至 同日12時5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本案地點,將含有「α-Pi HP」成分之本案毒品彩虹菸放置在本案地點之2樓電腦旁桌 上,提供廖鴻瑋、李靖天、林美奈等人任意取用,以此方式 無償轉讓而使渠等立即施用之。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江鴻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人廖 鴻瑋、李靖天、林美奈、證人即在場之人鄭家慈、李彥鵬等 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號 卷〔下稱偵17158卷〕第1宗第65至74、105至113、143至150、 177至185、213至221頁、第2宗第251至256、190至196、221 至224、235至239、207至21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江鴻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於法官訊問時之供述(見偵17158 卷第1宗第21至35頁、第2宗第269至274、287至293頁、本院 112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至29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桃園少警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7158卷 第1宗第245至287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71 58卷第2宗第3至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 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81 至185頁)、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17158卷第3宗第239 至24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物足 資證明。另證人江鴻於於法官訊問時稱:本案毒品彩虹菸已 經做成差不多1、20包,1包大約18支等語(見聲羈卷第26頁 ),然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證人江鴻究竟共同製造 多少數量之本案毒品彩虹菸,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渠等 共同製造10包本案毒品彩虹菸,每包內含18支。綜上,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112年3月28日),「α-PiHP」 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然尚非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管制藥品(「α-PiHP」於112 年4月25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是被告轉讓含有 「α-PiHP」之本案毒品彩虹菸部分,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 從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數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核屬實質上一罪,僅 成立一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不因轉讓對象為數人而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  ⒊被告與另案被告江鴻,就上開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⑴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慶哲」,然此人業經 本院及桃園地檢署通緝在案,而未查獲到案等情,此有桃園 少警隊113年9月13日桃警少偵字第1130008326號函及所附資 料(見本院卷第39至72頁)在卷可參,故難認確有因被告此 部分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3年 度偵字第24592號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82、106頁),應 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所犯該罪,有上開1種減輕事由 ,其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而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得再依上開1種減輕事由予 以減輕,又考量被告製造及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之數量、危 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以及行為之惡性程度,並衡量被告所犯2 罪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明知本案毒品彩虹菸係毒品,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為本案製造毒品及 轉讓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對國 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 非難;惟念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製造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第三級毒品,此有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及112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 31至137、181至18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扣案物,前者係 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江鴻共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毒品,後者雖非被告所有,但係渠等製造後轉讓 之本案毒品彩虹菸,業經被告於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 84頁),以及證人李靖天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17158卷第1宗第106頁、第2宗第196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⒉爰就扣案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第三級毒品因鑑驗而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與另案被告 江鴻共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4及6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江鴻共同 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另案被告江鴻於另案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以 及第128頁〔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52頁〕)。  ⒊爰就扣案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及6所示之物,依前揭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係被告或另案被告江鴻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無 償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與受讓人鄭家慈、李彥鵬。因認被告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此部分被訴事實,然證人鄭家慈於警詢時 、偵查中僅有證稱受讓並施用現場之毒品咖啡包,從未證稱 有受讓並施用本案毒品彩虹菸(見偵17158卷第1宗第213至2 21頁、第2宗第207至210頁);而證人李彥鵬於警詢時證稱 :我有施用現場之毒品咖啡包,但沒有施用本案毒品彩虹菸 等語(見偵17158卷第1宗第150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 不知道什麼是彩虹菸等語(見偵17158卷第2宗第222頁), 可見被告上開坦承與上開證人證述有所矛盾,自難認定被告 確實有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與證人鄭家慈及李彥鵬。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 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亦 與前揭經本院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瓶(355.75公克) 甲○○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7頁)。 (2)編號1、2所示之物,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81至185頁 (3)編號3所示之物,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2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瓶(3.05公克) 甲○○ 3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2F-6,編號4-3) 3瓶(388.12公克) 甲○○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不明液體,3F-紙-5(防黴劑) 1個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5頁) 2 不明液體(3F-藍-12) 1個 甲○○ 3 不明液體(精油),3F-藍-15 1個 甲○○ 4 不明液體(3F-黃-7) 1個 甲○○ 5 不明液體(3F-黃-11) 1個 甲○○ 6 不明液體(3F-黃-13)1個 1個 甲○○ 7 煙酒(酒精) 1桶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7頁) 8 煙酒(酒精) 1瓶 甲○○ 9 煙酒(酒瓶) 2瓶 甲○○ 10 添加劑(1F-3) 1批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9頁) 11 液態添加劑(1F-5) 1批 甲○○ 12 捲菸器(1F-6) 3台 甲○○ 13 菸草(1F-7) 1箱 甲○○ 14 電子磅秤(1F-8) 1台 甲○○ 15 空菸管 1箱 甲○○ 16 空包裝袋 1批 甲○○ 17 添加劑(1F-12) 1批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1頁) 18 菸草(1F-13) 1包 甲○○ 19 菸蒂盒(2F-1) 1個 甲○○ 20 香菸分裝盒(2F-3) 1批 甲○○ 21 研磨機(2F-4) 1台 甲○○ 22 微波爐(2F-5) 1台 甲○○ 23 空菸管(2F-7) 1批 甲○○ 24 空包裝袋(2F-8) 1批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3頁) 25 香草精(2F-9) 1個 甲○○ 26 濾嘴(2F-11) 1批 甲○○ 27 烤箱(2F-13) 1台 甲○○ 28 製毒工具(2F-15) 1批 甲○○ 29 捲菸器(2F-17) 2台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5頁) 30 空罐(代糖)(3F-紙-1) 1個 甲○○ 31 風扇(3F-紙-3) 1台 甲○○ 32 空夾鏈袋(3F-紙-7) 1包 甲○○ 33 飲料瓶(3F-紙-8) 1個 甲○○ 34 湯匙(3F-紙-9) 1支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7頁) 35 空包裝袋(3F-藍-2) 1包 甲○○ 36 代糖(3F-藍-3) 1包 甲○○ 37 香草粉(3F-藍-4) 1包 甲○○ 38 砂糖(3F-藍-5) 1包 甲○○ 39 焦糖粉(3F-藍-6) 1包 甲○○ 40 砂糖(3F-藍-7) 1包 甲○○ 41 精製特砂(3F-藍-8) 1包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9頁) 42 空夾鏈袋(大)(3F-藍-9) 1包 甲○○ 43 空夾鏈袋(小)(3F-藍-10) 1包 甲○○ 44 毛刷(3F-藍-14) 1支 甲○○ 45 空瓶(殘渣)(3F-黃-3) 1個 甲○○ 46 空瓶 3個 甲○○ 47 香草精(3F-黃-5) 1個 甲○○ 48 代糖漿(3F-黃-6) 1個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1頁) 49 代糖漿(3F-黃-8) 1個 甲○○ 50 奶香粉(3F-黃-9) 1個 甲○○ 51 蒸餾水(3F-黃-14) 1個 甲○○ 52 空罐(3F-黃-15) 1個 甲○○ 53 空罐(3F-黃-16) 1個 甲○○ 54 蔬菜甘油(3F-黃-17) 1個 甲○○ 55 風乾機(3F-黃-19) 1台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3頁) 56 包裝袋(3F-行-1) 1包 甲○○ 57 分裝工具(3F-行-2) 1組 甲○○ 58 不明粉末(3F-行-4) 2包 甲○○ 59 代糖(3F-行-5) 1個 甲○○ 60 不明粉末含湯匙1支,未檢出毒品(1F-1(A、B、C、D)) 3包 甲○○ 61 彩虹菸殘渣袋(1F-2)、未驗出毒品 1批 甲○○ 62 不明粉末(1F-4)、未驗出毒品 1包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5頁) 63 鐵盤(2F-2) 1個 甲○○ 64 不明粉末(2F-6)(編號4-1、4-2)(均未檢出毒品) 2包 甲○○ 65 空包裝袋(殘渣袋)(2F-10) 1批 甲○○ 66 彩虹菸殘渣袋(2F-18) 2包 甲○○ 67 鐵盤(2F-27) 1個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7頁) 68 不明液體(口腔噴劑)(3F-紙-4) 1個 甲○○ 69 殘渣袋(3F-紙-6) 1包 甲○○ 70 不明粉末(牛奶香粉)(3F-藍-1) 1盒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9頁) 71 彩虹菸(殘渣)(3F-藍-11),未檢出毒品 1支 甲○○ 72 不明粉末(香草精、調味劑)(3F-藍-13) 4個 甲○○ 73 不明粉末(食品添加劑(3F-藍-16)) 2個 甲○○ 74 不明液體(純水、甘油)(3F-黃-1) 3個 甲○○ 75 不明液體(3F-黃-2、香精) 1個 甲○○ 76 不明液體(香草糖漿、香草糖精)(3F-行-3) 2個 甲○○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2F-19) (IMEI:無法解鎖) 1台 甲○○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5頁) (2)編號1至2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另案被告甲○○或被告江鴻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2F-20) (IMEI:無法解鎖) 1台 甲○○ 3 電子產品(IPHONE紅色)(2F-21) (IMEI:無法解鎖) 1台 甲○○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7頁) (2)編號3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另案被告甲○○或被告江鴻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3)編號5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江鴻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4 電子產品(IPHONE白色)(2F-22)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台 甲○○ 5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藍色)(2F-24)(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江鴻 6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黑色)(2F-25)(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江鴻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彩虹菸) 1包(2支,1.54公克) 李靖天 (1)113刑管第159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1宗第285頁)

2024-11-15

TYDM-113-訴-841-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及6、附表四、附表五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下稱「α-PiHP」)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與吳國瑋(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之)共同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毒品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地點)充作毒品彩虹菸之製造工廠,以及新臺幣2萬元資金,而吳國瑋自112年3月間某時起至同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地點,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粉末、粉末、香精、糖加入甘油調和後,將菸草放入,使菸草均勻吸收該液體,再烘乾浸潤過液體之菸絲,復將乾燥完成之菸絲置入空煙管內、製成本案毒品彩虹菸成品10包(每包18支,扣案1包內含2支,其餘均因已用罄而未扣案)。 二、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並明知不得以加入果汁粉 等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毒品,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1時許起至 同日2時許止,在本案地點,以其所有之果汁粉、封口機、 電子磅秤、湯匙等工具,將其所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硝西泮」成分之粉末,依調配比例摻入果汁粉後進行 分裝及封口,而以此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工調製方式,製 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5包(扣案24包,其餘 均因已用罄而未扣案)。 三、甲○明知「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混合「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西泮」等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且「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均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 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2時許起至同日12時50 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本案地點,將含有「α-PiHP」成分之 本案毒品彩虹菸、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 」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本案地點之2樓電腦旁桌上 ,提供到場之廖鴻瑋、李靖天、林美奈、鄭家慈、李彥鵬等 人任意取用上開毒品咖啡包,並提供廖鴻瑋、李靖天、林美 奈等人任意取用上開毒品彩虹菸,以此方式無償轉讓而使渠 等立即施用之。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桃園少警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甲○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人廖鴻瑋、鄭家慈、李靖天、李彥鵬及林美奈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號卷〔下稱偵17158卷〕第1宗第65至74、105至113、143至150、177至185、213至221頁、第2宗第251至256、190至196、221至224、235至239、207至21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國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即113年度偵字第24592號卷第31至35頁〕)相符,並有桃園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7158卷第1宗第245至287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7158卷第2宗第3至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81至185頁)、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17158卷第3宗第239至24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證物足資證明。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本案毒品彩虹菸已經做成差不多1、20包,1包大約18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6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究竟共同製造多少數量之本案毒品彩虹菸,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渠等共同製造10包本案毒品彩虹菸,每包內含18支。綜上,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 級毒品,並分別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級及第四級管制藥 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均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則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 轉讓予他人者,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 之轉讓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最重之法定 本刑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經查,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6所示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之本 案毒品咖啡包,包裝上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 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應為違法製造 之偽藥無誤。是被告轉讓相同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部分, 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 斷。  ㈡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行為時(112年3月28日),「α-PiH P」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然尚非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管制藥品(「α-PiHP」於11 2年4月25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是被告轉讓含有 「α-PiHP」之本案毒品彩虹菸部分,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 從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同條例4條第3項及第9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所為:  ⑴關於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  ⑵關於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就此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轉讓 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本案毒品彩虹菸,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轉 讓偽藥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⑷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 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 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 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 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將 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本案毒品彩虹菸同時轉讓與數人,屬實質 上一罪,僅成立一轉讓偽藥罪,且不因轉讓對象為數人而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上開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是 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以混合第三 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方式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即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本於同一法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吳 國瑋,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4592號予以追加 起訴吳國瑋,此有該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在卷可參,堪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吳國瑋,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其親 叔叔江杰燐(即江宗霖),然此人業於108年9月18日因死亡 而除戶,此有桃園少警隊113年7月11日桃警少偵字第113000 6167號函暨所附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在卷可參 ,難認已因被告此部分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71 85卷第2宗第269至273頁、本院卷第74至77、14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固均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然被告所犯該2罪,分別有上開2種及1種減輕事由,是 其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而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最低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得再依上開1種減輕事由予以減輕 ,又考量被告製造及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本案毒品咖啡包 之數量、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以及行為之惡性程度,並衡量 被告所犯3罪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有何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  ⒋綜上,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均有上開2 種減輕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所犯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及1 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明知本案毒品彩虹菸及本案毒品咖 啡包均係毒品,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率為本案製造毒品、轉讓偽藥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 危害社會治安,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 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製造及轉讓偽藥之數量、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第三級毒品,此有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及112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 31至137、181至18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扣案物,雖均非 被告所有,然前者均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共同犯本案製 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毒品,後者則係渠等製造後轉讓之本案 毒品彩虹菸,業經另案被告吳國瑋於另案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卷第81 至84頁〕),以及證人李靖天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17158卷第1宗第106頁、第2宗第196頁),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⒉扣案附表五編號1及6所示之物,分別係第四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參。 此部分扣案物,且均係被告所有,前者係被告犯本案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毒品,後者則係被告犯 該罪而製成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17 158卷第1宗第26至30頁、第2宗第272頁、聲羈卷第26頁、本 院卷第10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 禁物。  ⒊爰就扣案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及6所示之物,依前 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第 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非被告所有,然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共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另案被告吳國瑋於另案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即上開訴字第841號卷第81至84頁〕)。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4及6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共 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另案被告吳國瑋於另案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2頁 ,以及第186頁〔即上開訴字第841號卷第104頁〕)。  ⒊扣案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偵17158卷第1宗第30、 33頁、第2宗第270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⒋爰就扣案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及6、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 物,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係被告或另案被告吳國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無 償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與受讓人鄭家慈、李彥鵬。因認被告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此部分被訴事實,然證人即受讓人鄭家慈 於警詢時、偵查中僅有證稱受讓並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從 未證稱有受讓並施用本案毒品彩虹菸(見偵17158卷第1宗第 213至221頁、第2宗第207至210頁);而證人即受讓人李彥 鵬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但沒有施用本 案毒品彩虹菸等語(見偵17158卷第1宗第150頁),又於偵 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什麼是彩虹菸等語(見偵17158卷第2宗 第222頁),可見被告上開坦承與上開證人證述有所矛盾, 自難認定被告確實有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與證人鄭家慈及李 彥鵬。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 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亦 與前揭經本院論以轉讓偽藥罪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瓶(355.75公克) 吳國瑋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7頁)。 (2)編號1、2所示之物,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81至185頁 (3)編號3所示之物,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2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瓶(3.05公克) 吳國瑋 3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2F-6,編號4-3) 3瓶(388.12公克) 吳國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不明液體,3F-紙-5(防黴劑) 1個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5頁) 2 不明液體(3F-藍-12) 1個 吳國瑋 3 不明液體(精油),3F-藍-15 1個 吳國瑋 4 不明液體(3F-黃-7) 1個 吳國瑋 5 不明液體(3F-黃-11) 1個 吳國瑋 6 不明液體(3F-黃-13)1個 1個 吳國瑋 7 煙酒(酒精) 1桶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7頁) 8 煙酒(酒精) 1瓶 吳國瑋 9 煙酒(酒瓶) 2瓶 吳國瑋 10 添加劑(1F-3) 1批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9頁) 11 液態添加劑(1F-5) 1批 吳國瑋 12 捲菸器(1F-6) 3台 吳國瑋 13 菸草(1F-7) 1箱 吳國瑋 14 電子磅秤(1F-8) 1台 吳國瑋 15 空菸管 1箱 吳國瑋 16 空包裝袋 1批 吳國瑋 17 添加劑(1F-12) 1批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1頁) 18 菸草(1F-13) 1包 吳國瑋 19 菸蒂盒(2F-1) 1個 吳國瑋 20 香菸分裝盒(2F-3) 1批 吳國瑋 21 研磨機(2F-4) 1台 吳國瑋 22 微波爐(2F-5) 1台 吳國瑋 23 空菸管(2F-7) 1批 吳國瑋 24 空包裝袋(2F-8) 1批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3頁) 25 香草精(2F-9) 1個 吳國瑋 26 濾嘴(2F-11) 1批 吳國瑋 27 烤箱(2F-13) 1台 吳國瑋 28 製毒工具(2F-15) 1批 吳國瑋 29 捲菸器(2F-17) 2台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5頁) 30 空罐(代糖)(3F-紙-1) 1個 吳國瑋 31 風扇(3F-紙-3) 1台 吳國瑋 32 空夾鏈袋(3F-紙-7) 1包 吳國瑋 33 飲料瓶(3F-紙-8) 1個 吳國瑋 34 湯匙(3F-紙-9) 1支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7頁) 35 空包裝袋(3F-藍-2) 1包 吳國瑋 36 代糖(3F-藍-3) 1包 吳國瑋 37 香草粉(3F-藍-4) 1包 吳國瑋 38 砂糖(3F-藍-5) 1包 吳國瑋 39 焦糖粉(3F-藍-6) 1包 吳國瑋 40 砂糖(3F-藍-7) 1包 吳國瑋 41 精製特砂(3F-藍-8) 1包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9頁) 42 空夾鏈袋(大)(3F-藍-9) 1包 吳國瑋 43 空夾鏈袋(小)(3F-藍-10) 1包 吳國瑋 44 毛刷(3F-藍-14) 1支 吳國瑋 45 空瓶(殘渣)(3F-黃-3) 1個 吳國瑋 46 空瓶 3個 吳國瑋 47 香草精(3F-黃-5) 1個 吳國瑋 48 代糖漿(3F-黃-6) 1個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1頁) 49 代糖漿(3F-黃-8) 1個 吳國瑋 50 奶香粉(3F-黃-9) 1個 吳國瑋 51 蒸餾水(3F-黃-14) 1個 吳國瑋 52 空罐(3F-黃-15) 1個 吳國瑋 53 空罐(3F-黃-16) 1個 吳國瑋 54 蔬菜甘油(3F-黃-17) 1個 吳國瑋 55 風乾機(3F-黃-19) 1台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3頁) 56 包裝袋(3F-行-1) 1包 吳國瑋 57 分裝工具(3F-行-2) 1組 吳國瑋 58 不明粉末(3F-行-4) 2包 吳國瑋 59 代糖(3F-行-5) 1個 吳國瑋 60 不明粉末含湯匙1支,未檢出毒品(1F-1(A、B、C、D)) 3包 吳國瑋 61 彩虹菸殘渣袋(1F-2)、未驗出毒品 1批 吳國瑋 62 不明粉末(1F-4)、未驗出毒品 1包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5頁) 63 鐵盤(2F-2) 1個 吳國瑋 64 不明粉末(2F-6)(編號4-1、4-2)(均未檢出毒品) 2包 吳國瑋 65 空包裝袋(殘渣袋)(2F-10) 1批 吳國瑋 66 彩虹菸殘渣袋(2F-18) 2包 吳國瑋 67 鐵盤(2F-27) 1個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7頁) 68 不明液體(口腔噴劑)(3F-紙-4) 1個 吳國瑋 69 殘渣袋(3F-紙-6) 1包 吳國瑋 70 不明粉末(牛奶香粉)(3F-藍-1) 1盒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9頁) 71 彩虹菸(殘渣)(3F-藍-11),未檢出毒品 1支 吳國瑋 72 不明粉末(香草精、調味劑)(3F-藍-13) 4個 吳國瑋 73 不明粉末(食品添加劑(3F-藍-16)) 2個 吳國瑋 74 不明液體(純水、甘油)(3F-黃-1) 3個 吳國瑋 75 不明液體(3F-黃-2、香精) 1個 吳國瑋 76 不明液體(香草糖漿、香草糖精)(3F-行-3) 2個 吳國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2F-19) (IMEI:無法解鎖) 1台 吳國瑋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5頁) (2)編號1至2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另案被告吳國瑋或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2F-20) (IMEI:無法解鎖) 1台 吳國瑋 3 電子產品(IPHONE紅色)(2F-21) (IMEI:無法解鎖) 1台 吳國瑋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7頁) (2)編號3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另案被告吳國瑋或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3)編號5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4 電子產品(IPHONE白色)(2F-22)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台 吳國瑋 5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藍色)(2F-24)(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甲○ 6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黑色)(2F-25)(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甲○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彩虹菸) 1包(2支,1.54公克) 李靖天 (1)113刑管第159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1宗第285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4粒(0.71公克) 甲○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7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2 封膜機(2F-12) 1台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3頁) 3 果汁機(2F-14) 1台 甲○ 4 電子磅秤(2F-16) 2台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5頁) 5 封口機(2F-26) 1台 甲○ 6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 24包(105公克) 甲○ (1)113刑管第159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2024-11-15

TYDM-113-訴-496-20241115-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許仕文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38號、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113年度偵字第64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龍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附表一 編號1至43、45至4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仕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一 編號1至43、45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慶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下稱喵喵)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製造,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底至8月初,與綽號 「麻糬」(即暱稱「順阿」、「S」)之人及姚俊男(所涉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基於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順阿」出資購買製造喵喵之原料及 器具,並承租南投縣中寮鄉和興村大湳巷鄉親寮段654-21地 號上之工寮(下稱本案工寮),再由李慶龍與姚俊男在該處製 造喵喵,並由綽號 「祖師爺」之人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 指導李慶龍、姚俊男製造喵喵;然因姚俊男於112年8月底, 在製造喵喵過程中,遭化學物品噴濺全身,無法繼續製造喵 喵,李慶龍乃另尋許仕文,許仕文乃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與李慶龍在本案工寮內繼續製造喵喵。然因李慶 龍、許仕文製造過程出問題,喵喵產量不如預期,「順阿」 、「祖師爺」認李慶龍、許仕文私吞喵喵,李慶龍乃於000 年00月間,將製造完成之喵喵約10多公斤交與「順阿」後, 再刮下部分喵喵殘渣後,便與許仕文將製造喵喵之原料、器 具棄置在本案工寮後逃離。後於112年10月25日,李慶龍攜 帶製作完成而刮下之喵喵,與李耿誠(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 同駕車前往臺中市時,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查獲, 並扣得李慶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李慶龍於本次遭查獲 後,經交保後釋放。嗣警方再於113年3月5日至本案工寮內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113年5月20日,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李慶龍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李慶龍此部分另涉及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警方於同日又拘提許仕文,並 扣得許仕文所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李慶龍、許仕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李慶龍、 許仕文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慶龍、許仕文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 被告李耿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51960偵卷第23-30頁、 第193-195頁),並有本案工寮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型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李慶龍手 機內之照片、備忘錄內容、對話紀錄、被告許仕文之手機內 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二隊偵辦製毒工廠案現 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 第113600430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 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2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3605060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 1136076192號鑑定書、搜索扣 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2頁、第19 -37頁、第87-114頁、第119-127頁、第135-141頁、第187-1 90頁、第209-217頁、221-224頁,51960偵卷第89-109頁,3 738偵卷一第29-59頁、第106頁、第329-359頁、第60-72頁 、第99-105頁、第360-372頁、第73-78頁、第373-378頁、 第568-577頁、第79-84頁、第567頁、第113頁、第119-125 頁、第149-161頁、第163-200頁、第487-492頁、第503-508 頁),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 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 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 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 。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 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 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未限定其型態 為固體、液體,而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 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慶 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先將甲基苯丙酮10公斤先倒入 白色整理箱內,再倒入10公升的二氯甲脘烷,開始一直攪拌 不停,接著再使用分液漏斗將溴水慢慢滴入(3支、共3000C .C),之後會產生大量的煙霧,直到煙霧散去再取出來放在 盆子內再用電風扇風化,之後就是等他風化後自然結晶,就 是2-溴-4-甲基苯丙酮,大約會有12至15公斤。再將1公斤的 半成品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5000C.C的甲苯,一樣放入整 理箱內,再加入3000C.C的甲胺,過程中都要一直攪拌,攪 拌要24小時,之後靜置直到油水分離,取上層的油,下層是 一甲胺水溶液是不需要的,將上層的油倒入另外的整理箱中 ,繼續一直攪拌,過程中會使用分液漏斗滴入鹽酸2000C.C ,之後使用抽濾設備,將攪拌好的液體放入裝有濾紙的陶瓷 漏斗,再利用抽吸的原理將不要的雜質過濾到下面去,再取 出濾紙上的泥狀物,再晾乾之後就是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了等語(見3738偵卷一第9-24頁),且警方在本案工 寮所扣得附表一編號13、23、26、32、37、39、41至43、45 至47所示之物,並將該等扣案物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 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毒 品先驅原料,有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在卷,足見被告2人 在本案製造毒品階段上,已將毒品先驅原料,再行添加其他 化學原料並透過製毒設備運轉產生化學作用,而製造完成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自屬 已達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先行製 造、持有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階段行為,以及製成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係從 上開第四級毒品再提煉成第三級毒品,並非同時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先後自112年8月初、同年8月底起至同年00月間,反 覆在本案工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係基於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為之,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與「順阿」、「祖師爺」及姚俊男間,就本案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慶龍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3年 ,後因緩刑遭撤銷,於108年3月8日入監執行至109年6月1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被告李慶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似類型 的本案,顯見被告李慶龍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 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就其等所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李慶龍另主張自己於偵查及審理中有供出毒品上游「順 阿」、同案被告許仕文及另案被告姚俊男,故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惟查,本院依 職權函詢承辦警方及檢察官,本案並無因被告李慶龍供述而 有查獲移送「順阿」之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 月7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5723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 13年10月15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133047549號函、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投簡冠端113偵3738字第113902277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第187-206頁、第235頁);且被 告李慶龍係於113年5月2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方供出共犯許仕 文及另案被告姚俊男參與,惟警方早已於112年10月26日發 現本案工寮有製毒跡象,經比對手機通聯紀錄、調閱附近監 視器畫面及將現場證物送鑑後,已發現被告許仕文及姚俊男 均有參與本案之嫌疑,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報告書暨所附之112年10月24日現場蒐證照片、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暨所附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國道etag門架紀錄、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實驗室紀錄、採證 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4日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街口電子支付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36050602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3-12頁、第19-37頁、第87-114頁、第119-1 27頁、第135-141頁、第187-190頁),是在被告李慶龍供述 前,警方早已知悉被告許仕文及姚俊男有參與本案之嫌疑, 並非因被告李慶龍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許仕文及姚俊男,故 被告李慶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李慶龍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等語,但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時,才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毒品傷 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毒品之行為更應嚴厲譴責,被告李慶 龍是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對上述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卻 漠視法令規定,而被告2人所共同製造的毒品數量非少,對 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 害,實有潛在危險,有高度之非難性。且被告李慶龍所犯上 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已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刑後的處斷刑,已經大幅降低, 本案查無任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的情事,辯護人 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㈨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販賣或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 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甚鉅,竟貪圖一己私利,竟與「順阿」、「祖師爺」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雖無證據證明其等製成之毒品業已流入 市面,然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寡,對社會潛在危害甚深,行為 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23、26、32、37 、39、41至43、45至47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者,係本案製成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 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 甲基苯基-1-丙酮」,或為已沾染、裝盛前揭毒品而檢出該 等毒品成分之器具、容器,此有上開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在卷 可憑其中之上開毒品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2、24至25、27至31、33至36 、38、40所示之物,是供被告2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二編號2、3係被告李慶龍所有用以聯繫「順阿」 、「祖師爺」所用,此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 6-47頁、第51頁、第137頁),應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2人業已取得共犯「順阿」許諾之 報酬,是其等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押物(扣押地點:南投縣中寮鄉和興村大湳巷鄉親寮 段654-21地號上之工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型錐形玻璃瓶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 大型錐形玻璃瓶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 塑膠量杯 2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4 鹽酸空瓶 2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5 濾紙 1包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6 磅秤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7 手動虹吸管 2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8 鹽酸(內有溶液) 7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9 鹽酸空瓶 108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0 不明液體(含藍色塑膠桶容器) 5桶 李慶龍、許仕文 ⒈編號10-1: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製毒工具 ⒈編號10-2: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⒈編號10-3: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⒈編號10-4: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⒈編號10-5: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丙酮。 11 陶瓷漏斗(破掉)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2 酸鹼檢測儀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3 白色收納箱(含黃色殘渣) 10箱 李慶龍、許仕文 (其中編號13-1、13-2、13-3有不明物質)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⒈編號13-1:黃色固體,驗前毛重11.32公克(包裝重1.41公克),驗前淨重9.91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罄,餘9.61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84%。 ⒈編號13-2:黃色固體,驗前毛重4.00公克(包裝重1.31公克),驗前淨重2.69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2.48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76%,驗前純質淨重約2.04公克。 ⒈編號13-3:橘黃色固體,驗前毛重15.61公克(包裝重4.19公克),驗前淨重11.42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11.22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76%,驗前純質淨重約8.67公克。 14 分液漏斗及支架 1批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5 血清瓶及鐵桶 1組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6 大型電動攪拌器 2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7 不明液體(含藍色塑膠桶容器)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⒈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製毒工具 18 血清瓶 15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19 大型電動攪拌器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0 白桶(內容物不明空桶)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1 白色塑膠空桶(外觀有標示「甲苯」字樣)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2 塑膠空桶(呈暗紅色)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3 白色塑膠桶 10桶 李慶龍、許仕文 (其中編號23-1、23-2、23-3有不明容液)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⒈編號23-1:黑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5.47公克(包裝重17.62公克),驗前淨重17.85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17.44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⒈編號23-2:黑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0.74公克(包裝重17.62公克),驗前淨重3.12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2.64公克。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⒈編號23-3:淡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3.85公克(包裝重17.62公克),驗前淨重16.23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餘15.78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24 手動虹吸管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5 不明液體玻璃罐 1罐 李慶龍、許仕文 ⒈淡褐色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乙醇。 製毒工具 26 不明液體(含藍色塑膠桶容器)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⒈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6.46公克(包裝重17.62公克),驗前淨重8.84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8.44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98%。 毒品先驅原料 27 白色塑膠桶 3桶 李慶龍、許仕文 (其中編號27-1、27-2有不明容液) 製毒工具 ⒈編號27-1: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甲胺。 ⒈編號27-2: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甲胺。 28 手動虹吸管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29 白色塑膠空桶 4桶 李慶龍、許仕文 (其中編號29-1有不明液體) ⒈編號29-1: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甲苯。 製毒工具 30 白色塑膠空桶(外觀有標示「二甲苯」字樣) 2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1 藍色塑膠空桶(外觀有標示「二氯」字樣)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2 白色塑膠桶 5桶 李慶龍、許仕文 (其中編號32-1、32-2有不明液體)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⒈編號32-1:透明液體。 ⒉檢出非毒品成分:二甲胺及甲胺等。 ⒈編號32-2-1: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0.08公克(包裝重17.62公克),驗前淨重12.46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11.9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1.編號32-2-2:土黃色固體,驗前毛重9.66公克(包裝重1.48公克),驗前淨重8.18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7.7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0%。 33 漏斗 2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4 鹽酸塑膠瓶 2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5 鹽酸玻璃瓶 10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6 發電機 3台(含機油1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7 托盤(含不明殘留物) 16個 李慶龍、許仕文 ⒈土黃色潮濕固體,驗前毛重11.07公克(包裝重1.48公克),驗前淨重9.59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餘8.9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46%;2-氯-甲基苯丙酮純度約1%。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38 白色塑膠空桶(外觀有標示「丙酮」字樣)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39 量杯(含不明殘留物)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⒈深褐色固體,驗前毛重5.03公克(包裝重4.63公克),驗前淨重0.40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0.12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16% ,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2-氯-甲基苯丙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40 碳酸氫鈉 1袋 李慶龍、許仕文 製毒工具 41 撈勺(含不明殘留物) 1個 李慶龍、許仕文 ⒈土黃色粉末,驗前毛重2.18公克(包裝重1.48公克),驗前淨重0.70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0.5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42 塑膠鏟(含不明殘留物) 3個 李慶龍、許仕文 ⒈土黃色粉末,驗前毛重14.50公克(包裝重4.63公克),驗前淨重9.87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7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製毒成品、 毒品先驅原料 43 藍色塑膠桶(含不明液體)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⒈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8.02公克(包裝重17.62公克),驗前淨重10.40公克,取3.85公克鑑定用罄,餘6.55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另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⒊測得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1%。 毒品先驅原料 44 收據 1張 李慶龍、許仕文 與本案無關 45 2-溴-4-甲基苯丙酮(結晶體、淨重267.68公克) 1包 李慶龍、許仕文 由編號13及37採集之晶體 46 4-甲基甲基卡西酮(液體、毛重4557.0公克) 1桶 李慶龍、許仕文 由編號32採集之液體 47 4-甲基甲基卡西酮(結晶體、淨重485.01公克) 1包 李慶龍、許仕文 由編號32、39、41採集之晶體 附表二:扣押物(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原物料 1包 李慶龍 ⒈淡黃色粉末,驗前毛重462.76公克(包裝重13.54公克),驗前淨重449.2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449.1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3%,驗前純質淨重約283.00公克。 製毒成品 2 IPHONE 14手機(紫色機身、含SIM卡1張) 1支 李慶龍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4手機(藍色機身、含SIM卡1張) 1支 李慶龍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烏龍派出所卡通圖樣) 9包 李慶龍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與本案無關 5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液體 1罐 李慶龍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與本案無關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李慶龍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與本案無關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李耿誠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與本案無關 8 電子磅秤 1個 李耿誠 與本案無關 9 IPHONE 8手機(銀色機身、無SIM卡) 1支 李耿誠 與本案無關 10 IPHONE X手機(銀色機身、含SIM卡1張) 1支 李耿誠 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 11手機(黑色機身、含SIM卡1張) 1支 李耿誠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扣押物(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李慶龍 與本案無關 2 毒品咖啡包 2包 李慶龍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扣押物(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序號1:000000000000000、序號2:000000000000000) 1支 許仕文 與本案無關

2024-11-13

NTDM-113-原訴-15-202411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詒煥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74、2089 4、29340、41270、51440、5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撤銷。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 判決免訴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則稱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針對量刑上訴等 語,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判筆 錄、一部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18 1、195頁),從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及有罪部分 之量刑(有罪部分關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 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免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5 日0時9分許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5、7所 示毒品,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5日0時9分許, 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物,然否認 知悉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 咖啡包、果汁,是向他人購買以供自己施用,不知道含有第 一級毒品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上手購買毒 品,供自己施用,裡面第一級毒品含量屬微量,不能遽以認 定被告知道含有第一級毒品,且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已經判決確定,本案同時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該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無錯誤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4月4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5日0時9分許,因違規 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5、7,分別含有如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毒品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鑑驗 書可為佐證,而被告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沒收附表編 號11、12所示之玻璃球及殘渣袋2只,有該案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可信為真實。  ㈡毒品咖啡包、果汁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 口味,其成分複雜,被告復有自行製造毒品咖啡包、果汁包 之經驗(即下述量刑上訴部分),當可預見其所取得之毒品 咖啡包、果汁包內有混合不同級別、不同種類毒品成分之可 能,則被告於未查明毒品咖啡包、果汁包內確切毒品成分之 情形下,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附表編號7所示果汁,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毒品咖啡包 內可能混合第一、二級毒品,猶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有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 為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然必須 其所持有之毒品確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持有毒品 之行為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則二者之間即無高低度行 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吸 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 ,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 ,進而施用,則其持有的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的施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16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供稱111年 4月4日晚上,在家中有施用安非他命、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 (見偵15274卷第52頁),然其尿液檢驗報告,僅檢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嗎啡、可待因 等海洛因代謝物之結果,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15274卷第331、21 5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含有海洛因之 咖啡包後,有何施用該咖啡包之犯行,難謂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與另案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關聯。 且被告縱使先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施用行為 得以吸收持有行為之範疇,亦僅單就該次施用行為所及之特 定毒品標的或客體,而非泛指被告在施用前、後之任何持有 毒品行為,準此以言,被告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前經原審判決確定,其因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間之吸 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 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5、7所示毒品,與其另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 具有獨立性,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縱經判刑確定,其既判力當 不及於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辯護人所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係一行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品,伺機欲出售牟利,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 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 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 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 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 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 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 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 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 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 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 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 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 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販賣之意圖,陳稱僅 供自己施用等語,卷內復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如 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內含毒品成分之物之意圖,則依罪疑 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遽認被告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行。基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之事實 ,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之意圖, 且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第三、四級毒品之純 質淨重合計均未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經 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與另案 即原審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有如附表 編號1、5、7所示毒品,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如前 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原判決關於免訴判決部分不當,自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 猶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5、7所示之毒品,無視於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 供稱係為己用而購入、持有之數量非微、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 牌司機之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審 卷第108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附表 1、5、7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各編號「鑑驗結 果」欄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及與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混合之其他毒品與 非毒品成分,因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另前開送驗用 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經查獲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雖屬 違禁物,然被告持有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不成立犯罪,亦 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6、8至1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原判決附表十二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原判決附表十 二編號1、3)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應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原判決附 表十二編號1、3)、製造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 2)之犯行,雖係於原審審理中始為自白,然司法警察、檢 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 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依前開說明,被 告既已於審判中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第358頁),仍應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 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依法先 加而後減之。  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轉讓禁藥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僅從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 0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遭撤銷,於112年3 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被告應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 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且本案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本案被告犯 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 決附表十二各罪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定應執 行刑詳為審酌、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3頁第28行至第14頁第 19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 刑為5年1月有期徒刑,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減輕其 刑後,最低處斷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依被告犯罪 情狀,就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6年、5年10月,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5年8月,另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 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核屬低度之量刑、定應執行 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執行時間:111年4月5 日0時09分至38分止,偵15274卷第65至71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安非他命2包 編號1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8643公克 驗餘淨重:0.854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8643公克 驗餘淨重:0.763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6854公克,純度79.3%。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08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609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09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611頁) 編號2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5.2506公克 驗餘淨重:5.231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70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293至294頁) 2 愷他命5包 編號1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8727公克 驗餘淨重:0.6082公克 愷他命純度71.4%,純質淨重0.6231公克 編號2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7493公克 驗餘淨重:0.5788公克 愷他命純度80.6%,純質淨重0.6039公克 編號3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5620公克 驗餘淨重:1.4829公克 愷他命純度70.2%,純質淨重1.0965公克 編號4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5572公克 驗餘淨重:1.4654公克 愷他命純度68.8%,純質淨重1.0714公克 編號5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5154公克 驗餘淨重:1.2788公克 愷他命純度66.8%,純質淨重1.0123公克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更正)(偵15274卷第603至605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11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617至619頁) 3 愷他命1盒 (含盒94.9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46.0034公克 驗餘淨重:45.1038公克 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6.0034公克,純度<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更正)(偵15274卷第603至605頁) 4 愷他命布2張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293至294頁) 5 毒咖啡包5包 (玩很大包裝)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2.5309公克 驗餘淨重:0.855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硝西泮檢驗前淨重2.5309公克,純度<1% 送驗咖啡包5包 送驗總淨重:11.74公克 驗餘總淨重:10.49公克 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Dipenty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更正)(偵15274卷第603至60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900號鑑定書(偵15274卷第621至622頁) 6 毒咖啡包30包 (海尼根包裝) 驗前總毛重:194.89公克 驗前總淨重:157.09公克 編號A1至A30,抽驗1包,檢出非毒品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2688號鑑定書(偵15274卷第285至286頁) 7 毒果汁14瓶 驗前總毛重:323.22公克 驗前總淨重:152.14公克 編號B1至B14,抽驗1包,檢出微量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2688號鑑定書(偵15274卷第285至286頁) 8 K盤1個 9 磅秤1台 10 夾鏈袋1包 11 玻璃球1支 12 殘渣袋2只 13 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13

TCHM-113-上訴-1000-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洪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紹洪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紹洪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竟基於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不知 情之楊念慈,承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民善路200巷30臨之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黃紹洪並於同年4月底遷入本案房屋 ,即自斯時起至同年6月6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本案房屋內 栽種大麻達202株,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黃紹洪因另案 通緝,於112年6月6日8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外經員警逮捕, 於員警查悉前揭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前揭犯行,並帶 同員警進入本案房屋而查獲本案,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就原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依較輕之罪 名論處,認為法律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 記載,其上訴範圍並不及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此 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說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以下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 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三、訊據被告黃紹洪對有於如事實欄之時、地栽種大麻並遭警查 獲等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 2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9088號偵卷第 45-53頁)、與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同上 偵卷第103-114頁)等在卷可證。又警方就查獲大麻植株202 株,部分植體過小尚未成形(202株植體之實物照片,詳見 同偵卷第177至197頁),僅就其中196株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驗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4株檢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49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同 上偵卷第2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有本案栽種大麻之 犯行,確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相信。 四、被告固不否認其係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目的而裁種 扣案大麻植株,惟辯稱其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辯護人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裁種本案大麻之目的確實是要供自己施用 ,而且卷內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要販售他人,故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名,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同條第2項 栽種大麻罪等語。本院查:  ㈠按關於栽種大麻之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 3項係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 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基於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若僅係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 微者,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處以較輕之罪名 及宣告刑,否則即應依同條第2項論處。故本案應審究者為 ,被告以他人名義承租房屋栽種大麻200株以上,其目的是 否確係為「供自己施用」且合於「情節輕微」之要件,若依 既存卷證,難認被告係供自己施用且情節並非輕微,自應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論處。至於被告供製造 毒品用而栽種大麻之真正目的為何?是否有販售他人之意? 有無受他人委託所栽種等節,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項所定之構成要件,合先說明。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之大麻植株已達202株(含如上 述未成形者),且尚一併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栽種大麻所用 之相關機具、設備、肥料等物品,可知本案被告栽種大麻之 規模非小,且亦投入相當資金。再關於被告用以栽種大麻之 本案房屋,依被告歷次所述,其係透過案外人楊念慈以一個 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向房東承租而來,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偵卷第81-101頁)。顯然被告係有計 畫投入相當資金栽種本案大麻,且栽種總數量高達200株以 上,則被告辯稱其栽種目的係為自己施用一節,本院實難輕 信。又被告並無相關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案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依卷附被告於112年6月6日 遭警查獲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向警方稱其沒有施用毒品( 偵卷第30頁),且於警方詢問其為何要栽種扣案大麻植株時 ,向警方稱「因為我的身體狀況無法工作,所以只好種大麻 維生」、「(你栽種扣案大麻202株,迄今花了多久時間? )大約一個多月左右,還沒有成品...因為種子有剩下,我 就想說把他種一種,還沒有想到用途為何」、「 (你有無施 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沒有」、「(你是否曾因施用毒 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偵卷第28-30頁)。是依被告遭警查獲時之供述,被告均否 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惡習,則其栽種本案大麻之 目的,並非要供自己所施用無疑。而被告於同日下午移送地 檢署複訊時,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栽種扣案大麻之目的再次訊 問被告,惟檢察官有向被告問「警訊所述是否屬實?」被告 答稱「屬實」,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偵卷第153頁)。綜 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云云,與其先前說法相異,且與本案相關卷證亦不相符 ,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況本案所查扣之大麻 植株達202株,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機具、工具、 設備等物品一批,情節顯非輕微。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所 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 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 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 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 ,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已有出苗長成植株,其葉 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一節,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稽,當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其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6日為 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本案房屋栽種大麻舉動,核屬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適用自首規定減刑   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12年6月6日8時30分 許在本案房屋外經員警逮捕,於員警查悉前揭犯行前,即主 動向員警供述前揭犯行,並帶同員警進入本案房屋而查獲,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經過情形紀錄表( 29088號偵卷第19頁)、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刑案現場照 片(同上偵卷第103-114頁)。是被告係於員警查悉本案案 情之前,即向員警供述本案案情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 條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案栽種大量大麻之目的,並非要供自己施用且情節亦非 輕微,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已 經本院敘明理由認定如上,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第3項之罪,自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大麻為國家法令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仍違反禁令為本案犯行,且栽種之數量非少 ,有相當規模,自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雖爭執法律之適用, 惟就客觀事實部分尚坦白承認,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於本院 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   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大麻植株,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鑑 定書在卷可參。然而,大麻植株本身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已 說明如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惟大麻植株為大麻種子發育後之植株,自屬違禁物,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因送鑑驗而滅失部分, 即不再諭知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大麻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麻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前揭大麻葉業經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乾燥成為 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適用。然前揭大麻葉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 當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因送 鑑驗而滅失部分,即不再諭知沒收。  ㈢附表一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 收及追徵。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有處分權之犯罪工具,為 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1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定時器 4個 2 照明燈 25個 3 培養土 5包 4 排風扇 3組 5 鋁箔紙 4捲 6 烘乾機 1台 7 延長線 1條 8 酸鹼檢測儀 1組 9 溫溼度計 1組 10 光度計 1支 11 園藝工具 2支 12 磅秤 1台 13 灑水器 1個 14 量杯 2個 15 優根液 1個 16 植物生長素 1個 17 肥料 1批 18 電風扇 2支 19 除濕機 1台 20 椰棕墊 1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麻植株 202株 2 大麻葉(起訴書記載大麻種子,應予更正) 1包(含袋2,545公克)

2024-11-12

TPHM-113-上訴-3699-20241112-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心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31、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與少年劉○穎(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18歲,由本院少 年法庭另行審結)、陳正彥、賴俊豪、謝國豪、張道宇等人 (下合稱謝國豪等5人;陳正彥涉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賴俊豪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確定;謝國豪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張道宇涉案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起至同年月18日止,由謝國豪出資 ,張道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 、封口機及包裝袋等設備,並以陳正彥名義承租桃園市○○區 ○○○00號3樓3B室作為製毒場所,由陳正彥、賴俊豪及偶爾來 幫忙之甲○○、劉○穎在上開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處所,將上開 原料,以果汁機、研磨機磨成粉狀後,再與咖啡粉末、果汁 粉粉末,以一定比例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啡包包裝袋,以封 口機進行封口,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及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級別、成分詳見附表一編 號10至15及附表二「備註」欄)。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於110年8月18日12時許,持拘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賴俊豪 正在分裝毒品咖啡包,並拘提賴俊豪到案,並於上址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3至29所示之物,復依賴俊豪供述查獲陳正彥, 並於同日21時許在陳正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字卷 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字卷第45頁、本院訴 緝字卷第82、127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各檢出如附表一編號3 至7、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0235147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偵11678號卷第47-53頁);復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6至31所 示之物品(即被告與共犯謝國豪等5人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及設備等物),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共犯陳正彥於前案偵查中所述(偵28733號卷第326-327頁 ),張道宇於110年4、5月間某日,與陳正彥談妥本案製造 毒品事宜,而於同年6月初某日,交付第一次製造毒品之原 料,賴俊豪與陳正彥於同年6月中、6月底某日,將第一次製 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交給張道宇,陳正彥復於同年8月初某 日,向張道宇取得第二次製造毒品之原料,惟此次尚未結算 即遭查獲。由此可知,賴俊豪與陳正彥第一次製造完成之毒 品咖啡包皆已交付(此部分因無法確認製成之毒品咖啡包內 容物成分為何,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則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製造毒品原料及用以填充之果汁粉 粉末,應為上述陳正彥於110年8月初某日所取得,且尚未全 數製造完成並交付即遭查獲,已製成部分即為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5、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公訴意旨未敘明本 案取得該等毒品原料之時點,應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就上開犯行,係將所取得之毒品 原料研磨成粉末狀後,與咖啡粉及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混 合,並包裝成毒品咖啡包之型態,足見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 已變更毒品之效果及使用方法,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亦增加 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行為。 (二)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皆分別檢出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不同第三級毒 品之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而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被告於製造毒品咖啡包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110年8月初自該毒品製造共犯處取得毒品咖啡包原料 及外包裝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製造毒品處 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經查,被告所為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 考量其尚非本案主謀,且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參與製造毒 品之頻率較低,所參與情節非重,且未因此獲有高額利潤, 是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 用幫派組織結構製造毒品之製毒者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 上開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 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以上址為據點,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 啡包,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係受前案共犯之邀約,始加入 製造毒品,且係零星為之,參與情節較諸共犯謝國豪、陳正 彥、賴俊豪等人為輕;另斟酌被告係將不同種類之毒品混合 製成毒品咖啡包,且仍有使毒品擴散之可能,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訴緝字卷第127、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至15、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分別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或成品,且經鑑驗,各檢出 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至15及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第三 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原料及成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 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 (二)另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9及編號16至27所示之物,係被告 與謝國豪等5人製造本案毒品所用之原料及工具,業據陳正 彥及賴俊豪於前案供承不諱;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夾鏈 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賴俊豪於前案已供稱此為其等製造 毒品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包裝工廠訂單明細、 毒品郵包包裝,賴俊豪於前案則稱係其等購買毒品包裝袋之 資料。此部分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三)至另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為賴俊豪所有之物,本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26頁),且上開扣案物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涉,是就上開扣案物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8月初某日止之期間內,在上開製造毒品之處所,以上 開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賴俊豪雖於前案自承其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即與陳 正彥共同在上址製造毒品咖啡包,然此部分所製成之毒品咖 啡包,不用主動把貨給張道宇,只要留在廚房內,只須告訴 謝國豪我們已經完成就好了等語(偵28733號卷第296頁); 陳正彥係於6月初時向張道宇取得原料,6月中直接拿咖啡包 給張道宇等情,亦據陳正彥於前案偵查中自承在卷(偵   28733號卷第326-327頁),是依上開共犯等人之證述,賴俊 豪及陳正彥雖自承於110年5月起即開始製造毒品咖啡包,然 製成之毒品咖啡包未能扣案,無法鑑驗內容物所含毒品成分 為何,且卷內亦無記載毒品混合方式,復無各原料比例之相 關資料可佐。復參賴俊豪與陳正彥於110年8月初某日取得毒 品原料並製成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因扣案之毒品原料種類繁 多,毒品咖啡包成品所檢出之毒品成分、包裝外觀亦皆有不 同,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在此之前,已製造 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內確實含有毒品成分,亦無從推認其內究 竟係僅含有單一種類第三級毒品、單一種類第四級毒品、或 混合二種以上種類或不同級別之毒品,何況,更無法排除根 本不含毒品成分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定 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在前揭期間內,亦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四)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逕認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 此部分期間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然因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12年偵字第11678號卷 偵11678號卷 112年度聲羈字第119號卷 聲羈字卷 110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一 他卷一 110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二 他卷二 110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三 他卷三 110年度偵字第28733號卷三 偵28733號卷 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 本院訴緝字卷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現場編號F-1】 廠牌/型號:IPHONE XR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所有人/持有人:賴俊豪 2 行動電話 1支 【現場編號F-2】 廠牌/型號:IPHONE 8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所有人/持有人:賴俊豪 3 疑似硝甲西泮粉末 1包 【現場編號F-3】 驗前淨重:約8.3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22%,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純度1.25%,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③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度1.91%,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4 疑似一粒眠藥錠 1包 【現場編號F-4】 驗前淨重:約96.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純度1.26%,純質淨重約1.21公克)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度1.59%,純質淨重約1.53公克) 5 疑似毒品粉末(米色) 1包 【現場編號F-5】 驗前淨重:約133.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51.84%,純質淨重約69.26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8.06%,純質淨重約24.13公克) 6 疑似毒品粉末(褐色) 1包 【現場編號F-6-1】 驗前淨重:約979.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78.30%,純質淨重約767.03公克) 7 疑似毒品粉末(褐色) 1包 【現場編號F-6-2】 驗前淨重:約434.4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75.01%,純質淨重約325.84公克) 8 疑似毒品粉末(黃色,含包裝袋) 1包 【現場編號F-7-1】 未檢出毒品成分 9 疑似毒品粉末(黃色,含包裝袋) 1包 【現場編號F-7-2】 未檢出毒品成分 10 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 500包 【現場編號F-8-1】 驗前淨重:約1830.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5.43%,純質淨重約282.37公克) 11 疑似毒品咖啡包粉末 500包 【現場編號F-8-2】 驗前淨重:約1874.9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48%,純質淨重約27.75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5.52%,純質淨重約103.49公克) 12 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 500包 【現場編號F-8-3】 驗前淨重:約1822.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9.42%,純質淨重約171.65公克) 13 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 69包 【現場編號F-8-4】 驗前淨重:約251.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29%,純質淨重約3.24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8.07%,純質淨重約20.30公克) 14 疑似毒品咖啡包(粉紅 )粉末 327包 【現場編號F-9】 驗前淨重:約1176.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7.49%,純質淨重約205.80公克) 15 疑似毒品咖啡包(銀色 )粉末 110包 【現場編號F-10】 驗前淨重:約562.3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62%,純質淨重約9.111公克) 16 封口機 1台 【現場編號F-1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17 真空封口機 1台 【現場編號F-1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18 研磨機 1台 【現場編號F-1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19 攪拌機 1台 【現場編號F-14-1】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0 攪拌機 1台 【現場編號F-14-2】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1 攪拌機 1台 【現場編號F-14-3】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2 電子秤 4台 【現場編號F-15】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3 分裝毒品 托盤 6個 【現場編號F-1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4 碗匙 1組 【現場編號F-1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5 篩子 3個 【現場編號F-18】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6 湯匙 14支 【現場編號F-19】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7 刷具 4支 【現場編號F-2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8 夾鏈袋 1包 【現場編號F-21】 29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箱 【現場編號F-22】 30 包裝工廠 訂單明細 1張 【現場編號F-23】 31 毒品郵包 包裝 2個 【現場編號F-24】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400包 【現場編號G-2-1】 驗前淨重:約1944.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0.09%,純質淨重約196.2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303包 【現場編號G-2-2】 驗前淨重:約1672.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4.65%,純質淨重約244.98公克)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型號:iphone 14 Pro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劉○穎: (1)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11678號卷,第127-141頁) (2)112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偵11678號卷,第399-401頁) (3)112年2月23日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41-48頁) (二)證人陳正彥: (1)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65-66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67-68頁) (3)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69-72頁) (4)110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137-144頁) (5)110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315-319頁) (6)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325-335頁) (7)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41-45頁) (8)111年7月19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51-55頁) (9)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他卷三,第281-285頁) (10)112年1月11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297-301頁) (三)證人賴俊豪: (1)11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51-60頁) (2)110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107-121頁) (3)110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83-91頁) (4)110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125-135頁) (5)110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253-257頁) (6)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267-269頁) (7)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271-283頁) (8)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293-304頁) (9)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305-307頁) (10)11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415-419頁) (1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他卷一,第407-409頁) (四)證人張道宇: (1)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他卷三,第83-88頁) (2)111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89-93頁) (3)111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1678號卷,第271-290頁) (4)111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189-190頁) (5)111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191-19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514730號鑑定書(偵11678號卷,第47-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8001086號、刑生字第1100096235號鑑定書(偵28733號卷,第355-36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陳正彥及賴俊豪涉嫌毒品製造(分裝)工廠案及現場勘察照片簿(偵11678號卷,第73-90頁) (4)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28733號卷,第375-377、385-413頁) (5)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紀錄(陳正彥、賴俊豪手機)(偵28733號卷,第179-188頁) (6)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手機)(偵11678號卷,第13-17頁)

2024-11-12

TYDM-113-訴緝-56-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珅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珅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珅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及販賣, 竟基於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劉珅瑋於民國113年3月3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沛 政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劉珅瑋於同日 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價格(賒欠) ,販售1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咖啡包(買1 0送2)給葉沛政。 (二)於113年5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粉末作為原料,再購入分裝袋、封膜機、混合缽、分裝匙 、攪拌匙、果汁粉、磅秤、藥缽等製毒器具,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右側鐵皮屋內,以原料0.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公 克)混合果汁粉攪拌混和後,分裝至包裝袋內,並以封膜機 封口,以此方式製成如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共8包。嗣 員警於113年5月14日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劉珅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 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 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35至44、223至226頁、 本院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0、69、104頁),核與證 人葉沛政於警詢、另案偵訊、本案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31至141、209至211、212至215、247至249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所偵辦被告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4頁)、葉沛政另案扣 案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他卷第15頁)、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即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方 埋伏跟監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0至21、27至2 9頁)、受執行人:被告劉珅瑋;執行時間:113年5月14日11 時5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右側鐵皮屋之本 院113年聲搜字001487號搜索票(見偵卷第4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59至65頁)、搜索現場、扣案毒品初篩及秤重照片(見偵卷 第113至129頁)、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79頁)、 被告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29頁)、查 獲葉沛政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員警與葉 沛政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比對照片 (見偵卷第145至146、155至159頁)、搜索現場、扣案毒品初 篩及秤重照片(見偵卷第151至153頁)、葉沛政刊登販毒廣告 及帳號資訊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4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5 至16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1 81、1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 同意書(見偵卷第1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扣 物品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代為毀棄同意書(見偵卷第187頁) 、葉沛政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47至14 9頁)、葉沛政與暱稱「劉家寶」LINE個人資訊頁面擷圖照片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0至163頁)、葉沛政另案113年4 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簡訊擷圖影本(見偵卷第217至220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41至242頁)及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 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賣給葉 沛政的毒咖啡包是跟我朋友拿的,印象中是買20包5,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咖啡包予葉沛政之犯 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10之毒品咖啡包先驅原 料及果汁粉,係其用以調和後,再封膜包裝製成如附表一編 號2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30、69頁),依上開說明, 自屬製造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上開 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就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至111 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為本案之製 造、販賣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而應非難,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 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民眾生命 及健康,製造、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 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 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 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竟仍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製造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 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製造、販賣手段 及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手段、犯罪時間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給葉沛政3,000元,但我 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取得本案犯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爰不宣告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附表一編號5至11-1、12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 ,經送鑑驗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 ephedrone)成分,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 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不 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當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毒品 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物,為被告父親所有、附表一編號13 、15為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4為被告施用毒品 之工具(見本院卷第31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機(廠牌: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葉沛政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 2 毒品咖啡包(瑪莉歐包裝) 8包 1.被告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1)深粉紅色微潮粉末8袋。實稱毛重34.4300公克(含8袋1膠帶),淨重24.0230公克,取樣0.0528公克,餘重23.9702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3 毒品咖啡包先驅原料 2盒 1.被告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4)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552.2800公克(含1袋),淨重547.5400公克,取樣0.0316公克,餘重547.5084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5)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571.6100公克(含1袋),淨重566.8700公克,取樣0.0360公克,餘重566.8340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6)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201.3000公克(含1袋),淨重196.5600公克,取樣0.0302公克,餘重196.5298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7)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672.3300公克(含1袋),淨重667.5900公克,取樣0.0402公克,餘重667.5498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8)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585.0300公克(含1袋),淨重580.2900公克,取樣0.0477公克,餘重580.2423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9)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487.6200公克(含1袋),淨重482.8800公克,取樣0.0488公克,餘重482.8312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10)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572.2600公克(含1袋),淨重567.5200公克,取樣0.0035公克,餘重567.5165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11)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652.9500公克(含1袋),淨重648.210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餘重648.2086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4 毒品咖啡包先驅原料 2袋 5 包裝袋  8批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6 封膜機 1臺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7 混合缽 2盒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8 分裝匙 1支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9 攪拌匙 1支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10 果汁粉 1包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11-1 磅秤(電子磅秤) 1臺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11-2 磅秤 1臺 與本案無關。 12 藥缽 1個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13 毒品咖啡包(發包裝) 2包 1.為被告所有,供自施用,與本案無關。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2)淡黃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8.0840公克(含2袋2標籤1膠帶),淨重5.3540公克,取樣0.0498公克,餘重5.3042公克,檢出Mephedrone及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14 愷他命盤(含K卡) 1組 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之工具,與本案無關。 15 毒品愷他命 1包 1.為被告所有,供自施用,與本案無關。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3)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2.1580公克(含1袋),淨重1.95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9515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劉珅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劉珅瑋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1-12

TCDM-113-訴-919-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百任 選任辯護人 陳亭如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21之大麻葉1包(45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就原 判決附表1至20、22至23所示之物諭知沒收。核原判決上開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確有栽種大麻之行為,然目的係為供 自己施用,且哉種期間僅5個多月,僅栽種21棵大麻植株, 並非大規模栽種,情節輕微,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之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所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 ,該處為套房,除衛浴設備外,房內設置有水循環系統、照 射燈、抽風機、電風扇、定時器、溫濕度器、PH筆、水質TD S檢測筆、生根劑、植物棉、除濕機、營養液、照射燈等設 備,現場並查獲大麻植株21株,及乾糙大麻葉1包等情,有 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38378號卷第144至147、153 至165頁)。而被告係於111年9月4日簽立租約,約定自翌日 起承租上址套房,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偵字第38378 號卷第167至17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承租上址套房 本來就是要拿來種大麻,種植期間沒有住在那裡;設備約3 萬多元、每月租金8300元,是從112年2月才開始種植,因為 那時設備還沒有到等語(偵字第38378號卷第211至212頁) 。由被告為種植大麻特意租用套房購置專業設備,所耗費之 成本非少等舉觀之,倘為供己施用,亦無在短時間內耗費押 金、半年租金及設備費用近10萬元之必要。況被告為警查獲 時,經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僅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成分,大麻類呈陰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 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字 第38378號卷第243、245、247、249頁),可見被告並未施 用大麻,加以被告未曾因施用大麻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 判處罪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 頁)。足認被告所辯為供己施用而種植大麻之說詞,顯屬卸 責之詞,自非可信。 ㈡此外,被告前於110年9月9日已因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行,經警在其所承租之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2段房 屋內查獲,並扣得大麻生長帳棚、抽風器、灑水器、定時器 、過濾器、光照器、生長燈、培養箱、水質檢測筆、PH檢測 筆等設備,該案係於111年7月20日偵查終結,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1132號審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至52、137至151頁 )。則被告於上開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猶耗費高額成本承 租本案套房、購置相關栽種設備,其中若無暴利可圖,何以 於前案查獲後未久,旋即以類似手法捲土重來?顯見被告栽 種大麻之目的絕非僅止於供己施用甚明。況被告於本案雖僅 查獲21棵大麻植株,然其本案栽種設備規模完備,復另為警 扣得備種之8顆大麻種子,以被告本案栽種大麻之情節,顯 與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栽種 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形有別,難謂符合「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之」且「情節輕微」之減刑要件,其上開所辯,不 足採取。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 據。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 被告已有正常穩定工作,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栽種大麻植株達21 棵,並為警扣得備種之8顆種子、乾燥大麻葉45公克,數量 非微,可見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大麻為經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意圖供製 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於本案栽種之 大麻數量等情節,已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 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有 據。  ㈡就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 所栽種之大麻數量等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 犯後態度、於前案審理期間又犯同罪質案件之惡性、暨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 相對於上述法定刑範圍,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雖 被告稱其已有正當穩定工作,知所悔悟云云,然被告之工作 狀況、經濟情形,業由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且觀之被告於偵 訊時稱,購置種植大麻設備之資金,是擔任保全所存的錢( 偵字第38378號卷第212頁),足見被告原即有正當工作,仍 挺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悛悔之情,被告以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葉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0、22、2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 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大麻種子29顆而持有中, 復以自學之栽種技術,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000巷00號4樓租 屋處內,將其中大麻種子21顆栽植入土壤中而發芽長成21株 大麻植株,並持續澆灌、施肥、栽培、養植。經警於112年7 月27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 坦承其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而有上開購入大麻 種子栽種成大麻植株21株等情,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 、23之物、附表編號20之大麻植株、附表編號22之大麻種子 ,附表編號21之大麻葉、現場照片10張、密錄器畫面截圖3 張、扣案物照片27張、手機採證照片22張、種子照片1張、 上開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勘查照片73張、 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數位採證照片截圖64張、大麻百科查 詢資料1份可佐。扣案附表編號20、21所示大麻植株、大麻 葉、附表編號第22號所示之大麻種子,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植株依顯微鏡檢 驗,檢出大麻葉、大麻花,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附表編號第22號所示之大麻種子鑑定結果,外觀與大 麻種子一致,其中7顆具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8%,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7180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5日桃警鑑 字第1120111216號化學鑑定書影1份可憑。在上開租屋處查 獲附表編號第13號之農業營養液瓶身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 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 刑紋字第1126031205號鑑定書影本1份可按。上開租屋處所 採菸蒂之DNA型別,亦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足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辯稱:其種植大麻係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云云。惟 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日間。另有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並刊登販賣大麻植株、種子與器具之訊息 ,且有販賣大麻植株等行為,於110年9月9日為警查獲,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於112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1份可據。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且本件栽種期間長達6月餘,栽種 之大麻植株21株,且尚有查扣之大麻種子8顆備栽種,已難 認被告僅係供給施用而栽種。又被告於上開栽種大麻前案審 理期間,又行栽種本件大麻,期間長達6月餘,栽種成功之 大麻植株多達21株,尚有多顆大麻種子備供栽種,縱係備供 己施用,情節顯非輕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所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之要件不符。 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為栽種大麻而取得大麻種子 持有,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000年0 月間起,至112年7月27日警查獲時止之栽種大麻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空,反覆實行栽種大麻之行為,且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審酌被 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 ,向為國法所嚴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已曾 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日間,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並刊登販賣大麻植株、種子與器具之訊息,且有販賣 大麻植株之行為,於110年9月9日為警查獲,另案於本院審 理期間,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已如前述,惡性甚重,又不 法取得本件大麻種子持有,進而將大麻種子栽種成大麻植株 21株,且仍持有多顆大麻種子,備供栽種之用等犯罪情節與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大學肄業),業保全,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 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21所 示之大麻葉,雖未經人為方式製造,惟已以自然方式風乾成 為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 示之大麻植株21株,經檢驗雖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 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毒品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然其性質為供製造大麻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22、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審理中所供明,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菸蒂,為單純吸用香菸後所餘菸蒂, 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另扣案之電腦設備 (電腦主機)1臺、殘渣木盒1個、捲菸紙1盒,亦不能證明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鑑 定時取樣使用之大麻,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 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查獲地 備註 1 照射燈 3組 上開租屋處 2 水循環系統 2組 3 定時器 3組 4 抽風機(含電扇) 1組 5 溫溼度計 1個 6 研磨器 1個 7 PH筆 1支 8 水質檢測筆 1支 9 生根劑 1瓶 10 植物棉 1包 11 除濕機 1臺 12 檢測工具 1批 13 農業營養液肥料 1批 14 花盆 1組 15 澆花器 1個 16 培養土 1袋 17 大麻生長帳篷 1組 18 夾鏈袋 1包 19 剪刀 1把 20 大麻植株 21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1 大麻葉 1包(45公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2 大麻種子 8顆 被告住所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中7顆種子發芽率88%。 23 行動電話iPhone 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1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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